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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51號上 訴 人 韋寶倉

吳志乾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順複 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上訴人 廖寬順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周福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蕙被 上訴人 許王碧麗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以新北市○○區○○段○○○ ○○○○○○ ○號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王碧麗共同出資購買而公同共有,並借名登記在許王碧麗名下,詎許王碧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非善意之被上訴人廖寬順,其所為處分行為未經上訴人承認自不生效力,乃本於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及請求廖寬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許王碧麗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嗣於本院以同一共有及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調解程序期間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25日再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有給付不能情事,乃於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許王碧麗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7頁背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許王碧麗前於68年間邀上訴人韋寶倉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所由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257 平方公尺,下稱2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並借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

因上訴人吳志乾及許進順胞兄許進添在該號土地附近亦有土地及建物,為確保通行出入之便利,遂於70年1 月12日與許王碧麗、韋寶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許進添及吳志乾向許王碧麗、韋寶倉購買該號土地中面積131 平方公尺(即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C 、D 、E 部分)之1/2 ,約定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永遠作為廣場、停車及出入通行使用,不得買賣,許王碧麗並應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債權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同時申請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系爭協議書實為買賣契約,許進添、吳志乾、韋寶倉與許王碧麗確實存有公同共有及借名登記關係。嗣許進添於76年10月23日死亡,上訴人許進順則於95年12月25日自許進添繼承人處受讓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詎許王碧麗未經上訴人全體同意,擅於101 年6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非善意之被上訴人廖寬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廖寬順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認廖寬順為善意,則因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許王碧麗不能履行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

179 條及第226 條規定,備位請求擇一判命許王碧麗賠償許進順94萬3,200 元、吳志乾31萬4,400 元、韋寶倉62萬8,8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王碧麗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之陳述及抗辯:㈠廖寬順辯稱:伊於101 年3 月26日與許王碧麗及訴外人許敏

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2,

120 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482、483 、48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以下連同土地部分合稱為24號房地)及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價金,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同意系爭土地日後應繼續供通行使用,惟不知許王碧麗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或共有情事,更對系爭協議書之詳細內容毫無所悉。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既登記為許王碧麗所有,伊因信賴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㈡許王碧麗則抗辯:伊於68年間係陸續單獨購得245-2 地號土

地全部(含系爭土地),其後始向同樣需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收費,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系爭協議書乃為共同通行使用之目的而簽訂,並非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僅為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伊與上訴人並無共有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伊因協議書遺失,詳細內容不復記憶,但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向廖寬順強調曾與上訴人協議系爭土地應作道路使用,且獲廖寬順同意,上訴人迄今亦仍繼續通行、停車、堆放雜物,並未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受有任何損害。又伊未出售系爭土地,僅係連同24號房地一併移轉予廖寬順,買賣總價係按24號房地計算,而未另就系爭土地受有價金利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賠償,實無理由。縱認伊與上訴人間存有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且應負賠償責任,惟伊與許進添間之借名關係於76年10月23日許進添死亡時消滅,上訴人許進順主張之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此外,系爭土地既然限作道路通行使用,自無任何交易價值可言,或僅能以實價登錄之1至5成估算價值,伊並就上訴人於70年至100年間應分擔之地價稅款共計8萬6,360元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⒉被上訴人廖寬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許王碧麗應給付許進順94萬3,200 元、

吳志乾31萬4,400 元、韋寶倉62萬8,8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王碧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廖寬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許王碧麗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3頁至背面,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嗣許王碧麗、訴外人許敏

毅以總價2,120 萬元將24號房地出售予廖寬順,雙方於101年3 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許王碧麗於101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寬順。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5頁)。

㈡許王碧麗、韋寶倉與許進添、吳志乾於70年1 月12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甲方(即許王碧麗及韋寶倉)願將前開土地(如附圖位置全部)提供雙方(即甲方及乙方,其中乙方為許進添及吳志乾)永為共同使用」、「本件土地應作為廣場雙方共同停車出入通行使用外不得任何變更使用」。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乙方應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正給與甲方作為本件土地之價款(其中許進添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正,吳志乾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正),甲方親收足訖」、「本件土地為許王碧麗與韋寶倉共同出資承買,而以許王碧麗名義辦妥登記,本協議成立後應以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為權利人辦理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設定登記費用由乙方負擔」等內容,有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17頁)。

