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61號上 訴 人 劉雨章
林靜汶劉秀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雨章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給付上訴人林靜汶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叁拾肆元、給付上訴人劉秀文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9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源於兩造買賣契約糾紛所生之請求,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雨章、林靜汶及劉秀文(下單獨時各以姓名稱之,合則稱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興建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A2棟4樓暨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A)、編號E1棟3樓房屋暨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B)、編號E1棟7樓房屋暨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C),買賣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8萬元、2,470萬元,2,690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同年9月30日前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15日始將系爭房地A、B辦理移轉登記予劉雨章、林靜汶,已逾辦理移轉登記期限達319日之久,並至同年月29日始將系爭房地C辦理移轉登記予劉秀文,已逾333日,顯已違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遲延給付,致劉雨章、林靜汶及劉秀文各受有租金損失43萬5,478元、62萬1,008元、64萬8,262元;且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訴人無法取得臺灣銀行第1年年利率1.5%之低利率貸款,只得於100年11月15日轉而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貸款,致劉雨章需以第1年年利率2.56%辦理貸款,林靜汶及劉秀文則需以第1年年利率
1.93%辦理貸款,而分別受有增加貸款利息13萬8,962元、7萬4,034元及8萬4,34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雨章、林靜汶及劉秀文各57萬4,440元、69萬5,042元、73萬2,6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本件請求,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雨章、林靜汶及劉秀文各57萬4,440元、69萬5,042元、73萬2,607元,及均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否認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惟已無償提供儲值點數10萬點、價值10萬元之「太平洋翡翠卡」會員權益作為和解條件,業經上訴人接受並已使用,故兩造已就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事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執同一事由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又被上訴人固遲延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與上訴人得否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租金損失。況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房地有遲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虞時,即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但為上訴人所拒,故上訴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且上訴人能否出租系爭房地及租金數額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等受有租金之損失。另購屋非必然貸款,且貸款利率升降與國家貨幣政策、貸款人資力、還款條件等有關,故上訴人主張受有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又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為本件請求權,並無理由,且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㈠劉雨章、林靜汶及劉秀文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A、B、C,買賣總價金分別為1,898萬元、2,470萬元、2,69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16頁、第57-116頁、卷㈡第182-187頁)。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申報現值及公契價格」、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乙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甲方權益時,乙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所致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5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取得「○○○○○○」建案使用執
照,有系爭房地 A、B、C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21、23 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始辦理系爭房地A、B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劉雨章、林靜汶,於同年月29日始辦理系爭房地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秀文,有系爭房地A、B、C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24頁)。
㈤劉雨章及林靜汶於100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A、B設定抵押權
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延吉分行),並以年利率1.97%辦理貸款,嗣2人於同年8月29日塗銷抵押權並取消貸款,有合作金庫延吉分行104年3月11日合金延吉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1頁)。
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轉而向華南商銀辦理貸款,劉雨章
以第1年年利率2.56%、林靜汶及劉秀文以第1年年利率1.93%辦理貸款,有華南商銀貸款契約3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6-46頁)。
㈦合作金庫延吉分行承辦「○○○○○○」建案之整批房貸分
戶貸款,每戶年利率及貸款成數均相同,未考量各戶貸款人之資力、還款條件等個人因素,有合作金庫延吉分行104年3月11日合金延吉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審104年3月9日、10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7-161頁、第176頁)。
㈧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申請太平洋翡翠卡,該卡均已儲值點數
10萬點,有太平洋翡翠卡入會申請書3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0-168頁)。
四、上訴人主張未與被上訴人就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所受租金之損失及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就因遲延給付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就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成立和解?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得否請求租金之損失及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其等受有人格權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
成立和解?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惟辯以兩造業已合意由上訴人申辦太平洋翡翠卡並享用該卡會員權益之方式,代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故兩造已就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成立和解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與上訴人有合意成立和解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高淑芬於原審固到庭證稱:
