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52號上 訴 人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陳德正律師複代 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各以公司名稱之)間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伊
在德國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WINAICO DEUTSCHLAND GmbH(下稱WINAICO),由伊將太陽能系統設備銷售WINAICO,再由WINAI-CO銷售予德國當地零售商(下稱客戶),伊於99年間向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訂購太陽能轉換器(Solar Inv-erter,即變流器,下稱轉換器)SLK-3K0A(即SLK-3000,下稱3000型)、SLK-4K0A(即SLK-4000,下稱4000型),科風公司於99年4月30日依序交付80台、240台(下合稱系爭產品。有成公司表明科風公司於99年5月14日交付4000型48台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卷第62頁,爰不予贅述),伊亦已支付價金,嗣客戶陸續反應系爭產品有瑕疵,伊於99年7月8日通知科風公司,經科風公司派員檢修並提供備品機,但仍無法補正瑕疵,伊乃委託WINAICO向德國其他廠商購買相同等級、規格,且瓦數接近之轉換器89台為客戶更換系爭產品(換貨內容如附表所示),並於99年9月8日請求科風公司辦理系爭產品退貨及返還價金,但科風公司僅先後於99年10月5日、101年3月28日就135台、87台辦理退貨還款,爰就客戶另退貨94台(3000型32台、4000型62台)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科風公司返還價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16,07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科風公司賠償伊因附表所示換貨作業所生價差損失1,025,474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科風公司賠償伊因系爭產品瑕疵而減損之營收6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科風公司應給付有成公司10,04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見原審卷1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科風公司則以:伊於99年7月8日派員至德國檢視系爭產品,發
現瑕疵原因為德國當地供電品質不良,不可歸責於伊;縱認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有成公司於99年7月8日將瑕疵情事通知伊,迄103年3月5日始為解除本件94台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約為不合法;如認伊應返還價金,於有成公司返還備品機3000型30台、4000型40台予伊以前,伊拒絕返還之,且有成公司於100年10月間向伊訂購型號SLK-1500、SLK-4000轉換器各1台,未付價金84,000元,爰以之抵銷伊所負應返還價金之債務;附表所示換貨係由WINAICO處理,有成公司並未發生所謂價差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科風公司應於有成公司給付70台備品機台(型式SLK-
3000之Inverter30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40台)予科風公司之同時,給付有成公司2,932,071元(屬於返還價金),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有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成公司對於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有成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科風公司應再給付有成公司1,025,474元(屬於價差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成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賠償600萬元營業損失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述)。科風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科風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科風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有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科風公司在言詞辯論意旨狀贅載免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有成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有成公司主張:伊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RS SYSTEMS HOLDING
