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 湯碧柳
湯一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上訴人 黃陳琇琳訴訟代理人 陳鵬律師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被上訴人 黃靜芳訴訟代理人 陳双榮複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陳鵬律師被上訴人 黃少龍
黃靜蘭黃自強黃震平黃惠容黃荳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少龍、黃靜蘭、黃自強、黃震平、黃惠容、黃荳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少龍、黃靜芳、黃靜蘭、黃自強、黃震平、黃惠容、黃荳惟(下合稱黃少龍7人,個別以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黃清吉(業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1日死亡)自55年間起於坐落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下同)角板段564、56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64、5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耕作使用,並於84年10月24日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清吉於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以前,即將系爭2筆土地讓與訴外人黃阿和,嗣黃阿和再於62年1月11日將系爭2筆土地轉售予伊等之被繼承人湯哲文(業於73年2月21日死亡,即上訴人湯碧柳之父、上訴人湯一忠之祖父,以下上訴人個別以姓名稱之),三方並簽訂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待系爭2筆土地得辦理過戶登記時,黃清吉應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湯哲文,並由黃清吉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同意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黃清吉早於62年間即將系爭2筆土地交付予湯哲文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迄今。詎黃清吉於84年10月24日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竟故意不告知伊等此一事實,復於85年12月13日將564地號土地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陳琇琳(下稱黃陳琇琳),又於86年7月15日將56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靜芳,而不法侵害伊等對黃清吉之移轉登記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陳琇琳、黃靜芳應分別將564、5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清吉所有,再依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少龍7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倘認伊等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黃清吉與黃陳琇琳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黃清吉與黃靜芳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有害及伊等對黃清吉之移轉登記債權,爰備位請求確認黃陳琇琳與黃清吉間就564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黃清吉之繼承人即黃少龍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陳琇琳應將5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清吉所有,再依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少龍7人應就56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清吉與黃靜芳間就566地號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黃靜芳應將5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清吉所有,再依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少龍7人應就5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黃陳琇琳應將5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85年溪電字第131639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清吉所有;⑶黃少龍7人應就5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⑷黃靜芳應將56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6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86年溪電字第120183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清吉所有;⑸黃少龍7人應就56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黃陳琇琳與黃少龍7人之被繼承人黃清吉間就5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5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85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⑶黃陳琇琳應將5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85年溪電字第131639號收件字號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清吉所有;⑷黃少龍7人應就5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⑸黃靜芳與黃少龍7人之被繼承人黃清吉間就56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6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86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⑹黃靜芳應將56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6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86年溪電字第120183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清吉所有;⑺黃少龍7人應就56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黃陳琇琳、黃靜芳(下稱黃陳琇琳2人)以:系爭讓渡書內文書寫之「黃阿和」與末尾讓渡人欄之「黃阿和」簽名字跡相仿,且末尾「黃阿和」、「黃清吉」及「黃正明」等人簽名中之「黃」字,運筆方式極為相似,可見系爭讓渡書之內文及末尾「黃阿和」、「黃清吉」、「黃正明」之簽名均係同一人所為,並非本人親簽,而系爭讓渡書末尾之印文「黃阿和印」、「黃正明印」及「邱時昌印」,字體、格式及大小均相同,應係同一人代刻印章,並非彼等親自用印,實無從證明彼等有簽立系爭讓渡書。