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蔡仁堅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黨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黨員,依據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及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社團法人(人民團體)開除社員(會員)僅得由總會(會員大會)以決議為之,上開規定均為強行規定,社團法人(人民團體)之章程,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詎被上訴人未踐行上開規定所定程序,以其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民國103年9月27日中評裁拾六字第005號裁決理由書,對伊為除名處分(下稱系爭除名處分),該處分自屬無效。又所謂「違紀參選」,需以被上訴人經提名程序,有效提名公職候選人為前提,然被上訴人就103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之黨內提名,完全悖離被上訴人「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提名條例)及「民主進步黨2014年直轄市長暨縣市長提名辦法」(下稱提名辦法)等規章,則被上訴人第16屆第2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下稱中執會)於103年8月20日所為之違法提名決議為無效,伊於黨內未有合法提名之情形下登記參選,行使憲法所賦與之參政權,屬客觀上合法之權利行使,非屬提名條例第12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所定違紀參選,被上訴人予以除名處分,無正當理由。是伊黨員身分仍有效存在,爰求為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黨員之判決(上訴人原聲明求為確認其為民主進步黨黨員資格存在,核其真意,係求為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黨員之判決,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黨章(下稱系爭黨章)第29條第1、2項,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第39條及提名條例第12條規定,關於黨員違紀參選之除名處分,係由伊中評會決議為之。伊中評會係經民主程序且具有黨員民意基礎所組成之單位,合乎民主原則及人團法第49條規定,自得為開除黨員之決議。
上訴人未受伊提名參選103年新竹市市長選舉而逕自登記參選,自屬違紀參選,伊中評會作成除名處分予以除名,自屬合法。又系爭除名處分之實體事項當否,係屬伊之自律事項,司法不宜介入審查,故民事法院對之無審查權限;縱認法院得予審查,然黨員未經伊中執會決議提名,即不得自行參選,與伊有無提名及提名當否無關,上訴人未經提名即自行參選,自屬違紀參選,系爭除名處分自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黨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為人團法所定政治團體,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5日召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全代會),通過其中執會提案,同意依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授權中執會訂定提名辦法,辦理提名作業。
(三)被上訴人中執會於103年8月20日第二次會議決議,依據提名辦法第5條規定,提名林志堅為新竹市長候選人。
(四)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黨員,於103年間未經被上訴人提名,逕行登記參選新竹市市長選舉。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以上訴人未經提名違紀參選103年新竹市市長,違反提名條例第12條規定為由,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第39條規定,作出系爭除名處分。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中評會所為決議,性質上不屬人團法規定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其對上訴人所為系爭除名處分,違反人團法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民事法院對於系爭除名處分是否具正當理由,有無審查權限?若屬肯定,系爭除名處分有無正當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中評會所為決議,性質上不屬人團法規定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其對上訴人所為系爭除名處分,違反人團法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⒈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其中政治
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此觀人團法第4條、第44條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45條至第50條規定,政黨係屬人團法所稱政治團體,自有人團法規定之適用。又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團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人團法第4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政黨法人之事項,應優先適用人團法,人團法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⒉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人團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就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事項之規定,可否異於人團法上開規定,人團法則未予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法第49條規定,認人民團體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之規定,不得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既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會員(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故政黨之章程規定,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牴觸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查被上訴人為人團法所定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黨章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設有全代會,為被上訴人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國黨員選出代表所組成,其職權包括議決中評員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又依系爭黨章第18條、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在中央黨部下設中評會,由全代會直接選出委員11人,負責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內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決算、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等事務(見原審卷第58-6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全代會與中評會係屬不同組織。而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人團法第13條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之上開組織架構,可知其全代會始為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其中評會並非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系爭除名處分係被上訴人之中評會所成成,且事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全代會予以追認,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系爭除名處分未依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以決議行之,該處分應屬無效,上訴人之黨員資格,不因此而喪失。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人團法規定之意旨,允許人民團體將會
員除名之權限委由團體內屬於會員代表之專責機構行使,所稱會員代表不限一次授權、一層授權或分別授權,再授權單位只要符合民主原則即合法,故其中評會自屬得為除名處分之合法專責單位等語。惟查,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政黨之章程關於將黨員除名之規定,如違反人團法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業如前述,而人團法就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未規定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授權其他專責機構以決議行之,而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亦無此項規定,是在現行規定下,政黨欲將其黨員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尚難授權其他單位行之。
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政黨法草案第5條明定政黨之組織與運作,
應符合民主原則之要求,此項規定核與人團法第49條所定政治團體應依民主原則組織運作之精神一致,而該草案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有關民主原則之體現,係透過章程應載明事項、章程訂定之程序、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設置專責機構,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事宜等相關配套規定,來具體落實,以確保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的民主化,顯見人團法第49條所稱民主原則之意旨,確包含政黨設置專責單位為黨員之除名處分等語。惟查,政黨法尚未立法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排除現行人團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逕行適用上開政黨法草案之餘地,上開條文草案之立法說明,亦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得於全代會外再授權其他專責單位辦理黨員除名處分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⒍依上,被上訴人之中評會對上訴人所為系爭除名處分,違反
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黨員。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除名處分,既屬無效,則就系爭除名處分是否有正當理由,即無再予論斷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黨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