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林怡如
吳萍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謝進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吳庭歡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吳富乾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林辰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追加之訴被告 吳文聲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謝進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吳庭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林怡如、追加被告吳文聲(下稱吳文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179-15地號、及17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D、E、F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及附屬物(下稱1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示部分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上訴人吳萍偉、吳文聲應將坐落178-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及附屬物(下稱14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示部分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審判命林怡如、吳萍偉(下合稱上訴人)應分別拆除12號、14號房屋並返還土地,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吳文聲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對吳文聲之請求部分)未於期限內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嗣因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將12號、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吳文聲,吳文聲並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完成14號房屋之所有權保存登記(詳後述),乃追加吳文聲為被告。經核吳文聲於原審時,既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判決後有新事實發生,追加其為被告,並無礙於其審級利益,且有利於訴訟之經濟、擴大解決紛爭、防止裁判之矛盾,自應准許其追加吳文聲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2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C、E部分,及編號
D、F附屬院子)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林怡如,14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吳萍偉,其等未經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派下員之利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林怡如應將178-1地號、179-15、17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E、F所示之地上物即1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㈡上訴人吳萍偉應將17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即14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吳文聲拆除12號、14號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惟經本院認定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主張:因吳文聲於104年2月25日完成14號房屋之所有權保存登記,而12號房屋部分因建物占用其他土地,吳文聲方未完成保存登記,然與14號房屋情形相符,此事實均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請求追加吳文聲為被告等語,並聲明:吳文聲應將坐落178-1、179-15及17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6.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54.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7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二、上訴人及吳文聲則以:㈠12號、14號房屋為林怡如之公公、吳萍偉之父親吳文聲出資
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吳文聲與其配偶吳梁圓月自93年即居住於12號房屋至今,另14號房屋於104年2月25日登記為吳文聲所有,吳文聲並分別將12號3樓及14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蘇建華、吳添松。吳梁圓月雖將其所有179-94、179-93地號即12號、14號房屋坐落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林怡如、吳萍偉,但伊等不因此當然成為12號、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並無理由。
㈡吳文聲於84年6月14日取得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出具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方於178-1地號土地上建築附圖編號A、B部分房屋,而179-15、178-6地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C、D、E、F部分,吳文聲於87年11月11日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承租使用(下稱系爭租約),96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吳文聲仍繼續繳交租金至101年,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102年9月30日發函承租人表示因內部派系爭權奪利,勿繳交任何租金等語,吳文聲不得已乃於103年6月27日至原法院提存租金,是系爭租約因默示更新仍有效存在,吳文聲於法律上有正當使用權源。縱認吳文聲無權占有土地,然12號、14號房屋興建後17年間,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文聲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動,故須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之人,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12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C、E部分與編號D、F附屬院子,及14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確認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86、14-23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87- 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怡如、吳萍偉分別為12號、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12號、1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四、關於12號、1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㈠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2號、14號房屋於被上訴人起訴時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係由吳文聲出資建築等語,有設計人、監造人、起造人均為吳文聲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見本院卷三第2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2頁背面、第3頁),堪認12號、14號房屋確由吳文聲因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㈡又按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
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稱吳文聲之配偶吳梁圓月於93年12月間將其所有179-94、179-93地號土地即12號、14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別贈與林怡如、吳萍偉,吳梁圓月並於原審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自認12號、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怡如、吳萍偉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126-129頁)。