PTE. LTD.,再由該公司持有WINAICO全部股份,故WINAICO係伊在德國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交易模式為伊將太陽能系統設備銷售WINAICO,再由WINAICO銷售予德國零售商,伊於99年間向科風公司訂購3000型、4000型轉換器,經科風公司於99年4月30日依序交付80台、240台予伊,伊亦已支付價金,嗣WINAICO陸續轉售予客戶等語,業據提出有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並有科風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1第100、101頁),復為科風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有成公司主張:系爭產品陸續發生瑕疵等語。科風公司則抗辯
:只有4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3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16台待退休庫存品(下合稱22台已檢測系爭產品)有瑕疵情事,本件有成公司主張解約之94台並無瑕疵云云。查:
㈠有成公司於99年7月8日通知科風公司略以:客戶反應⒈99年6
月7日、4000型、序號00000000000,PV系統保險器燒壞,無法開機;⒉99年6月7日、4000型、序號00000000000,顯示Gridfailure,無法開機;⒊99年6月29日、4000型、序號00000000000,PV系統保險器燒壞,無法開機;⒋99年6月30日、4000型、序號00000000000,顯示Grid failure,無法開機;⒌99年7月1日、4000型、序號00000000000,一直開、關機,不能正常運作;⒍99年7月6日、3000型,產生煙霧、燒燬;⒎99年7月6日、4000型、顯示GFCI後無法開機等語,此有科風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1第102、103頁),是發生瑕疵情事之轉換器非僅限於22台已檢測系爭產品。
㈡有成公司於99年7月21日通知科風公司:德國方面目前統計需
更換數量為3000型20台、4000型20台等語,經科風公司於99年8月6日提供備品機3000型20台、4000型20台予有成公司,此有科風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商業發票、包裝單可稽(原審卷1第
107、286至288頁),顯示當時至少已有40台系爭產品發生瑕疵情事。
㈢科風公司於99年8月16日派員至德國當地五處裝機地,檢視前
揭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6台庫存轉換器,確認有無法正常運轉情事(包括FUSE斷、Vac偏高時會降低到0W輸出、Impedance Fault發生機率高、Grid Fault發生機率高等),此有有成公司提出科風公司出具之品質矯正報告可稽(原審卷1第14至18頁),至於未列在該報告上之其他系爭產品,僅足認當時未進行檢測,尚難謂無瑕疵情事發生。
㈣WINAICO(員工Sascha Rosmann,下同)於99年9月8日通知科
風公司略以:系爭產品品質有問題,為客戶更換備品機仍不能滿足客戶品質要求,已有多位客戶依德國法令要求退貨及返還價金,目前市場中仍持續運作之系爭產品將來亦可能發生無法正常運作情形,故WINAICO將陸續接受客戶退貨,並將之運送至科風公司在德國之經銷商或維修中心,及提供開具給客戶之折讓單影本予科風公司,請科風公司據以返還價金等語,此有科風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及譯文可稽(原審卷1第118、119、84頁)。科風公司(業務副理周杰志,下同)於99年9月9日回覆有成公司(員工黃鴻鈞,下同)略以:請給科風公司一些時間討論及彌補此問題,科風公司將於99年9月15日前提供另一批全檢完成之備品機給有成公司等語,此有科風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及譯文可稽(原審卷1第117、118頁)。嗣科風公司於99年9月10日提供3000型10台、4000型20台備品機予有成公司,此有科風公司提出出口報單、空運單可稽(原審卷1第271、272頁)。以上事實,堪認科風公司檢測22台已檢測系爭產品,並經WINAICO以上開㈡所示備品機為客戶更換發生瑕疵之系爭產品後,仍持續有系爭產品及換裝之備品機出現瑕疵問題,且發生瑕疵情事之系爭產品至少已達70台(即相當於科風公司提供之備品機總數),WINAICO並代理有成公司就現在已發生及將來陸續發生瑕疵情形,並經客戶陸續退貨之系爭產品,要求退貨給科風公司並請求科風公司返還價金(即為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
㈤WINAICO(Sascha Rosmann)於99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科
風公司略以:本周末有客戶通知系爭產品再度故障,6週內4000型已故障3次,幾位客戶將退貨,並要求更換為SMA的轉換器,否則將提起訴訟,WINAICO會將開立給客戶之折讓單提供給科風公司,請告知退貨要送至臺灣或德國的SPower等語,此有科風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及譯文可稽(原審卷1第124、125、85頁)。顯示99年9月8日以後持續有系爭產品及換裝之備品機出現瑕疵問題,客戶陸續要求退貨及更換其他廠牌之轉換器,W-INAICO再度代理有成公司就客戶退貨之系爭產品,重申要求退貨給科風公司並請求科風公司返還價金。
㈥科風公司(周杰志,下同)於99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有
成公司(員工邱浩煒,下同)略以:請提供退貨之型號、數量,科風公司將退還原售價,並負擔有成公司退貨至德國維修中心之費用,科風公司已就此次品質問題作全盤處理與了解,以杜絕再次發生等語,此有科風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及譯文可稽(原審卷1第122頁)。科風公司嗣於99年10月5日辦理135台系爭產品退貨及折讓價金4,515,000元事宜,此有科風公司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可稽(原審卷1第127頁)。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科風公司之郵件內容,及配合就客戶已退貨135台部分退還價金予有成公司等行為,足以間接推知科風公司承認系爭產品(包括備品機,且不限於22台已檢測系爭產品)確實發生瑕疵情事。