又原證4收條(下稱系爭收條)末尾「黃阿和」、「黃彭美英」及「黃清吉」簽名中之「黃」字,「湯光枝」、「湯碧柳」簽名中之「湯」字,運筆方式極為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並非本人親簽,且「黃阿和」、「黃清吉」印文之字體、格式及大小相同,「邱時昌印」、「湯光枝印」、「湯碧柳印」之印文亦有相同情形,顯係同一人代刻印章,並非彼等親自用印,自無從證明系爭收條為彼等簽立。另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無從證明係黃清吉所為,況其上同意人欄「黃清吉」簽名中之「吉」字上半部應為「士」,但竟與內文之「吉」字均寫成「土」,且下半部之「口」,亦與內文「湯哲文」之「哲」字下半部之「口」運筆方式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並非黃清吉本人親簽。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讓渡書、收條及同意書為真正,然其上土地標示及讓渡權利人並非一致,面積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無從證明與系爭2筆土地有關,進而推論黃清吉、黃阿和與湯哲文相互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再退步言之,縱認彼等相互間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系爭2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乃黃清吉於耕作權期間(耕作權期間為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1月30日止)屆滿後提出申請,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顯見黃清吉於62年間在其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違反80年4月10日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再者,黃靜芳係於86年7月15日因贈與取得5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超過10年,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遲應自84年10月24日黃清吉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黃少龍、黃靜蘭、黃自強、黃震平、黃惠容、黃荳惟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為湯哲文(業於73年2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黃少龍7人則為黃清吉(業於87年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系爭2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稱山地保留地),55年12月1日由黃清吉登記取得耕作權,嗣黃清吉於84年10月2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耕作權存續期限自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1月30日止)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8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陳琇琳,復於86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56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靜芳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黃清吉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至14、21至24頁,原審卷第43至45、50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黃清吉前將系爭2筆土地讓與黃阿和,黃阿和再於62年1月11日將系爭2筆土地轉售予湯哲文,三方約定俟系爭2筆土地得辦理過戶登記時,黃清吉應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湯哲文,詎黃清吉於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後,竟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陳琇琳、黃靜芳,乃故意不法侵害伊等對黃清吉之移轉登記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陳琇琳、黃靜芳應分別將564、5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清吉所有,再依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少龍7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情,為黃陳琇琳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黃清吉前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黃阿和,黃阿和再於62年1月11日將系爭2筆土地轉售予湯哲文,三方約定待系爭2筆土地得辦理過戶登記時,黃清吉應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湯哲文等語,並提出系爭讓渡書、收條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0頁),惟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為黃陳琇琳2人所否認。經查,系讓渡書、同意書之簽署日期均為62年1月11日,系爭收條之簽署日期為62年9月13日,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上「黃清吉」、「黃阿和」、「湯哲文」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因屬於年代較久遠之文書,人物全非,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本院審酌系爭讓渡書記載:「茲立讓渡契約書人受讓人湯哲文與讓渡人黃阿和之間對於左列土地使用權讓渡事,雙方約定條件列明如左....」、第2條:「本讓渡部分土地受讓人應付計新台幣玖萬壹仟元正予讓渡人做為本土地之改良開墾補償費....」、第7條:「本讓渡土地讓渡人原係向黃清吉先生所受讓,故將來如能辦理正式過戶登記而須要黃清吉先生之印章或其他有關文件時,黃清吉先生應無條件供給受讓人辦理手續,黃清吉先生不得故意為難或要求任何條件之事,並現讓渡人黃阿和亦應負連帶責任」、讓渡部分之土地標示:「復興鄉澤仁村上詩朗東至黃清吉水源地,西至簡振記水田,南至李萬吉水田,北至楊阿保水田(以上水田約6分地讓渡)。另本讓渡部分水田之東西邊竹林約0.0800甲一併讓渡之」,其上讓渡人、受讓人欄分別有黃阿和、湯哲文之簽名及印文、立會人欄則有黃清吉、黃正明、邱時昌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補字卷第16、17頁);系爭同意書記載:「原土地名義登記人黃清吉自願將山地保留地,地號(空白),面積約0.6000公頃(水田)(換算約6分,即10.31分/公頃X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竹林約壹分地(換算為0.1甲),一併同意讓渡予承受人湯哲文....」,其上同意人欄有黃清吉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系爭收條記載第1條:「新台幣玖萬壹仟元整。