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陳福慶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均律師上 訴 人 陳福得輔 佐 人 陳星宏被 上訴 人 陳許春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福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人陳福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福慶負擔;關於上訴人陳福得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福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福立於96年5月2日與上訴人陳福慶、陳福得成立調解,陳福慶、陳福得應於半年內給付陳福立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迄今均未給付 ,爰依調解筆錄第4項,請求:陳福慶、陳福得應各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同案被告陳永汪應給付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以:兩造成立調解,應將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 以陳福慶75.24坪、陳福得80.24坪、陳永汪80.24坪、 陳福立
90.24坪之比例辦理登記, 該給付與伊應付被上訴人(陳福立之繼承人)之100萬元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伊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陳福慶另以:伊得以為被上訴人墊付之增值稅、罰鍰、規費、貸款利息,以及被上訴人(陳福立之繼承人) 應返還出租系爭302號土地予訴外人○○○○○餐廳使用之不當得利, 合計1,230,554元之債權抵銷;上訴人陳福得另以:伊得以被上訴人(繼承人陳福立)應返還出租系爭302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37,867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陳福慶應給付被上訴人731,075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陳福得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731,075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第188頁反面-189頁反面):
㈠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陳福慶於84年4月20日與對造人(
即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陳永汪之被繼承人)陳福叁、(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福立、(本件上訴人)陳福得,成立臺北縣○○鄉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058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84年調解筆錄),經原審法院於84年5月2日核定之調解內容如下:
兩造4人就①坐○○○鄉○○段○○○○號土地乙筆面積349坪及地上物臺北縣○○鄉○○路○○號建物壹幢(登記為陳福叁所有)②坐落○○市○○段○○段○○○○號土地乙筆面積4公畝47平公尺之全部(登記為陳福叁所有)③坐落○○市○○段○○段○○○○號土地面積3公畝86.06平公尺之全部(登記為陳福立所有)④坐落○○市○○段○○段○○○○號土地面積2公畝31平公尺之全部(登記為陳福得所有)⑤坐落○○市○○段○○段○○○○號土地面積83平公尺之全部(登記為陳福慶所有)。茲兄弟4人就上述不動產有爭執案,經調解,二造同意左列條款:
就前述①之不動產陳福叁有百分之35之權利,陳福慶、陳福立、陳福得分別各有百分之21.66之權利。
就前述②③④⑤之不動產兄弟4人分別各有1/4之權利。
就前二條不動產日後之處分,應得全體兄弟之同意。
陳福慶、陳福得分別於84年7月31日以前給付陳福立77萬5千元。陳福叁亦於同年月日以前給付陳福立60萬元。
就①之不動產目前仍出租中,出租至85年12月31日止,即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均歸陳福叁所有,此期間之稅金由陳福叁全部負擔。
至②③④⑤之不動產相關稅金即日起由4人平均分擔。
㈡原登記陳福叁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上述①之不動產)已依84年調解處分出售,並就價款分配完畢。陳福慶、陳福得於96年5月2日與陳永汪、陳福立成立臺北縣○○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101號調解筆錄(下稱96年調解筆錄),內容如下:
二造就84年民調字第058號兄弟財產事件,(聲請人) 請求對造人履行和解書(應是84年民調字第058號調解書之誤)第六條約定,案經調解,二造同意下列條款:
該4筆土地共346.98坪,扣除給陳春渭之21坪, 餘325.98坪,4人得坪如下:
陳福慶:75.24坪;陳福得:80.24坪; 陳永汪:80.24坪;陳福立:90.24坪。
陳永汪之繼承稅依比例分擔。
有關地價稅以前互不計較,以後地價稅,依比例負擔。
陳福慶、陳福得依前調解書第4條付福立各100萬、永汪付70萬給福立。半年內給付。
㈢陳福慶(原告)訴請陳福得、陳永汪、陳福立(被告)分割
共有物事件, 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於100年1月10日確定):
⒈陳福立應將坐落○○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24/325.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慶。
⒉陳永汪應將坐落○○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24/325.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慶。
⒊陳福得應將坐落○○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24/325.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慶。
㈣陳福慶依上開判決辦理系爭3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陳福立
未繳土地增值稅924,767元,陳福慶代為墊付。 依96年調解筆錄之約定比例,陳福立(被上訴人陳許春繼承)應負擔256,000元。
㈤陳福立(陳許春繼承)將302地號以每月4萬元租金出租予○
○○○○餐廳, 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96年調解筆錄, 各給付1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仍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日成立系爭96年調解筆錄
,上訴人應於半年後各給付100萬元,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96年11月2日各給付100萬元,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應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可採信(96年11月3日起至97年7月14日按年息5%計付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⒊上訴人抗辯:上開100萬元係系爭84年調解筆錄中, 原約
定上訴人各應給付之77萬5千元,加計多年利息後, 約定以100萬元計算乙節,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固可採信。 但,「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福立合意將上訴人所延欠77萬5千元之利息滾入原本 ,其合意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100萬元, 上訴人又未依約於96年11月2日給付,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00萬元自96年11月3日起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與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之規定不同, 自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再抗辯該100萬元已加計利息, 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利息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伊等曾於調解成立後,提出100萬元( 現金