㈦WINAICO於100年8月5日通知有成公司略以:一位客戶購買系爭
產品,有5台在99年9月間故障,經科風公司在德國之經銷商更換新品,但又發生故障,客戶要求退貨還款等語,有成公司(邱浩煒)於100年8月10日轉知科風公司(周杰志),並要求處理,此有科風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1第128、129頁)。有成公司(邱浩煒)再於100年12月14日通知科風公司(周杰志)略以:請科風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前回覆解決退貨款問題等語,此有科風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1第128、129頁)。嗣兩造於101年3月28日簽訂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就系爭產品87台成立銷退貨和解契約,此有有成公司提出上開協議書可稽(原審卷1第19、20頁)。顯示兩造前就135台部分完成履行解約後之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後,客戶端仍持續有系爭產品及換裝之備品機出現瑕疵問題,而要求退貨,有成公司基於前開㈣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科風公司辦理退貨、還款,經科風公司配合就客戶再退貨87台部分退還價金予有成公司,此亦足以間接推知科風公司承認系爭產品(包括備品機,且不限於22台已檢測系爭產品)確實發生瑕疵情事。
㈧有成公司(邱浩煒)於101年7月3日通知科風公司(周杰志)
略以:德國方面陸續又有4000型47台、3000型26台退貨,預定101年7月20日退回臺灣,請科風公司確定退回貨款時間等語,此有科風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1第131頁);科風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回覆:建議由德國當地維修,或由科風公司將設備整理為臺灣適用機種方式處理等語;有成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回覆無法接受上述建議,此有科風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1第132至134頁)。顯示兩造前就222台(135+87)部分完成履行解約後之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後,客戶端仍持續有73台(47+26)系爭產品因瑕疵而退貨,有成公司基於前開㈣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科風公司辦理退貨、還款,科風公司雖不爭執有瑕疵情形,但提出改以由其在當地之維修人員修復,或由其更改為臺灣適用機種等方式補正瑕疵,就此亦足以間接推知科風公司承認此73台系爭產品發生瑕疵情事。㈨WINAICO於102年1月31日通知有成公司略以:WINAICO以4台Ko-
stal Piko之轉換器,更換客戶EQ-tech故障之系爭產品5台,並檢附EQ-tech之求償書面等語,此有有成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80頁)。
㈩有成公司(邱浩煒)於102年2月21日通知科風公司(周杰志)
略以:德國方面預計再辦理客戶退貨4000型61台、3000型32台,請告知何時可退回給科風公司等語,此有科風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1第135至134頁)。科風公司(周杰志)於102年3月17日回覆:建議由科風公司將102年國內客戶需求之轉換器,轉由向有成公司出貨新品,再由有成公司以轉售4000型(未稅單價19,000元)、3000型(未稅單價14,000元)完成銷帳,有成公司則將欲退貨之系爭產品退至科風公司,並將備品機一併送回科風公司銷帳等語,此有有成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1第333頁)。顯示兩造前就222台(135+87)部分完成履行解約後之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後,其餘93台系爭產品亦因發生瑕疵情形而遭客戶退貨,有成公司基於前開㈣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科風公司辦理退貨、還款,科風公司不爭執有瑕疵,且同意辦理退貨、還款,只是要求由其將國內客戶訂單轉給有成公司,再由其出貨給國內客戶,有成公司則以國內客戶支付之價金抵充其應返還給有成公司之93台系爭產品價金。
客戶EQ-tech於102年5月26日對WINAICO表示:系爭產品故障,
引發伊之客戶不滿,致伊需負擔費用為客戶替換轉換器等語,此有有成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證人Sascha Rosmann證稱:系爭產品會停止運作,最後硬體設
備壞掉,在德國各地區都陸續產生損毀狀況,科風公司提供軟體升級的韌體,但無法解決問題,科風公司依照當地情形更新韌體,情況仍持續惡化,更換備品機,沒多久也出現同樣問題,根據德國法律,客戶可以要求更換其他廠牌的轉換器等語(原審卷2第10頁)。
證人邱浩偉證稱:客戶反應系爭產品有⒈跳脫後無法啟動、⒉
跳脫頻率太高、⒊操作儀表板故障、⒋發電效率異常降低等異常情形,科風公司更新韌體,問題還是存在,更換科風公司提供之備品機,也有同樣問題發生等語(原審卷2第68、69頁)。
科風公司抗辯:伊為維持兩造間繼續合作交易之商誼,始同意
