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上 訴 人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上 訴 人 張詠淇
黃樹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蔡正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被 上訴人 吳佩慈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十六號字體」之記載,應更正為「十六號標楷體字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樹德(下單獨逕稱姓名)為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時報周刊公司)之總編輯,上訴人張詠淇(下單獨逕稱姓名)則為時報周刊公司、上訴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時報資訊公司,與上開三人則合稱上訴人)之時報周刊、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人員。時報周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8日第1828期出刊之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於同年3 月17日之中時電子報,登載由張詠淇撰稿、黃樹德編審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誣指伊崇尚名牌,奢華至極,致訴外人即伊富商男友紀曉波難以接受,兩人因而分手等情,以不實情節嘲諷伊私人感情生活,侵害伊名譽權;復於同年10 月4日、同年11月22日第1859期、第1866期出刊之時報周刊,及同年11 月2日、同年月28日中時電子報,刊登由張詠淇撰稿、黃樹德編審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實內容,再度誣指伊崇尚名牌、奢華至極,致紀曉波難以接受而分手,並暗示伊懷女逼婚,紀曉波並無與伊結婚意願等情,接續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莫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三(即本件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 號標楷體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25.5 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1 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不服,已經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為演藝界知名人士,其懷孕、交友及婚姻狀況,為社會大眾關注之話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伊為報導或適當評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前向各大媒體表示自己有高消費習慣,喜愛購買名牌包,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關於「友人透露」、「友人爆料」部分,乃張詠淇向紀曉波熟識友人查證所得,並非憑空捏造或不實杜撰。再迄今仍未有被上訴人與紀曉波已結婚或將結婚之消息,是系爭報導刊登紀曉波尚不願與被上訴人結婚,並未與事實相悖。況張詠淇就附表編號1 所示報導,並有採訪、刊登被上訴人之意見,就附表編號3 所示報導,於出刊前亦有以電話及簡訊聯絡被上訴人之經紀人,惟未獲回應,是張詠淇事前已為必要查證,不構成侵權行為,則黃樹德、時報周刊公司、時報資訊公司即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張志康、夏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志康、夏珍應連帶將本案判決主文及原判決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各
1 日。㈢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賀松、夏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賀松、夏珍應連帶將本案判決主文及原判決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各1 日。㈤就上開聲明㈠、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志康、夏珍、蔡賀松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本件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2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1 日,並就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依上訴人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字體,補充更正為「16號標楷體」。
四、查黃樹德為時報周刊公司之總編輯,張詠淇為時報周刊公司、時報資訊公司之時報周刊、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人員,時報周刊公司於102年2 月28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22日出刊之第1828、1859及1866期時報周刊依序刊登由張詠淇撰寫、黃樹德審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上開報導並刊登於時報資訊公司之中時電子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報導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至3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報導僅涉及其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復未經合理查證,與事實顯然不符,侵害其名譽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張詠淇撰寫如附表所示報導,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㈡黃樹德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時報周刊公司、時報資訊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新聞報導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附表1至3所示時報周刊、中時電子報刊登張詠淇