㈢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並未依第4條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許王碧麗共同出資購買而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其未經同意將系爭土地售予非善意之廖寬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伊等得請求撤銷,縱認廖寬順係善意第三人,許王碧麗亦應就其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合法有效,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寬順非善意第三人,而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廖寬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稽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陳明:「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等與被告許王碧麗之共有財產,且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許王碧麗名下,則被告許王碧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廖寬順名下,自屬無效之處分」等語(原審卷第6 頁),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間物權移轉行為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王碧麗共有之判決,訴訟標的仍屬法律關係之確認。系爭土地因移轉登記予廖寬順,而使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等與許王碧麗間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此等不安狀態復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嗣許王碧麗、訴外人許敏毅以總價2,120 萬元將24號房地出售予廖寬順,雙方於10

1 年3 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許王碧麗亦於101 年6 月

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寬順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屬真實。暫先不論上訴人與許王碧麗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內部關係如何,上訴人主張廖寬順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應塗銷乙節,既為廖寬順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廖寬順明知許王碧麗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或廖寬順明知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以許進順、許王碧麗、訴外人許健治、江育雪等人在

上訴人告訴許王碧麗侵占之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1214號、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程序中所為證述,及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林宏典、賣方仲介李奐陞於原審證詞,主張許王碧麗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業已告知廖寬順、林宏典、李奐陞、買方仲介吳家承等人系爭土地係公家的「道路用地」,不得買賣,並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且許進順早於100 年間已告知仲介吳家承、李奐陞,系爭土地係許王碧麗及其他鄰居公家出錢購買,當時還特別提到有協議書等情,廖寬順顯然知悉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共同使用而不得建築。經查:

⑴許王碧麗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系爭土地沒有買賣,只是連

同廠房一起辦理過戶,伊知道系爭土地要做道路用地不能買賣,有告訴廖寬順,代書仲介都在場聽到,伊只確定簽了協議書後土地就不能買賣,買賣價金只有算廠房價格,沒有包含系爭土地,道路部分伊沒有向廖寬順拿錢,系爭土地並未出售,僅係連同廠房一起辦理移轉(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63頁),並於所涉刑案審理期間供述表示:伊有跟李奐陞說工廠土地可以賣,但系爭土地是公家的不能賣(本院卷一第29頁),許王碧麗之配偶許健治亦證稱:許王碧麗簽約的時候有跟在場的人說系爭土地是公家的,當時要購買工廠的人也在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惟除許健治於刑案做證同時表示:對買賣過程有一點點印象,簽約當時情形已經忘記了(本院卷一第33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亦將系爭土地列為買賣標的,並在該條「備註」欄載明系爭土地為「許王碧麗所有」外(原審卷第20頁),經手被上訴人買賣24號房地之代書林宏典則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就是買賣標的,許王碧麗有說答應隔壁要作為道路使用,所以不能蓋,也不能圍起來,沒有說不能買賣(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受許王碧麗委任之仲介李奐陞更結證表示:許王碧麗未告知系爭土地與他人共有不能買賣,伊不知有共有情形,當時一開始就講總價金包含土地及建物,沒有各別的計算方式,許王碧麗沒有說系爭土地不計價等語(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審酌證人林宏典與李奐陞僅係負責24號房地買賣交易之仲介及代書,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等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許王碧麗辯稱其曾告知廖寬順系爭土地不能買賣,僅係無償一併移轉云云,或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不同,或與證人林宏典、李奐陞之證詞不符,尚無足採。

⑵再者,許王碧麗雖抗辯其與廖寬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提

出系爭協議書,廖寬順也瞭解,願意承受,伊寫協議書有跟廖寬順講,當時協議書不在手上云云(原審卷第69頁背面)。嗣後則稱:協議書都扔掉了,內容已忘記了,伊當時未跟廖寬順說系爭土地的持分,伊之認知是道路要讓人通行,不是要共有持分,協議書很早之前就不見了,與廖寬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強調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該協議書已遺失,詳細內容記不清楚(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第

