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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 陳仁功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正椈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被 上 訴人 新莊地藏庵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8條亦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查被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現任負責人為林俊德,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證、臺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3年7月3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寺廟登記及異動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35、36、39至50頁)在卷可按,依前說明,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即其先祖陳慶田,其因繼承而受讓取得「所有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陳述系爭建物前身原為陳慶田興建,於87年間經修繕改建,再由其繼承取得;如認87年間之修繕行為屬重建,因重建費用係訴外人即其胞姊陳麗鶯出資,應由陳麗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自陳麗鶯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5、174、238、248頁)。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修繕前原有建物者為陳慶田,其先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雖與本院所主張之系爭建物於87年間由陳麗鶯出資重建,陳麗鶯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兩者有所不同。然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因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則屬一致。而上訴人本即係透過本訴以確定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係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事實為補充或更正,並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正依類推適用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認此涉訴之變更,容有誤會,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祖陳慶田自日據時代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寺廟廟公,先祖三代於70年以前即獲允在廟內設攤販售金銀紙料,於廟旁由陳慶田及其後人興建建物(下稱原有建物),並設籍居住,且與被上訴人共用新莊地藏庵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陳慶田原始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87年間修繕原有建物成為系爭建物,因附合之規定,系爭建物屬原有建物所有權人即其先祖所有,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87年間修繕原有建物係屬重建,因重建費用為陳麗鶯支付,應由陳麗鶯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陳麗鶯亦已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伊。被上訴人依其與陳麗鶯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之錯誤判決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建物逾三年,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每年獲利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致伊受有相當於三年租金共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伊150萬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如附件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87年間出資興建,陳麗鶯及訴外人葉堯世向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金紙販賣使用。伊前案對於陳麗鶯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訴訟,業經法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定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伊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主張繼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乏依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87年間系爭建物修繕前之原有建物為其先祖陳慶田出資興建,其先祖陳慶田為原有建物所有權人,原有建物於87年間修繕改建成系爭建物,因屬動產附合原有建物之情形,不影響所有權歸屬,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倘認87年間修繕時係就原有建物重建成系爭建物,因重建費用係陳麗鶯支付,應由陳麗鶯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亦自陳麗鶯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前案確定判決未究明87年間修繕前原有建物興築存在之事實,錯誤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上訴人有無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茲詳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前身之原有建物為其先祖陳慶田所出資

興建,於87年間修繕改建成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其先祖所有,或前開建物於87年間整修重建成系爭建物,因重建費用為陳麗鶯所支付,陳麗鶯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因繼承或讓與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無論系爭建物前身原有木屋或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人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建物係繕前之原有建物為其先祖陳慶田出資興建或陳麗鶯出資重建系爭建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建物屬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疑義。上訴人雖主張其祖父陳慶田於日據時代及光復初期受聘擔任新莊地藏庵廟公,先祖三代於70年以前,獲允在廟內設攤販售金銀紙料,因此廟旁建物(即系爭建物修繕前原有建物)係由陳慶田於日據時代原始出資興建,由陳慶田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其與父親陳學禮全部家人並設籍居住,87年間修繕原有建物改建成系爭建物,縱係被上訴人所為,亦因附合於原有建物,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其先祖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至14、17頁),僅足證明陳慶田於35年間開始設籍新莊地藏庵寺廟地址(即中正路84號,門牌整編前為中正路23號)之事實,不足證明陳慶田原始出資建築修繕前之原有建物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最早之拍攝時間為67年1月1日,顯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所陳日據時期即存在修繕前原有建物之事實。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母異父哥哥葉堯世證稱:71年協議前的小木屋是訴外人張登波蓋的,張登波建屋前,新莊地藏庵旁有2個墳墓,沒有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192頁),益見應無上訴人所稱原有建物之存在。縱假設空照圖得證明上訴人所稱原有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存在之事實,惟建物由何人原始出資興建,無從由空照圖予以得知而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修繕前之原有建物確係陳慶田出資建築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陳慶田為系爭建物修繕前原有建物之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信。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慶田出資建造之原有建物存在,而原始取得該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87年間該原有建物經修繕「改建」成系爭建物云云,亦不足採信,且陳慶田或其繼承人亦無從因上開附合之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87年間就原有建物修繕「改建」成系爭建物,縱為被上訴人出資委請訴外人林俊德施作,依附合之規定,仍係由其先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委非可取。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頁)內記載其父親陳學禮之遺產僅有新莊市○○段○○○○號土地及新莊市○○街○○巷○號建物,不包括系爭建物,已難證明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遑論上訴人之先祖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非屬陳慶田或上訴人先祖之遺產,陳學禮及上訴人均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其先祖,其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委非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之母親葉陳寶貝(已死亡)成立鄉