所撰寫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報導內容,對不特定大眾散布被上訴人崇尚名牌,奢華至極,致被上訴人之富商男友紀曉波難以接受,兩人因而分手或迄未結婚等事實,顯係敘述事實,而非意見表達,自難認上訴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則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述上開事實,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不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負舉證之責。
⒉雖張詠淇辯稱就上開報導內容其有向紀曉波熟識友人查證
,並非憑空捏造或不實杜撰,如附表1 所示報導並有採訪、刊登被上訴人之意見為平衡報導,如附表3 所示報導則於出刊前亦有聯絡被上訴人之經紀人,但未獲回應云云。
惟查張詠淇既係報導刊登他人聽聞紀曉波陳述之內容,衡情應當向紀曉波查證,惟張詠淇既未舉證證明曾向紀曉波查證,亦未證明該透露紀曉波與被上訴人迄未結婚原因及分手、復合經過等消息之人確為紀曉波之熟識友人,且觀諸張詠淇所提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104至112頁),均無提及被上訴人與紀曉波分合原因之對話,復細繹簡訊內容:「(紀曉波的還可以問的到內容嗎)他不認識紀,不同掛的。紀,我要問我男友」、「(對了,那你會有機會偷偷從男友看手機看到紀的電話嗎哈哈)沒看過…我不敢讓我男友懷疑」,益徵張詠淇之消息來源並非紀曉波之熟識友人。再者,張詠淇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固享有「隱匿消息來源」特權,惟系爭報導內容純屬被上訴人感情生活等無涉公益之私領域事項,縱被上訴人為演藝界知名人士,然被上訴人迄未與男友結婚之原因及與男友交往、分手、復合之經過,並不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不具有作用,是張詠淇將被上訴人迄未與男友結婚之原因及與男友交往、分手、復合之經過等私生活事項,呈現在公眾討論下,並無助於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自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自不阻卻違法,亦與其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有「隱匿消息來源」特權無涉。
⒊張詠淇另辯稱:被上訴人至今尚未與紀曉波結婚,其他媒
體亦指出紀曉波於被上訴人生產後隨即與其他女星傳出緋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並非憑空捏造或背離事實甚遠云云,並以三立新聞網、蘋果日報、YES 娛樂新聞等網路新聞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88至93頁)。惟查,張詠淇所提上開網路新聞報導關於紀曉波於被上訴人生產期間於其他女星發生緋聞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被上訴人與紀曉波因被上訴人消費習慣而分手之內容無涉。
YES娛樂新聞103年5 月27日報導雖載明:「…爆料稱吳佩慈的男友疑似不想結婚。據傳紀曉波從一開始就只答應在金錢上照顧她與孩子…」,然該等報導是否與實情相符,尚非無疑,張詠淇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相較於一般人,更能貼近採訪相關人員,本院自無從以其他媒體有類似之報導,遽爾推論張詠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⒋況張詠淇所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詞語含有負面評價被上訴
人之意涵,致使一般大眾經由上開報導週知上開情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演藝界知名人士,懷孕、交友及婚姻狀況,為社會大眾關注之話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其為報導或適當評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其已為合理查證云云,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張詠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黃樹德為時報周刊總編輯乙節,此觀時報周刊1866期目錄頁即明(見原審卷第31頁),參以黃樹德之職責為審核張詠淇所為報導有無根據及平衡報導,為黃樹德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足認黃樹德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內容有審閱之權。該等報導既為當期封面特別註記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24、30頁),衡諸常情,黃樹德自無便宜省略查閱之理,從而,黃樹德並未詳加審核張詠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內容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及是否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即率予報導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能之題材,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為該等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共同原因,黃樹德自應與張詠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時報周刊公司及時報資訊公司均為張詠淇之僱用人,時報周刊公司並為黃樹德之僱用人,張詠淇於執行採訪撰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就被上訴人感情生活等無涉公益之私領域事項為散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黃樹德未盡審閱張詠淇報導之責,與張詠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黃樹德亦負責中時電子報部分,原則上是由時報周刊核稿流程確定發稿後轉成電子報(見本院卷第93頁),以及時報周刊公司、時報資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張詠淇、黃樹德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報周刊公司、時報資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就張詠淇、黃樹德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之相當處分,自屬有據。