142 頁、本院卷一第63頁);且於刑案審理期間供稱:協議書的內容因為已經隔了30幾年,所以伊在賣土地給廖寬順時已忘記協議書的內容,廖寬順在跟伊買土地時有一直問協議書內容,但伊都跟廖寬順說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衡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㈡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標示480 ,480-1 地號土地係與本買賣標的毗鄰戶為共同道路出入使用,並隨本買賣一併移轉予買方,賣方已告知買方為買方所了解承受,詳如地籍圖所示」(原審卷第23頁)、證人林宏典證稱:許王碧麗一直強調答應隔壁,要作為道路出入使用,要在契約上記載,系爭土地要給隔壁作為永久道路使用,廖寬順有同意(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至背面)、李奐陞證述:許王碧麗有跟伊說三、四十年前有跟別人簽協議,但內容她忘記了,她印象中系爭土地就是不能蓋起來,伊有將許王碧麗告訴伊之內容轉述給廖寬順知悉,伊有跟廖寬順表示系爭土地不能蓋起來,就是許王碧麗告訴伊的內容(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等情,固可認定許王碧麗在洽談房地買賣過程中,曾經提及伊就系爭土地訂有協議,約定應作為鄰居永久通行使用,惟難據此即認廖寬順知悉其他有關出資比例、權利歸屬、有無借名等具體內容。

⑶上訴人另以許進順及其配偶江育雪在104 年5 月1 日刑案審

理期日所為證述(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欲證明許進順早於100 年即已告知仲介吳家承、李奐陞,系爭土地乃許王碧麗及其他鄰居公家出錢買的,當時還特別提到有協議書。惟江育雪於該日係供稱:「…看到吳家承我很失望,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吳家承,當然也就沒有跟吳家承說過系爭土地是公家的及有協議書的事情。但是吳家承在我家卻說他有來過我們家,我先生曾經跟他說系爭土地是公家的,且有協議書。…我有質問吳家承說你既然知道系爭土地是公家的,且有協議書,為什麼在簽約的時候沒有來跟我們要協議書…。講這些話廖寬順應該有聽到,因為他有在場,這是101 年7 月份的事情」(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上訴人許進順雖陳稱:其於100 年底即告知吳家承、李奐陞,系爭土地是伊跟許王碧麗及其他鄰居公家出錢購買,當時還特別提及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但亦表示:「…吳家承跟我太太的對話內容我都聽得到,吳家承當天確實沒有提到我們第一次見面時的談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2頁)。而吳家承於該審理期日除證述:101 年7 月間這天是其第一次聽到有人說協議書的事情,第一次看到協議書是後來調解時,伊不記得許進順曾告知系爭土地係公家出錢購買及有簽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第30頁),更陳稱:「如果我事前知道有協議書的存在,我們根本不會購買這塊地,因為我們必須要看到協議書的內容才能夠決定要不要買」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另核以李奐陞於原審證稱:不知系爭土地有共有情形(原審卷第86頁),許進順、吳家承、李奐陞所為陳述顯然缺乏一致性,已難認吳家承、李奐陞確於100 年即知悉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及協議內容。況且,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年6月7 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而江育雪前揭證詞,乃在描述廖寬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情事,自難認為吳家承於100 年即已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及系爭土地係其他鄰居共同出錢購買。

⒋徵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㈡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標示48

0 ,480-1 地號土地係與本買賣標的毗鄰戶為共同道路出入使用,並隨本買賣一併移轉予買方,賣方已告知買方為買方所了解承受,詳如地籍圖所示」,並以手寫加註:「且相鄰戶前面土地現況為共同出入使用部分亦應為本戶為共同道路出入使用」(原審卷第23頁),在文義上雖可認為廖寬順當時已知許王碧麗與毗鄰戶訂有系爭土地應作道路共同使用之協議,惟難逕予推認廖寬順事前知悉系爭土地有何不能買賣、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共有關係(此部分是否成立詳後述)或協議書具體內容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許王碧麗所有,上訴人所提許進順、江育雪在刑案審理期間之證述,復無從認定廖寬順明知許王碧麗確非真正權利人,或明知其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證人林宏典、李奐陞之證詞及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亦無法認定廖寬順早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具體內容,均如上述,則廖寬順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向許王碧麗購買系爭土地,應認廖寬順係受登記公信力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而可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職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廖寬順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王碧麗公同共有,而借