就222台系爭產品退貨、還款,並非承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並以證人周杰志證稱:伊建議科風公司接受退貨,以確保將來兩造在德國的太陽能模組生意可以繼續做下去,伊認為兩造以後還有合作機會,不要因為本事件破壞商誼等語為證(原審卷2第49頁反面、第50頁)。惟查,證人邱浩偉證稱:兩造交易包括買賣轉換器及模組代工,99年7月有成公司建立模組生產線後,無需委由科風公司作模組代工,周杰志亦曾來參觀有成公司的模組生產線,故周杰志上開說詞並非事實等語(原審卷2第70頁)。科風公司復未提出兩造於99年7月以後繼續合作模組代工之事實。是科風公司上開抗辯及證人周杰志之證言,均係事後為科風公司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綜上,有成公司主張系爭產品均發生瑕疵乙節為可採。科風公司抗辯僅22台已檢測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則無可採信。
科風公司抗辯:系爭產品發生瑕疵,肇因於德國當地供電品質不良,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為有成公司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買受人祇須就買賣標的物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亦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於出賣人抗辯瑕疵發生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己者,乃權利排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出賣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科風公司於99年8月16日檢測系爭產品22台後,出具品質矯正
報告,記載「Root/Escaped Reason(根本/流出原因)」為「⑴3K機FUSE未斷,但IGBT炸毀,原因為3K用IGBT元件不良。⑵4K機FUSE斷,IGBT炸毀,其型號不一,原因為生產SOP執行不確實。⑶4K機只有FUSE斷,其他完好,原因為當使用者環境沒電力時,其與INV_OUTPUT連接的AC端有電感性負載出現反電勢,進而產生逆偏的高電流。⑷Vac的確偏高時,會降低到0W輸出,○○○區○○○○○路,沒有經常性負載掛於線路上。⑸Impedance Fault的發生機率高,原因為內部AC線的接點接觸不良,或使用者線的接點接觸不良,或市電阻抗確實有過高現象。⑹Grid Fault發生機率高,原因為內部AC部分參數設定範圍過小或使用者的電力品質確實有不穩定現象。」;「Corre-ctive Action Plan(糾正行動計劃)」:「⑴嚴格篩選IGBT,針對每一批調貨皆需做單體特性比對並開蓋分析。⑵修改F-irmware為V1.8,預設AC的設定值放寬,加入高壓保護機制,加入Impedance自我學習機制。⑶產線電壓設定自動化,以避免人為設定偏差過大。⑷特別增加AC輸出接點檢查,以避免內部AC線接點接觸不良。」;「Prevent Recurrence(預防再發生)」:「⑴延長滿載燒機時間至2小時以防堵不良品流出。⑵除了產線100%檢測外,品保提高MIL-STD-105E檢測等級至"加嚴檢測"。」;「問題分析(Root Cause Analysis):⒈3K機FUSE未斷,但IGBT炸毀,可能原因:3K用IGBT元件不良率高。⒉4K機FUSE斷,IGBT炸毀,其型號不一,可能原因:⑴生產SOP執行不確實⑵元件製造不良率高。⒊4K機只有FUSE斷,其他完好,可能原因:為當使用者環境沒電力時,其與INV_OUT-PUT連接的AC端有電感性負載出現反電勢,進而產生逆偏的高電流。⒋Vac的確偏高時,會降低到0W輸出,可能○○○區○○○○○路,沒有經常性負載掛於線路上。⒌Impedance Fault的發生機率高,可能原因:⑴內部AC線的接點接觸不良,⑵使用者線的接點接觸不良,⑶市電阻抗確實有過高現象。⒍GridFault發生機率高,可能原因:⑴內部AC部分參數設定範圍過小,⑵使用者的電力品質確實有不穩定現象。」,此有有成公司提出之品質矯正報告可稽(原審卷1第14至18頁)。是科風公司檢測歸納瑕疵發生原因可能包括系爭產品中之IGBT元件品質不良、電力中斷時系爭產品之INV_OUTPUT所連接之AC端有電感性負載出現反電勢,進而產生逆偏高○○○區○○○○○路未經常性負載掛於線路上、系爭產品之AC線接觸不良、客戶端使用者之線材接觸不良、市電阻抗過高、系爭產品之AC參數設定範圍過小、當地電力品質不穩定等項,即系爭產品本身零件有瑕疵,或德國當地供電品質不良,均為可能原因。又參酌證人即科風公司之受僱人張奕琦證稱:可能是環境因素或IGBT元件不良而影響IGBT(功率晶體)壽命,第五現場的電力品質偏高,超過10分鐘就導致系爭產品零輸出,只要環境回復原來狀態就能再度運作,電感性負載部分可能是當地為農舍,如馬達、電鑽、鋸木機啟動時會產生高電壓而影響系爭產品,阻抗錯誤可能是系爭產品線路有問題,或現場配線有問題,或市電傳輸電力的阻抗比較大,此均為分析可能發生因素,並非確定結論等語(原審卷2第7至9頁),及證人即科風公司之產品研發經理蘇益立證稱:上開報告書是分析瑕疵發生的可能原因,實際原因必須另外確認,檢測當時伊認為韌體參數可能是影響主因,但修改韌體後仍發生瑕疵,IGBT炸毀原因可能為過熱、不良、電力品質等語(原審卷2第44至46頁)。堪認品質矯正報告僅為科風公司自行分析瑕疵發生可能原因,並非兩造或公正第三方就系爭產品進行檢測後確認之結果,自不足憑以認定系爭產品發生瑕疵,不可歸責於科風公司。
㈢科風公司以品質矯正報告提出瑕疵原因之分析報告後,不曾要
求兩造應會同或委由第三方檢測確定成因,反而應有成公司要求,先後就135台、87台辦理退貨及返還價金,就剩餘93台亦表明願意退貨、還款,僅對於價金返還方式提出建議(屬要約性質),故科風公司事後再爭執瑕疵發生不可歸責於己,有違誠信,且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科風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
