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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連勝郎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上 訴人 劉煌源訴訟代理人 劉佳香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嫈恬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與上訴人成立合作投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上之彭厝黃昏市場(下稱系爭黃昏市場)事業之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分20股,每股30萬元,伊認購其中3股,上訴人負責籌備、經營,每月給付認股之人每一股1萬5000元之紅利金,上訴人每月應交付伊4萬5000元之紅利金。伊於93年1月至97年7月期間有收到紅利金,嗣上訴人因見系爭黃昏市場事業獲利豐厚,恣意排除伊依約可獲分紅之權益,自98年1月起即拒不給付紅利金,甚且於99年3月間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欲強逼伊退出經營,伊無奈於102年10月間通知上訴人退出合資事業,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獨攬系爭黃昏市場事業之財務收入,於98年1月至102年9月共57個月未依約給付紅利金256萬5000元(45,000×57=2,565,000),復拒不返還退股金90萬元,將伊應領取之紅利金及退股金共346萬5000元,予以侵吞,獲有不當得利,且係故意不法侵害伊收取股份紅利金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連紫卉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黃昏市場成立後,經營管理由伊全權負責,伊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一定可領取4萬5000元之紅利金,伊於92年間已將系爭黃昏市場交給訴外人王俊凱接手經營,亦無發紅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甚且王俊凱於93年及94年間各有4個月、95年間有3個月、96年間有2個月未發紅利金,確實非每月發放紅利金。因系爭黃昏市場經營不善,被上訴人恐血本無歸,早於92年年底即要求退股,兩造協議由伊給付被上訴人退股金180萬元,分40期給付,每期4萬5000元,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已終止,伊無庸再給付紅利金予被上訴人。而伊於93年1月至97年12月期間,按月以現金、支票等方式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乃履行上開退股協議,給付被上訴人退股金,尚非給付被上訴人紅利金,伊所支付之金額更遠逾約定之退股金,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紅利金或退股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由其認購系爭黃昏市場事業其中3股之股份,其簽發面額90萬元支票交付訴外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施作系爭黃昏市場搭建工程之報酬,業已履行交付認股金9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4萬5000元之紅利金,上訴人自98年1月起未給付,且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退股,其於102年10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退股後,經上訴人同意,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已合意終止,上訴人拒不返還認股金90萬元,其得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紅利金及認股金共346萬50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系爭合資契約是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分得紅利金4萬5000元?㈡兩造是否於92年年底達成退股協議?系爭合資契約是否於92年年底終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金及認股金共346萬5000元?茲析述如後。

四、系爭合資契約是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分得紅利金4萬5000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88年間成立系爭合資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認

購3股之股份,已交付認股金9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其認購部分每月得領取4萬5000元之紅利金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月間至97年7月間,不定時收受4萬5000元之紅利金,係由上訴人託渠女兒即原審共同被告連紫卉給付,並以支票或現金給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又系爭黃昏市場另有其他認購股份之人,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合作經營契約,被上訴人固未提出證據證明各該契約內容與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相同,惟認購股份者既均係與上訴人合作經營系爭黃昏市場,每一股之股金同為30萬元,各個契約之目的既均同一,是關於各股股份分配紅利金之情形,依經驗常情,原則上應屬相同。參諸連紫卉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9號訴外人林振義訴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到庭證稱:「(法官問:市場開始運作後有分紅?分紅有無固定一股分多少錢?)有分紅,分紅原則上有固定,一股每個月是1萬5千元,除非市場需要支出龐大的費用,否則就是固定一股一個月1萬5千元」等語;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亦陳稱:「(法官問:劉煌源在退股之前每個月也是領4萬5千元嗎?)對,在退股之前,他也是每個月領4萬5千元……」等語;另與上訴人合作經營系爭黃昏市場之訴外人連勝利、顏文筆於該事件中分別陳稱、證稱:有收取連淑娟(即連紫卉原名)所給每月每股1萬5000元紅利等語,此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85、88頁)。是依上開存摺影本,及上訴人、連紫卉與其他認購股份之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之陳述或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資契約內約定原則上每股每月之紅利金為1萬5000元,其認購3股每月可分取紅利金4萬5000元之事實,應屬非虛。

㈢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以後已將系爭黃昏市場交由王俊凱接手

經營,對於被上訴人無分發紅利金之義務,甚至王俊凱於93年及94年間各有4個月、95年間有3個月、96年間有2個月未分紅利,可見非每月皆發紅利金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自陳王俊凱已過世,分紅利係給現金,沒有資金流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則上訴人所辯上情既全無證據可資證明,殊難信實。何況上訴人所稱將系爭黃昏市場交由王俊凱經營縱然屬實,亦僅係上訴人與王俊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兩造間之系爭合資契約無涉,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仍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履行按月給付紅利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可分得紅利金4萬5000元,其自92年以後已退出系爭黃昏市場之經營,無給付被上訴人紅利金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又如前所述,紅利金原則上每個月每股發1萬5000元,除非市場有重大修繕或龐大費用支出,方未發紅利金,故就此例外不發紅利金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黃昏市場於98年1月至102年9月期間確有重大修繕及需要支出龐大費用情事,參酌證人顏文筆於前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中證稱:伊直至100年6月間作證時均有收到紅利分配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顯然於98年1月至102年9月期間系爭黃昏市場確無重大修繕及支出龐大費用情形,上訴人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紅利金。上訴人抗辯紅利金非每月發放,其於上開期間無庸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紅利金4萬5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五、兩造是否於92年年底達成退股協議?系爭合資契約是否於92年年底終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金及認股金共346萬5000元?㈠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2年年底達成退股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之