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⒈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

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修正前民法第82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668 條固規定:「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惟「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質言之,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668條、第683條有關合夥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許王碧麗及韋寶倉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嗣因許進添、吳志乾亦有使用需要,乃以19萬元(許進添14萬5,000 元、吳志乾4 萬5,000 元)向許王碧麗、韋寶倉購買系爭土地1/2持分,許王碧麗、韋寶倉與許進添、吳志乾並於70年1 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永遠供作廣場、共同停車及出入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許王碧麗公同共有。然姑且不論許王碧麗與上訴人就各該出資究為合資購買土地對價,抑或單純使用土地之費用,始終存有爭執,許王碧麗更於原審表示:「當時是去代書寫的協議書,我沒有看內容。我的認知是只是道路要讓人通行,不是要共有持分…」(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並在刑案偵審程序分別供述:「我認為當時系爭土地是我一個人所有…我說變成大家的是變成道路要給大家使用,就是說以後都不能變更」、「我不知道算不算共有,我當時只是想給告訴人停車而已,從此許進順就在那邊停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頁、第269 頁)。雙方既僅約定共同使用系爭土地,而未以系爭土地用作經營共同事業及損益分擔,各出資人縱因系爭協議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亦難謂為合夥。此外另無法律、習慣或法律行為得使上訴人與許王碧麗成立公同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許王碧麗公同共有云云,尚有誤會。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於售予廖寬順前,係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許王碧麗單獨所有,上訴人自未與許王碧麗共同取得及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之餘地。

⒉上訴人復以系爭協議書明載給付之款項係土地之「價款」,

許進添亦於轉帳傳票及給付許王碧麗、韋寶倉之支票存根記載「廠前土地款」,並許進添等人所出價款之數額、雙方另有設定抵押權之約款、韋寶倉於刑案證述等由,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揆諸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茲為坐○○○鎮○○段崁腳小段245-2 地號土地內約零.零壹參壹公頃為共同使用事宜,雙方同意協議條件如左以資信守…」,並於第1條、第3條分別明訂:「甲方願將前開土地(如附圖位置全部)提供雙方永為共同使用」、「本件土地應作為廣場雙方共同停車出入通行使用外不得任何變更使用」等內容(原審卷第17頁),而無權利分配及移轉所有權持分或任何與買賣有關之約定。另參以上訴人自承許進添、韋寶倉、吳志乾等人係因系爭土地鄰近有土地及建物,為確保通行及出入之便利,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且上訴人30餘年均僅使用系爭土地,從未請求許王碧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應可認為系爭協議書係為共同使用之目的而簽訂,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尚屬無涉。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乙方應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正給與甲方作為本件土地之價款(其中許進添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正、吳志乾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正),甲方親收足訖」,許進添自行製作之會計傳票及許王碧麗、韋寶倉簽收之支票存根亦載有「廠前土地款」字樣(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75頁)。然「土地之價款」、「土地款」在文義上,或為買賣土地之價金,或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本即具有多重解釋之可能。系爭協議書既為共同使用之目的而簽訂,此外又未載明該款項係買賣價金或類似字義,則將系爭協議書第2條「土地之價款」解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較符合系爭協議書本旨及當事人客觀合理之原意。該使用土地之對價更不因許進添在前揭記帳憑證、支票存根載為「廠前土地款」而異其性質。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轉帳傳票、支票存根分別載有「土地之價款」、「廠前土地款」,主張系爭協議書在性質上為買賣契約云云,實非有據。

