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仁貴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楊佳璋律師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吳筠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潤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文德,再變更為杜英宗,有被上訴人陳報之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3日第38屆第5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杜英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8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9 萬1,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13 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以上訴人應將上開金額之公共基金移交予被上訴人為基礎原因事實,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建號等建物為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原名威力購物廣場,並由該建物之信託受託人暨起造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於92年10月2日提撥該廣場之公共基金539萬1,496元,存入合眾公司於92年10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所開立之專戶內,而由合眾公司代管前揭公共基金。嗣後威力購物廣場於93年4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合眾公司乃依上訴人要求,將前揭公共基金全數匯入上訴人所指定戶名為威力購物廣場管理負責人之大眾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公共基金帳戶)。詎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18條第3項有關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共基金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強制規定,擅自動用公共基金,其動用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且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賠償伊539萬1,496元,又上訴人之行為亦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39萬1,496元,是以威力購物廣場之公共基金數額仍應為539萬1,496元。伊於94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回原名,下稱國揚公司)購得威力購物廣場之全部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並已於94年6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且將「威力購物廣場」更名為「南山威力購物廣場」(下稱南山廣場),但上訴人拒絕將前揭公共基金之餘額539萬1,496元移交予伊,經伊催告,上訴人迄仍未移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付伊539萬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得全部威力購物廣場所有權以前,威力購物廣場所有權人僅有上訴人及國揚公司,而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動用公共基金係用於支付威力購物廣場工程施作之承攬報酬,其中於93年12月20日、94年3 月28日與訴外人弘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暘公司)分別簽訂威力購物廣場管道間封板工程承攬契約及不動產證券化或轉售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此二工程依約須支付承攬報酬315萬元及103萬8,074 元,前者由公共基金全額負擔,後者則由公共基金負擔其中141 萬1,926 元。另伊於93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三立防水工程行簽訂追加本館地上層及地下層滲漏水抓漏工程承攬契約,因此以公共基金支出承攬報酬78 萬7,500元。再者,伊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曾與訴外人丞泰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丞泰公司)締約,進行威力購物廣場之屋頂風車風管修改工程,而以公共基金支出工程費用4萬2,000元。前揭各項公共基金之動用,形式上雖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因上訴人與國揚公司負責人實同為訴外人邱福枝,邱福枝同時代表伊及國揚公司同意動用公共基金,實質上即等同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伊動用公共基金,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且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而依據兩造於94年5 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兩造間管理移交,至遲應於94年6 月23日產權移轉過戶後12 個月內為之,被上訴人至102年9 月18日始起訴請求移交,因當時負責管理之人員均已不在公司任職,致伊無從舉證公共基金動用之詳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9 萬1,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逾3,438 元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正面,104 年12月
4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0 、0 、0、
0 、0 、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等建物為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原名威力購物廣場,其信託受託人暨起造人合眾公司曾於92年10月2日提撥該廣場之公共基金539萬1,496元,存入合眾公司92年10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開立之專戶內(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並由合眾公司代管前揭公共基金。
㈡威力購物廣場於93年4 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國揚公司推選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70至75頁),並經臺北縣中和區公所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93頁)。
㈢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函請合眾公司將威力購物廣場之公共
基金539 萬1,496 元匯至戶名為威力購物廣場管理負責人之大眾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系爭公共基金帳戶),合眾公司已於93年11月17日將前開公共基金如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公共基金帳戶(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第78頁)。
㈣上訴人曾經動用威力購物廣場之公共基金,其動用期間,上
訴人與國揚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同一人即邱福枝,而上訴人動用公共基金,則均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
㈤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及國揚公司購買威力購物
廣場全部所有權,並於94年6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1至63頁),上訴人於此時解任威力購物廣場之管理負責人職務,而被上訴人成為威力購物廣場之唯一區分所有權人後,已將威力購物廣場更名為南山威力購物廣場。
㈥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間推選自己為南山威力購物廣場之管理
負責人,並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64頁)。
㈦上訴人迄未將威力購物廣場即南山威力購物廣場之公共基金移交予被上訴人。
㈧兩造對原審卷一第285 至286 頁之大眾銀行函及威力購物廣場管理負責人交易明細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交公共基金餘額3,459 元:
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威力購物廣場之信託受託人暨起造人合眾公司於92年10
月2 日提撥該廣場公共基金539 萬1,496 元存入該公司於92年10月2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開立之專戶內而代管公共基金,嗣威力購物廣場於93年4 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國揚公司推選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後,合眾公司已於93年11月17日將公共基金全數匯入系爭公共基金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於原審卷一第285 至286 頁之大眾銀行函及威力購物廣場管理負責人交易明細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觀此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公共基金帳戶至103 年8 月25日止最後交易日期為94年12月21日,餘額為3,459 元且已靜止,應認威力購物廣場公共基金之餘額為3,459 元。
⑵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及國揚公司購買威力
購物廣場全部所有權,並於94年6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而解任威力購物廣場之管理負責人職務,惟迄未將公共基金移交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移交公共基金等情,則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 至83 頁),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依照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移交公共基金餘額3,459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擔任威力購物廣場管理負責人期間
動用公共基金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所為動用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已動用之威力購物廣場公共基金回復原狀,另得依民法第544 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39萬1,496 元,故上訴人應移交予被上訴人之威力購物廣場公共基金餘額應為539 萬1,496 元云云。惟按新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得請求移交之公共基金者,為公共基金經運用後之餘額,至於民法第113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屬債權性質,縱有債權存在,於滿足實現前,尚不能計入公共基金餘額,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計入其自行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而認公共基金餘額高達539萬1,496 元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解任管理負責人後所擅自動用之公共基金19萬9,500 元: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起造人就公寓大廈