鎮市調解,依71年6月17日新鎮字166號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附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葉陳寶貝)在新莊地藏庵內(又稱大眾廟)右邊隔水仔擺設攤位,販賣金紙營業,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管理,經甲方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經雙方同意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乙方中止在廟內營業,遷至廟外庭右側庵有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業,調解成立紀錄在案」等內容,有協議書可憑〔見前案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以下簡稱50號卷)第76頁〕,協議書既載明「遷至廟外右側『庵有』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業」,顯然新莊地藏庵廟外右側有原有小屋之存在,該小屋乃被上訴人所有,並為葉陳寶貝所不爭執。而證人葉堯世於原審證稱:85年間新莊地藏庵改建,主任委員陳明宗與伊母親協議,提供新的鐵皮屋讓母親繼續經營金紙業。在71年協議前的小木屋是張登波蓋的,伊有親眼看到張登波建造,蓋新的鐵皮屋時就拆掉舊的小木屋,小木屋原是新莊地藏庵提供給伊母親使用,後來改建鐵皮屋後也是伊母親使用。中正路23號是新莊地藏庵的前地址,伊7歲時(約45、46年間)居住在新莊地藏庵裡面,伊跟陳學禮伯伯的孩子陳三福在看廟,陳慶田當時還在,因為新莊地藏庵不准女人居住,所以由伊跟陳三福看廟,45年間廟旁右側沒有屋子是空地,陳學禮從來沒有在廟旁蓋小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另於前案證稱:伊7歲左右,母親就在新莊地藏庵經營香舖,71年11月30日廟方為管理方便,與母親先在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廟方願在廟埕右側搭建一個小木屋給伊母親經營,但母親必須在72年11月30日前終止在廟內營業,遷移至廟方搭建的小木屋營業,當時伊未與母親經營香舖,因母親不識字,方由伊陪同調解。85年間廟方的主委陳明宗向母親說因為新莊地藏庵將要完工,為觀瞻要求母親拆掉小木屋,有答應會另外蓋現在的鐵皮屋給母親繼續經營,87年新莊地藏庵全部完工,母親就搬到廟方蓋好的鐵皮屋(即系爭建物)繼續營業,原本的小木屋即拆除等語〔見前案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卷(以下簡稱370號卷)第84頁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核與前開協議書內容相符,並有證人葉堯世所提授權書、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3、194頁)附卷可佐。足見葉陳寶貝原係在新莊地藏庵廟內擺攤營業販售金紙,被上訴人依其與葉陳寶貝調解協議興建廟前右側小木屋,葉陳寶貝於72年11月30日遷往該小屋繼續營業,嗣新莊地藏庵於85年間修建廟宇,為求觀瞻方於87年間拆除原有木屋,興建鐵皮之系爭建物供葉陳寶貝繼續營業用,系爭建物係屬重建,並非就原有小屋修繕改建,其所有權人應為出資重建者。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係由陳麗鶯支付,應由陳麗

鶯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陳麗鶯簽發之支票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5-4頁)。然查:⒈上訴人所提發票日85年11月22日、票號E0000000、面額3

