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75號上 訴 人 吳紹鋒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上 訴人 蘇永華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邀伊投資大陸翡翠買賣事業,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由伊出資人民幣140萬元,被上訴人則簽發並交付伊面額新臺幣(下同)58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588萬元本票)。嗣後因上訴人未能回收本金,兩造及訴外人即另一投資人劉貴榮乃於94年1月1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400萬元(即1,445萬元扣除伊所拿貨品價值之餘額)買回伊及劉貴榮之出資。被上訴人並交付由其子蘇育彥簽發面額1,4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薈公司)負責人顏信良,作為價金支付之用。上開支票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其中附表編1、2號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價款支付之用、附表3號支票用以支付利息。然系爭支票屆期經顏信良提示均未兌現,顏信良乃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伊作為憑證。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聲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固為伊簽署,然僅為便於代表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貴榮向大陸籍人士即訴外人陳友華取得玉石之用。嗣陳友華以上訴人及劉貴榮仍為股東為由,拒絕交付玉石予伊,上訴人及劉貴榮乃繼續投資,並相約赴大陸地區與陳友華解決此事,足見系爭協議書約定業經事後推翻。縱認未經推翻,然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股權移轉,伊自無須支付該出資之買賣價金。至系爭支票,僅伊交付豐薈公司之出資證明,並非用以支付上訴人出資之買回款。而系爭支票發票日不同、與系爭協議書之日期、金額亦均有異,無從證明兩造合意以550萬元買回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0年間,邀上訴人共同投資大陸翡翠,兩造並簽立第一次協議書,由上訴人出資人民幣140萬元,被上訴人則簽發並交付系爭588萬元本票,嗣因被上訴人未能清償,兩造遂於94年1月1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82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93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回出資價款為55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嗣經兩造推翻,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移轉股權,其不須給付前開款項,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回出資價款為55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嗣經兩造推翻,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移轉股權,其不須給付前開款項,是否有理由?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乙方(即
劉貴榮)人民幣200萬元及丙方(即上訴人)人民幣140萬元之出資,先行開立支票以當時之匯率1:4.25計共新臺幣1,445萬元,扣除丙方於甲方拿貨,應開立新臺幣1,4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上訴人上開出資,係以1:4.25之匯率換算,並扣除上訴人貨款45萬元後之餘額1,400萬元,作為購買上訴人及劉貴榮前開出資之價金,並交付同額支票如系爭協議書之附件。⒉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計算基準,伊出資人民幣140萬元,換算
新臺幣為595萬元,扣除貨款45萬元後,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給付之款項為550萬元,且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豐薈公司負責人顏信良,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交付顏信良之系爭支票,確係伊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所載買回上訴人及劉貴榮出資價金1,400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8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抗辯係伊交付豐薈公司之出資人民幣150萬元之證明,並非用以支付上訴人出資之買回款云云,核與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且其金額亦與人民幣150萬元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不符,自無可採。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4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訴人及劉貴榮之全部出資,並未區別其二人各別得分受之金額,其二人各得請求之金額,應係任由其二人為內部約定。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予見證人顏信良保管,退票後顏信良交付予伊等語,足見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貴榮就前開出資之買賣價金,業另約定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委由顏信良保管、提示及分配,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金額,自應以上訴人事後所取得支票之面額而定(即支票兌現分配款項,支票退票分配支票),尚不得逕以出資額換算成新臺幣而為請求。而系爭支票之面額各為294萬元、244萬元,合計為53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前開出資買賣價金所受分配之數額為538萬元,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應為538萬元。上訴人主張伊出資人民幣14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595萬元扣除貨款45萬元後,得請求之款項為550萬元,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所載價金乙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蘇育彥,欲證明系爭支票交付伊持有之原因,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署後,業經兩造推翻,上訴人不
得再請求給付價金等語,並舉證人林富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未開支票前,告訴人(按即上訴人)、劉貴榮要伊放棄大陸地區之權利,由其等去談。嗣簽立協議書,讓伊繼續做,由伊開支票買下其等股權(見偵字卷第18頁)等語;足認上訴人上開「要求被上訴人放棄僅係處理之過程」之語,係說明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其等就出資款之處理過程,尚無從認係兩造嗣推翻系爭協議書之陳述。又被上訴人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就上訴人及劉貴榮之出資,交付1,400萬元支票,惟屆期並未兌現,為兩造所同陳,是上訴人因而與劉貴榮聯繫相關事宜,或與被上訴人相約赴大陸地區尋求解決,誠與事理常情無違,殊無遽以認定有推翻系爭協議書之情。至證人林富家固證述:98年初,劉貴榮曾向伊借款人民幣約200萬元,取回玉石,伊聽說被上訴人係技術股,未實際出資,找伊時被上訴人已退出(見本院卷第138頁)等語,所證核與兩造是否推翻系爭協議書無涉,況其亦證稱:伊就上所述聽說兩造與劉貴榮間之合作糾紛,除經劉貴榮告知外,並未向兩造求證,且伊與上訴人未曾謀面(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等語,益認證人所證係自劉貴榮聽聞而來,自難認據此採為有利被上訴人認之依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權之讓與尚須經陳永華同意,並由其
出具同意書,上訴人並未將股權讓與伊,伊不給付價金義務等語。惟依被上訴人與陳永華簽立之合作書(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無就讓與股權之程序為何約定;且該合作書僅由被上訴人與陳永華簽訂,效力亦不及於非合約書之上訴人。而兩造及劉貴榮就關於系爭大陸翡翠買賣之共同投資,係以簽立協議書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之,則關於系爭出資(即協議書所稱股權)之轉讓,自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為已足,無須另其他方式,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係約定:劉貴榮及上訴人同意將股權予被上訴人……股權轉讓基準點為93年12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益知兩造及劉貴榮於94年1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及劉貴榮即以意思表示將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否則即無從定出其基準時點為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前一日,被上訴人又豈會先交付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就前開出資買賣價金所受分配之數額為538萬元,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應為538萬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538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期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支付價款所交付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95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堪認其價金約定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前開期限屆滿後自支付命令送達後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094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04年度上字第875號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地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001 │蘇育彥│台北市第五信用│95年7月30日 │2,940,000元 │臺北市○○○路二│DT0000000 ││ │ │合作社大安分社│ │ │段86號之4、5 │ │├──┼───┼───────┼──────┼──────┼────────┼─────┤│002 │蘇育彥│台北市第五信用│95年6月30日 │2,440,000元 │臺北市○○○路二│DT0000000 ││ │ │合作社大安分社│ │ │段86號之4、5 │ │├──┼───┼───────┼──────┼──────┼────────┼─────┤│003 │蘇育彥│台北市第五信用│95年9月30日 │ 365,000元 │臺北市○○○路二│DH0000000 ││ │ │合作社大安分社│ │ │段86號之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