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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金裕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滄波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上訴人 阮滄洲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將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租期3 年至99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每月相當於租金3 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14萬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按每月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而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未據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伊原負責人阮達輝決定購買,而由當時實際負責伊業務並掌控財務之被上訴人挪用伊之資金購入,並以伊實際經營者之身分與其配偶阮莊淑美成立借名契約,而登記在被上訴人配偶阮莊淑美名下,嗣再經由被上訴人指示先後輾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游瓊發、被上訴人、阮子倫,於99年8 月30日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是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自購入後即由伊作為辦公室使用迄今,自阮莊淑美以次歷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均僅係依借名關係而為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或返還不當得利。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未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簽訂,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系爭房屋由伊出資購買,伊為真正權利人並長久使用,因此所產生之保價價值,顯大於被上訴人侵占公款而獲得登記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權利濫用而無理由。縱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前於擔任伊董事長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訴人款項、虛報薪資、浮報支出等行為,並獲取不當利益達35,757,460元,伊亦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虛報91至98年度員工薪資10,392,620元及虛報洪麗華退休金190萬元之浮報支出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於70年5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妻阮莊淑美,88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89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瓊發,92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96年至99年間(96年9 月20日、97年6 月30日、98年4 月15日、99年3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分次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女阮子倫。嗣於99年8 月30日,被上訴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房屋,與阮子倫交換系爭房屋,而以交換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

㈡上訴人董事長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阮達輝,被上訴人自72年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㈢系爭房屋自100 年1 月1 日迄今之期間,均由上訴人作為營業辦公處所而占有使用。

㈣原證2 租賃契約記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0元。兩造同意

系爭房屋目前之合理市價為每月租金30,000元(不含地下樓房屋部分,地下樓房屋部分亦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吉祥大樓合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參原法院

103 年度士調字第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至15、34頁;原審卷第22至48頁),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8月28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1394200 號函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為佐據(參原審卷第92至233 頁及本院外放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5月5日整理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為辯論範圍之爭點為(參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系爭房屋原是否由上訴人購得而為真正所有人,並由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與阮莊淑美成立借名關係,而登記在阮莊淑美名下。

㈡原證2 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返

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因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10,392,620元、19

0萬元之不當得利,而應返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並據此就被上訴人本件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是否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五、經查: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由阮莊淑美於70年

5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輾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游瓊發、被上訴人、阮子倫,於99年8 月30日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應推定阮莊淑美、游瓊發、阮子倫、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期間,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抗辯伊方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與阮莊淑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再陸續借用游瓊發、阮子倫、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方為真正所有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99年6 月4 日股東會議記載:「股東認為辦公室資

產屬於金裕德,從此不應另付租金給阮滄洲!若阮滄洲不提出個人所得,以證明其財力,將不予付租金」等內容,此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調解卷第35頁),核亦與證人即上訴人監察人阮英華,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滄波在原審之證述相符(參原審卷第293 頁反面、295 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股東認為系爭房屋屬上訴人公司資產之主觀意見表達,尚不足憑認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實。

