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88號上 訴 人 劉月林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彥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廖金助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第1條、第3條之約定,伊及訴外人廖玉琴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水段757地號,下稱757地號土地)為擔保之貸款負責清償或變更借款人之名義時,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第1條之承諾條件,即無條件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5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嗣伊已於102年5月9日將757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竣,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詎經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履行,遭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當初係因被上訴人以原審共同被告廖勝富名義購買757地號土地,並以廖勝富名義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貸款),嗣因廖勝富欲將757地號土地辦理過戶歸還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威脅表示若不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將拒絕繳納,伊及廖勝富不得已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伊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若認伊之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伊仍可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況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既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負償還之義務,伊對被上訴人並不負擔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協議書即具有贈與契約之性質,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該贈與。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應限由被上訴人及廖玉琴為清償主體,其條件始為成就,縱認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與廖玉琴清償完畢,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廖勝富於99年4月4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
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區○○段三四二、三四四、
五三八、五三九、五三九之1等五筆土地,甲方(即廖勝富)、乙(即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三方互有異動,前開五三九、五三九之1等2筆土地,乙方承諾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丙方無誤。」第2條約定:「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三九四之一、三九四之四、三九四之一四、三九四之一五、三九四之二一、三九五、五九四地號,權範圍為二分之一,以上七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廖金章,實際所有權人為丙方(即被上訴人),惟廖金章已往生,其繼承人承諾於繼承登記完畢時,全體繼承人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誤。」第3條約定○○○鎮○○○段廣興小段六九0之五地號所有權人為廖金助及廖玉琴等二人,所有權人承諾應將本筆土地上之貸款負責清償或變更借款人之名義,甲乙方同時履行前開第一條、第二條之承諾之條件」。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伊於757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竣,移轉系爭土地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尚須於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且上訴人抗辯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設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廖勝富名義購買757地號土地,並以廖勝富名義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為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系爭系爭抵押權),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註銷之他項權證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土地座落:楊梅鎮(現為桃園巿楊梅區,下同)民生段三四二、三四四、五三
八、五三九、五三九之一等五筆土地,甲(即廖勝富)、乙(即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三方互有異動,經三方合議,前開五三九、五三九之一等二筆土地,乙方承諾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丙方)無誤」(見原審卷第24頁),兩造雖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土地座落:平鎮市(現為桃○○○鎮區○○○段○○○段000○0地號(現地號為桃○○○鎮區○○段○○○號)所有權人為廖金助、廖玉琴等二人,所有權人承諾應將本筆土地上之貸款,負責清償或變更借款人之名義無訛,甲乙方同時履行前開第一條、第二條之承諾之條件」(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見兩造係以預期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或變更借款人名義為其履行之期限。是被上訴人及廖玉琴二人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或變更借款人名義,使廖勝富不再是借款人而不負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時,上訴人即負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為杜絕日後爭議,更於協議書第6條約定:「日後甲(即廖勝富)、乙(即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三方土地、金錢因本案釐清無誤後,不得再有任何土地、金錢糾紛事情發生(亦即不得主張其他任何權利)」(見原審卷第27頁),故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在於釐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勝富間關於土地、金錢糾紛,對上訴人、廖勝富尚非全然僅負擔義務而不利、不公平之約定,故系爭協議書乃雙務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以脅迫或詐欺之行為,致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屬有瑕疵之意思表示。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日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3頁),亦無法判斷上訴人受有脅迫或詐欺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或以脅迫訴外人廖勝富與上訴人系爭房產恐因被上訴人拒絕清償而遭拍賣;抑或被上訴人以無義務代替廖勝富償還貸款,因此使上訴人與廖勝富陷於錯誤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既無脅迫或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即係以自由意思而
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未合,要難採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757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竣,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僅係伊與訴外人廖勝富無償給付系爭土地的無償贈與契約,自應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係以預期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或變更借款人名義為其履行之期限。被上訴人及廖玉琴二人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或變更借款人名義,使廖勝富不再是借款人而不負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時,上訴人即負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僅同意在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第3條約定之義務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為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憑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殊難採取。準此,上訴人以其撤銷贈與契約為由,抗辯其不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洵無可採。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土地座○○○鎮○○段廣興小
段六九0之五地號所有權為廖金助、廖玉琴等二人,所有權人承諾應將本筆土地上之貸款,負責清償或變更借款人之名義無訛,甲(即廖勝富)乙(即上訴人)方同時履行前開第一條、第二條之承諾之條件」(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或廖玉琴將757地號土地之貸款清償完畢或變更借款人名義時,上訴人即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亦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開約款所謂「負責清償或變更借款人名義」,係指不論被上訴人自己籌錢清償或利用他人名義還款,或將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由廖勝富變更為他人名義,僅須清償完畢,或廖勝富不負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責,即應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核非約定應以廖玉琴名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再者,以757地號土地為擔保所貸款項1,850萬元業已於102年5月9日清償完畢。其中於102年5月6日由被上訴人清償800萬元,另於102年5月9日由被上訴人清償307萬8,984元,係由被上訴人清償,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前開土地上現並未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註銷之他項權證明書、渣打銀行104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借據、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交易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28至132頁、第1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至52、59至61頁反面、第65至6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辯稱該貸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清償云云,應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757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竣等語,堪信真實。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土地座落○○○鎮○○段三
四二、三四四、五三八、五三九、五三九之一等五筆土地,甲(即廖勝富)、乙(即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三方合議,前開五三九、五三九一等二筆土地,乙方承諾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丙方無誤」(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清償以757地號土地所擔保清償之系爭貸款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以預期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或變更借款人名義為其履行之期限。是被上訴人及廖玉琴二人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或變更借款人名義,使廖勝富不再是借款人而不負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時,上訴人即負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其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其依法行使其應有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清償以757地號土
地所擔保清償之系爭貸款債務,已如前述,以廖勝富名義所借貸之系爭貸款既已清償,則廖勝富不負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無論上訴人辯稱廖勝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成立信用委任、一般委任、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是否為真,均與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