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3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科風公司於99年4月30日交付系爭產品予有成公司,經有成公司銷售予WINAICO,再經WINAICO陸續轉售予客戶,但系爭產品陸續發生不能運作之瑕疵,有成公司即於99年7月8日通知科風公司,經科風公司修改韌體,或提供備品機予WINAICO為客戶更換,瑕疵仍未能補正,則有成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非無據。又有成公司於99年9月8日已透過WINAICO對於科風公司為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則系爭契約業已於99年9月8日解除,堪予認定。準此,有成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科風公司返還剩餘94台(3000型32台、4000型6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3,016,071元(此金額為科風公司所不爭執),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科風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抗辯在有成公司返還前述
伊交付之70台備品機前,拒絕返還上開價金等語,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抗辯以有成公司因於100年10月間向伊訂購型號SLK-1500、SLK-4000轉換器各1台,而對伊所負價金84,000元債務,與上開有成公司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均經原審認定為有理由,而判決科風公司應於有成公司給付70台備品機台(型式SLK-3000之Inverter30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40台)予科風公司之同時,給付有成公司2,932,071元(3,016,071-84,000)本息,有成公司對此未聲明不服,本院爰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論斷。
有成公司主張:伊委託WINAICO購買其他廠牌之轉換器89台為
客戶更換系爭產品,致受有價差損失1,025,47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科風公司賠償損害等語,為科風公司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科風公司交付有成公司之系爭產品存在物之瑕疵,經科風公司維修及提供備品機更換,仍無法補正,客戶要求更換其他廠牌之轉換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前開),則有成公司如因此產生價差損失,應得根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科風公司賠償損害。
㈡有成公司以在德國銷售太陽能系統設備為目的,先百分之百轉
投資設立RS SYSTEMS HOLDING PTE. LTD.,再以該公司持有W-INAICO全部股份,使WINAICO成為有成公司間接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後,由有成公司將太陽能系統設備銷售WINAICO,再由WINAICO銷售予客戶,故WINAICO之營業損益當直接影響有成公司投資損益。又有成公司主張:伊委由WINAICO向德國其他廠商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等級、規格,且瓦數接近之轉換器89台(換貨內容如原審卷1第8、9頁)為客戶更換系爭產品,致生歐元25,477.61元之價差損失(換貨、價差內容如附表),折合1,025,474元等語,業據提出出貨單、商業發票為證(原審卷1第141至247頁),並有證人Sascha Rosmann之證詞(見前開之),及證人邱浩偉證稱:系爭產品之瑕疵無法補正,有成公司為客戶更換德國其他廠牌的轉換器,附表所載更換之轉換器型號有表示瓦數,例如KOSTAL PIKO4.2,「4.2」的意思就是4.2K,等同4000型規格,所以是更換同等級的轉換器等語(原審卷2第70頁反面),可資佐證。科風公司復同意上開歐元折合新臺幣之結果(本院卷第114頁),堪認有成公司之主張為可採。從而,有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科風公司賠償1,025,474元,並加計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有成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科風
公司給付2,932,07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科風公司應於有成公司給付70台備品機台(型式SLK-3000之Inverter30台及型式SLK-4000之Inverter40台)予科風公司之同時,給付有成公司2,932,071元,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科風公司求為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又有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科風公司給付1,025,474元,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有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有成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有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科風公司之上訴應
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