此係鄙人賣渡坐落復興鄉澤仁村詩朗所在之土地乙筆水田面積約6分地之價款金額,依照民國62年1月11日雙方訂立之土地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記載」、備註:「日後如得土地所有權過戶之時,賣主夫妻子兒自應無條件共同辦理過戶,斷無異議」,其上領取人欄有黃阿和之簽名及印文、在場人欄有黃清吉、黃彭美英之簽名及印文、立會人欄則有邱時昌、湯光枝、湯碧柳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補字卷第18、19頁),觀之系爭讓渡書、同意書及收條就約定讓渡之土地位置、面積記載大致相符,雖無地號之記載,惟衡諸黃清吉係於84年10月24日始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則黃清吉於上開文書簽署時,尚無從知悉讓與土地之地號,因而僅能描述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大致面積,尚屬合理,堪認上開文書應非上訴人臨訟製作。
(二)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系爭收條在場人黃彭美英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證稱:收款條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文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蓋的,當初要辦理簽約,我們的印章都交給處理的人,由處理的人在上面蓋章,簽名是由處理的人一起簽的,因我老公黃阿和賣水田給湯先生(即湯哲文),所以才會寫土地讓渡契約書、收條、同意書,書立上開文件時我有在場,黃清吉也有在場,買賣水田的地號忘記了,黃清吉當時表示還不能過戶,如果可以過戶的話,他就會去通知一起辦理,黃清吉賣給我們時好像是5萬元,我們賣給湯哲文時好像是9萬元,黃阿和約50幾年間向黃清吉購買水田,60幾年間賣給湯哲文,水田一開始是黃清吉在耕作,後來賣給黃阿和,是黃阿和在耕作,後又賣給湯哲文,是湯哲文在耕作,後來都沒有過戶,是黃清吉不願意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足見黃清吉、黃阿和、湯哲文間確有簽立系爭讓渡書、收條及同意書,由黃清吉將上開文件所載之原住民保留地讓與黃阿和,黃阿和再轉售予湯哲文,三方並約定日後俟黃清吉取得所有權時,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哲文,惟黃清吉迄未移轉登記予湯哲文。
(三)黃陳琇琳2人雖抗辯:縱令系爭讓渡書、收條及同意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其上標示之土地即為系爭2筆土地云云。惟查,證人張阿宗證稱:我認識湯哲文,也認識他家人,知道湯哲文在澤仁村詩朗有土地,從以前就一直都在種稻,現在有漢人在種花,我曾經跟他們換工(附近居民,互相幫忙)耕作過,湯哲文先把高義土地賣掉,然後再跟黃清吉來買詩朗這塊地,湯哲文從我3、40歲左右就使用上開土地,我現在80歲了,原證9第2頁(見原審卷第132頁)是我的簽名,我當見證人,內容是真的,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證人高傳進證稱:我認識湯哲文,他已經過世,湯哲文在澤仁村詩朗有塊土地,現在種花,是我父親介紹湯哲文去買這塊地,跟何人買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知湯哲文及其家人所耕作使用位於澤仁村詩朗之土地,原係黃清吉所有,後由湯哲文購入,復觀諸證人張阿宗簽立之原證9連署書記載:「茲證○○○鄉○○段○○○○號、566地號是從民國62年起即由湯哲文、湯月娥(湯德勇與湯一忠之祖母)之家族一直耕種至今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足見湯哲文及其家人確係自62年間起耕作使用系爭2筆土地迄今,而黃清吉就系爭2筆土地於55年12月1日即登記取得耕作權,倘非黃清吉輾轉讓與湯哲文,迄至87年1月11日黃清吉死亡前,期間長達20餘年,黃清吉均未異議湯哲文或其家人占用系爭2筆土地,實不符合常情,兼以系爭2筆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系爭讓渡書記載土地標示:「復興鄉澤仁村上詩朗東至黃清吉水源地,西至簡振記水田,南至李萬吉水田,北至楊阿保水田(以上水田約6分地讓渡)。另本讓渡部分水田之東西邊竹林約0.0800甲一併讓渡之」(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之文義相符,且
564、566地號土地面積各1100平方公尺、5630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亦與系爭讓渡書所載竹林0.08甲(換算約776平方公尺,即2934坪/甲X3.3057平方公尺X0.08=77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水田6分地(換算約5820平方公尺,即293.4坪/分X3.3057平方公尺X6=5819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面積相去不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收條及同意書所載之土地即為系爭2筆土地等語,應非子虛。
(四)又黃陳琇琳2人抗辯:縱認系爭讓渡書、收條及同意書上標示之土地即為系爭2筆土地,亦因違反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無效云云。按系爭讓渡書、收條及同意書簽訂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37年1月5日經臺灣省37子微府祕法字第1032號令訂定發布,原名稱「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於80年4月10日經臺灣省政府80府法四字第158966號令發布廢止)第8條第1項本文雖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然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足認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此與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而其承受人為非山地人民且不能自耕時,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者尚屬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是依系爭讓渡書、收條及同意書之約定,黃清吉於耕作權存續期間,與黃阿和、湯哲文間就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2筆土地為買賣,約定俟黃清吉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哲文,雖違反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然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而已,並非無效,黃陳琇琳2人前開抗辯,尚非有據。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然若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者,其請求權亦因未行使而消滅。