㈣爰審酌被上訴人為知名演藝人員,臺北市私立華崗藝校畢業
,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1,825萬7,800元(見原審卷第152 頁),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內容之刊登,使人於閱讀之後,極易誤認被上訴人未與紀曉波結婚係因崇尚名牌、奢華至極,致紀曉波難以接受而分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張詠淇為時報周刊公司、時報資訊公司之報導人員,於102年度有所得計72萬2,788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7,430 元(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黃樹德為時報周刊公司之時報周刊總編輯,於102年度有所得168萬0,743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輛汽車及5筆投資,財產總額728萬6,030 元(見原審卷第196 至199頁);時報周刊公司登記資本額1億8,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1億3,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發行時報周刊為商業雜誌,第1828期、第1859 期、第1866 期實銷份數分別為2萬3,627 份、2萬2,172份、2萬0,883份,實銷金額依序為102萬7,045元、96萬0,275 元、90萬0,195元(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時報資訊公司登記資本額1億8,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8,800萬元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諸被上訴人為知名演藝人員,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透過商業雜誌及網路散布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名譽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顯非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即為已足,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適當且有必要。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均係敘述被上訴人與紀曉波間私人感情之相關事項,兼以張詠淇、黃樹德人性尊嚴之保障,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新聞媒體就澄清性質之報導,亦因較不具新聞價值而難常駐新聞版面,倘令上訴人僅於時報周刊為刊登或對被上訴人為專訪,難認其他媒體必爭相報導而達效果,則被上訴人主張非以公開之登報方式向伊致歉並澄清,不足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尚非無憑,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6號標楷體字號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同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中國時報全國版1 日,且審視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文字內容,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而有不實之情形向被上訴人道歉,不涉及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應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7日(於103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44、
46、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標楷體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25.5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有聲明刊登記道歉啟事之字體大小為「16號」,但未載明字體樣式,嗣已於本院補充為「標楷體」(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刊登之媒體│報 導 內 容 │被上訴人之││ │ │ │證據編號 │├──┼─────┼────────────────────┼─────┤│ 1 │102年2月28│狂買愛馬仕吳佩慈被爆嚇跑百億大亨(左列時│原證1(見 ││ │日出刊之時│報周刊封面、第57頁及中時電子報) │原審卷第18││ │報周刊第18├────────────────────┤至21頁)、││ │28期封面、│據悉,紀曉波因為無法招架吳佩慈買愛馬仕成│原證2(見 ││ │第57至59頁│痴,在一月分主動提出分手,紀曉波最近則轉│原審卷第22││ │及同年3 月│愛…(左列時報周刊第57頁及中時電子報) │至23頁)。││ │17日中時電├────────────────────┤ ││ │子報 │吳佩慈被爆因為太迷愛馬仕,導致與富商紀曉│ ││ │ │波分手。吳佩慈父母所開的白色賓利車,市價│ ││ │ │一千多萬元,也傳出是紀曉波所贈。(左列時│ ││ │ │報周刊第57頁、第58頁及中時電子報) │ ││ │ ├────────────────────┤ ││ │ │據和紀曉波熟識的夜店業者透露,兩人大約在│ ││ │ │一月份分手,而且紀曉波只要酒過三巡,便會│ ││ │ │忍不住在夜店四處向朋友訴說他與吳佩慈的近│ ││ │ │況,對她狂愛買愛馬仕,連店裡用來裝潢的東│ ││ │ │西也想買小有微詞,因此許多人都知道他們已│ ││ │ │分手。