或支票),欲交付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利息云云。惟,上訴人提出100萬元之給付,均附有被上訴人應依調解內容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條件,此據上訴人陳福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165頁), 且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亦可得知, 而此二種給付不具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詳如後述,是上訴人提出100萬元之給付, 但均附有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條件,顯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上訴人陳福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上訴人如拋棄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其願立即清償100萬元,亦同。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陳福得抗辯:系爭96年調解筆錄第1條及第4條之給付
間,為對價或至少有牽連關係,於被上訴人陳許春移轉系爭3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24/325.98前, 伊等得行使、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權;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96年調解筆錄第1條關於系爭4筆土地,陳福慶得坪75
.24坪、陳福得80.24坪、陳永汪80.24坪、陳福立90.24坪部分,參照系爭84年調解筆錄2條「 就前述②③④⑤之不動產(即系爭4筆土地)兄弟4人分別各有1/4之權利」 之內容可知,此係就分別登記兄弟4人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共
346.98坪,該4人應相互移轉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予其餘3人之約定, 以達成系爭4筆土地均為兄弟4人各1/4權利之目的。
⒊系爭96年調解筆錄第4條關於「依前調解書第4條付福立各
100萬、永汪付70萬給福立」部分, 係由系爭84年調解筆錄第4條「陳福慶、陳福得分別於84年7月31日以前給付陳福立77萬5千元」之約定,加計多年利息,合計約100萬元而來,詳如前述,而系爭84年調解筆錄第4條之「77萬5千元」則係上訴人等為支付被上訴人陳許春管理土地及關於兄弟4人所有登記陳福參名下廠房之修理費用的款項, 此據上訴人陳福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 足認此部分之款項與兄弟4人間應如何移轉系爭4筆土地之給付內容無涉。
⒋據上,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之債務與被上訴
人應移轉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給付間,雖均載於同一調解筆錄上, 惟該100萬元係由系爭84年調解筆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陳福立之繼承人)之77萬5千元而來, 且該77萬5千元係支付被上訴人陳許春管理土地及廠房修理費用之款項, 與兄弟4人應相互移轉名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給付無關,亦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應移轉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給付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均不能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上訴人陳福得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信。
⒌上訴人陳福慶關於此部分同時履行之抗辯,於105年1月20
日撤回(見本院卷第151頁)後, 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5年2月19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再次提出此部分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本文之規定,且其無可採信之理由同前,併予敘明。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陳福慶前後抗辯其得抵銷之債權金額,略有不同(
見本院卷第80-82頁、第88-92頁、第125-130頁、第157-167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陳福慶陳明其得抵銷之債權及金額,均以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以及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代書規費2,864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陳福慶抗辯:伊代墊系爭302地號之土地增值稅924
,767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51頁);被上訴人主張: 伊對系爭3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0.24/325.98, 依調解筆錄稅費由4人比例分擔之約定,伊應負擔256,000元(000000×90.24/325.98=256000),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均可採信。上訴人陳福慶事後雖又抗辯「此部分土地增值稅,其僅需負擔213,447元(000000元×75.24/325.98=213447),其餘711,320元(000000-000000=711320)雖應由被上訴人 、陳福得、陳永注負擔,但被上訴人係納稅義務人,自應先由被上訴人支付後,再向陳福得、陳永注請求返還,始符公平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4項規定, 上訴人陳福慶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256,000元土地增值稅之不爭執事項,應受拘束, 其事後再為此部分之抗辯,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陳福慶抗辯:伊代墊系爭321、303地號土地增值稅
29,136元、591,059元,合計620,195元,被上訴人應比例負擔171,687元〔(29136+ 591059)×90.24/325.98=171687)〕,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陳福慶抗辯:系爭土地因逾期辦理登記,分別遭罰
款11,115元、12,870元、6,64元小計30,628元;規費3,591元、登記費用102,000元,合計136,219元(30628 +3591+102000=136219),被上訴人應比例負擔37,709元(000000×90.24/325.98=37709),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陳福慶抗辯:伊支付系爭303-1號土地增值稅143,5
43元;代書8,000元及規費等合計10,347元, 被上訴人應比例分別負擔39,737元(000000×90.24/325.98=39737)、2,864元〔10347×90.24/325.98=2864)〕,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應可採信。
⒍上訴人陳福慶抗辯:伊請伊子陳建宏向銀行貸款,墊付上
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544,962元(000000+29136元+591059=0000000), 被上訴人應負擔自101年7月3日至105年2月28日(合計3年7月又25日),按年率2%計付之利息31221元(000000×0.02×3.65=31221);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上訴人提出陳建宏之繳息清單( 見本院卷第171頁),固能證明陳建宏向銀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20萬元, 惟無法直接證明此一貸款金額即為上訴人陳福慶用以支付上開增值稅之款項,且上訴人陳福慶墊付之土地增值稅於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不生上訴人陳福慶先行墊款後,被上訴人應予支付利息之問題。
⒎上訴人陳福慶抗辯:被上訴人將302地號以每月4萬元租金