萬元支票係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5日兌現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支票係支付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之事實。參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重建前存在其先祖所興建之原有建物,而重建前之原有木屋係被上訴人所興建,且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提供上訴人葉陳寶貝販售金紙營業用,被上訴人修建廟宇時,為求觀瞻拆除原有木屋重建系爭建物,既仍供葉陳寶貝使用,該等重建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應較符合常情。又上開支票兌付時間與系爭建物於87年間重建時間相隔逾一年半,果如上訴人主張陳麗鶯交付該支票係提前預付重建費用,亦與承攬之報酬一般係於工作完成時支付之經驗常情相違,且交付支票之原因有多種,倘如上訴人所稱確係預付重建費用,理應有重建計畫及費用總額之估算等相關資料,惟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此部分證據予以佐明,是其主張陳麗鶯交付上開支票係預付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尚難採信。又發票日均為87年4月30日、票號分別為E0000000、E0000000,面額分別3萬4000元、3萬3000元之支票,係交付訴外人周延壽,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鐵捲門、水槽、中瓦、隔間、儲藏室(下稱鐵捲門等工程)之費用,且該支票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自陳上開工程係於系爭建物屋頂及西、南面牆面施作完成已成定著物(詳後述)後施作(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依民法附合之規定,應由出資興建前開定著物之人取得所有權,尚無從單以該二紙支票證明陳麗鶯出資興建前開定著物之事實,而認定陳麗鶯原始取得所有權。

⒉依證人葉堯世證稱:新的鐵皮屋是林俊德承包的,叫大溪

的周延壽蓋的,出資人是新莊地藏庵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頁);另證人周延壽於前案證稱:伊做鐵工,受僱於林俊德點工,到新莊地藏庵搭建鐵皮屋,是在一、二十年以前,詳細日期不記得了,該鐵皮屋的屋頂及四圍牆壁是受僱於林俊德搭蓋的,隔間、鐵捲門是使用人另外出錢雇用伊搭建的,伊去搭建時該地是空地,伊搭完屋頂及四圍牆壁不久,使用人就請伊搭建隔間及鐵捲門,至於使用人是誰因事隔多年已記不清楚。另鐵捲門做了幾面,搭建的四圍牆壁有幾面,詳細的數目記不清楚了,但四圍的牆壁除了留下鐵捲門之外,記憶中其他的牆面應該都有做等語(見前案370號卷,影本見本院卷第212頁);證人林俊德證稱:系爭鐵皮屋工程款是新莊地藏庵給付的,伊興建部分包括屋頂、屋頂排水及靠學校及後面的牆壁等語(見前案370號卷第98頁),三位證人關於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證述一致,參酌林俊德所提估價單、被上訴人就估價單費用之支付傳票(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興建鐵皮屋之屋頂支柱及西面、南面壁板工程,並支付該等工程費用。縱葉堯世與陳麗鶯不合、營業上具競爭關係,然其所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開鐵皮屋工程之證言,既與其他證人相符,並有上開估價單、支付傳票可佐證,所證自非不足採。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之事實復不爭執,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興建此部分工程之費用為陳麗鶯以上開3萬元支票所預付。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上開鐵皮屋之隔間及二面(即面向廟埕部分)裝設鐵捲門固係陳麗鶯於被上訴人完成屋頂支柱及西面、南面壁板興建後另行僱請周延壽施作,惟就被上訴人所完成屋頂支柱及南面、西面壁板部分,其客觀構造上已可足避風雨,經濟上並可供擺攤販賣營業使用目的,陳麗鶯不過係於此足避風雨可供營業使用之狀態上,再行於二側裝設鐵捲門及隔間,以改良方便營業而已,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鐵皮屋於被上訴人完成其屋頂支柱及南面、西面壁板時即屬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另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查附件所示編號623-A002、624-A005部分之儲藏室,其鐵皮門、屋頂固係由陳麗鶯所搭建,然無自己之獨立牆壁,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定著物,亦因附合關係而為系爭定著物所有權擴張範圍所及,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定著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並依民法附合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定著物內、外增建之儲藏室及鐵捲門等部分所有權,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要無疑義。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定著物係由陳麗鶯原始出資興建之事實,陳麗鶯即非系爭定著物之所有權人,縱然陳麗鶯出資施作上開鐵捲門等工程,自不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不得以陳麗鶯有出資施作鐵捲門等工程,推論系爭定著物即係陳麗鶯出資興建。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不足證明系爭建物重建費用由陳麗鶯支付及陳麗鶯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陳麗鶯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委非可取。

