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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周東海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上訴人 余寶聰

余文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役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93地號土地)共有人,該筆土地上有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出入均經相鄰之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1294地號土地上(下稱1294地號土地)約1公尺寬農徑連接汐碇路,而1293地號土地地目雖為旱地,然已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經指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得供建築使用,伊通行1294地號土地道路寬度至少需6公尺,始合於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14條,暨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4款規定。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有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294⑶、1294⑷、1294⑸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1293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毗鄰,可經坐落同段11、17、17-1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號數稱之)約5公尺寬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293⑵新北市○○區○○路二段22巷柏油道路(下稱水源路2段22巷道路)與水源路聯絡,非屬袋地;縱屬袋地,自水源段17地號土地通行水源路二段,較通行1294地號土地至汐碇路便利,由上開水源路17地號土地夾角畸零地通行水源路二段,對該土地影響甚微,且不會破壞1294地號土地完整性,為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所稱129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則非袋地通行範疇,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不得拘束伊。且伊就1290至1292及1294地號土地申請核發104汐建字第5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時,已於1294地號土地留設2公尺寬度之通道供1293地號土地通行至汐碇路,伊並同意上訴人日後得經由該預留通道通行至矽碇路指定建築線,自不影響上訴人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129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294⑶、1294⑷、1294⑸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面積30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㈠上訴人為129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分之1),

被上訴人則為相鄰之129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湖調卷第33-42、32頁)。

㈡1293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0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

盤檢討)經指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得為建築使用(見原審卷第68頁)。

㈢1294地號土地與同段1290至1292地號土地規劃興建集合住宅

,且於103年12月24日取得104汐建字第51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該建築基地留有1593.86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在1294地號土地內,沿1294地號土地與同段1295地號土地地界線間預留「虛線範圍土地提供鄰地昊天段129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通道(見原審卷第85-90、99、101頁,本院卷第36-39頁)。

㈣與1293地號土地相鄰靠近新北市○○區○○路○○地○○○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1、12、16、17-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101-12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上開5筆土地依88年2月8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配合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案,均屬河川區(見原審卷第71-77頁)。

㈤1293、1294地號土地之現況如104年1月14日履勘筆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3-47、60頁)。

五、上訴人主張129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1294地號土地始得與汐碇路聯絡,且為利1293地號土地日後指定建築線及建築使用,其得通行1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⑶、⑷、⑸綠色及紅色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周皆不通路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不便者而言。至「公路」之意義,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安全通行之公眾道路均屬之。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查:

⒈1293地號土地地界分別與1294地號土地、同段1291、1292、

1295、1297、1227、1226地號土地、水源段14、16、14-1、

17、17-1地號土地毗鄰,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可稽(見原審湖調卷第8頁、原審卷第69、70頁);而1293地號土地現對外聯絡有2通道,其一為依坐落1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94⑵、1294⑸之小徑,穿過1295地號土地接連汐碇路;另一如附圖所示1293⑵之通道,則為經水源段16或17地號土地接連水源路2段22巷之現有道路,亦經原法院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44-48頁),且與上訴人所提水源段16、17、17-1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及被上訴人所提現況空照圖(水源路二段道路邊線與1293地號土地間隔小面積空地)相符(見原審卷第60、69、70頁),1293地號土地目前有附圖所示1293⑵之通道可與水源路二段22巷通行等語,雖堪認定。惟觀之前揭空照圖(見原審卷第60頁),1293地號土地上固有大面積之雜木林,但1293地號土地上有兩棟建物,其一已經傾倒,無法居住,另一棟尚屬完好,目前無人居住,業經原法院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44、46頁履勘筆錄),對照前揭空照圖亦可明之,足見1293地號土地上原即有建物以供居住,非僅任由雜木林叢生而未作其他使用。又該筆土地已因93年都市計畫而經指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得為建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1294地號土地業與同段1290至1292地號土地規劃興建集合住宅,且於103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建照,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復迭稱其有意申請在1293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等語。則揆之前揭說明,於考量1293地號土地有無對外聯絡之通道時,尚應斟酌該筆土地得否為建築之通常使用。

⒉而「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

○○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建築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已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7頁);1293⑵通道所連接之水源路二段22巷為新北市汐止區東方○○○區○○道路,非屬計畫道路,亦非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尚難據以指定建築線,並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4年5月14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16日新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39頁)。1293地號土地既無法藉由1293⑵通道連通之水源路二段22巷巷道指定建築線,則本件如仍認1293地號僅得經由該1293⑵通道對外聯絡公路,恐不利於該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故1293地號土地非無通行1294地號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以1293地號土地目前已有1293⑵通道對外聯絡水源路二段22巷為由,抗辯該筆土地並非袋地云云,尚非可取。

㈡次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法第42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亦規定甚明。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袋地通行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自明,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⒈被上訴人以1290至1292及1294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

執照時,已於南側基地留設2公尺通道,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有被上訴人所提平面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且經新北市政府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以前揭留設之2公尺通道與1293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北府城測指定(定)汐字第0655號函准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函文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足參(見本院卷第36-38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前揭1294地號土地上所留設2公尺寬之通道已足敷上訴人以1293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堪可採之。

⒉雖上訴人迭次表示1294地號土地留設之2公尺通道不能申請

指定建築線,但僅稱當事人有考慮建築師先申請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第28頁),依其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1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僅函詢1293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就以1293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申請建築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若干,則未經上訴人陳明,亦未據提出任何平面圖為佐,自難認已符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時私設通路連通建築線之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之規定。且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1294地號土地上沿1294、1295地號地籍線之⑶、⑷、⑸綠色及紅色等範圍,落在1294地號土地之最長地界處,其面積分別為

182.7、109.39、9.31平方公尺,合計301.4平方公尺,占1294地號土地面積1055.78平方公尺(見原審湖調卷第32頁)之28.55%(取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接近3分之1之1294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對照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造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1頁),勢必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依核准之系爭建照興築建物,與民法第787條所示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即有未合。況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6日新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稱:「該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基地南側留設2公尺道路,即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供昊天段1293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至6公尺現有巷道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更徵上訴人主張其欲通行1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94⑶、⑷、⑸綠色及紅色部分之寬度公尺通道,非法之所能許。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其所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1294之⑶、⑷、

⑸綠色及紅色等範圍過大,則由法院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稱「同意上訴人日後就1293地號土地得經由1294地號土地預留範圍通行至汐碇路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就上訴人以1294地號土地上所留設2公尺寬之通道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通行權,兩造即無相對立之爭執,上訴人於此範圍通行之私法上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為1293地號土地其一共有人,訴請確認其就1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94⑶、⑷、⑸綠色及紅色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非上訴人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之通行方法,縱得通行被上訴人於1294地號所留設2公尺通道,亦因欠缺確認利益,仍不得訴請確認之。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役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