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並應設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管理負責人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第20條規定即明。綜此規定,可知公寓大廈提列之公共基金,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隨區分所有權移轉一併移轉,移轉後喪失原共有權利,若喪失後因仍保管公共基金而擅自處分動用,對取得權利人而言即屬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及國揚公司購買威
力購物廣場全部所有權,於94年6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此時已解任威力購物廣場管理負責人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據前揭說明,公共基金餘額之權利應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解任管理負責人職務後,竟仍於94年6 月29日及94年7 月15日自系爭公共基金帳戶提領4 萬2,000 元及15萬7,500 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大眾銀行函及系爭公共基金帳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6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提領已獲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前揭上訴人擅自動用提領之4萬2,000 元及15萬7,500 元合計19萬9,500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19萬9,500 元,則其就此金額部分因選擇合併而另依民法第113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部分,爰不再予以審究論述。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解任管理負責人前動用之公共基金:
⒈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已動用之
威力購物廣場公共基金回復原狀其解任管理負責人前動用之公共基金: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後段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及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及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始立法規範應設置公共基金及其運用之程序,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蓋區分所有建物通常有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其公共基金之運用,倘須獲全體區分所權人同意,勢必窒礙難行,如委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全權決定,則易生少數壟斷弊端,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公共基金之運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目的即採用少數服從多數之民主機制,以會議決議形成共同意思,再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執行,兼顧各區分有權人利益及管理維護效率,是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如實際上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形成之共同意思而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縱形式上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難謂其相關法律行為違背強制規定無效。
⑵本件威力購物廣場於93年4 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國揚公司推選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及國揚公司購買威力購物廣場全部所有權,並於94年6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據此,94年6 月23日前,威力購物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上訴人及國揚公司二人。而上訴人動用威力購物廣場之公共基金期間,上訴人與國揚公司董事長均為邱福枝,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準此,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以前之動用威力購物廣場公共基金,實質上已獲威力購物廣場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同意形式上雖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依照前揭說明,相關動用公共基金之法律行為,均難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區分所有權人顯無從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
⑶再者,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詳言之,依本條請求回復原狀,須為無效法律行之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動用威力購物廣場之公共基金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而無效,所指公共基金動用實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無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可言,且被上訴人未主張其因上訴人動用公共基金而與其間存在任何法律行為,亦無從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⒉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解任管理負責人前動用公共基金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⑴按公共基金之運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目的係
透過少數服從多數之民主機制,以會議決議形成共同意思,再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執行,兼顧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及管理維護效率,業如前述,準此,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實際上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形成之共同意思處分公共基金,縱然形式上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能指為不法侵權行為。
⑵經查,威力購物廣場於93年4 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國揚公司推選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及國揚公司購買威力購物廣場全部所有權,並於94年
6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詳如前述,是94年6月23日以前,威力購物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上訴人及國揚公司二人。而上訴人動用威力購物廣場之公共基金期間,上訴人與國揚公司董事長均為邱福枝,亦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94年6 月23日以前動用威力購物廣場公共基金,已獲威力購物廣場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形式上雖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但依照前揭說明,難謂不法侵權行為,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況且,上訴人於94年6 月23日以前動用威力購物廣場公共基金,當時公共基金之權利人為上訴人與國揚公司,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無論如何運用公共基金,均不至於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法無明文限制公共基金處分用途,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3日就已動用處分而已不復存在之公共基金,無因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而取得權利餘地,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解任管理負責人前動用之公共基金: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此為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損害賠償規定,當事人據此請求,須彼此存在委任關係,且受任人須有過失逾越權限之行為。
⑵經查,威力購物廣場於93年4 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國揚公司推選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並經臺北縣中和區公所同意備查,嗣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及國揚公司購買威力購物廣場全部所有權,於94年6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此時已解任威力購物廣場之管理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由是可知,委任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者為國揚公司,上訴人於94年6 月23日以前動用威力購物廣場公共基金,已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已認定於前,其自無逾越受任人之權限,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威力購物廣場全部所有權後,並未再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管理負責人,其辯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非不可採,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移交公共基金3,459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9,500元,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10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自生催告給付效力,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59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9,500 元,合計20萬2,959 元,及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包括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