⑵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就系爭土地支出價款均不相同,乃其等與許王碧麗合意約定之結果,且系爭協議書係以共同使用之目的而簽訂,已如上述,許王碧麗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本協議成立後應以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為權利人辦理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設定登記費用由乙方(即許進添及吳志乾)負擔」之約定,在於擔保上訴人之通行權利,尚無違反常情之處。上訴人質疑許王碧麗何不對其等收取相同費用?系爭協議書為何沒有計算方式及使用期限之約定?其等豈能要求將系爭土地更改為道路用地?許王碧麗何以同意設定高額抵押權?進而執以主張其等所給付之價款為買賣價金云云,實係出於單純論理之臆測,而非具體立證之舉,不足作為判斷各該款項性質之根據。再者,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與請求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及買賣細節,一為土地使用現況之變更,一為權利歸屬及買賣內容之約定,兩者並無必然關聯性。上訴人以協議當時明文約定將系爭土地更改作為道路用地,依據誠信原則,自無請求許王碧麗移轉系爭土地及詳訂土地權利範圍及買賣具體細節之必要云云,已屬牽強。況且,上訴人先則表示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為改道路」乃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道路用地,以供日後永久通行使用,即雙方同意變更為道路用地,乃約定系爭土地僅能作為共同停車出入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變更使用(本院卷一第169 頁),嗣則改稱該條約定係將系爭土地捐為道路地(本院卷二第42頁)。然而前者乃以私有形式約定專由上訴人及許王碧麗使用,後者則係移轉為公有而供公眾通行之用,二者性質截然不同,上訴人既未合理說明其等究竟有何價購土地以供公眾使用之動機,自難逕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載有「為改道路」之內容,遽認系爭協議書性質屬於土地買賣契約。

⑶至於上訴人韋寶倉固於102 年2 月8 日在刑案偵查程序指稱

:系爭土地係其與許王碧麗共同購買,嗣再售予許進添、吳志乾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惟韋寶倉為本件之上訴人,尚不得僅憑其自身陳述即逕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況且,韋寶倉於該程序期日亦同時表示:「雖然仍是以被告(即許王碧麗)名義登記,但實際出資是我們4人各出資1/4…」(本院卷一第26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許進添給付14 萬5,000元、吳志乾給付4萬5,000元不符。則上訴人以韋寶倉在刑案程序之證述,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云云,亦非可採。

⒊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非典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先由韋寶倉與許王碧麗共同出資購買,嗣許進添、吳志乾再向許王碧麗與韋寶倉買受1/2 持分,4 人乃共有系爭土地,但借用許王碧麗名義登記,而共同管理、使用,故借名登記第一階段是存在於韋寶倉與許王碧麗之間,第二階段存在於許王碧麗與上訴人全體之間,為許王碧麗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由出之245-2 地號土地,面積257 平方公尺,許

王碧麗先於68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2 ,嗣於同年8 月1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另外1/2 應有部分,70年1 月20日許王碧麗、韋寶倉與許進添、吳志乾就245-2地號土地內約131 平方公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年3 月9 日245-2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成245-2 、245-139 及245-140 地號土地三筆,面積分別為65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31 平方公尺。76年10月23日許進添死亡,95年12月30日許進順自許進添繼承人處受讓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全部權利。99年11月2 日245-140 地號土地重測後逕為分割○○○區○○段

480 及480-1 地號2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10.63平方公尺、27.92 平方公尺,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止,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66 頁),且有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讓渡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一第94頁、第102 頁至第129 頁、第178 頁背面)。