嗣上訴人雖辯稱吳梁圓月係因不諳法律方為上開陳述,12號、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吳文聲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梁圓月於原審102年11月15日、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林怡如為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吳萍偉為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吳文聲是吳萍偉的父親、林怡如是吳文聲的媳婦,這兩間房子是吳文聲出錢蓋的,後來把權利分別轉讓給該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96頁背面),衡諸吳梁圓月係吳文聲之配偶,對於吳文聲如何處分12號、14號房屋應至為清楚,且吳梁圓月亦將其所有12號、14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怡如、吳萍偉,顯有使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歸於同一人之意思,吳梁圓月上開自認應屬實情,堪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林怡如、吳萍偉為12號、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梁圓月雖於原審嗣後改稱吳文聲方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並陸續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租賃契約、瓦斯、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18、119、139至147頁、本院卷一第31 -57頁),欲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主要係基於稅務行政管理之目的,並非認定私法上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之唯一憑據,自不能僅以12號、14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稅籍名義人登記為吳文聲,即遽認吳文聲為12號、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對於租賃標的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無權利人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僅生債務能否履行之問題,並非債權契約自始不成立或無效;是吳文聲雖以自己名義將12號房屋3樓、14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惟此與吳文聲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必然關聯,僅生租賃契約能否履行之問題;另吳文聲既為12號、14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者,並與上訴人誼屬至親,且如其亦有使用水電瓦斯,則其未變更水、電、瓦斯使用人名義,繼續以自己名義繳納上開費用,亦未悖於情理,是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
㈢惟查吳文聲於原審判決後,於104年2月25日已就14號房屋辦
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並登記自己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1、116-126頁),上訴人亦陳稱吳文聲原亦欲辦理12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然因基地地基偏移,無法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將12號、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返還吳文聲,方會同意吳文聲以自己名義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故目前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12號房屋(含附屬院子)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文聲,應可認定。上訴人已非12號、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五、吳文聲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㈠178之1地號如附圖編號A、B部分:
⒈吳文聲辯稱:伊於84年6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方於178-1地號土地上建築附圖編號A、B部分房屋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吳從子旺公印」及「管理人吳振安」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函、81年4月16日函、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27、30-4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從未同意吳文聲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吳振安並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吳文聲申請建造使用,係為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其占有使用178-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請求上訴人及吳文聲拆除之部分均不在12號、14號房屋建築執照範圍內云云。
⒉惟經本院調閱12號、14號房屋建照執照全卷,吳文聲於84年
6月8日係為自己及彭劉言妹、吳嫦偉、汪劉美蓮等人申請於179-18、178-1、179-94、179-92、179-93等地號土地上建築R C造一棟四戶(地上二層、地下一層)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基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51.6平方公尺,並提出記載「茲有彭劉言妹、吳嫦偉、汪劉美蓮、吳文聲等4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建築物一棟,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178-1地號土地面積926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吳梁圓月所出具同意提供179-18、179-94、179-92、179-93等地號土地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將吳文聲所繪製之設計圖對照地籍圖,並觀諸其製作之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三第13-16、22-26、28頁),可知吳文聲確實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之178-1地號土地納為上開住宅基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吳文聲僅係將178-1地號土地做為法定空地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係蓋「吳從子旺公
印」並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惟上開建築執照內附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74年6月之管理組織規約、桃園縣政府81年4月16日函復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函文,主旨為同意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變更為吳振安(見原審卷第23-27頁、本院卷一第224-225頁、本院卷四第17頁),應認系爭使用書上「吳從子旺公印」及「管理人吳振安」之印文確係吳振安本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身分所出具。再被上訴人主張吳振安並非依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規約合法選出之管理人,與吳振安同樣方式選出之管理人吳鎮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無管理權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1322號判決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7-71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81年3月7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大會選出吳振安為管理人之會議記錄、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81年4月16日同意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變更管理人為吳振安之函文(見原審卷74-77頁、21),已足以表彰吳振安確實經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住宅基地179-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179-18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嗣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吳振安,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3月7日即上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之日期,嗣於81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國臺,於83年6月14日再移轉登記予吳梁圓月(見原審卷第35-36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對於吳振安處分179-18地號土地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由此益見吳振安斯時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且吳振安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管理權,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另案提出多起類似訴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判決認定吳振安無管理權而無權處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財產,故尚難單憑其他管理人經法院確認無管理權乙節,逕認吳振安亦無管理權,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吳振安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云云,並不足採。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管理人並非祭祀公業之機關,除非經派下