退股金為180萬元,由其分40期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以兩造於99年3月間協談系爭黃昏市場糾葛時,被上訴人陳稱:「從頭到尾,你都不知,我很無辜,因為那時他說佰多萬分40期對不對,我說好沒關係,但是我的好,是紅利本來四萬五,對不對,要退股四萬五,就要九萬了對不對,但四萬五要用紅利當股金要退給我,哪有可能有這種事情,哪有四萬五紅利當作當退股金,今天是你,你要嗎?不可能啊!」等語;另於上訴人所涉刑事恐嚇案件中被上訴人在偵查庭時陳稱:「(問:與連勝郎是否有協議?)我與他之前約定是如果他們有給我180萬,分40期,我就退股,但是他沒有支付,他支付的是紅利」等語,可見兩造已達成前開退股之協議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48頁)、偵查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偵查筆錄之形式上真正,然否認兩造間達成退股之協議,並主張其於92年年底曾心生退股之意,乃與上訴人洽商退股事宜,兩造討論過程中,上訴人提出退股金180萬元、分40期給付之方案,其未接受該方案,僅表示至多可同意分2期給付,上訴人當時答覆因市場將改組,待改組結果再作決定,此後即未回應,亦未再提退股之事等語。而上訴人於92年以後每期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均未逾4萬5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參酌上開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所述其與上訴人協商退股條件為退股金與紅利金每期共9萬元,顯然被上訴人未接受上訴人於92年年底時所提退股方案,兩造就退股方案之條件未達成一致,難謂兩造於當時已達成被上訴人退股之協議。被上訴人主張退股金180萬元、分40期給付之條件,僅係兩造當時討論過程中上訴人所提方案等情,衡諸經驗常情,應較為可採。次查,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李玉貞代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之簽收單(見原審卷第59頁)為證,主張係被上訴人委託李玉貞收取退股金之憑據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簽收單上「李玉貞」簽名之真正,然主張該簽收單僅係其委託李玉貞代為領取紅利款項所簽等語。觀諸上開簽收單內雖載有「還股金、薪資」之字句,惟此文字筆跡與李玉貞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當非李玉貞所填載者。且就代收款項之人而言,衡情所關注點應係代收款項數額若干,至於何種名目,未必為代收人所能確知,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簽收單證據,亦不能憑以遽信李玉貞於92年12月間代被上訴人領取款項確屬退股金之事實。再查,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授意其子連啟豐帶領他人進入被上訴人住處,持槍恐嚇並毆打被上訴人簽署關於退股事宜之切結書,而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欲強逼被上訴人退股,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經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92年年底自系爭黃昏市場退出,兩造並達成退股協議之情屬實,上訴人何須於99年3月11日指示其子夥同他人,持槍恐嚇、脅迫被上訴人簽立關於退股事宜之切結書?由此益見兩造於92年年底確實未達成退股協議。

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合資契約得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無須經

其同意,被上訴人於92年年底提出退股,系爭合資契約即已終止等語。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合資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經營管理系爭黃昏市場,且上訴人按月分發紅利金予被上訴人,核屬無名契約,非屬合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資契約關於互約出資以經營事業之特徵,與合夥相類,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系爭合資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參諸民法第686條第1、2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是被上訴人如欲退出系爭黃昏市場經營,結束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應於退股前之相當期間通知上訴人,且不得於不利於系爭黃昏市場經營之時期為之,顯然非一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退股之通知,即發生系爭合資契約終止之效力。再參諸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於被上訴人提出退股後,因系爭黃昏市場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經營管理,關於退股時被上訴人得取回認股金及可分配之損益,未經上訴人結算並經兩造確認,亦無以確定。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92年年底提出退股,然因上訴人提出之退股方案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而未達成退股協議,上訴人於93年至97年間仍繼績給付被上訴人紅利金,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甚且觸犯刑法逼迫被上訴人簽具退股事宜之切結書,均如前述,顯然兩造均認系爭合資契約關係,非於被上訴人單方聲明退股時即已終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年底提出退股之聲明,系爭合資契約即於當時終止云云,亦非可取。

㈢兩造未於92年年底達成退股協議,且系爭合資契約不因被上

訴人當時提出退股之聲明即生終止效力。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退出系爭黃昏市場之經營,上訴人應返還積欠紅利金及退股金之事實,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而上訴人就收受該律師函之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認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業於102年10月間終止而消滅。是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前之98年1月至102年9月期間積欠之每月4萬5000元紅利金256萬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既經合意終止,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認股金90萬元,上訴人拒不返還,係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認股金,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認股金90萬元。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金256萬5000元及返還認股金90萬元,合計共346萬5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合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