⑵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載有:「本件土地為許王碧麗與韋寶倉

共同出資承買,而以許王碧麗名義辦妥登記…」之內容,惟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既有多端,許王碧麗亦表示韋寶倉只是拿了一筆錢給伊,希望通行系爭土地(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自難在欠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事證之情況,僅憑韋寶倉之出資事實推認系爭土地即為韋寶倉借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綜觀系爭協議書並無相互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必要性存在,且依經驗法則,若有借名登記情事,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亦應優先借名於最近親屬,乃竟登記於買賣利益關係對立之許王碧麗名下,亦與常理有違。且衡情借名登記財產之相關稅捐應由借名者繳納,然上訴人先則表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等並持有70年度地價稅單(原審卷第112頁、第115頁),繼則主張因許進添持有系爭土地最大持分,故70年度之地價稅係由許進添繳納,其後由共有人輪流、分攤繳納(本院卷二第43頁),嗣又陳稱許進添死亡後是由許進順兄長許進財繳納,繳納部分包括吳志乾之部分,都是許王碧麗直接去許進財、韋寶倉住所收取,並謂96年後因許進順鋪地花費20餘萬元,故許王碧麗未再收取云云(本院卷二第264頁至背面)。姑且不論上訴人說詞前後反覆已生齟齬,單純持有70年度地價稅單亦無從證明許進添確有繳納該年度稅款,上訴人前揭陳述均僅空言主張,未見提出任何確實證據方法以為佐證,自難率爾採認上訴人存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情狀。另再衡諸許進添於76年10月23日死亡後,仍遺有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及包括許進財、許進順在內之兄弟數人,然於數十年間竟無一曾向許王碧麗請求辦理繼承、主張權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採取其他保全措施,尤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上訴人既就其等與許王碧麗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云云,即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引用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所載許

王碧麗、韋寶倉、吳志乾刑事偵審程序之供述及證詞,於本件作為有利於其等之主張,謂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共有財產云云。惟查:

⑴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稽。又證人應為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2條所定:「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之法意自明。準此,當事人及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參照)。故除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之當事人訊問程序外,法院不得將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僅得於判決時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予以斟酌。姑且不論韋寶倉及吳志乾乃該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其等提出告訴係使許王碧麗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就許王碧麗是否構成犯罪具有緊密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韋寶倉及吳志乾既為本件民事訴訟一造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其等在刑案程序所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資料。

⑵再者,許王碧麗102年2月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

先供述:「該筆土地於66、67年間是我與韋寶倉共有,…」,惟於隨後旋即表示:「我不知道算不算共有,我當時只是想給告訴人停車而已,從此許進順就有在那邊停車」(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另細繹103年11月7日許王碧麗在原法院刑事準備程序之供述乃:「(問:在民國68、69年間,你認為系爭土地是你一人所有還是你跟韋寶倉共有?)我認為當時系爭土地是我一個人所有,因為韋寶倉都不願意拿身分證出來登記,韋寶倉當時的想法是可以過路就好,他沒有提到任何關於登記的事情,我跟韋寶倉說我們兩個一起買系爭土地,韋寶倉說:妳去買就好,看要出多少錢我給妳。本來這個土地是我一個人的,但是後來變成道路使用之後就變成大家的。(法官及檢察官確認筆錄內容後,被告又稱)我說變成大家的是變成道路要給大家使用的,就是說以後都不能變更」(本院卷一第238 頁),且於原審陳稱:「(問:借名登記是否有跟被告一(即廖寬順)講?)我不知道借名登記是什麼,但是有人拿錢給我說大家寫協議書,系爭土地就是作道路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顯見許王碧麗除不了解「共有」、「借名登記」之意義外,亦已明確表達其所稱系爭土地是「大家的」,乃「道路要給大家使用」之意,故不得僅憑該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斷記載,為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許王碧麗名下之共有財產之依據。

㈢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王碧麗之共有財產,系爭

協議書係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而簽訂,性質上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等與許王碧麗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均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許王碧麗以故意不法之方法侵害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獲有利益,並使其等受有損害,經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許王碧麗已不能返還系爭共有土地云云,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許王碧麗賠償許進順94萬3,200元、吳志乾31萬4,400元、韋寶倉62萬8,800元,核屬無據。則兩造其餘有關許王碧麗得否以地價稅債權依上訴人請求比例主張抵銷?許進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許王碧麗請求給付地價稅之權利,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廖寬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命許王碧麗賠償許進順94萬3,200元、吳志乾31萬4,400元、韋寶倉62萬8,8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王碧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許王碧麗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為無理由,此項追加之訴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土地及兩造廠房相對位置及出入途徑,以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通行所必要?是否共有?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協議支付之通行對價?然因系爭土地現場情狀與其權利歸屬、付款性質無涉,系爭土地除供通行外,雙方亦約定作為廣場、停車之用,兩造且已當庭指述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本院認無再赴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