友人透露說「吳佩慈購物太大手筆,又│ ││ │ │太關心男友,紀曉波幫女友埋單,心中有一定│ ││ │ │額度,港幣三百萬已經是上限,如果額度提早│ ││ │ │用完了就掰掰,交往當初吳佩慈也積極放電,│ ││ │ │戀情才會快速增溫」。(左列時報周刊第58至│ ││ │ │59頁及中時電子報) │ ││ │ ├────────────────────┤ ││ │ │紀曉波向友人透露,當初和吳佩慈認識時,吳│ ││ │ │表明只希望要他的愛,無奈血拼不手軟,雖然│ ││ │ │覺得送女友東西理所當然,但女生如果太迷精│ ││ │ │品,反而會影響倆人的感情,也因此半年前戀│ ││ │ │情降溫,只是每次一提出分手,卻割捨不下對│ ││ │ │吳佩慈感情,直到上月份才正式分道揚鑣。(│ ││ │ │左列時報周刊第59頁及中時電子報) │ ││ │ ├────────────────────┤ ││ │ │友人指出,在交往過程中,紀曉波始終缺乏娶│ ││ │ │吳佩慈回家的衝動,連送什麼禮物都是女方暗│ ││ │ │示,原因在於紀曉波可能也很精明,對女友的│ ││ │ │血拼,心中有額度限制,超過額度後就可能分│ ││ │ │手,如果荷包透支,甚至連朋友也都不想再當│ ││ │ │。據悉,紀曉波可能是受了這段戀情的刺激,│ ││ │ │最近轉愛清純型女星…(左列時報周刊第59頁│ ││ │ │及中時電子報) │ ││ │ ├────────────────────┤ ││ │ │目前吳佩慈在台出席活動,就曾表示自己從小│ ││ │ │對名牌包有興趣,十七歲生日就把父母送的愛│ ││ │ │馬仕包包拿來當書包用,最貴曾經買過七十萬│ ││ │ │元的愛馬仕包,至今也已經累積五十多個包,│ ││ │ │都可以開店了,她為了成為愛馬仕VIP ,還規│ ││ │ │定自己的好友們買包包都要用她的卡以累積額│ ││ │ │度,除了包包以外,愛馬仕去年曾販售全球限│ ││ │ │量一百四十條的絲巾,吳佩慈知道後立刻就請│ ││ │ │巴黎友人幫忙下訂,看得出她真的是愛這個品│ ││ │ │牌成痴。(左列時報周刊第59頁及中時電子報│ ││ │ │) │ │├──┼─────┼────────────────────┼─────┤│ 2 │102年10月4│瘋買愛馬仕鬧分手 │原證3(見 ││ │日出刊之時├────────────────────┤原審卷第 ││ │報周刊第18│據紀曉波友人當時向本刊透露,當初2 人認識│27頁)、原││ │59期第50頁│時,吳說不要花他的錢,只希望要他的愛,沒│證4(見原 ││ │及同年11月│想到交往後還是不斷拼命花錢,而且買愛馬仕│審卷第28頁││ │2 日中時電│成痴,連店裡用來裝潢的東西也想買,讓紀曉│) ││ │子報 │波至少花了1、2百萬港幣,加上吳佩慈太緊迫│ ││ │ │盯人,愛控管行蹤,讓他決議分手。 │ ││ │ ├────────────────────┤ ││ │ │改當小女人求復合 │ ││ │ ├────────────────────┤ ││ │ │紀曉波友人透露,其實是因為吳佩慈連續數月│ ││ │ │採取哀兵政策,才讓他心軟決定復合。 │ ││ │ ├────────────────────┤ ││ │ │據悉,紀曉波曾向身邊朋友透露自己和吳佩慈│ ││ │ │復合的消息,但態度頗為無奈,感覺像是一時│ ││ │ │心軟而不得不答應。吳佩慈為了不讓紀曉波再│ ││ │ │覺得被管太緊,除了不斷哭求,一反過去大女│ ││ │ │人的態度,不斷利用電話、手機APP 傳情,並│ ││ │ │保證自己願意改變,不會再管太多、干涉他的│ ││ │ │生活,更不會吵鬧煩他,會好好做個靜靜待在│ ││ │ │他身邊的小女人,怪罪都是自己當初不夠珍惜│ ││ │ │,才會讓這段感情無疾而終,紀曉波因為無法│ ││ │ │抵擋吳佩慈的柔情攻勢,5 月分終於答應重新│ ││ │ │開始。 │ │├──┼─────┼────────────────────┼─────┤│ 3 │102 年11月│好友:紀曉波只要孩子,吳佩慈婚事恐泡湯(│原證5(見 ││ │22日出刊之│左列時報周刊封面標題及中時電子報) │原審卷第30││ │時報周刊第├────────────────────┤至34頁)、││ │1866期封面│吳佩慈婚事恐泡湯(左列時報周刊目錄頁及中│原證6(見 ││ │目錄頁、第│時電子報) │原審卷第35││ │30至31頁及├────────────────────┤頁) ││ │同年月28日│最近卻傳出,兩人發生爭執,紀曉波一怒之下│ ││ │中時電子報│嗆聲,小孩可以生,但結婚不可能!(左列時│ ││ │ │報周刊目錄頁) │ ││ │ ├────────────────────┤ ││ │ │最近卻傳出,紀曉波其實不情願娶吳佩慈,友│ ││ │ │人爆料,兩人因為結婚的事發生爭執,紀曉波│ ││ │ │一怒之下向吳佩慈嗆聲,小孩可以生,但結婚│ ││ │ │不可能!(左列時報周刊第30頁及中時電子報│ ││ │ │) │ ││ │ ├────────────────────┤ ││ │ │最近更傳出,紀曉波可能因為不願先登記結婚│ ││ │ │,兩人為此發生爭執,他一怒之下,脫口而出│ ││ │ │:「妳要生小孩我給你錢到國外去生,但要結│ ││ │ │婚不可能。」並且還轉述兩人吵架的內容給朋│ ││ │ │友聽;網友PO文指出…「他在圈內玩女明星算│ ││ │ │是比較出名了,…,居然連婚訊都被扒出來了│ ││ │ │,實在讓人很詫異,…,我的第一反應是W(│ ││ │ │暗指吳佩慈)那邊放的消息,目的是逼婚,…│ ││ │ │」(左列時報周刊第31頁) │ ││ │ ├────────────────────┤ ││ │ │據紀曉波友人透露,兩人從交往到復合,都是│ ││ │ │吳佩慈較為主動,會分手也是因為紀曉波受不│ ││ │ │了她太愛買愛馬仕,連店內裝潢用的飾品都想│ ││ │ │買下來,因為已在她身上花了幾百萬,加上吳│ ││ │ │佩慈時常緊迫盯人,讓紀曉波決定分手。(左│ ││ │ │列時報周刊第32頁) │ │└──┴─────┴────────────────────┴─────┘附件(即原判決附件三):
道歉啟事:
道歉人於102 年2 月28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828期、102 年3 月17日之中時電子報、102 年10月4 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859期、
102 年11月2 日之中時電子報、102 年11月22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866期、102 年11月28日之中時電子報,刊登「紀曉波一月與吳佩慈主動分手就是吳佩慈買愛馬仕成痴」,「吳佩慈父母親1000多萬座車也是紀曉波所贈」,「紀曉波酒後在夜店四處訴說吳佩慈狂愛愛馬仕到連店內裝潢都想買」,「紀曉波曾透漏吳佩慈血拼不手軟,已正式分道揚鑣」,「紀曉波嗆聲,小孩可以生,但結婚不可能」等內容,均未經合理查證,嚴重損害吳佩慈小姐之名譽及形象,道歉人謹在此鄭重公開道歉,並保證今後不再為任何影響吳佩慈小姐之類似行為。
道歉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樹德張詠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