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98號上 訴 人 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澤華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賴錫卿律師被 上訴 人 鄒富城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違反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28日所簽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將所收取本應分由上訴人收受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大亨名人別墅」(即大千山莊)52戶房地中之25.5戶買受人價金,用以代償訴外人劉利勤、李承浦等地主向平鎮市農會(已更名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之貸款,而有違系爭授權書及上訴人於89年8 月13日與劉利勤、李承浦間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劉利勤、李承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對劉利勤、李承浦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本院卷第85至87頁),劉利勤、李承浦迄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原審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第196 至198 頁、第292至293 頁)。經核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之事實,仍以兩造與劉利勤、李承浦及訴外人劉利雲於92年4 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接續其處理大千山莊52戶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就所提報代墊工程款、平鎮市農會貸款及訴外人何盛松介紹費等三項費用,與系爭授權書及協議書約定不符,顯屬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並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逾越權限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將收取之房地銷售價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於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8 月13日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劉利勤、李承浦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建系爭工程,總造價2 億5,875 萬元。嗣上訴人因大環境不佳、遭簽約客戶退約,致發生資金週轉問題而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乃於91年
7 月9 日與李承浦、劉利勤、劉利雲簽訂契約書,由劉利雲出資接辦上訴人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嗣因劉利雲亦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欲接手後續系爭工程,找來何盛松逼劉利雲退場,兩造與李承浦、劉利勤、劉利雲遂於92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接辦系爭工程後續興建事務,並先墊付工程款,再以所收取之上訴人應分得完工後大千山莊25.5戶房地承購戶所繳交買賣價金優先償還被上訴人墊付之工程款後,將剩餘房地銷售價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可得報酬即2 戶房地,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竟稱其有支付訴外人永利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工程款達1 億6,800 萬元,然並無憑證、發票,顯係浮報工程款8,865 萬6,105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為浮報3,505 萬8,500 元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93 頁),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房地銷售款金錢權利之侵權行為,並違反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所定注意及報告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 條(於本院追加主張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89、293 頁)、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額之房地銷售款3,505 萬8,500 元,而一部請求200 萬元。又被上訴人將本應由地主劉利勤、李承浦等人負擔之平鎮市農會貸款5,898 萬元擅自上訴人可分得之25.5戶房地銷售款中扣抵,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 條(於本院追加主張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89、293 頁)、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額之房地銷售款5,898 萬元,一部請求200萬元。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曾承諾之情形下擅自給付何盛松2,000 萬元介紹費,更無付款證明,亦屬故意侵權行為及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 條(於本院追加主張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89、293 頁)、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7 條第
