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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82號上 訴 人 王宏鵬被 上訴人 王宏盛

王許逸王宏舉王宏裕王寶彩王寶瑞王聖雯王育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1至8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尚未將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75元給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得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伊代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上開規費及代書費,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項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該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永德所有,王永德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間死亡後,兩造於同年9 月委託訴外人陳瑞惠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辦理完竣後,陳瑞惠將系爭所有權狀均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所有權狀為伊持有,因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手續,伊再委任陳瑞惠辦理,陳瑞惠之父即訴外人陳錦波並於伊給付辦理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共計9萬675元後,將包含系爭所有權狀在內之整袋資料交予伊,因被上訴人未將伊代墊之上開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與利息返還予伊,而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償還代書費用乃基於同一債之法律原因所生,伊占有系爭權狀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後之系爭所有權狀,迄未歸還,乃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所有權狀現由伊占有中(見原審卷第11頁),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所有權狀所表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分別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僅以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為辯,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手續,伊再委託陳瑞惠代書辦理,並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用共計9萬675元,在被上訴人未償還伊代墊之上開費用本息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關於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經過,證人陳瑞惠證稱:兩造曾協議分割繼承自王永德之全部土地,上訴人曾拿了一部分印鑑證明與財產分配的表來找伊辦理繼承登記,在送登記時大部分共有人都有到伊家中簽名,有1、2個沒有到場的,是由伊拿過戶文件去他們家,請他們簽名,本件剛開始資料雖是上訴人拿給伊,但如果是共有人全體委託其中一人來要求伊辦登記的話,伊會要求該共有人出具經公證過的授權書,本件是全體共有人都有到,所以沒有要求上訴人出具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及68頁),及證人即陳瑞惠之父陳錦波證稱:本件繼承的委託,上訴人兄弟都有來過,有看過王宏盛、王宏舉、女兒好像也都有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依證人陳瑞惠之認知,乃兩造共同委託陳瑞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非僅上訴人一人,故與證人陳瑞惠之間存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委任關係者,非上訴人一人,而是兩造全體,應給付陳瑞惠委任報酬者,亦應為兩造全體;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並沒有約定由伊代墊代書費,伊於96年6月間因繼承土地被竊占,為訴訟需要而付4萬元尾款之代書費,自陳錦波住處取回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亦徵上訴人係出於己意先給付證人陳瑞惠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用,並自陳瑞惠處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等情,核與兩造和證人陳瑞惠間委任契約之履行無關,尚不能憑此認為上訴人此項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償還代墊款之義務,係因同一委任契約而發生,及二者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於被上訴人未給付代墊款前,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兩造與其等母親王陳幼於95年8 月27日簽訂

協議書,係針對兩造繼承自王永德之財產,分配應由繼承人中何人繼承何部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兩造間關於繼承遺產之分配協議,難認被上訴人即有委由上訴人委託陳瑞惠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意,或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有何約定;另被上訴人8人與訴外人王寶瑋於103 年8月9日所立協議書第1項雖約定:「緣立協議書人全體繼承被繼承人王永德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遭王宏鵬扣留未歸還,有關王宏鵬表示代墊繼承代辦費乙事,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支付,並要求王宏鵬儘速歸還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協議書簽訂人僅被上訴人8 人與王寶瑋,不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也不爭執上開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單方面簽了之後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故上開協議內容乃被上訴人與王寶瑋間約定,難認為兩造間即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之同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互為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後,已依上開協議內容,於同年月26日與王寶瑋共同委由訴外人邱万榮向新北市坪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事宜為調解,但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28日出具信函表示因被上訴人王寶瑞、王宏莒、王聖雯與王寶瑋4 人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暫時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與王寶瑋等9 人全部權狀,且上訴人支出權狀承辦費、共8年保管費、8年先墊款滯息費,尚未計算,故暫時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與王寶瑋等9 人請求之權狀等語,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調解書筆錄、上開信函內容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331 號卷,第79至82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只返還代書費就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伊要求代書費還要加利息,但被上訴人只願給代書費,不同意給利息,被上訴人雖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益徵兩造間未曾有於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之同時,上訴人始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互為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合意。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被上訴人應償還代墊繼承代辦費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且二者間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約定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償還伊代墊規費及代書費等本息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所有權狀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未能說明伊有何能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