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71號上 訴 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被 上訴 人 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世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於民國97年5月10日簽署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 約定伊得對外使用「台灣房屋」商標或營業表徵;又伊與被上訴人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於97年12月22日簽署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雀巢公司於加盟期間得使用屬「台灣房屋」商標;詎被上訴人林世奎(下稱林世奎,與雀巢公司二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竟於101年5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在雀巢公司店內,使用電腦登入伊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網頁之頁面(下稱系爭頁面),將其中伊刊登之徵才廣告「工作內容:1.撰寫新聞稿、研究報告、2.不動產標案資料蒐集及分析研究…」,刪改為「破壞台灣房屋名聲及挑撥加盟體系團結」(下稱系爭文字),使欲應徵者留下負面形象,造成招募新進優秀人才困擾,而損害台灣房屋商譽,伊亦間接受有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雀巢公司則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 係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與林世奎連帶如數給付伊非財產損害及登報道歉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 連帶將道歉啟事(本院卷第31頁)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告陳奕勳部分,因追加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陳奕勳部分,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就追加被告陳奕勳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 連帶將道歉啟事(本院卷第31頁)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㈣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徵才廣告經刪改為系爭文字之時,林世奎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並不在雀巢公司設址,林世奎顯非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之人;則林世奎既未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雀巢公司自無需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文字文意不明,亦未具體陳述如何破壞台灣房屋名聲及挑撥加盟體系團結,難謂有何貶損上訴人之商譽;且上訴人為法人,縱名譽遭受侵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其請求非財產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與雀巢公司於97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雀巢公司於加盟期間得使用「台灣房屋」商標;㈡上訴人前在系爭頁面刊登「工作內容:1.撰寫新聞稿、研究報告、
2.不動產標案資料蒐集及分析研究…」之徵才廣告,惟於101年5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經刪改為系爭文字;㈢上訴人前以林世奎於101年5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在雀巢公司店內,使用電腦登入系爭頁面將原刊登內容刪改為系爭文字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妨害名譽案件)等情,有卷附特許加盟契約書、商標授權合約書、徵才廣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第38頁、第46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世奎有無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㈡若有,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雀巢公司與林世奎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㈢若是,則上訴人請求雀巢公司與林世奎連帶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㈣上訴人請求雀巢公司與林世奎連帶登報道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世奎有無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雀巢公司於97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
,約定雀巢公司於加盟期間得使用「台灣房屋」商標;上訴人前在系爭頁面刊登「工作內容:1.撰寫新聞稿、研究報告、2.不動產標案資料蒐集及分析研究…」之徵才廣告, 惟於101年5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經刪改為系爭文字等情, 有卷附特許加盟契約書、商標授權合約書、徵才廣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又前開徵才廣告經刪改時其登入帳號密碼之IP位置雖為雀巢公司設址所在(見原審卷第38頁徵才廣告IP位置欄),然林世奎於同日下午5時45分, 係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樓頂, 並未在雀巢公司設址所在(臺北市○○○路)乙情,亦有卷附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 則林世奎於系爭頁面經刪改後未及5分鐘仍在新北市板橋區,該處與雀巢公司設址所在約數十公里,顯有相當距離,足見林世奎於系爭頁面遭刪改時並未在場(即臺北市○○○路),要難謂係林世奎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甚明。
⑵、況參以上訴人前以林世奎於101年5月8日下午5時
41分許,在雀巢公司設址所在,使用電腦登入系爭頁面刪改系爭文字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即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 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而妨害名譽案件認林世奎以其名義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時45分係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樓頂,與案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林世奎既不可能同時身處兩地,難認其涉有加重誹謗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林世奎並非刪改系爭頁面之人至明。
⑶、上訴人雖以雀巢公司登入系爭頁面之帳號密碼係
林世奎所保管及設定為由,主張係林世奎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云云。惟查:
①、前開徵才廣告經刪改時其登入帳號密碼之IP