⒉又阮莊淑美於69年6 月3 日簽訂房屋委建合約書,委由訴

外人羅裕民代建系爭房屋及代向地主購買基地持分,總價金765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其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第5065號帳戶之支票,及其設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第823 號帳戶之支票支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吉祥大樓合約書、房屋委建合約書、吉祥大樓付款辦法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2、24、42、4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69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證人阮滄波雖於原審中證稱:系爭房屋最初於70年間購入時,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臺中地區銷售業務,自負盈虧,當時臺中地區收入不多,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好,曾挪用公款60萬元亦還不出來,不可能出資買系爭房屋,而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在69、70年之年收入為若干等語(參原審卷第293 正反面);證人阮介堂亦證陳:阮莊淑美於68、69年之後接管上訴人財務,被上訴人負責總公司對日本的進出貿易及臺中分公司的業務,臺中分公司賺的錢歸被上訴人所有,伊推想臺中地區盈餘僅為一年300 萬元,按被上訴人當時財務狀況竟能買下系爭房屋,伊感到很懷疑等語(參原審卷第296 至297 頁);另被上訴人於66年底書立經營說明字條,自陳「目前各分公司之負責人經濟基礎尚甚薄弱,因此可能採取保守經營法」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惟證人阮滄波既不知被上訴人於69、70年間之確實收入情形,就所稱被上訴人挪用公款乙節亦未能說明其詳,而證人阮介堂所稱由被上訴人負責之臺中分公司收入金額則僅係其個人推想,自均難憑認確屬真正,其等據此謂被上訴人當時無購屋之資力云云,即難逕採。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字條所載「目前各分公司之負責人經濟基礎尚甚薄弱」所指確實意涵為何,徒據上開內容尚難得其明瞭,且系爭房屋於69年間購入之時,與上開字據之書立相距亦已逾兩年,自難逕以憑認被上訴人無購買系爭房屋之資力。又證人阮英華雖尚證稱:伊父阮達輝於69年間向伊表示有拿錢給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屋,但沒有說拿多少錢給被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第295 頁正反面),然對於阮達輝出資金額若干?出資過程之詳確情形如何?等重要情節,均付之闕如,已難遽為憑信,且所稱阮達輝出資之事實,亦僅係以聞自阮達輝陳述之內容,並非親自見聞所得,自難信屬真正。且縱認阮達輝確提供自有資金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亦與上訴人抗辯係由伊出資購買之情形無關,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由伊出資購得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4 日之股東會中,自陳伊

之毛利率為35%,每月開銷65萬元,另依營業所得外帳顯示,伊自83年至98年止營收豐厚,然被上訴人從未分配盈餘,至交接時公司僅有8 百餘萬元,其間差額可認即為被上訴人浮報帳目及侵占行為所造成;且阮莊淑美亦多次將伊之金錢匯至被上訴人及其子女阮信曉、阮子倫之帳戶;且被上訴人夫婦每月收入僅14萬元,卻能供子女出國留學多年並置產,復曾藉詞還款而侵吞伊2 千萬元,並於86至

99 年 間自伊帳戶提領大筆款項用途不明,另伊告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案件,亦甫經發回續行偵查,被上訴人顯係侵占挪用伊之資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99年6 月4 日股東會議紀錄、83年至98年結算營收應為獲利統計表、被上訴人匯入自己帳戶及子女帳戶金額一覽表、支票及匯款單、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大筆提款不明用途列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計算表、104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等為證(參調解卷第35至101 頁,本院卷第42至46、65、100 至111 、22

7 至229 頁)。然上開83年至98年結算營收應為獲利統計表係上訴人依其自行結算結果而製作,就結算細節、浮報及虛列項目及依據等均未據其進一步舉證,自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盈虧狀況,而上訴人就所稱被上訴人侵占2 千萬元部分之支付時間、方式及詳確內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及匯款單,固可認上訴人之帳戶自87年1 月15日至91年12月18日期間內,有多次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阮子倫、阮信曉等人帳戶之情形,惟銀行實務上匯款之緣由多端,此等匯款、兌付情形僅足認確有資金交付之事實,然尚不足逕予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侵占所致,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認屬實,且上開資金交易均在系爭房屋於69年間購入後18至22年期間所為,被上訴人尤無以侵占該等款項之方式支應購置系爭房屋價金之可能。況被上訴人縱有侵占上訴人公司資金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金之行為,此至多僅係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另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既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挪用,則上訴人當時自無出資之意,亦無從與阮莊淑美間合意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侵占伊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屋,而使伊與阮莊淑美之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尤非可取。

