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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王淑貞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劉永培律師被 上訴人 明志書院法定代理人 陳春祈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第一項地上權之地租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定為每年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秦妹於民國67年12月1日因判決而取得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475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嗣因分割增加475-1地號及475-2地號)、同段483地號(下稱483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同段477地號(下稱477地號,因分割增加477-1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於67年12月28日完成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未定有地租。王秦妹於70年間在系爭477地號、477-1地號、475-1地號、475-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之違章房屋(下稱274號房屋)居住使用,嗣於76年6月29日將系爭475-1地號、475-2地號、477地號、477-1地號及4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83年間,在系爭48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下稱274-1號房屋)及同段276-1號(下稱276-1號房屋)之鐵皮屋,並出租他人。系爭地上權存續至今已逾20年以上,且上訴人將系爭274-1號、276-1號房屋出租他人,獲利頗豐,前開房屋之使用年限早已屆至,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又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地價逐年升高,伊應負擔之稅賦亦日趨繁重,顯非當時所能預期,而上訴人系爭274-1號、276-1號房屋出租他人獲取租金,仍容許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失公平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等語。爰求為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並酌定地租為自103年12月9日起每年新臺幣(下同)39萬78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王秦妹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即搭建系爭274號房屋,足徵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法院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並有多次修建之情事,以現狀觀之,仍屬經濟價值極高之建物,至少可再使用20至30年,故而若要定存續期間應以20年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保存區,土地價值及利用效能均低,故被上訴人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及酌定系爭土地之地租為每年39萬780元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王秦妹於67年12月1日因判決而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67年12月28日完成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未定有地租。王秦妹於76年6月29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上訴人。

(二)王秦妹在系爭477地號、477-1地號、475-1地號、475-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274號房屋使用(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在系爭48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274-1號、系爭276-1號房屋,目前出租他人(見本院卷第80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否有理由?若屬有據,其合理之存續期間為何?

(二)被上訴人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是否有理由?若屬有據,地租金額應為多少始屬適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否有理由?若屬有據,其合理之存續期間為何?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所設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

⒉查王秦妹於67年12月1日取得系爭地上權,嗣於76年5月18日

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上訴人,於76年6月29日登記完畢,未定有期限,面積分別為584.37平方公尺、10.75平方公尺、20.06平方公尺、76.39平方公尺、16.98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4-37頁),迄今已逾20年,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核屬有據。

⒊又系爭274號房屋係於67年至70年間所建,其房屋結構為磚

造,而系爭274-1號、276-1號房屋,則係在83年至85年間所建,房屋結構為鋼架造,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採信。而系爭477地號、477-1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系爭475-1地號、475-2地號及483地號土地之地目則均為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38頁),且系爭274號房屋(大部分坐落系爭477地號、477-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0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係上訴人之母王秦妹於於67年間取得地上權後即搭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477地號、477-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以興建建築物為目的,核符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固可採信;惟系爭475-1地號、475-2地號及48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養,僅能設置魚池類工作物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之用,此觀土地法第82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地上權亦係以興建建築物為目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所辯復與前開土地之使用地目不符,自難採信。再者,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係供作財政、經濟、折舊等用途,足為社會經濟價值評估使用。系爭274號房屋為磚造平房,而系爭274-1號、276-1號房屋為鋼架造房屋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耐用年數依序為25年、20年(見原審卷笫24頁),該等房屋目前均已逾或已屆耐用年數,就系爭房屋現狀而言,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274號房屋,而系爭274-1號、276-1號房屋業經上訴人予以整修,裝潢隔間,供出租人作為店鋪使用,開設水煎包店、理髮廳、寵物飼料店、放山雞店等(見原審卷第12-14頁、第71-72頁,本院卷第100-106頁),足見系爭274號、274-1號、276-1號房屋尚非已完全不堪使用。本院審酌系爭477地號、477-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以興建建築物為目的,而系爭475-1地號、475-2地號及483地號土地則以設置工作物為目的,系爭274號、274-1號及276-1號房屋之結構狀態,系爭274號房屋興建迄今已逾35年以上,系爭274-1號及276-1號房屋亦已20年以上,但仍有使用機能及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兩造之權益甚鉅等情,認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應能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存續期間應定為20年較適當云云,尚屬無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本院參酌上情,定其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

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機構)鑑定系爭274號、274-1號及276-1號房屋之堪用年限,惟於鑑定進行中以鑑定費用太高為由,拒絕繳納鑑定費用,並聲請更換鑑定機構,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更換鑑定機構之聲請。查:上開鑑定機構係由上訴人所指定,其於鑑定進行中主張鑑定費用太高,雖提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收費參考表為證,該表雖記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初步評估一幢6,000元,詳細評估300㎡以下者基本費用15萬元,然亦載稱相關評估案件,若有不易取得或特殊鑑定技術者,則另外計價加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姑不論本件委託鑑定之機構並非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且該表明載所列鑑定價格係屬一般性鑑定之收費標準,若個案有不易取得或特殊鑑定技術情事,仍會計價加收,自難僅憑該表即推認系爭鑑定費用太高,上訴人據此聲請更換鑑定機構,自屬無據。上訴人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亦陳明不同意墊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不為前開鑑定行為,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是否有理由?若屬有據,地租金額應為多少始屬適當?⒈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

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前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為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⒉查:系爭地上權於67年登記時並未記載地租,上訴人亦未給

付地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66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已大幅調高,其中系爭475-1地號、477地號及483地號土地均從900元/每平方公尺調高為7,760元/每平方公尺;系爭477-1地號土地從900元/每平方公尺調高為1萬2,720元/每平方公尺;系爭475-2地號土地則從

732.7元/每平方公尺調高為7,760元/每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38頁),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賦日趨繁重,顯非設定地上權時所得預期,而上訴人長年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將部分出租獲利,若容許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酌定地租,核屬有據。

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位於泰山

都會市區,周遭交通繁忙,商家林立,生活機能方便,要屬工商繁榮之區域,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14頁、第71頁、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在483地號上所興建系爭274-1號及276-1號房屋,目前出租他人營業使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以應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5%為宜云云,並無可採。準此,系爭土地之每年地租,其中477地號土地為4萬1,495元(7,760x76.39x7%=4,14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477-1地號土地為1萬5,119元(12,720x16.98x7%=15,119),系爭475-1地號土地為5,839元(7,760x10.75x7%=5,839元),系爭475-2地號土地為1萬897元(7,760x20.06x7%=1,0897),系爭483地號土地為31萬7,430元(7,760x584.37x7%=317,430),合計為39萬780元。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核屬有據。本

院爰酌定系爭土地之地租為每年39萬780元。又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地租之起算日為自103年12月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復經被上訴人更正其聲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地租則為每年39萬78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