位置雖為雀巢公司設址所在,然林世奎於系爭頁面遭刪改時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未在場(即臺北市○○○路),要難認其係刪改系爭頁面之人,業如前述;又雀巢公司登入系爭頁面之帳號密碼係由台灣房屋提供予雀巢公司之店長、店東使用,並非僅由林世奎所保管,且台灣房屋亦未確定於簽約時有無限制帳號密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台灣房屋加盟總部品牌經理吳昇益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續卷第29頁);則林世奎於系爭頁面遭刪改時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未在場,且台灣房屋提供登入系爭頁面帳號密碼之對象,亦非僅有林世奎一人,顯見第三人非無可能知悉登入系爭頁面之帳號密碼,要難以雀巢公司登入系爭頁面之帳號密碼係林世奎所保管,即可謂係林世奎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
②、上訴人固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公司)104年12月1日全(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為據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主張林世奎有另設定系爭頁面之帳號密碼,故林世奎為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之人云云。然查:
、觀諸前開全球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略為:「本公司與知識家公司(即上訴人)係簽訂聯合招募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僅需核對相關資料確認為知識家旗下店面無誤後,本公司即留下加盟店聯絡電話與聯絡人稱呼,而並未留下其他聯絡資訊…」,及其附件之電訪內容:
「信義光復店-林先生來電,請求新增帳號、密碼,已完成新增程序;信義光復店-林先生來電告知無法登入,經查明後發現帳密有誤,告知現重設帳號、密碼,請其五分鐘後再上線使用」(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見全球公司就與該公司聯絡之對象,僅形式上核對是否為上訴人之旗下店面,及加盟店聯絡電話與聯絡人稱呼,惟就確實之聯絡對象則未確定,即難遽認前開與全球公司聯絡之林先生即為林世奎;且依前開通話內容,亦無法確定林世奎有新設定系爭頁面之帳號密碼乙情,自難僅憑前開「林先生」之人曾與全球公司聯絡登入系爭頁面之帳號密碼有誤,即可謂林世奎有另設定帳號密碼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之舉。
、是以,上訴人舉全球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主張林世奎有另設定系爭頁面之帳號密碼,故林世奎為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之人云云,並不可取。
③、基上,上訴人以雀巢公司登入系爭頁面之帳
號密碼係林世奎所保管及設定為由,主張係林世奎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云云,即不可採。
⑷、上訴人又以陳潣華與吳昇益(即台灣房屋加盟總
部品牌經理)之電話錄音內容(見偵續卷第54頁)為據,主張林世奎有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云云。但查:
①、依前開錄音內容略以:「男(即吳昇益):
…最近就是有人打電話到公司應徵,然後應徵上面有寫工作內容破壞台灣房屋名聲及挑撥加盟體系團結,我們請1111人力銀行去查,是從我們這邊發出來的耶;女(即陳潣華)是從我們公司發出去的,什麼時候?什麼時間?;…男:不是啊,你這樣用不是損害台灣房屋品牌的形象嗎?女:不對啊, 那為什麼…就可以把台灣房屋損害到這樣…,你們現在還讓他上班;…男:問題是這是兩碼子事;女:你資產管理中心到現在還在,我每天就被人家應徵、被人家破壞;男:這個是你們用的嘛,女:…我不知道是哪個業務他們在應徵,被他們氣到有沒有,每天都接到破壞電話;男:妳剛剛不是問奕勳?女:對!他說是有個業務離職用的啦;男;業務離職?女:對!他們每天都被破壞, 破壞到這樣子,我已經因為這樣被打擊到,我連續普通專4個人離職, 我總共才7個位子,4個人離職,因為這樣,你們台灣房屋打擊自己人…」(見偵續卷第54頁反面)以觀,足見吳昇益雖就系爭頁面遭刪改乙情以電話詢問陳潣華,然陳潣華於通話過程中則從未表示林世奎為刪改系爭頁面之人,反另因加盟事宜向吳昇益抱怨雀巢公司遭破壞打擊致多名業務離職;準此,要難以陳潣華與吳昇益之前開電話錄音內容,遽認林世奎為刪改系爭頁面之人。
②、上訴人固另以縱林世奎非刪改系爭頁面之人
,然陳潣華於前開通話中,已表示刪改系爭頁面之人係雀巢公司店員,主張林世奎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但查:
、承前所述,前開徵才廣告經刪改時其登入帳號密碼之IP位置雖為雀巢公司設址所在,然林世奎於系爭頁面遭刪改時並未在場(即雀巢公司設址);又依前開陳潣華與吳昇益之電話錄音內容(見偵續卷第54頁)以觀,陳潣華係於收到吳昇益來電後,就吳昇益詢問刪改系爭頁面乙情,於簡單詢問在場之人員(陳奕勳)後,隨即告知吳昇益「他(即陳奕勳)說是有個業務離職用的啦」,顯見陳潣華未確實查證刪改系爭頁面之人究為何人,即隨口答覆吳昇益間接自他人(陳奕勳)所得之訊息,要難據此即可謂陳潣華已確定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者係雀巢公司店員。
、另台灣房屋提供登入系爭頁面帳號密碼之對象,並非僅有林世奎一人,且台灣房屋亦未確定於簽約時有無限制帳號密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見偵續卷第29頁吳昇益之證詞),已如前陳;則參以現今電腦科技發達,倘台灣房屋並未限制他人使用登入系爭頁面之帳號密碼,第三人自得輕易獲知登入系爭頁面之帳號密碼,及透過雀巢公司之電腦網路,而登入系爭頁面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即難遽謂林世奎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
、是以,上訴人以縱林世奎非刪改系爭頁面之人,然陳潣華於前開通話中,已表示刪改系爭頁面之人係雀巢公司店員,主張林世奎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仍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林世奎於系爭頁面遭刪改時並未在場;又
台灣房屋提供登入系爭頁面帳號密碼之對象,並非僅有林世奎一人,且難遽認林世奎有另設定帳號密碼乙情。準此,上訴人以雀巢公司登入系爭頁面之帳號密碼係林世奎所保管及設定為由,主張係林世奎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雀巢公司與林世奎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固約定: 「乙方(即雀巢
公司)有義務保護甲方(即上訴人)及其股東…,不因乙方之因素而遭受任何商譽、金錢的損失、傷害或訴訟」;第25條第1項約定: 「乙方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然林世奎於系爭頁面遭刪改時並未在場,其顯非將徵才廣告刪改為系爭文字之人,業如前陳;則林世奎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雀巢公司即無違反契約義務及有何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準此,要難認雀巢公司應與林世奎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至明。
⒊依上說明,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5條
第1項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雀巢公司與林世奎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林世奎、雀巢公司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雀巢公司與林世奎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則就上訴人得請求雀巢公司與林世奎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額為若干,及上訴人請求雀巢公司與林世奎連帶登報道歉,是否有據等節,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㈠應連帶給付其1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連帶將道歉啟事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