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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78號上 訴 人 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人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由訴外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公司)一人出資設立,並曾指派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2日起擔任董事長,嗣保利錸光電公司持有伊之股權經法院拍賣移轉予訴外人徐敏健,伊所屬董事會即於103 年4 月12日改任徐敏健為董事長。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將其基於委任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伊所有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10 萬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410 萬元。而縱認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 月21日將前揭現金借予保利錸光電公司,其亦違背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有關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爰就前揭金錢請求,備位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410 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其中1 萬9,343 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3 萬3,330 元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後復為減縮,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為上訴人保管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02之印章為伊之私產,且伊於102 年5 月12日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未曾持有如附表編號11之帳冊,至於上訴人之印章、存摺、存貨、現金,現在亦非由伊保管,無從交付返還。而上訴人之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446 萬4,673 元,已由伊代表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將其中430萬元借予保利錸光電公司,扣除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支付辦公室租金1 萬2,000 元、於102 年9 月11日及102 年10月8 日支付律師費用19萬9,998 元、13萬3,332 元後,再加計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返還予上訴人本金20萬元,至103年4月間僅餘現金1 萬9,343 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確定,上訴人不得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伊交付返還410萬元。而上訴人於102 年1月間淨值高達4,300 萬元,伊當時代表上訴人借款430 萬元予保利錸光電公司,未逾上訴人淨值40 %,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5 萬2,67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李正義」印文之印章,及上訴人存摺、上訴人成立後至102 年12月4 日止之帳冊、存貨1,674 元返還予上訴人。㈡前項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 萬9,343 元,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補充、更正及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上訴人。㈣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至163 頁背面,

104 年12 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原係由保利錸光電公司一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則於

100 年5 月12日因受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指派而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㈡附表編號02所示之印章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㈢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

流動資產現金有446 萬4,673 元,前揭現金之一部,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已用於支付辦公室租金1 萬2,000 元,且上訴人曾分別於102 年9 月11日及102 年10月8 日用於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19萬9,998 元及13萬3,332 元。

㈣保利錸光電公司擁有之上訴人股權,於103 年間因法院拍賣

移轉予訴外人徐敏健,上訴人所屬董事會隨即於103 年4 月12日改選任徐敏健為董事長。

㈤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12日迄今,未曾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上訴人103 年4 月12日以後之代表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轉帳傳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請款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40 頁、第

146 頁、第153 至15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附表所示之物部分:

⒈附表編號02之印章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是否屬被上訴人因

處理受上訴人委任之董事長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此印章?⒉被上訴人是否因處理上訴人委任之董事長事務,而曾收取

如附表編號01、03至11所示之物?⒊被上訴人現在是否無權占有附表編號01、03至11所示之物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410 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被上訴人是否因處理上訴人委任之董事長事務,而曾收

取現金446 萬4,673 元?⑵前揭446 萬4,673 元,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2 年1 月21

日將其中430 萬元借貸予保利錸光電公司,並經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返還其中20萬元,而仍有借款餘額410 萬元?⑶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已命其給付之1 萬9,343 元外,現在

是否保管持有上訴人之現金410 萬元?⒉上訴人備位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請求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代表上訴人借予保利錸光電

公司430 萬元時,該借款是否逾上訴人之淨值40% ?⑵保利錸光電公司是否於102 年9 月11日返還上訴人借款

本金2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附表所示之物部分:

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附表編號02之印章: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非所有人或對有權占有者,即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本件附表編號02之印章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此印章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被上訴人加以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上訴人雖以附表編號02之印章充作公司小章,惟此印章既以被上訴人之姓名「李正義」雕刻,衡情即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卸任董事長後,繼續占有此印章,應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僅憑系爭印章曾經充作公司小章,即主張該印章為其所有,並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核非可採,其遽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屬無據。⑵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附表編號02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自非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上訴人尚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

⒉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附表編號01印章及編號03至09之存摺: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董事長

事務,收取附表編號01之印章,現仍繼續占有中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附表編號01為公司大章,上訴人用於公司變更登記,堪認此印章確屬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取占有此章,且現仍繼續占有,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或返還。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董事長事務,

收取附表編號03至09之存摺,現仍繼續占有中云云,被上訴人亦予否認。查附表編號03至09金融帳戶帳號,經本院向所列金融機構函查其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存提款往來資料,部分回復曾有往來記錄,部分則函復帳戶無往來紀錄,有各該金融機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86 頁),雖堪認上訴人有前揭存款帳戶。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占有且現仍繼續占有此部分存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或返還。