2 項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額之房地銷售款2,000 萬元,而一部請求100 萬元。為此本於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接辦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以8,000 萬元為限,而被上訴人接辦系爭工程後已依約如期完工,並將已完工之住宅移轉交付各承購戶,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計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及代墊款共3,714 萬3,758 元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2 戶房地報酬,此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7 日、95年2 月20日委請訴外人邱鎮北律師通知上訴人會算,並已提供「代辦大千山莊工程收支報告」及「帳冊及憑證」交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95年3 月3 日簽收,上訴人均未於所定期限內回應任何意見,自已承認上開收支報告及帳冊憑證。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授權書約定代上訴人出售其應分得之25.5戶房地,並向承購戶收取自備款、貸款作為工程款及其他費用,而代為清償地主劉利勤等人所欠平鎮市農會貸款,俾辦理承購戶房地過戶,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向劉利勤、李承浦等人請求結算;且被上訴人確有支出2,000 萬元介紹費予何盛松;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交付房地銷售款均屬無據。倘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惟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 戶房地即委任報酬,一戶以平均1,400萬元計算,共2,800 萬元,爰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8 月13日就系爭土地與地主劉利勤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興建系爭工程;惟其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乃於91年7 月9 日與李承浦、劉利勤、劉利雲簽訂契約書,由劉利雲出資接辦上訴人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嗣兩造與李承浦、劉利勤、劉利雲再於92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接辦處理系爭工程後續興建事務,並由被上訴人先墊付工程款,再以房地承購戶所繳價金、貸款優先償還被上訴人墊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可得報酬為2 戶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91年7 月
9 日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至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51至52頁)。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再於92年5 月28日書立系爭授權書,授權其就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全權處理,並就房地新、舊承購戶所應收之自備款、貸款作為工程款及其他費用,李承浦、劉利勤則為系爭授權書之同意人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授權書足稽(原審卷一第5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0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浮報永利泰公司工程款、地主平鎮市農會貸款、何盛松介紹費,侵害其系爭房地銷售款金錢所有權,自應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依第179 條規定賠償或給付同額之房地銷售款,爰一部請求500 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口頭與被上訴人約
定續建系爭工程款為8,000 萬元,然被上訴人提供之帳冊及憑證,有部分工程重複計價,且系爭工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僅餘內裝及景觀工程,應僅需6,895 萬元即可完成,但被上訴人編造支出1 億6,865 萬6,105 元,其中超逾兩造約定8,000 萬元限額外之8,865 萬6,105 元支出為浮報不實云云(原審卷一第266 頁、第268 至272 頁)。茲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
以8,000 萬元續建系爭工程云云(原審卷一第5 頁、本院卷第29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40頁),更未見於系爭協議書各條款中訂明;復據證人劉利雲到場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伊並未聽到在場人提及被上訴人接手系爭工程後,工程預算為8,000 萬元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反面)。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難遽信。
⒉又查,系爭工程即大千山莊共計興建52戶建物,其中1 戶係
供大千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作為會館使用,其餘51戶房地則對外銷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第81頁)。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丙方(即劉利雲)同意大亨工地續建工程後續未完成之工程改由丁方(即被上訴人)接手續辦」;第4條已約定:「丁方接手續辦工程,所需之全部工程款亦均先由丁方先行墊付,丁方續辦工程所墊付工程款,甲(即李承浦、劉利勤)乙方同意自承購戶所繳交之分期買賣價金優先償還之。丁方在此協議書之地位為受乙方委託代辦人,在工程完工後所應得之報酬為由乙方移轉兩戶房地做為酬勞」;第7 條約定:「丁方所接手未完成之工程,係指包括大亨工地之景觀工程、車庫、馬路、擋土牆、外飾等工程應於92年
8 月20日之前完工。但分戶銷售後,承購戶依照買賣契約書得要求之裝潢工程不在此限」;第8 條約定:「乙方同意未完成之工程均委由丁方發包,但所需工料其價目應先經乙方認可同意」等情,有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就所接辦之後續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包括大千山莊之景觀工程、車庫、馬路、擋土牆、外飾等項,而就支出之工程款,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自收取之山莊承購戶所繳價金中優先扣繳償還。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直至94年10月14日並未完成全部工程