⒋又證人即上訴人前任員工許鴻銘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總公

司舊址係被上訴人父親阮達輝與伯父阮達卿合資,嗣因要拆股分開,而因將舊屋出售,並將阮達卿股份還給阮達卿配偶子女,上訴人公司就是在阮達卿配偶子女要求退股時遷移至現址等語(參本院卷第172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阮達輝之子阮允文亦於本院證陳:上訴人原由阮達輝與阮達卿共同經營,伊雖因阮達卿安排而取得股份,然未曾實際參與經營,阮達卿過世後公司業務由阮達輝負責,嗣後經伊建議母親退出而約於75、76年間退股,退股詳確時間已不記得,而上訴人公司原設基隆,嗣後不知何時搬遷至何處,伊係約於十餘年前要找堂兄弟時,才首次到上訴人位於重慶北路現址等語(參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則依證人許鴻銘、阮允文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公司係於阮達卿配偶子女要求退股時遷移至現址,而阮達卿配偶子女則係於約75、76年間退股。又上訴人於74年3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遷址至系爭房屋之登記,有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4年3 月28日建一字第136174函稿、上訴人74年3 月12日申請書可稽,其辦理遷址登記之期間核與證人阮允文所稱約於75、76年間退股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上訴人應係於74年間遷至系爭房屋營業。而證人許鴻銘雖於本院尚證稱:上訴人總公司原在臺北市○○○路○○巷○○號,於70年底到71年間時遷至現址即系爭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惟其既能具體指明上訴人係在阮達卿配偶子女要求退股時遷移至現址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證人阮允文所證稱退股時間又與上訴人公司於74年間辦理遷移登記之時間極為接近,則證人許鴻銘所稱上訴人遷址至系爭房屋之時間係70年底到71年間等語,顯與上開阮達卿配偶子女退股及上訴人辦理遷址登記之時間顯有不符,自不能排除此係證人許鴻銘因時隔已久,而對於上訴人遷址確實年份記憶有誤之可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房屋於70年間購入後即由伊作為營業處所使用等語,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74年間始遷址至系爭房屋營業乙節,則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又上訴人雖自74年起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處所,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訂有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使用,上訴人並因此而有租金支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參調解卷第11至1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6 月

4 日股東會議記錄、83年至98年結算營收應為獲利統計表(參調解卷第35、37至52頁)可稽,則無論兩造間所訂租約是否因未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簽訂,致違反公司法第22

3 條之規定而影響其效力,均難逕認上訴人係以管理、使用自己所有而登記他人名下財產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以上訴人雖使用系爭房屋為辦公處所,然尚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登記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不足憑採,其進而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等語,亦不足採。

㈢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辦公處所,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真正所有人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就其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得據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堪認為真實。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核屬有據。

㈤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38個月期間,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惟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其占有系爭房屋作為辦公處所而供營業之用,是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目前之合理市價為每月租金3萬元,已如前述,堪認以每月3萬元計算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38個月期間不當得利金額114萬元(計算式:3萬元×38月=114萬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參調解卷第19頁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㈥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猶抗辯:伊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並長久使用,因此所產生之保價價值,顯大於被上訴人侵占公款而獲得登記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伊為出資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取回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訂有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於約定租期屆滿後欲取回系爭房屋,客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核僅為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之問題,而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無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其他權利濫用之事實,是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核無可採。

㈦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負有舉證責任。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於擔任伊董事長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訴人款項、虛報薪資、浮報支出等行為,並獲取不當利益達35,757,460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虛報91至98年度員工薪資10,392,620元及虛報洪麗華退休金190萬元之浮報支出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等語(參本院卷第95、第173頁反面、第22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擔任伊董事長期間,虛報91至98年度員工薪資10,392,620元及虛報洪麗華退休金190萬元之浮報支出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起訴書及計算表為證(參本院卷第100 至111 頁)。惟上開起訴書固記載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明知無實際支付之事實,使不知情之會計助理製作支付91至98年度員工薪資10,392,620元之不實薪資明細,再交由會計師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據以申報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並將洪麗華配偶阮鐸堂先於98年12月24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90 萬元,於翌日提領交付予洪麗華,佯為上訴人支付洪麗華退休準備金之事實,而於上訴人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記載支付洪麗華退休準備金190 萬元,而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犯罪嫌疑,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參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惟上開虛報事實,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為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逕認被上訴人有將虛報之薪資或退休準備金侵占入己之事實,且上開起訴書就上訴人告訴所指被上訴人尚侵占上開浮報款項之部分,亦以罪嫌不足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參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9 頁)。而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參本院卷第111 頁),核為其自行計算製作之文書,自不足憑認確屬真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實以為證明,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將上開浮報薪資、退休準備金侵占入己,而獲有不當得利等語,自難認屬實而尚無可採,其進而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10,392,620元、19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亦非有據。

⒉又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係本於上

訴人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所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此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係本於對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及本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況上訴人就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10,392,620元、19

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尚不足採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亦乏所據而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4 萬元暨自10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擇一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即無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就給付114萬元之本息部分,分別為兩造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