⒊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附表編號10之會計帳冊:

⑴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

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特定物,除須先證明特定物存在外,亦應指明其具體數量、形狀、內容等,以資特定,否則難認客觀狀態可能履行。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編號10之會計帳冊9 冊為1 年1 冊(見

本院卷第257 頁),但就帳冊內容為何,則自承未曾見過帳冊,亦無法特定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無法特定之標的物,依照前揭說明,已無從准許。

⑶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處理上訴人委任之董事長

事務,曾收取如編號10之會計帳冊,現仍繼續占有中云云,被上訴人均以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於94年9 月21日核准設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於設立後,至100 年5 月12日被上訴人受保利錸光電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前,是否每年1 冊作成會計帳冊,並曾將會計帳冊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現仍繼續占有之?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憑證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上訴人全部的人都走掉了才接手,印象中是100 年的時候,被上訴人他們指示伊去打包,裡面有帳冊,但不確定有沒有94年至102 年間的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

202 頁),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曾經占有且現仍繼續占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帳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或返還100 年5 月11日以前之會計帳冊,實非有據。

②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12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至

102 年12月4 日尚未卸任,考諸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曾陸續提出前揭期間內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相關會計憑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63 至179 頁、本院卷第

132 頁至154 頁),再佐以證人林麗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李正義根鼎公司員工,受僱於根鼎公司,本院卷第145 頁上訴人的會計傳票是伊製作的,伊當時在根鼎公司上班,但董事長叫伊做非根鼎公司的事,伊做的東西是上訴人全部的人都走掉了,才由伊接手……印象中是100 年的時候,傳票製作後是放在根鼎公司的抽屜……伊為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雖堪認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100年5 月12日起至102 年12月4 日期間之會計憑證,惟前揭憑證是否編訂成冊而屬於上訴人所主張帳冊之內容?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說明,亦難憑此認定有前揭期間之會計帳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

⒋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附表編號11之存貨:

⑴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

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特定物,除須先證明特定物存在外,亦應指明其具體數量、形狀、內容等,以資特定,否則難認客觀狀態可能履行,已如前述。

⑵本件上訴人之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雖記載帳上有存貨

1,674 元(見原審卷第46頁),然上訴人自承此存貨之具體內容無從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且其就被上訴人曾占有此存貨及現仍繼續占有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被上訴人就此在客觀狀態上可為交付返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存貨1,674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0 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上訴人於101 年

12月31日流動資產現金有446 萬4,673 元,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前開現金原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一節,則經證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李正義根鼎公司員工,…100 年左右接手後,上訴人之會計傳票是伊製作的,伊當時在根鼎公司上班,但董事長叫伊做非根鼎公司的事…上訴人的錢…都沒有存到存簿,都是現金,由李正義保管,他放在根鼎公司的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堪信為真實。

⑵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照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經查,前揭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之現金446 萬4,673 元,其中部分由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用於支付上訴人之辦公室租金1 萬2,000 元,另於102 年9 月11日及102 年10月

8 日用於支付上訴人委任律師之報酬費用19萬9,998 元及13萬3,33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據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之現金尚餘411 萬9,343 元(4,464,673 -12,000-199,998-133,332=4,119,343 )。又上訴人所屬董事會於103 年4 月12日改選任徐敏健為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卸任董事長,卻繼續占有前揭現金411 萬9,343 元,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 萬9,343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其餘410 萬元(4,119,343 -19,343=4,100,000 ),自非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2 年1 月21日代理上訴人將所

保管之446 萬4,673 元其中430 萬元借予保利錸光電公司,保利錸光電公司嗣於102 年9 月11日返還上訴人20萬元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且聲請通知證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45 、147 頁轉帳傳票均是伊製作,伊當時在根鼎公司上班,不是上訴人的員工,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叫伊做非根鼎公司的事情…因為保利錸光電公司在○○路0 段000號6 樓,根鼎公司在同棟9 樓,保利錸光電公司因為被掏空沒有錢,向上訴人借款去支付一些款項費用,所以製作這張傳票…伊沒有經手現金,現金由被上訴人保管,放在根鼎公司保險箱,借錢之後,錢還是放在保險箱…保利錸光電公司借錢是要付款,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的保利錸光電公司付款一覽表也是伊製作的,付的款項都是向上訴人借的,保利錸光電沒有錢…借來的430 萬元都已花完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然查:

①證人林麗華證稱:保利錸光電公司因為被掏空沒有錢

,向上訴人借款去支付一些款項費用云云,但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保利錸光電公司先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上訴人借款433 萬4,876 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又於102 年1 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43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再於102 年9 月11日還款2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 頁),此紀錄之借貸還款過程,係借還互見,應屬資金相互調度往來,與證人林麗華所述,因保利錸光電公司被掏空沒錢向上訴人借款支付款項之情節並非完全相符,證人林麗華證稱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將430 萬元借予保利錸光電公司云云,核難輕信,否則保利錸光電公司被掏空而向上訴人借款支付款項,如何能於借得430萬元借款之前,先在101 年12月31日返還上訴人借款

433 萬4,876 元?如何能於102 年9 月11日返還上訴人20萬元?②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

」(見原審卷第162 頁)及證人林麗華證述由其製作之「保利錸光電付款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6 至15

9 頁),前者記載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借予保利錸光電450 萬元,但觀諸後者,保利錸光電公司100年5 月20日以後數日僅有8 萬元、16萬9,500 元、78萬7,500 元等零星支出(見本院卷第156 頁),短時間似無向上訴人借款達430 萬元支付款項必要。而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至102 年9 月11日期間亦僅有102 年1 月30日曾因「扣繳陳適庸10 %」而支出3 萬4,666 元、102 年2 月7 日因「薪資100/11-101/12 」支出14萬元、102 年3 月22日因「房屋租金未扣繳罰款」支出2 萬元,長期而言,亦與證人林麗華所述保利錸光電公司因沒錢向上訴人借款430 萬元以支付款項之情節未盡相符,證人林麗華此部分所述,更難採信。

③上訴人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0 年6 月15日經法院

裁定解散一節,業據提出101 年1 月10日保利錸光電公司101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5 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觀諸前揭議事錄,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被選任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人,準此,被上訴人於102 年1月21日兼具上訴人董事長及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人雙重身分。按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衡情應不會向他人借款遂行前揭職務,被上訴人亦應不會代表上訴人借款430 萬元予清算中之保利錸光電公司。且證人林麗華證稱:上訴人將430 萬元借予前後,錢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放在根鼎公司保管箱云云,可知被上訴人所辯借款僅有帳上作業,實際上並無資金流動,實有違常情。證人林麗華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根鼎公司,且觀諸「保利錸光電付款一覽表」記載,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102 年10月8 日、103 年7 月4 日、104 年1 月27日、104 年6 月12日曾支付證人林麗華薪資8 萬元、10萬元、7 萬元、

7 萬元、2 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其立場應難免迴護偏向於被上訴人,所為證述即有偏頗之虞,亦難據其證述及前揭轉帳傳票,遽認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曾將430 萬元借予保利錸光電公司。

④綜此,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02 年1 月21日後,不再為

上訴人保管已借出之現金430 萬元云云,應屬不能採信。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0 萬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410 萬元,則上訴人備位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請求部分,本院即已毋庸審酌。另上訴人為證實被上訴人所辯前揭

430 萬元借款不實,另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等到庭為證,並命其等提交保利錸光電公司

100 年5 月20日至104 年5 月18日之全部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清算之文件,及命被上訴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提交上訴人自100 年5 月20日至102 年12月4 日之全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之文件、董事會議記錄及股東會議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34至42頁),亦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附表┌──┬────────────────────────┐│編號│ │├──┼────────────────────────┤│01 │原審卷第10頁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1 枚 │├──┼────────────────────────┤│02 │原審卷第10頁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李正義」印文之印章1 枚 │├──┼────────────────────────┤│03 │兆豐銀行○○○分行戶名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1 本 │├──┼────────────────────────┤│04 │兆豐銀行○○部戶名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1 本 │├──┼────────────────────────┤│05 │合作金庫○○分行戶名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1 本 │├──┼────────────────────────┤│06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戶名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1 本 │├──┼────────────────────────┤│07 │上海商業銀行○○分行戶名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1 本 │├──┼────────────────────────┤│08 │玉山銀行○○分行戶名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1 本 │├──┼────────────────────────┤│09 │玉山銀行○○分行戶名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1 本 │├──┼────────────────────────┤│10 │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 日至102 年12月4 ││ │日間之全部會計帳冊9 冊 │├──┼────────────────────────┤│11 │依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帳上仍││ │有之存貨1,67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