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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74號上 訴 人 陳清福被 上訴人 王煙源輔 助 人 王周鈴被 上訴人 王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煙源、王美玉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煙源、王美玉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周梅於民國97年2 月18日死亡,遺有包含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遺產,被上訴人以存款、系爭土地繳交遺產稅新臺幣(下同)67,657,178元後,央請伊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期能降低遺產稅額並獲得退稅,惟該農用證明申請案不符合當時之法律而遭駁回。迨至100 年初伊查知農業發展條例已於99年底增訂第38條之1 ,對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申請案有利,乃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王煙源之輔佐人王周鈴,王周鈴遂再次委請伊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並承諾事成後給付伊退稅金額之三成作為報酬,經伊代理被上訴人再次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已於101年3月19日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被上訴人王美玉並將該證明書提出於其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就周梅之遺產稅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涉訟之行政訴訟案(案列100 年度訴字第1844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臺北國稅局並因此與王美玉達成和解,認諾系爭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為131,522,424 元,並自周梅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周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瑞萍、王瑞銘)因此獲退稅59,041,327元,伊業已代理繼承人向臺北國稅局、地政機關辦畢退回系爭土地持分及撤銷登記事宜,是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之遺產稅退稅工作業已完成,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得退稅利益近4,

000 萬元,茲念其等已花錢請會計師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伊願減少請求服務報酬為400 萬元(約實際退稅金額之一成),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200 萬元報酬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前因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得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問題,與臺北國稅局發生爭議。當時上訴人曾主動提供協助,代理伊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但兩造就此並未約定報酬。100 年間因法令變更,伊等乃再次委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獲准,並同時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退稅事宜,惟伊等並未與上訴人就此議定報酬數額,自無依退稅金額三成計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況伊等雖獲臺北國稅局同意退還周梅之遺產稅59,041,327元,然此乃因王美玉與臺北國稅局在系爭行政訴訟達成和解所致,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並未影響該訴訟之結果,從而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與為伊等處理退稅事務顯屬二事,上訴人主張應比照處理「遺產稅退稅」事務之標準,據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伊等須給付報酬,亦應以財政部歷年頒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周梅於97年2 月18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遺

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萍、王瑞銘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㈠第139頁遺產稅核定書)。

㈡臺北市政府於98年4月6日以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駁回王美玉核發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背面)。

㈢王煙源於99年9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輔宣字

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周鈴為其輔助人(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

㈣臺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3日以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駁回王美玉核發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見原審卷㈠第140-141頁)。

㈤農業發展條例於99年12月8日增訂第38條之1。

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15日以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駁回王美玉核發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嗣王美玉於100年9月10日對此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訴願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 年2月9日寄發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予王美玉(見原審卷㈠第167-170頁)。

㈦周梅過世後,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67,6

57,178元,其繼承人以繼承之存款繳納453,567元、2,856,837元,另以系爭土地抵繳64,346,806元(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臺北國稅局於100 年9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其等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周梅遺產稅乙案,已辦竣國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48頁)。

㈧臺北市政府於101年3月19日以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送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予王美玉(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

㈨王美玉前與臺北國稅局為周梅之遺產稅核課事件涉訟(即系

爭行政訴訟),雙方於101 年8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臺北國稅局認諾系爭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為131,522,424 元,並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

㈩臺北國稅局於101 年9月7日致函周梅之繼承人,表明因行政

救濟確定變更遺產稅額,總計溢抵稅額59,041,327元,請就系爭土地以書面表明欲退還之標的及持分(見原審卷㈠第178-179頁),上訴人代理周梅之全體繼承人於101 年9月24日提出申請函,表明欲以6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62/ 30000繼續抵繳,退還631、632地號土地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㈠第180頁申請函)。臺北國稅局則於同年10月3日函覆同意退還632 地號土地,625、631地號土地則各退還應有部分567702/0000000、221935/500000(見原審卷㈠第180-181頁),上訴人繼而代理周梅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撤銷登記,使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獲核發退回之土地權狀(見原審卷㈠第185-187頁)。