伊負責辦理系爭建案交屋手續,因系爭建案所有權移轉有遲延,故被上訴人提供太平洋翡翠卡10萬點給每位客戶作為遲延之賠償,包含上訴人在內,伊在交屋時均有明確解釋發給太平洋翡翠卡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第69頁),而與被上訴人所辯已就遲延給付與客戶成立和解等詞相符;惟高淑芬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負責辦理系爭建案交屋手續,當係依循被上訴人公司所囑咐之交屋流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由高淑芬在原審所證述:在與客戶辦理交屋手續時,有額外提供「太平洋翡翠卡」申請書給每一位辦理交屋的客戶填寫,上訴人有提過要金錢賠償,伊表示公司僅提供太平洋翡翠卡10萬點作為補償,如有其他要求,可能要以書面向公司申請,公司並未授權伊跟與公司發生糾紛之客戶,可以洽談和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第69頁),即知證人高淑芬並無權就與被上訴人發生契約糾紛之上訴人,為任何和解內容之洽談,自難僅憑上訴人已自證人高淑芬處取得太平洋翡翠卡乙節,即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就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成立和解之意。且證人即系爭建案買受人馬增箴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伊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合意以取得太平洋翡翠卡會員消費點數作為和解,但不清楚他人是否亦因同樣原因而取得太平洋翡翠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第41頁),益徵上訴人並無以取得太平洋翡翠卡10萬點,作為與被上訴人因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和解條件甚明。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依太平洋翡翠卡會員入會契約書前言記載:「會員(
以下簡稱『甲方』)因購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地,同意無償接受使用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提供之服務及各項優惠,特加入成為太平洋翡翠卡會員,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俾資遵守」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可認加入太平洋翡翠卡會員之條件,僅須購買被上訴人起造之房屋為已足;且遍觀上開入會契約書內容,未見有任何載明係為達和解目的而供上訴人申請太平洋翡翠卡之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60-168頁、卷㈡第28頁),以被上訴人係公司資本總額高達160億之建設公司,長年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3-55頁),理應就系爭房地因遲延移轉所有權可能衍生與客戶間糾紛之法律處理方式,相當嫻熟,若已與上訴人間就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事,已達成以提供太平洋翡翠卡10萬點為補償之和解條件,衡情應以書面或在上開入會契約書內加以載明,以表明確,並避日後發生爭執。是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已取得太平洋翡翠卡並予以使用,即辯以兩造就遲延交付系爭房地已有和解之合意云云,實難憑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已成立和解,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取得
使用執照6個月內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後,卻遲至100年8月15日始辦理系爭房地A、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雨章、林靜汶,於同年月29日始辦理系爭房地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秀文,故被上訴人之給付已遲延,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依上開說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使用收益權限之歸屬,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是被上訴人固負有給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被上訴人仍享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遲延而有異,故難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有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尚不得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明。參之證人高淑芬亦證稱:當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如期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通知訴外人即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事宜之賴信德可提前交屋,但賴信德表示提前交屋程序不對,故不願意提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足見系爭房地固有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惟上訴人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欲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臺灣銀行申
辦貸款,並約定貸款第1年年利率為1.5%,然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雨章、林靜汶及劉秀文後,上訴人則於100年11月15日轉向華南商銀辦理貸款,劉雨章以第1年年利率2.56%、林靜汶及劉秀文則以第1年年利率1.93%辦理貸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收據、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通知書、臺灣銀行103年1月28日南港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利率、存摺封面明細、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華南商銀貸款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4頁、第34-46頁、第223-224頁、本院卷第131-13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增加貸款利息支出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購屋非必然貸款,且貸款利率升降與國家貨幣政策、貸款人資力、還款條件等有關,故上訴人受有增加貸款利息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云云。惟比較上開不同時期貸款利率之差別,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無法適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據以辦理銀行貸款,而受有需負擔較高額利率增加貸款利息支出之利差損害;且貸款購屋涉及上訴人個人資金調度運用,上訴人貸款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若能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可取得全部價金之權利,況本件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未如期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增加支付利息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因貸款利率調升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依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數計算,賠償上訴人因貸款利差所受利息增加支出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承上,上訴人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臺灣銀行可貸時之利率,及
實際向華南商銀貸款時利率之利率差,分別計算上訴人因此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各為:
①劉雨章部分:貸款金額1,500萬元×利率差額1.06%(2.56%
-1.5%)×遲延日數319天/365天=13萬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林靜汶部分:貸款金額1,970萬元×利率差額0.43%(1.93%-1.5%)×遲延日數319天/365天=7萬4,034元。
③劉秀文部分:貸款金額2,150萬元×利率差額0.43%(1.93%-1.5%)×遲延日數333天/365天=8萬4,345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增加貸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亦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上開增貸利息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
人格權之損害?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態樣,僅涉及財產權事項,尚不致發生人格權受損情事,故被上訴人雖有債務不履行,然客觀上僅造成上訴人因貸款遲延而增加貸款利息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與所稱基本人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係直至104年10月14日始在本院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距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未如期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9年9月30日,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上訴人就人格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雨章、林靜汶及劉秀文各13萬8,962元、7萬4,034元、8萬4,345元,及均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以人格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