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 歐孟珍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複 代理 人 歐超班被 上訴 人 洪志宏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並提出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盈餘分配為新臺幣(下同)338,670元本息部分。嗣上訴本院後改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7年度申報核定補稅資料,並援引民法第676條之規定,補充及更正請求97年盈餘分配為450,390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卷15頁),上訴人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僅在原起訴請求範圍內更正陳述97年度盈餘之數額,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京典牙醫診所,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保管診所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大小章等物,伊僅負責看診及部分行政事務,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伊可受盈餘總額95%之分配,雖系爭合夥契約於97年12月31日已終止,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盈餘338,670元,及自9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作獎金252,000元。嗣伊於103年4月1日發函終止兩造事後簽訂103年度合夥契約後,被上訴人仍拒不提供97年度帳簿,並給付上開盈餘及工作獎金等情。爰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帳簿(含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上訴人查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非屬隱名合夥契約,且上訴人掌管京典牙醫診所之財務及行政,並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06條及第675條之規定,查閱帳簿或行使合夥事務檢查權。雖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盈餘分配比例為95%,伊只有5%,然兩造係共同經營診所之牙醫師,盈餘分配比例不可能差距達19倍之譜,該比例乃會計師為兩造計算作為最低稅賦申報之依據。實則兩造約定依健保及自費業績各自提撥20%為公積金,並各自收取其餘80%,上訴人既受領其應得款項,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罹於5年時效之盈餘分配及97年度工作獎金252,000元。另伊以上訴人應賠償擅自取走診所電腦、植牙機及牙科器械設備共654,800元,與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並更正97年盈餘分配之請求,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查閱帳簿及工作獎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盈餘分配450,39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合夥雖非法人,然具有公同共有之團體性格,合夥契約一經成立,依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逐年簽訂合夥契約經營京典牙醫診所,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終止103年度合夥契約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依序見原審卷143、226頁),復有台北吳興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可參(見調字卷9至11頁)。可見,系爭合夥契約已於97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後消滅,然兩造省卻逐年清算之繁瑣,仍另定新約續為經營京典牙醫診所,至上訴人於103年發函終止合夥關係後,兩造對於歷年度合夥期間,關於診所營收以及器材是否遭上訴人取走等項,迭有爭執,堪認兩造未進行清算釐清合夥期間之盈虧,無法確知有無可供分配盈餘之賸餘財產。又系爭契約第8條係約定:「…合夥人對診所之權利義務僅限於合夥期間損益,不及於該期間所使用之任何資產。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除盈餘分配權外,均不得向他方作任何主張及要求任何獎金、慰勞金及權利金。」並未約定兩造可不經合夥清算,得逕行請求他方給付合夥盈餘。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盈餘分配云云,自無可取。至民法第676條固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惟觀其立法意旨所載,係因合夥存續期間過長,不能待至解散之期始確知損益,則此類合夥於每屆年度既終,應辦理清算及分配損益之旨,自不適用於短期合夥情形。查兩造所約定系爭合夥契約期間僅為1年,且早於97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本應依民法第694條規定進行合夥清算,自無適用前開法文以決算來分配利益,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676條之規定,補充說明請求97年度合夥盈餘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合夥人於次年5月報稅時,有關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依財政部頒布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申報。若核定所得與實際所得金額不同,差額二次分配部分由合夥人另行協商處理」第6條約定:「本年度合夥人所得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盈餘分配金額,以診所當年核定申報之盈餘總額,依下列比例分配:甲方(按指被上訴人):5%、乙方(按指上訴人):95%」(見調字卷7頁),且證人即受任申報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台大會計師事務所楊紹緯會計師於原審證稱: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依盈餘總額比例分配,係依兩造意思計算出個人負擔最低稅賦所定比例,兩造先算出診所盈餘再去分配比例,並非實際盈餘,也就是收入確定後,再依照財政部公式計算,可能被上訴人97年度所得比較多,適用邊際稅率較高,故只分配5%,上訴人所得少,適用稅率較低,所以分配95%,兩造都知道這是申報稅額之比例,並非實際盈餘分配比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依兩造當年度個人收入,經計算決定分配比例後,在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填載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數及扣繳分配數等語(見原審235至237頁),參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申報資料中,確實附有系爭合夥契約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等文件而觀(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認楊紹緯會計師證詞信而有徵,自堪採信。從而,兩造合夥期間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係以當年度核定盈餘總額,依會計師推算兩造最低稅額比例來申報盈餘分配,故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分配比例及數額,顯非兩造實際受分配之盈餘甚明。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盈餘分配為338,670元,嗣於本院改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7年度申報核定補稅資料,更正事實上陳述請求97年度盈餘分配為450,390元本息云云(見本院卷17、35頁),然上開文件僅係執行業務所得之稅務資料,並非經兩造清算後可供請求盈餘分配之證據。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分配云云,自屬無理由。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分配97年度健保收入云云,然查,健保收入雖屬京典牙醫診所營業收入之一,但兩造既未清算97年度合夥財產,則上訴人單執健保收入乙項,作為請求當年度盈餘分配之依據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盈餘分配45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