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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被 上訴人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夫鄭炳煌(已歿)於民國65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由夫妻共同經營,盈餘共同分配,其後擴大規模,以公司盈餘歷次增資至2,000萬元,由上訴人與鄭炳煌各享有1,00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鄭炳煌於86年8月26日將其出資額悉數讓與長子鄭智銘及次子鄭智仁承受,擬由其等預先繼承家業;而上訴人則將部分出資額3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次媳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86年受讓出資額未支付對價,受讓後從無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限,亦無權請求分配公司盈餘、股東章均由上訴人及鄭炳煌保管、股利所得稅捐均由上訴人及鄭炳煌代繳,被上訴人僅為借名股東。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否攸關上訴人是否得以行使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6日起與永和膠業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永和膠業公司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以前,一直由鄭炳煌管理、經營及決策,於86年8月26日,鄭炳煌決定要將公司交由其子、媳婦與孫子公平承受,以承繼家族事業,並全面將家族事業交由子孫經營,即將公司出資額平均分配給兒子、媳婦與孫子等6人,公司之出資額係由其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各占600萬元,長媳周寶菊、次媳陳淑敏各占300萬元,鄭智銘之子鄭力豪、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各占100萬元,上訴人對此並無置喙之餘地。且自被上訴人91年度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為公司之股東,並受有股利之分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全家之股東印鑑章原委由鄭炳煌保管,於鄭炳煌辭世後,鄭智銘與周寶菊共謀侵奪家族財產,先把持永和膠業公司一切事務,不讓被上訴人一家人知悉營運及財務情況,更於100年7月15日,鄭智銘與其女鄭名恩共同偽造永和膠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被上訴人系爭出資額移轉至鄭名恩名下,被上訴人事後始輾轉知情,並向原法院提起刑事自訴(103年度自字第1號),鄭智銘於該案亦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本件實為鄭智銘與周寶菊為侵奪被上訴人一家財產所衍生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自86年8 月26日起與永和膠業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8月26日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與否,攸關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出資額股東權利,又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6日起與永和膠業公司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延續迄今,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則兩造對上開股東關係存在與否不明,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永和膠業公司於65年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及上訴人,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於71年、75年、76年及80年陸續增資,股東除鄭炳煌與上訴人外,於71年間增加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嗣86年8月26日,鄭炳煌名下4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萬元;上訴人名下4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3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王武雄名下1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龍文及許志旭名下各2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力豪50萬元;永和膠業公司2,000萬元之出資額即由鄭智銘、鄭智仁各占600萬元,周寶菊、被上訴人各占300萬元,鄭力豪、鄭皓中各占100萬元等事實,有永和膠業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74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6日受讓之系爭出資額,係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

出資額後從未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限,亦無權請求分配公司盈餘,股東章均由上訴人及鄭炳煌保管、股利所得稅捐均由上訴人及鄭炳煌代繳等語,為其依據,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自己受讓系爭出資額時並未支付對價、未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限、股東章由鄭炳煌保管等事實,惟辯稱:永和膠業公司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以前,一直由鄭炳煌管理、經營及決策,上訴人亦無置喙餘地,於86年8月26日鄭炳煌決定要將公司交由其子、媳婦與孫子公平承受,以承繼家族事業,即將公司出資額平均分配給兒子、媳婦與孫子等語,其所辯與⑴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自訴案件中具結證稱:「(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事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後,現在是我決定。」、「(在86年時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你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你有跟這二位訂所謂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後就交給我。」、「(所以86年你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剛剛所述是你先生決定的對不對?)對。」、「(86年股東同意書你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你的部分400萬元是300萬元給二媳婦陳淑敏,100萬元給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黃武雄150萬元降價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你先生86年8月26日股權分給你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是。」、「(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妳說妳二兒子是如何不孝,如何給妳忤逆?)我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我二媳婦陳淑敏就一直吵著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她就說不夠還想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55頁、58-59頁),⑵訴外人鄭名恩於上開自訴案件供稱:「我從小到大公司的事情都是由我阿公(即鄭炳煌)在處理,以前就是阿公叫我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阿公請我們簽名我就簽名,請我蓋章我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⑶訴外人鄭智仁於上開自訴案件及原審分別具結證稱:「(問:上訴人有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有沒有在處理公司的事務?)我退伍進入公司之後就開始跟我哥哥幫我爸爸處理工作上的事情之後,我媽媽就回歸到家庭主婦,就沒有在公司上班」「(為何陳淑敏會在永和膠業公司擁有出資額300萬元?)我72年退伍之後就進入公司,進入公司之後我父親有意安排我跟哥哥鄭智銘承接公司,75年我跟陳淑敏結婚後,我父親安排陳淑敏也在公司上班,86年我父親公正公平把名下公司、財產平均分配在我、鄭智銘、陳淑敏、大嫂周寶菊、我兒子鄭皓中、我哥哥兒子鄭力豪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105頁反面、106、107頁),互核相符,亦與前述永和膠業公司之出資額原由鄭炳煌、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持有,而於86年8月26日改登記由鄭智銘、鄭智仁與其等配偶、兒子分別按同樣金額持有出資額之事實相符,足證上訴人之夫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前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其於86年8月26日為分配家產而將系爭出資額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使被上訴人與鄭炳煌之子、孫等人同公司之股東。故縱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亦無從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公司之股東不以執行公司業務為要件,亦非不得將股東權委託他人行使或單純不行使股東權,是以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出資額後縱未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限,亦未請求分配公司盈餘,或將股東章交由鄭炳煌保管,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再被上訴人於91至97年度受有永和膠業公司股利分配,有

被上訴人91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2-48頁),上訴人雖主張:股利憑單開立對象為各借名之家族成員,惟股利所得稅捐實際係由上訴人與鄭炳煌繳納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替其繳納股利所得稅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憑採。

⒊此外,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合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僅為借名股東,自難採信,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6日起與永和膠業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6日起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