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

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案列102年度偵字第19221號),該案一、二審已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惟尚未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99-213頁起訴書、本院卷第75-86頁、第 142-157頁歷審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

五、查周梅死亡後因遺產甚多,被上訴人為處理遺產稅申報問題,曾在98、99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期能提高遺產之農業用地扣除額而達到降低遺產稅數額之目的,惟該等申請均遭駁回,被上訴人乃就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高額遺產稅,先以現金繳納並以系爭土地抵繳,嗣王美玉於

100 年間就遺產稅數額問題與臺北國稅局涉訟,並於同年間再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終於 101年間獲臺北市政府核發農用證明在案,且嗣與臺北國稅局在系爭行政訴訟成立和解,該局認諾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為131,522,424 元,嗣並依前述認諾內容重新核定周梅之遺產稅數額,認其繼承人溢繳遺產稅59,041,327元,而准許周梅之繼承人取回前用以抵繳遺產稅之土地,周梅之繼承人於101 年間辦妥抵稅土地之撤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欄㈡至㈩所舉事證足憑。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已表明其係在100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周鈴議定受任處理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宜俾達退稅目的,並議定報酬為被上訴人退稅金額之三成(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121 頁),其另主張於臺北國稅局核定周梅繼承人之退稅金額後,其又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取回抵繳稅額之撤銷登記事宜,使全體繼承人分別取得退回之土地,至此受託辦理之工作業已全部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9頁);被上訴人則自認其等確曾委任上訴人處理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宜,及辦理退稅後抵繳土地返還事宜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在100年、101年間委請上訴人處理之事務,計有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及退稅後取回土地(下稱取回退稅土地)等項(下合稱系爭委辦事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內容,應係針對處理系爭委辦事項而為,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於本院雖稱係針對從97年周梅死亡後至101 年被上訴人取回退稅土地期間,為被上訴人處理退稅事宜之全部工作請求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原審卷㈠第118-125 頁),然被上訴人表示100 年之前上訴人係主動協助其等處理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宜,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報酬(見原審卷㈠第50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針對100年7月前為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內容亦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等知曉本人與周梅君在世時感情良好,現已自市府地政機關退休,正執業地政士,前來本人事務所央請幫忙是否得以轉圜。起初本人允諾代為先行瞭解。經向有關機關深入瞭解,忙了七八個月後,得知困難重重(部分礙於法令規定),且臺北市並無類此案例,經再代理提出農用證明申請,果遭臺北市政府駁回,本已告了一個段落。事後被告輔佐人王周鈴(即王美玉之女,後續實際接洽辦理者)也僅以:本想若您能代理爭取成功,將包一個大大的紅包給您,倒沒有半句慰問及提起代為支付政府規費多少問題。錢雖不多,心理很是納悶……」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未提及兩造對此有約定報酬,足證兩造針對上訴人在100年7月前代為處理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務,確無報酬之約定,上訴人應係無償為之,則針對其在100年7月前處理之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務,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七、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處理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及取回退稅土地事宜,如被上訴人得以退稅其才能取得報酬,其雖然付出很多工作時數,但如果被上訴人無法退稅,仍然無須給付其報酬,此案應為承攬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

102 頁),且稱兩造議定之報酬數額即為被上訴人退稅金額之三成,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等與上訴人有前開約定,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責由上訴人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稱下列證據得以證明其言屬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陳文煙於原審證稱:我和上訴人均是土地

代書,在同一間有開放隔間之辦公室工作,王周鈴之配偶陳永明曾數度到其辦公室找上訴人討論遺產稅的事,他們談的時候我隱約有聽到上訴人提說用遺失物的三成作為報酬,如果從政府的手上可以再拿回來的價值,就當作撿回遺失物的報酬,我沒有聽到陳永明他們同意按照以遺失物三成做為報酬,但是他們談的蠻愉快的,也沒有聽到客戶說報酬太高的事。事後他們離開的時候我有問上訴人為何不簽約,把報酬的約定方式寫下來,上訴人說跟他們交情很好、身分地位高,從上訴人在當公務員時就有接觸,所以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顯見陳文煙並未實際聽聞王周鈴夫妻業與上訴人就處理事務之報酬給付條件及數額,達成被上訴人獲退稅時方須給付報酬,且報酬數額係以退稅金額三成計算之合意。