云云,固提出照片為佐(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確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92年8 月20日前完工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徵諸系爭工程52戶房屋中之C13 戶在93年1 月19日即得以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葉文連,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10 頁),則至遲於此之前,被上訴人應已將系爭工程完工,始合常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曾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接辦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代墊款差額3,714 萬3,758 元,有存證信函足佐(原審卷一第56至59頁);再先後於94年12月7 日、95年2 月20日委請邱鎮北律師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相關費用辦理會算,並提供「代辦大千山莊工程收支報告」及「帳冊及憑證」交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95年3 月3 日簽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律師函、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60至64頁),此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前已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帳冊及憑證於96年3 月19日傳真回應表示:「有關本案1,450 萬元工程款及其他工程部分,未見工程明細及原始憑證,且未依92年4 月20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第八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未完成之工程均委由丁方(即被上訴人)發包,但所需工料其價目應先經乙方認可同意』關於此部分請提供上述明細及原始憑證與雙銀建設並惠予說明」、「有關暫付款—柯董(即何盛松)2,000 萬元部分,未見任何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亦違反協議書第8 條規定,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惠予說明」,就地主平鎮市農會貸款部分則未表示意見,有該傳真文件足憑(原審卷一第261 頁);此再稽之上訴人在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授權書等所生爭議,提起之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9270號、97年調偵字第523 號、98年度偵續字第15號等事件受理)亦自陳:就工程款僅其中1,450 萬元未見工程明細及原始憑證,而有疑點等語,有刑事案件詢問筆錄可考(原審卷一第
274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在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全部帳冊及憑證後,僅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中1,450 萬元部分提出質疑,其餘各項支出並未見有何不同意之處。又就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1,450 萬元支出部分,證人韓景山、唐永正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委託查核之會計師均已在刑事案件中證稱:1,450 萬元部分有簽收收據跟匯款資料等語,有詢問筆錄及各該匯款單、收據可稽(原審卷一第274 頁反面、刑事交查字第1683號卷第49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全卷查對屬實。且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永利泰公司負責人黃永祥在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伊為永利泰公司92年至97年間負責人,伊公司有承接系爭工程後續部分,承接時已取得使用執照,負責承作系爭工程中不含社區活動中心即會館之其餘51戶透天別墅建築體外含公共設施之裝修、建築體之磁磚、水電整理等工作,伊公司負責完成30餘戶,總工程款項為1 億5,300 餘萬元,皆係向被上訴人請款,以匯款方式支付,伊公司並未開立發票等語,有調查筆錄可考(原審卷一第222 至224 頁)。永利泰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所得額,更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7年6 月9 日處分書認定自92年5 月起至94年12月間銷售金額為1 億5,584 萬1,881 元明確,此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99年3 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1018395號函附上開處分書可考(原審卷一第300 至301 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永利泰公司系爭工程款1 億5,584 萬1,881 元。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現金、支票、轉帳傳票等方式,
支付予永利泰公司92年6 月9 日之900 萬元、92年6 月12日之150 萬元、92年7 月10日之250 萬元、92年7 月10日之1,
