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52號上 訴 人 孫淑華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蔡福源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憶童年活力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因系爭養生館所承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出租人欲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購買該養生館之鐵皮屋,且兩造擬結束系爭合夥事業,故由伊與出租人洽商,經扣抵積欠之8個月租金後出租人應再給付46萬元,伊乃於民國99年8月11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自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宗春等領取面額分別為7萬2936元、7萬2936元、11萬968元、20萬3160元共計46萬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竟夥同訴外人黃少華等人強押伊至他處並限制伊自由而奪取系爭支票並逕予兌領票款,獲取46萬元之不當利益,上訴人觸犯刑罰法令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妨害自由與傷害罪確定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以:系爭合夥事業已於99年8月11日結算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配盈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由伊執有,伊取得票款46萬元係基於合夥人身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46萬元扣抵伊代墊合夥事業水電及電話費11萬0968元,及代償合夥事業票款債務20萬3160元,被上訴人僅得就餘額14萬5872元分配7萬2936元。況伊尚代墊系爭合夥事業之必要費用110萬8484元,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一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46萬元等語置辯。並以反訴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1日、99年8月11日兩度會算合夥事業應分配盈餘依序為104萬3595元及221萬7599元,伊得請求分配盈餘110萬8800元或52萬1798元。而伊對系爭合夥有代墊必要費用債權110萬8484元,即屬系爭合夥債務,扣除合夥債權46萬元後尚有合夥債務64萬8484元,其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其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即32萬424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676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0萬8800元或52萬1798元或32萬4242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10萬8800元或52萬1798元或32萬42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蔡福源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以及系爭養生館於99年6月21日辦理歇業(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等情,並有系爭養生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持以兌領票款46萬元入己,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5-38頁)。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奪取伊執有之系爭支票並予以兌領46萬元,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該款項,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合夥盈餘110萬8800元或52萬1798元等情,是否有據,爰說明於次。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售系爭合夥事業財產而自買受人處取得系
爭支票,因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夥同訴外人黃少華等人毆打並強押其離開裕邦公司,至上訴人表姊楊玉嬌所開設之卡拉OK店,並取走其所執之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166-16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6號卷第166-170頁),證人即裕邦公司負責人王世傑亦證稱伊當時在場親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少華等人發生爭執,伊出來勸,卻勸不聽,當時有一群人毆打被上訴人,後來那群人拉著他上車離開裕邦公司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5-26頁、第168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卷第62頁反面-63頁);又依裕邦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8張顯示,被上訴人遭黃少華與另2名男子以勾住脖子之方式強押(見偵字第5564號卷第38頁),黃少華更以腳踹被上訴人身體,另名男子出拳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緊鄰被上訴人身後站立(見同上卷第39頁),被上訴人係遭不詳男子以站立於左右勾住脖子併行之方式離開裕邦公司(見同上卷第40頁),且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眼挫傷、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鼻骨骨折、右眉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及雙側下胸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3張可參(見同上卷第34-3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奪取系爭支票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46萬元票款構成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出售系爭合夥事業時,兩造有約定應將價款抵
償伊代墊系爭合夥事業水電及電話費11萬968元,及代償系爭合夥事業票款債務20萬3160元,餘額14萬5872元由兩造均分各取得7萬2936元,故買受人係依上開金額簽發支票4紙,被上訴人於簽收後即交予伊,伊係因合夥事業結算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提出收據及99年8月11日會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3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自動交付上訴人收執,而係上訴人命人強押被上訴人限制其自由而取得者,已如前述。倘如上訴人所云,兩造事前已有協議將46萬元分開4張支票,用以抵償上訴人所指系爭合夥事業代墊款,則上訴人何須再找人強押被上訴人奪取系爭支票,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次查上開收據內載:「王宗春等出租人所訂租賃合約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正式終止,經核留置之所有物品及建物價值與所積欠租金扣抵後出租人應支付承租人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整...」,僅係就土地租賃事宜予以記載,自不足以推認兩造達成協議以系爭4紙支票抵償上訴人之代墊款。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9年8月11日遭孫淑華、黃少華夥同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後除搶走系爭支票,並拿本票、帳冊、借據等叫其簽名及蓋手印(見上開第2266號卷第167頁反面),已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帳單係被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者。且核其上載內容亦與上訴人所指前述代墊款數額不符,自難據該會帳單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合夥事業會算墊付款而持有系爭支票及兌領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要非可取。
㈢按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
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必已履行其債務而為移轉權利之行為,其權利始歸屬於合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前揭收據所示,系爭支票係出售系爭合夥之財產而取得者,被上訴人乃系爭合夥執行股東,則依上說明,其於執行合夥事務取得系爭支票,於未移轉該支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前,難認該支票已屬系爭合夥財產,而尚屬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又系爭支票雖未指定受款人,被上訴人仍得以執票人地位主張票據權利,是上訴人不法奪取系爭支票並兌領46萬元票款完畢,顯已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合夥財產,其取得該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支票未指定受款人,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殊非有據。此外,系爭支票既尚未歸為合夥財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按合夥出資比例百分之50,主張其中23萬元之權利,亦非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兌領票款46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且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得以前揭代墊合夥事業之費用及代償債務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擔求償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民法第6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始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同法第681條規定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尚為系爭合夥事業代墊必要費用共計110萬8484元,且可分配出售鐵皮屋之餘款7萬2936元,均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46萬元本息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7萬2936元分配款債權,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辦理清算完畢,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在本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4月21日與99年8月11日會算之系爭合夥事業年度盈餘,可見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畢。則依上說明,倘若上訴人確有代墊合夥事業必要費用,自應先向合夥財產求償,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始得對被上訴人求償。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10萬8484元之代墊費用分擔求償權並行使抵銷權,難認可取。
再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9年8月11日辦理會算,被上訴人應按會算結果給付半數利潤110萬8484元,並提出99年8月11日會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惟該會帳單並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已如前所述,上訴人依該會帳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潤,已難認可取;而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截至99年8月11日止獲有上開利潤,是其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98年4月21日會帳單(見原審卷第20頁),請求分配年度決算後之利益52萬1798元。然查上開會帳單上有被上訴人加註:「少9月帳單支出」、「1、2月帳單不和(合)」,可見該會帳單於彼時尚未完全釐清帳目,難認已決算完畢。從而,上訴人依該會帳單請求決算後可分配利益為52萬1798元,亦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其對系爭合夥有代墊必要費用債權110萬8484元,即為系爭合夥債務,而扣除合夥債權46萬元後尚有合夥債務64萬8484元,其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其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即32萬4242元,惟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既尚未清算完畢,系爭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以及其不足額為何,均有未明,上訴人就此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6萬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99年8月11日會帳單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88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依98年4月21日會帳單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1798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676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42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