㈡陳永明於原審則證稱:我們在跟上訴人談辦理農用證明的事

情時,上訴人沒有講到報酬,只有在高等行政法院最後一次開完庭時,上訴人跟我們說,我們已經花了很多錢請會計師處理事務,上訴人不跟我們收費,代書費他要去找王瑞萍談,我們有跟他說我們會包紅包給他,當時上訴人還說不用;上訴人在處理事務時都沒有說要報酬,我們問他很多次,他處理事務也是要錢,但上訴人說那是小錢,不用你們付錢;當初沒有說辦得成要給錢,辦不成不給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92 頁),是以陳永明所言,堪認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處理事務,並未與其約定須以被上訴人獲退稅為給付報酬之條件,難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須完成使被上訴人獲退稅之工作,方得請求給付報酬。而陳永明另證稱:取回退稅土地後上訴人把土地權狀扣住不給我們,我們有透過別人去問上訴人到底要多少錢才願意把權狀還我們,上訴人叫我們自己想,我們才請律師跟上訴人協調,上訴人才說依照遺失物三成做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亦可證兩造並未合意以退稅金額三成作為上訴人代為處理事務之對價。

㈢王周鈴於系爭刑案亦證稱:一直以來我們都認為國稅局所課

的遺產稅額是不合理的,所以我才去爭取,後面也委任會計師去訴願、行政救濟,因那時候會計師一邊辦行政爭訟程序,一邊叫我請代書申請農用證明看看,上訴人也說可以試試看,因為他是從都發局退下來的,比較知道眉眉角角,幫我們申請看看。上訴人有講過到時候辦成農用證明的話,我們千萬不能獨享,可是當時上訴人沒有明確講他要多少報酬,所以我們就一直認為說他沒有開報酬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360、361、362頁),亦表明其在100年間再次代表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申請農用證明時,並未與上訴人約定須獲退稅才須給付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報酬,且未明確約定報酬數額。

㈣上訴人另提出一紙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8 頁),主張此

為臺北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得退稅數千萬元,並要求周梅之繼承人以書面表明欲取回之退稅土地標地及持分,王周鈴遂以其女周汝之電郵信箱傳送該公文予其,要其予以辦理(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並以此作為兩造已就報酬數額達成合意之證明,然前開電子郵件並無內文,僅有附檔(即遺產稅行政救濟核退公文),徒以該電子郵件,實無從判斷兩造是否已就系爭處理委辦事項之報酬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得據以證明兩造合意之報酬數額為退稅金額之三成。

