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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4號

104年度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 上訴人 周忠河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及10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54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與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94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忠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得以一訴主張(詳如後述),爰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之國有學產土地上,因該等拆遷戶向監察院陳情,行政院乃於90年8月1日同意專案讓售土地,並於91年1月11日召開會議,決議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財政部亦同意採分期無息攤繳模式處理,送教育部辦理。財政部依上開會議結論,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讓售會議),嗣教育部依該會議結論,將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所坐落重測○○○區○○○段○○○○號土地(嗣經分割包括重測○○○區○○段○○段313-15、313-26地號等25筆土地),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由教育部檢送「教育部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下稱系爭讓售清冊)予上訴人,辦理讓售事宜。周忠河明知其非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不符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申請,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承購非屬拆遷基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93年2月2日與周忠河簽訂「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以新臺幣(下同)203萬8,400元之價格出售予周忠河,並於99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忠河。嗣臺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6日向上訴人表示,包含周忠河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整編前為松山路207巷4弄3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集合住宅,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情況不符,復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函覆,謂系爭集合住宅坐落基地位置,非列為87年及89年奉核遷建之基地範圍,上訴人始知受騙。周忠河詐欺上訴人而買受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27日向周忠河為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忠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因周忠河於99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公司,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並得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倘若上訴人受詐欺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周忠河因上開詐欺行為受有系爭土地價差461萬7,400元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忠河返還。爰聲明:⒈被上訴人間於99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瓏山林公司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⒉先位請求:周忠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請求:周忠河應給付上訴人461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周忠河係依上訴人通知而申購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周忠河欲申購之標的為遷建基地,及須具有遷建戶之資格始得申購,亦未要求周忠河告知是否屬遷建戶,足證上訴人讓售之土地為「學產土地」,讓售對象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並未限制讓售予遷建戶。上訴人於系爭讓售會議,係決議讓售對象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不以原遷建戶為限,教育部係於91年12月11日檢送列有周忠河之系爭讓售清冊予上訴人,上訴人據此通知周忠河申購,縱上訴人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致誤同意周忠河申購土地,亦難認周忠河有故意為不實申購而有詐欺行為。又縱認周忠河上開申購行為構成詐欺,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6日始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不生合法撤銷效力;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周忠河基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周忠河返還系爭土地或給付土地價差461萬7,400元,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不致使周忠河陷於無資力,且上訴人係主張對周忠河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自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瓏山林公司與周忠河間於99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瓏山林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8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先位請求:周忠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請求:周忠河應給付上訴人461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備位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周忠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瓏山林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財政部於91年3月1日召開系爭讓售會議,達成如下結論:「⒈⑴為釐清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遷建戶配建於學產土地之標示及範圍,由該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倘非全筆配建者,以圖示註明實際配建範圍,確認結果函知教育部及國產署;⑵本案讓售法據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臺北市政府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由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以憑辦理讓售。⒉經臺北市政府核列之配建基地,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並敘明使用情形,函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⒊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有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

(二)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讓售清冊予上訴人,周忠河列於上開清冊序號第125號,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8頁)。

(三)上訴人與周忠河於93年2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03萬8,400元之價格出售予周忠河,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嗣於99年7月28日辦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四)周忠河於99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瓏山林公司。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忠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受周忠河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可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若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存在,則其主張已於102年9月27日行使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周忠河抗辯縱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其行使時已逾10年除斥期間,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其行使撤銷權而生撤銷效力,是否有理?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未因撤銷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周忠河買受系爭土地,係因詐欺而得,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其得請求周忠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是否有據?周忠河抗辯縱認侵權行為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撤銷權已罹除斥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期間,則周忠河取得系爭土地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忠河返還不當得利461萬7,400元,是否有理由?

(四)若上訴人對周忠河確有其主張之撤銷權存在且已合法行使撤銷權,或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主張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9年8月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瓏山林公司主張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示之除斥期間,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忠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受周忠河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可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若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存在,則其主張已於102年9月27日行使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周忠河抗辯縱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其行使時已逾10年除斥期間,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其行使撤銷權而生撤銷效力,是否有理?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該他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查: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

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之國有學產土地上,因該等拆遷戶向監察院陳情,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專案讓售土地,並於91年1月11日召開會議,決議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財政部亦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之處理模式,採分期無息攤繳,送教育部辦理。嗣財政部依上開會議結論,於91年3月1日召開系爭讓售會議,達成如前述五、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結論。教育部乃於91年12月11日函送系爭讓售清冊予上訴人,因周忠河列名於上開清冊,上訴人即通知周忠河申購,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前開學產土地是否列入讓售範圍,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後,再將確認結果函知教育部及國產署,復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經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系爭專案讓售係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並非配合台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自行申購。

⒊周忠河因受上訴人通知申購,始於92年12月19日填具承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周忠河,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周忠河(見原審卷第153-154頁)。雖上訴人僅以周忠河經列於教育部所提供之系爭讓售清冊及其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即決定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周忠河,實際上並未審查周忠河是否具有拆遷戶身分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亦未要求周忠河提出具拆遷戶身分之相關證明,然周忠河確係依上訴人之通知申購系爭土地,難認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中,有何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謂:「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安置範圍,且本府與台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見原審卷第34頁),顯見上訴人係因臺北市政府內部作業疏失,未註明分割前313地號土地僅部分屬遷建基地,致誤同意周忠河申購系爭土地,並非因受周忠河施行詐術所致。

⒋上訴人雖主張周忠河係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

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申購,自屬施行詐術行為云云。惟查:周忠河並非上訴人所指申請函所列申請人,有該申請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44頁)。且上訴人於收受該申請書後,係於91年4月15日以台財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訴外人鄭美蘭,謂相關之學產土地為教育部經管,在該部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依承租戶實際使用範圍按戶辦妥土地分割並造冊移交上訴人接管前,無法辦理申請書所請事項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7頁)。可知上訴人並非因前開申請書而決定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申購,尚難據此認定周忠河有對上訴人施行詐術。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周忠河有何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⒌周忠河申購系爭土地,既未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上訴人自無

撤銷權存在,關於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是否業已罹於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予論述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未因撤銷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周忠河買受系爭土地,係因詐欺而得,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其得請求周忠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是否有據?周忠河抗辯縱認侵權行為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周忠河申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業如前述,其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周忠河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忠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對周忠河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關於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即無再論述必要。

(三)上訴人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撤銷權已罹除斥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期間,則周忠河取得系爭土地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忠河返還不當得利461萬7,400元,是否有理由?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用,以被害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若無侵權行為存在,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出於周忠河之詐欺行為,周忠河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忠河返還不當得利。故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忠河返還所受系爭土地價差之不當得利461萬7,400元云云,要無理由。

(四)若上訴人對周忠河確有其主張之撤銷權存在且已合法行使撤銷權,或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主張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9年8月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瓏山林公司主張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示之除斥期間,是否有理由?查上訴人對周忠河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並非周忠河之債權人,其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及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於法不合。上訴人既無信託法所定之撤銷權存在,則其行使撤銷權是否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除斥期間,亦無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及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忠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忠河給付461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