200 萬元、92年7 月16日之350 萬元、92年9 月10日之267萬8,500 元、93年4 月15日之238 萬元、93年6 月15日之其中100 萬元、93年6 月18日其中之50萬元等部分,對照被上訴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已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款對帳單之提領紀錄(偵字第9270號卷二第31頁、第43至55頁),及永利泰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中存款紀錄(偵字第9270號卷二第34至42頁),顯示永利泰公司並未收受上開款項,被上訴人顯浮報3,505 萬8,500 元工程款,包括前述之1,450萬元部分云云(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95、293 頁及第298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確有於92年6 月9 日存入680 萬元、於92年7 月10日匯款1,200 萬元、於93年4 月15日匯款38萬元至永利泰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除有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可證外(見刑事案件外放支出明細帳冊及憑證卷第2013、2029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2 月1 日(97)國世永和字第0090009700014 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偵字第9270號卷二第35、36、39頁),上訴人空言查無匯款紀錄云云,已非有據。又查,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9 日另交付永利泰公司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三紙,合計210 萬元,連同上開92年6 月9 日存款680 萬元及現金10萬元,而於同日共交付永利泰公司工程款690 萬元,此節有永利泰公司簽收收據可證(上開支出明細帳冊及憑證卷第2011頁)。而92年6月12日之150 萬元、92年7 月10日之250 萬元亦經永利泰公司人員簽收於被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上(上開支出明細帳冊及憑證卷第2011頁);另92年7 月16日之350 萬元則係交付支票五紙支付予永利泰公司,有林金錫簽收收據足考(上開支出明細帳冊及憑證卷第2014頁);至92年9 月10日之267萬8,500 元則係以支票換以現金支付,亦有該支票及註記可考(上開支出明細帳冊及憑證卷第2019頁);93年4 月15日之238 萬元,其中一部分係以上述93年4 月15日匯款38萬元方式給付、其餘200 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亦有匯款回條、收據足稽(上開支出明細帳冊及憑證卷第2029頁);而93年6月15日之100 萬元、93年6 月18日之5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永利泰公司人員簽收,俱有簽收收條可證(上開支出明細帳冊及憑證卷第2032、2033頁上方)。再觀之上開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所提支付明細帳冊及憑證文件中,就永利泰公司各期付款日期、金額、工程明細暨工程項目均有予以詳載(上開支出明細帳冊及憑證卷第2002至200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永利泰公司並未收受上開3,505 萬8,500 元工程款,被上訴人有浮報款項云云,亦非可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與劉利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工
程已支出之工程款各1 億3,880 萬元、5,100 萬元,合計1億8,980 萬元,與伊、劉利勤間系爭合建契約之系爭工程原始造價2 億5,875 萬元相差僅6,895 萬元,被上訴人有浮報工程款甚多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劉利勤在前開刑事案件中固證稱:系爭工程金額約每坪
5 萬元,共計約2 億5,000 萬元,系爭工程施工圖係伊設計規劃,每戶地磚、粉刷、衛浴設備等裝修工程費用約180 萬元至220 萬元不等,52戶共約1 億2,000 萬完成,伊所分得之7 戶房屋裝修工程係其自行完成,按伊實際發包材質標準來看,被上訴人接手後只完成約31戶裝修工程,以上開標準計算,所支出工程款應約僅6,000 餘萬元云云,而有調查筆錄可佐(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非僅負責接續系爭工程中各戶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尚包括大亨工地之景觀工程、車庫、馬路、擋土牆、外飾等工程(原審卷一第29頁),上情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始造價為2 億5,875 萬元,且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之後續部分所施作之工作項目,是否確與系爭合建契約抑或91年
7 月9 日契約書簽署當時設計及預計施作之工作項目全然相符等節,並未見其主張並舉證以為證明。再佐以證人劉利雲證稱:伊退出系爭工程時,建案進行已經快完成,亦已拿到使用執照,房屋外牆裝飾做好了,景觀工程完成一部分,擋土牆加強部分還沒有做,車庫大致完成,馬路幾乎完成,這個建案有52張使用執照,一戶一個使用執照;伊於91年7 月
9 日所簽契約書上所列由伊施作的工程項目,是否其中一部分為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列工程,伊無法表示意見;伊退場時尚未完成之工程所對應之工程款不能以上開契約書所載1億4,000 萬元減去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載「截自民國92年4月20日為止,已支付之工程款約為新臺幣捌仟萬元整」之方式計算,因為每個人管理方法不一樣,所以工程款計算也不一樣;當初91年7 月9 日契約書上所載未完成工程款數額1億4,000 萬元係大約估算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益徵上訴人自行以系爭合建契約、91年7 月9 日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所載工程款數額相減之方式,逕予推論被上訴人所得墊付予永利泰公司工程款數額,實乏所據而不足採。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浮報3,505 萬8,500 元工程款,
屬故意侵害其房地銷售款金錢權利之侵權行為,並違反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所定注意及報告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同額之房地銷售款3,505 萬8,500元,而一部請求200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25.5戶房地銷售款
