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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 黃典隆被 上訴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被 上訴人 馬英九

郝龍斌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被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追 加 被告 張燦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簽訂美河市開發案,破壞民主國體,而美河市開發案臺北市政府擁有土地99.36%,日勝公司擁有土地0.64%,故依憲法第1條,美河市開發案應由臺北市政府主導開發,惟竟由日勝公司主導開發,破壞民主國體,是美河市開發案為確定無法律效力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日勝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所簽立之美河市開發案,破壞民主國體,係為無效之法律關係,故請求確認美河市開發案為無法律上之效力,惟上訴人所請求裁判確認之事項,均非屬私法上之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標的。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偵辦被上訴人馬英九、郝龍斌貪污圖利罪云云,惟偵查係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而得發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定有明文,此為刑事偵查事項,並非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特別規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彈劾馬英九、郝龍斌違背憲法第1條、民法第1條、內政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部分,因彈劾係屬監察院之職權,非上訴人所得提起,亦非於民事訴訟程序所得確認或請求者。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追加被上訴人張燦鍙,既未表明對張燦鍙之聲明或主張,亦未得張燦鍙之同意,自難認上訴人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有例外得允許訴之追加之情事,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顯與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要件不合,是本件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