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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82號上 訴 人 王宏鵬被 上訴人 王宏盛

王許逸王宏舉王宏裕王寶彩王寶瑞王聖雯王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3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