雖上訴人主張:黃清吉於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後,竟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陳琇琳、黃靜芳,乃故意不法侵害伊等對黃清吉之移轉登記債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黃清吉係於84年10月2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分別於85年12月13日、86年7月15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陳琇琳、黃靜芳,迄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時,已逾10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陳琇琳、黃靜芳應分別將564、5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清吉所有,為無理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既未回復為黃清吉名義,則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少龍7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亦非有理由。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係以黃清吉自動告知湯哲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黃清吉迄未告知此一事實,伊等無從對黃陳琇琳2人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讓渡書第7條約定:「本讓渡土地讓渡人原係向黃清吉先生所受讓,故將來如能辦理正式過戶登記而須要黃清吉先生之印章或其他有關文件時,黃清吉先生應無條件供給受讓人辦理手續,黃清吉先生不得故意為難或要求任何條件之事,並現讓渡人黃阿和亦應負連帶責任」,兼以系爭2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登記為國有,黃清吉於55年12月1日登記取得耕作權,耕作權存續期限自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1月30日止,可知系爭2筆土地因原登記為國有,黃清吉於耕作權存續期間無法移轉登記予湯哲文所有,因法律上障礙無法履行,乃約定俟黃清吉取得所有權時,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湯哲文所有,則湯哲文對黃清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自黃清吉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即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已可謂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而黃清吉係於84年10月24日因耕作權屆滿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此時即得本於湯哲文繼承人之地位,請求黃清吉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尚不因黃清吉未主動告知,致不知得行使此項權利而有異,且系爭讓渡書及同意書復未約定以黃清吉主動告知為辦理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伊等實際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未滿2年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被害人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而未行使者,其請求權亦因未行使而消滅,至於被害人何時知悉,在所不問,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而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自伊等知悉時起未逾2年,時效尚未消滅為由行使此項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黃清吉與黃陳琇琳間就564地號土地係通謀虛偽買賣,爰請求確認彼等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黃少龍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陳琇琳應將5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清吉所有,再依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少龍7人應就56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清吉與黃靜芳間就566地號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黃靜芳應將5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清吉所有,再依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少龍7人應就5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云云,惟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黃清吉與黃陳琇琳間就564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為黃陳琇琳所否認,則黃清吉與黃陳琇琳間就564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即屬不明,足以影響上訴人就5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債權之行使,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清吉與黃陳琇琳間就564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黃清吉於8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陳琇琳,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既為黃陳琇琳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讓渡書、56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黃清吉與黃阿郎間讓渡契約書、黃清吉與黃阿和間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7、21、22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以證人張阿宗、高傳進之證詞為據。惟查,系爭讓渡書充其量僅能證明黃阿和自黃清吉受讓系爭2筆土地後轉售予湯哲文之事實,上開56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僅能證明黃清吉於8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陳琇琳之事實;上開黃清吉與黃阿郎間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記載:「立據讓渡契約書人黃清吉(以下簡稱甲方)與黃阿郎(以下簡稱乙方)因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讓渡事件甲、乙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后甲方所有山地保留地,坐落桃園縣○○鄉○○村○○段第436、544、586、575、569、566、564、433、421地號土地共玖筆....。含耕作權、使用權及日後如實施土地放領政策向政府取得之土地權狀等有關土地文件全部作價以新台幣....