員之授權,管理人並無派下員之代理權,而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並未授權吳振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惟查,依上開建築執照卷內所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74年6月之管理組織規約第9條約定:「由本公業派下全員互推一人為管理人,對外代表對內負責指揮有關本公業之業務,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雖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認定通過該組織規約之會議自始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31-243頁),惟祭祀公業內部如何授權管理人對外所為之行為並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上開組織規約既附於12號、14號房屋建築執照卷內,足見吳文聲係信賴吳振安為管理人且對外有代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權限,方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出資建築12號、14號房屋;縱使吳振安依祭祀公業內部規約無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然12號、14號房屋於85年建造完成後,幾近20年無派下員異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收取12號房屋占用179-15、178-6地號土地之租金(詳後述),應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已承認吳振安之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產生管理權紛爭後,方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⒌又「按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起造
人使用訟爭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吳振安既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吳文聲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並未證明該同意契約業經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合法終止,自難謂吳文聲無權占有178-1地號土地。
㈡179-15、178-6地號如附圖編號C、D、E、F部分:
⒈查12號房屋雖逾越178-1地號而占用179-15地號如附圖編號C
部分及178-6地號如附圖編號E部分,另12號房屋附屬院子部分亦占用179-15地號如附圖編號D部分、178-6地號如附圖編號F部分,惟吳文聲抗辯:伊於87年11月11日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承租使用,96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吳文聲仍繼續繳交租金至101年,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102年9月30日發函承租人表示因內部派系爭權奪利,勿繳交任何租金,吳文聲不得已乃於103年6月27日至原法院提存租金,吳文聲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繳交租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是系爭租約因默示更新仍有效存在,吳文聲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92年-96年租金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97年-101年租金收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02年9月30日函、原法院103年存字第101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3、44、154、156、157頁)。⒉被上訴人否認吳振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云云,並
不足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否認吳振安有經派下員授權出租土地云云,惟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原始規約序第1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條記載:「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依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原始規約,該公業之管理人有權出租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祀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否認吳文聲所提出租金收據之真正,及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有收到上開租金之事實,惟查,上開租金收據之抬頭均記載「吳從子旺祭祀公業」,經收人欄有「吳家標」之印文,並有流水編號,且上訴人已提出92年-96年租金收據原本為證,經被上訴人當庭陳稱與影本相符而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60頁);而97年-101年租金收據雖與吳文聲至原法院提存之租金重複,且流水號開頭為94,惟上訴人陳稱因吳文聲遺失收據,忘了已繳交,始重複提存,嗣其前往祭祀公業影印公業留存之收據,無法提出此收據原本等語,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此收據原本到院,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持有該收據原本,復主張無通知吳家標到庭作證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頁、第60頁)。
衡諸吳文聲並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堪認其應無法輕易取得該祭祀公業留存之租金收據原本。再參酌上開租金經收人吳家標於另案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6號案件審理時曾證稱:這些收據(指另案當事人繳納之租金收據)上的印章都是伊的,也確實有收到租金,收到租金後,都交給會計,存到祭祀公業帳戶……一直到101年間,因為發生管理權爭議,伊不敢繼續收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見吳家標確有代該祭祀公業收取租金之事實,縱認吳家標無權代收租金,亦屬其與該祭祀公業間之訟爭關係,不影響吳文聲基於正當信賴而繳納租金之認定,堪認吳文聲所提之收據應為真正,上訴人辯稱96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吳文聲仍繼續繳納或提存租金,並繼續使用土地至今等語,應屬實在。
⒋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係學說上所稱之默示更新或法定更新,於定期租賃自均有其適用。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或承諾(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文聲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繳納或提存租金,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吳文聲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訂立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吳文聲)於租期屆滿或因違約而為甲方(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終止租約,應立即將土地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將土地地上物騰空交還甲方,乙方除應自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原訂租金之三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見原審卷第153頁),核其內容,僅係有關租約屆滿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並非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自難謂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期而消滅云云,洵難採認。
⒌是系爭租約屆滿後,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仍繼續收取租金,吳
文聲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吳文聲是否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土地或轉讓他人使用,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文聲無合法使用179-15、178-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利云云,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既出具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提供178-1地號土地供吳文聲建築12號、14號房屋,並與吳文聲就179-15、178-6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上開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應認吳文聲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吳文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林怡如應將坐落178-1、179-15及17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54.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74.3平方公尺,面積共3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㈡上訴人吳萍偉應將坐落17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吳文聲應將坐落178-1、179-15及17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6.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54.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7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