為2 億6,290 萬9,893 元,被上訴人卻擅以此房地銷售款代為償還地主劉利勤、李承浦等人前向平鎮市農會貸款買地之債務5,898 萬元,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伊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交付同額之房地銷售款5,898 萬元,先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云云。查:
⒈訴外人方秀美、何紹金及地主李承浦及劉利勤於86年8 月21
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平鎮市農會(現名稱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各借款4,000 萬元,合計1 億6,000 萬元,此等貸款業經陸續清償一節,有平鎮區農會105 年2 月5 日桃平區農信字第1050000548號函附之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18 至138 頁)。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伊於接辦系爭工程期間,依上訴人於系爭授權書之授權,自92年7 月16日起代償伊所銷售A5等13戶(新承購戶)中除B9以外之12戶所應分攤之農會土地貸款,及上訴人簽約前已銷售之B8等12戶(舊承購戶)所應分攤之農會土地貸款,合計新舊承購戶為24戶部分共5,898 萬元等語,並提出「代付農會還款」及「劉利勤、李承浦、方秀美、何紹金貸款案土地部份塗銷計算附表」、13戶新承購戶買賣契約書為佐(原審卷二第7 至49頁、本院卷第102 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平鎮農會貸款確已償還5,898 萬元之事實(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197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所收取之房地銷售款代償新、舊承購戶共24戶房地上之平鎮市農會貸款【嗣被上訴人再核對平鎮區農會上開105 年2 月5 日函附還款明細查詢後則陳稱:伊以所收取之24戶房地銷售款代償貸款之數額應更正為5,878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及第160 至195 頁核對明細)】。
⒉且查,兩造於系爭授權書約定:「茲就建方(即上訴人)『
所應分得部份』全部授權予鄒富城先生全權處理,其新、舊承購戶所應收之自備款、貸款作為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其餘俟本案工程全部完成後,地主(即劉利勤、李承浦)須依89年8 月13日合建契約書內容雙銀建設公司分得25.5戶之房、地及公共持分部分,共同結算(扣除已分回房地、工程代墊款、施工廠商利潤、外借款及相關稅金、費用之代墊款)」等情,並經劉利勤、李承浦以地主身分在授權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原審卷一第55頁);而系爭授權書將系爭合建契約納入為約定事項之一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參之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3 項前段約定:「甲方(即劉利勤)應清償平鎮市農會原有本約之土地部分貸款並塗銷部分抵押權及地上權」(原審卷一第19頁);及上訴人並自陳: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代其出售所分得之25.5戶房地、向承購戶收取買賣價金、代其清償工程款及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授權處理其可分得25.5戶房地承購戶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價金、貸款收取事宜,並得就所收取承購戶繳納之價金、貸款等銷售款代墊除工程款外之其他必要費用,包括為辦理移轉所有權與承購戶前所應塗銷之地主劉利勤、李承浦等人設定予平鎮市農會之抵押權、貸款清償事宜。至被上訴人因以銷售房屋所得價款代墊平鎮市農會貸款所生費用,依系爭授權書後段約定,則應由上訴人另依系爭合建契約上開約定與地主劉利勤、李承浦等辦理共同結算。堪認被上訴人為劉利勤、李承浦等地主清償平鎮市農會貸款,並無違反系爭授權書處理受任事務之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受授權處理事務權限之行為可言。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平鎮市農會貸款5,898 萬元並非係由
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云云(本院卷第199 頁)。然查,劉利勤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已證稱:系爭工程於89年開始動工興建時,貸款尚餘1 億2,000 餘萬元未還,之後伊以完工後分得之7 戶及被上訴人以伊另可得5.75戶房屋銷售款償還所應負擔之剩餘貸款6,000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至217 頁),則此已償還之6,000 萬元加計上開被上訴人所陳以24戶新舊承購戶房地銷售款清償之5,898 萬元或5,878 萬元貸款數額後,合計約1 億1,800 餘萬元,核與劉利勤上開所述尚有
1 億2,000 餘萬元貸款餘額一節大致相符。又參諸證人劉利勤另證稱:伊有提供系爭工程全部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系爭授權書所稱上訴人分得之25.5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包括伊與李承浦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得出售房屋及土地,一定要先作分戶清償土地貸款,才能辦理過戶給買受人,不然產權不清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則據劉利勤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應分得之25.5戶即新舊承購戶中之24戶房地銷售款代為清償該24戶土地所存在之抵押貸款債務,與應分予劉利勤、李承浦等地主之房地無涉,且屬將該24戶房地過戶與買受人並收取買賣價金之必要行為,應無逾越系爭授權書授權處理之事務範圍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代為清償貸款,且伊僅授權被上訴人就其應分得之25.5戶房屋處理,被上訴人係越權而為地主劉利勤等人代償債務云云(本院卷第
235 頁),亦無足取。⒋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地主劉利勤等人之平鎮
市農會貸款債務列入費用由伊承擔,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云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交付同額之房地銷售款5,898 萬元,先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未曾承諾之情形下擅自給付何盛