萬元整讓渡給乙方永久接管經營,嗣後該土地如有盈虧悉數全部歸乙方所有與甲方無關」等語,簽署日期為「84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至多僅能證明黃清吉於84年10月24日取得56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未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將564地號移轉登記予湯哲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反係另行讓與黃阿郎,而有違約情事;上開黃清吉與黃阿和間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黃清吉(以下簡稱甲方)與黃阿和(以下簡稱乙方)等間,茲為山地保留地讓渡事,雙方協議條件如左:第條:甲方之保留地坐落於○○鄉○○段585、586、587地號等參筆,永久讓渡給乙方地上權益。....第條:過戶所需甲方之證件(如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等)甲方應儘快備齊交與乙方辦理,但過戶所需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等語,簽署日期為65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92、93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黃清吉於65年6月9日另將同段585、586、587地號土地讓渡予黃阿和之事實,與564地號土地無涉,均不足以證明黃陳琇琳知悉黃清吉就564地號土地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卻仍與黃清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又證人張阿宗證稱:我認識湯哲文,也認識他家人,知道湯哲文在詩朗有土地,訴訟前種稻子,現在有漢人在種花,湯哲文及其家人從以前就一直都在種稻,我曾經跟他們換工(附近居民,互相幫忙)耕作過。湯哲文先把高義土地賣掉,然後再來買詩朗這塊地,跟黃清吉買,我不知道有無產權糾紛,我現在80歲了,從我3、40歲左右他們就使用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證人高傳進證稱:我認識湯哲文,他已經過世,他家人我不清楚,湯哲文在澤仁村詩朗有土地,現在種花,是我父親介紹湯哲文去買這塊地,跟何人買我不清楚,湯哲文家族使用上開土地迄今,差不多
2、3年前才有產權紛爭,之前沒有,黃清吉與湯哲文間沒有糾紛,是後代才有糾紛,不清楚糾紛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僅能證明湯哲文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原係黃清吉所有,後由湯哲文購入並耕作之事實,黃清吉未依約將5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係另行出售予黃陳琇琳,僅係黃清吉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可即謂黃清吉與黃陳琇琳間必無買賣之真意,上訴人徒以黃清吉與黃陳琇琳為鄰居關係,黃陳琇琳豈會不知564地號土地早已出售予湯哲文,且由湯哲文家族占有使用迄今為由,推論黃清吉與黃陳琇琳間就564地號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黃陳琇琳與黃清吉間就564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黃少龍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陳琇琳應將5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清吉所有,為無理由。564地號土地所有權既未回復為黃清吉名義,則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少龍7人應就56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訊問黃陳琇琳本人,以證明其與黃清吉間係通謀虛偽買賣564地號土地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縱不知得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亦自無償行為時起經過10年即告消滅。另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清吉係於86年7月1日將566地號土地贈與黃靜芳,並於86年7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迄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在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黃清吉與黃靜芳間所為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日(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即告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清吉與黃靜芳間就566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黃靜芳應將5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清吉所有,為無理由。566地號土地所有權既未回復為黃清吉名義,則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少龍7人應就5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讓渡書、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⑴黃陳琇琳應將564地號土地於8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清吉所有;⑵黃少龍7人應就56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⑶黃靜芳應將566地號土地於86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清吉所有;⑷黃少龍7人應就5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主張黃清吉與黃陳琇琳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564地號土地部分代位黃少龍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566地號土地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依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黃陳琇琳與黃少龍7人之被繼承人黃清吉間就564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⑵黃陳琇琳應將564地號土地於8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清吉所有;⑶黃少龍7人應就56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⑷黃靜芳與黃清吉間就566地號土地於86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86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⑸黃靜芳應將566地號土地於86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清吉所有;⑹黃少龍7人應就5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