出租予○○○○○餐廳, 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 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0年1月10日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302地號土地之日起算至101年12月31日合計236,666元。被上訴人則主張:
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1年11月20日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算至101年12月31日合計12,925元。 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
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確定判決固命陳福立應
將3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5.98分之75.2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福慶所有,係「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依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上訴人陳福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系爭3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302號土地出租之行為,自「無」致上訴人陳福慶受損害之可能,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2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上訴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3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算,得請求之金額為12,925元(40000÷30×42×7524/32598=12,9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不應准許。
⒏上訴人陳福得抗辯:伊對系爭30號土地有5坪之權利, 得
以被上訴人應返還37,867元之不當得利, 抵銷本件100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113頁), 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陳福得已係系爭302地號5坪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出租該土地之行為,不生致上訴人陳福得受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陳福得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37,86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無可採信。
⒐承上,上訴人陳福慶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代墊土地增值稅
256,000元、171,687元,小計427,687元;罰鍰、 規費等37,709元;系爭303-1號土地增值稅39,737元、規費等2,864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925元之債權可供抵銷,應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上訴人陳福得抗辯其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7,867元可供抵銷,不可採信。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陳福慶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前述。
⒉上訴人陳福慶係於101年7月3日墊付系爭302等3筆土地之
增值稅427,687元, 有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溯及自101年7月3日消滅427,687元,此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3日 (合計1449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98,493元(0000000×0.05×1449/365=198493),先以利息198,493元抵充後,不足229,194元(000000-000000= -229194),再以本金100萬元抵充,尚餘770,806元(0000000-000000=770806)。
此時,上訴人陳福慶應給付被上訴人770,806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陳福慶係於101年11月22日墊付罰鍰、規費等37,70
9元,有罰鍰裁處書、罰鍰聯單、登記費用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8-110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溯及自101年11月22日消滅37,709元, 先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0,806元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合計141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4,888元(000000×0.05×141/365=14888)抵充,不足-22821元(00000-00000= -22821),再以本金770,806元抵充,尚餘747,985元(000000-00000=747985)。此時,上訴人陳福慶應給付被上訴人747,985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陳許春應於101年12月31日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12,925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溯及自101年12月31日消滅12,925元,先以上訴人應給付被747,985元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合計38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894元(000000×0.05×38/
36 5=3894)抵充,不足9,031元(0000-00000= -9031),再以本金747,985元抵充,尚餘737,954元(000000-0000=737954)。此時,上訴人陳福慶應給付被上訴人737,95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福慶係於104年12月18日墊付303-1號土地增值稅
39,737元、規費等2,864元,小計42,601元,有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溯及自104年12月18日消滅42,601元,先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7,954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合計1081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9,278元(000000×0.05×1081/365=109278)抵充,尚餘66677元(000000-00000=66677)。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之利息全數抵充(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審就本金部分,僅判決上訴人陳福慶應給付被上訴人731,075元,又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是上訴人陳福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31,075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96年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陳福慶給付731,075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上訴人陳福得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福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福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陳福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