㈤再查被上訴人與陳麗鶯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為陳麗鶯所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依該契約所載第1條載明「使用位置拾壹號」、第2條載明「使用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止為限」、第3條載明「每月清潔費新台幣柒仟元正,先付後用」、第6條載明「如不租應還給本會不得私自轉租他人」等內容,核與證人葉堯世證稱:87年搬到鐵皮屋(即系爭建物)後,經母親同意伊太太經營香鋪,母親也一起經營,同時陳麗鶯也向母親要求經營香鋪,所以把鐵皮屋隔成兩間。我們協議以每月1萬6000元的租金(以清潔管理費之名義)承租鐵皮屋,租約是每年一換,後來伊跟陳麗鶯內部分擔是伊負責9000元,她負責7000元,一直承租迄今等語(見前案370號卷第84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陳麗鶯確實係向被上訴人承租部分系爭建物營業使用。縱如上訴人主張陳麗鶯依該辦法所支付之費用非屬租金性質,而係販賣金紙之清潔費,亦無由以陳麗鶯支付清潔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推論陳麗鶯方為出資重建系爭建物者,而由陳麗鶯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㈥又查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以陳麗鶯為被告,

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遷讓房屋之訴即前案,嗣經原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陳麗鶯應將除附件所示編號622-A001、624-A001(即秀琴金紙鋪)以外部分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該判決業已確定,陳麗鶯雖曾數次就該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在案之事實,此有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再審裁判(見原審卷第64至73、74至81、282至299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案全卷核對無誤。上訴人自認本件確認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附件所示系爭建物,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建物相同,面積亦相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重建前有其所主張其先祖所興建之原有建物存在,前案判決尚無上訴人主張忽略87年間系爭建物重建前有該原有建物存在之事實。而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出資拆除原有木屋重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核無錯誤,亦可佐明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㈦末查林俊德證稱系爭定著物工程款係被上訴人支付,已如前

述,並於前案證稱:因系爭定著物(鐵皮屋)係屬不規則狀態,伊依據當初出的鐵皮料多少,因為會有缺角耗損,也都列入計算坪數內。所以壁坪26.9坪不是該房屋實際所占用面積的坪數,因為房屋還有山牆是三角形的,要以正方形的鐵皮料去切割會有耗損,與原來實際房屋坪數會有落差,壁坪會比實際房屋占有面積坪數還多。估價單記載的壁坪26.9坪只有房屋牆壁部分,所載烤漆鐵皮屋是房屋的屋頂部分,兩者是分開計算。屋頂用的鐵材是24坪,屋頂有斜坡,是排雨水用的,與地坪不同,會比地坪多,因為是成不規則會有耗材產生,且有遮雨、向外延伸部分,都要計入,此部分產生的耗損,不能叫伊吸收。估價單包含其他的臨時攤販的棚架,也是鐵皮棚架,還有廟裡的白鐵門,伊跟廟裡承作工程都是一個月作多少一次請款,即以月結方式處理。有關系爭鐵皮屋部分就是烤漆鐵皮屋、烤漆壁坪、水槽、中瓦、包邊等三項,其他品項是別的工程。因為一個月內的所有工程都是一個月請款一次,所以只有開一張估價單等語(見前案50號卷第129頁),已詳細說明估價單所載壁坪26.9坪及屋頂鐵皮24坪不同原因,並非系爭定著物室內面積,且估價單係因採月結方式請款,故另載有其他工程之品項金額。而林俊德依估價單請款時,被上訴人於支付傳票內僅記載「阿春攤販鐵屋烤漆等工程」,亦難據以認定非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費用。又林俊德於承攬工程當時雖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然其擔任委員職務,實際承攬工程向被上訴人領款,當知工程款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上訴人徒以系爭建物室內建坪僅17坪,與估價單所載不同,被上訴人支付傳票記載非「阿鶯金紙鋪鐵皮屋烤漆工程」,即非就系爭建物工程費用之支出,林俊德當時非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不知經費來源,而謂證人林俊德證述及估價單不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出資之證明云云,自不足採。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之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然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非被上訴人寺廟本身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重建是否應經決議辦理,尚非無疑。何況有無經決議辦理,與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核屬二事,要無以被上訴人重建系爭建物未經決議辦理,即認被上訴人未出資興建而未取得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重建前原有建物為其先祖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或系爭建物由陳麗鶯出資重建取得所有權,其分別依繼承、讓與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陳麗鶯出資興建部分因附合而由被上訴人擴張取得所有權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麗鶯以證明系爭建物為陳麗鶯出資興建及讓與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寺廟財產登記資料、87年間會議紀錄暨決算資料等,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