松2,000 萬元介紹費,更無付款證明,亦屬故意侵權行為及逾越權限之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交付同額之房地銷售款2,000 萬元,而一部請求100 萬元云云。茲查: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澤華曾於92年8 月7 日傳真書函予劉利
雲表示:「…今因台端(即劉利雲)施工品質粗糙、資金週轉出狀況、致使已售戶向本公司(即上訴人)反彈要求本公司須負責處理,否則不惜要退戶並請求賠償,故再敦請鄒先生(即被上訴人)接手未完成之工程(另訂協議書)…」等語,有該傳真稿附於刑事案件中足參(偵續字第15號卷一第
154 、163 頁),堪認上訴人係鑒於劉利雲施工品質不佳,而委請被上訴人接手施作,而非被上訴人強行介入系爭工程。再參據證人劉利雲於本院證稱:我是被暴力威脅簽系爭協議書的,我有一天在系爭工程工地上接到我弟弟劉利勤的電話叫我過去李承浦的辦公室,後來在那裡就發生我所講的暴力脅迫事件,簽系爭協議書的時候何盛松有在場,但我當時不知道他叫小牛何盛松,是後來有一天看電視報導才知道;當時在李承浦辦公室遭暴力脅迫時,在場人有許澤華、劉利勤、李承浦,小牛他們也有在場,鄒富城沒有在場;簽系爭協議書當時應該沒有提到要給小牛2,000 萬元,當時我也不想聽太多事情;仔細想想許澤華在暴力威脅當天應該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至213 頁),足見,何盛松確有介入系爭工程之情事。衡酌何盛松與系爭工程並無利害關係,而上訴人又不滿劉利雲之施工品質,意欲找被上訴人接手,則何盛松介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事宜,難謂非經上訴人同意。據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劉利雲無法續建系爭工程,而由其負責人許澤華透過何盛松介紹,商請被上訴人出面協助解決,方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曾同意給付何盛松介紹費即仲介費2,0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5 、263 頁),應非虛妄。至證人劉利雲雖證稱並未聽聞兩造有提及要給何盛松2,000 萬元一事,惟亦表示:在系爭協議書簽訂當天不願多涉入協議細節談論過程等語;況且,兩造就上開給付2,000 萬元一事,亦未必係在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論及,從而,自難僅憑其證言即遽謂兩造確實未曾論及應給付何盛松介紹費一事。
⒉次查,被上訴人係以92年6 月16日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
、以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二紙,及向永利泰公司借得發票日為92年8 月1 日之面額500萬元、92年10月10日發票之面額各200 萬元及300 萬元等支票共三紙,用以支付何盛松介紹費2,000 萬元,而上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之台銀支票合計1,000 萬元係由訴外人游建彰提示兌現,至於永利泰公司三紙支票則係由訴外人余萬盛及陳琴分別提示兌領等情,有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帳戶往來明細可憑(偵續字第15號卷一第44至46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1 至162 頁)。又上開聯邦銀行之台銀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鄒貴懿名義於92年6 月16日申請,另被上訴人亦有於92年7 月31日、92年10月13日各匯款500 萬元、500 萬元予永利泰公司,上情有聯邦銀行傳票、匯款單可憑(交查字第1683號卷第54至55頁)。再參據余萬隆、陳琴均在刑事案件中證稱:渠等提領票款各300 萬元、700 萬元(即500萬元+200 萬元),係因何盛松各向彼二人借款,之後以支票償還借款等語(偵續字第15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且證人韓景山即上訴人委請之會計師在刑事案件中亦已證稱:確認有2,000 萬元支出等語(原審卷一第274 頁反面)。綜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本諸兩造協議本旨如數交付何盛松2,000 萬元介紹費,而無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
第54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交付同額之房地銷售款2,000 萬元,而一部請求100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末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與劉利雲間91年7
月9 日契約書因之作廢,及第6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劉利雲之工程款及報酬其中600 萬元係委請被上訴人暫先支付予劉利雲(原審卷一第29頁),益見上訴人非僅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收取大千山莊25.5戶房地銷售款之權利,尚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被上訴人代付劉利雲上開工程款600 萬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抗辯:經扣除系爭工程、房地銷售期間相關收支、墊款後,上訴人實應再給付其3,714 萬3,758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並上訴人自陳: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兩造間除結算被上訴人墊付之工程款外,尚須就其他費用即上訴人向訴外人劉利民借貸之1,090 萬元、劉利雲退出系爭工程前所代墊之工程款、訴外人彭瑋婕代銷房屋佣金、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土地增值稅、丈量費、代書費等等各該費用辦理結算(本院卷第91、107 頁)。益見,上訴人最終可分得之房地銷售款項數額尚待兩造、劉利勤、李承浦等再行辦理結算各項費用收支、債務等明細;然就此應行結算之各項費用明細及數額,並未據上訴人再詳為主張及舉證,則上訴人遽予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收取其應分得之25.5戶房地銷售款,而合計一部請求50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93 頁),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