㈤按委任與承攬均為勞務契約,但承攬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

且必為有償契約,因其重視結果,無結果即無報酬(參見民法第490 條規定)。委任則僅需處理事務即可,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且委任契約非必為有償,有償委任之報酬給付,亦不以結果為必要(參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規定)。查本件以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針對上訴人處理系爭委辦事項,乃約定上訴人之勞務報酬係以達成被上訴人獲退稅之成果為要件,如前述,依上說明,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委辦事項之處理,係成立承攬契約,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係成立委任契約為可採。再佐以被上訴人表示其等願就上訴人處理系爭委辦事項之勞務支付報酬(見本院卷第102 頁),應認兩造係成立有償委任,上訴人自有權就其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辦事項所付出之勞務,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處理系爭委辦事項之報酬,前已詳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11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報酬200萬元,就其中90萬元請求遭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然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兩造已就報酬數額達成合意,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其得請求給付之報酬數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91 條規定以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惟地政士受託為當事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之報酬或金額,社團法人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悉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訂定執行業務參考標準(或價目表),且本案有關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因態樣甚多,據一般瞭解,如案情繁複特殊者,悉由地政士與當事人自行協談議定之,有該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北市地00000000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本件並無地政士公會制定之價目表或習慣得據以決定被上訴人應付之報酬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在周梅遺產稅課徵之行政救濟程序中,經承辦會計師之建議,再行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事宜,乃希望藉由上訴人前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任職之專業知識、經驗及人脈,協助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以降低周梅之遺產稅數額,獲致退稅之利益,故在申辦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之過程中,上訴人之專業知識及溝通能力實為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之主要關鍵,此與一般地政士受任辦理之土地登記業務,地政士僅須負責寫表格、彙整資料及送取件等事務顯然有別,二者所需付出之勞務非可相提並論。而上訴人在 100年7 月間受任處理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之事務後,除向主管機關提出核發農用證明之申請,並配合參與主管機關之會勘、在申請遭拒後協助被上訴人提出訴願、訴願成功獲核發農用證明後,另協助提供資料供被上訴人委任之會計師進行系爭行政訴訟,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會勘紀錄、其與臺北市政府往來之公函、訴願書、及其寄送予王周鈴之電子郵件附件資料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背面、第147頁、第 149-151頁、第160-171 頁),可知上訴人對其受任處理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事務,確實付出甚多心力及勞務,且倚賴其專業知識為之,被上訴人嗣已因上訴人之協助,而獲臺北國稅局在系爭行政訴訟認諾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為131,522,424元,全體繼承人並因此獲致退稅59,041,327 元之利益,尤證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宜之成果,確使被上訴人獲致高額退稅利益。而觀諸上訴人提出其前加盟之現代地政代書聯盟登記案件費用參考明細表,其內記載遺產稅退稅之收費金額,以退稅金額5%計算(見原審卷㈠第96頁),被上訴人對此明細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0-101 頁),堪認前開明細表所載,確為上訴人之同業地政士採行之收費標準,足以作為本件酌定上訴人所得請求報酬之參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針對周梅遺產稅退稅事宜,係先委任會計師為王美玉進行系爭行政訴訟,嗣為取得進行該訴訟之有利證據資料,方另委任上訴人處理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務,是上訴人受任處理該事務,僅為被上訴人為達退稅目的所採取行動之一部,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處理全部之遺產稅退稅事宜,因認本件上訴人受任處理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報酬,以周梅之繼承人所獲致之退稅利益3%為適當,再衡酌上訴人另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取回退稅土地事務,業已辦理完竣,本院認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委辦事項之報酬,應取整數以6,000 萬元乘以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再乘以3%計算。查周梅之繼承人中,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1/3 ,王瑞萍、王瑞銘之應繼分各為1/6(參見系爭行政訴訟卷第131頁繼承系統表),基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報酬60萬元(60,000,000×1/ 3×3%=600,000)。

九、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等針對系爭委辦事項,確有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惟抗辯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對王美玉在系爭行政訴訟與臺北國稅局成立和解無關,並主張合理之報酬數額應按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云云。然查:

㈠繼承人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 款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應檢具「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證明文件,業經臺北國稅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因王美玉在系爭行政訴訟進行中業已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其得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之關鍵,僅餘能否提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證明文件,而就此項問題,臺北國稅局係針對王美玉在系爭行政訴訟之主張及提供資料,再向主管機關查證獲致肯定結論,方簽准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亦經臺北國稅局在前述覆函明確說明,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亦為臺北國稅局同意與王美玉在系爭行政訴訟成立和解之重要資料,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該證明與其嗣獲臺北國稅局核定退稅無關,誠為昧於事實之說法,至屬無稽。

㈡再者,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實為課稅之便而就

通案情形所定,對具體個案之案情繁複程度、執行業務者所投入之心力、勞務,均無法真實反應。而王周鈴在系爭刑案作證時表示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故而其才這麼麻煩去申請農用證明、行政救濟,上訴人專業在辦的東西,其也不理解,因其無專業可以處理這些事務,所以才請代書;且上訴人在處理系爭委辦事項時確實盡心盡力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365頁、第367-368頁、第374 頁),足證系爭委辦事項確實有別於其他案件而特別困難、繁複,惟上訴人業已竭盡所能為被上訴人處理,並因此使被上訴人獲致其預期之退稅結果,如以為通案制定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上訴人在本件得請求之報酬,實有失公允,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60萬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5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