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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0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國寧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鄭媚媖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吳國寧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鄭媚媖將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與七樓間之樓地板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樓地板內鋼筋尚未被破壞前之強度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鄭媚媖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國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國寧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鄭媚媖負擔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吳國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國寧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媚媖應將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7樓(下稱系爭6樓、7樓房屋)間之樓地板(下稱系爭樓地板)修復至施行剔槽埋管工程前之狀態,並給付吳國寧新臺幣(下同)45萬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修復系爭樓地板之請求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吳國寧2萬7,000元。經原審判決鄭媚媖應將系爭樓地板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至樓地板內鋼筋尚未被破壞前之強度,並駁回吳國寧其餘之訴。吳國寧就修復系爭樓地板、按月給付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將其聲明補充為:鄭媚媖應將系爭樓地板「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為修復」,並自101年7月2日起至修復系爭樓地板之請求履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吳國寧2萬7,000元。另將按月給付部分擴張自101年7月1日起請求,及追加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列為先位之訴。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鄭媚媖給付吳國寧1,500萬元,及自追加備位之訴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至給付1,500萬元之請求履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吳國寧2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補充聲明部分,吳國寧僅就系爭樓地板之修復方式、按月給付2萬7,000元之具體日期加以補充,屬補充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院自應以其補充之內容為審理範圍。

關於將先位之訴按月給付部分擴張自101年7月1日起請求、追加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核屬訴之追加。鄭媚媖雖不同意,然先位之訴部分,吳國寧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之訴部分,吳國寧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鄭媚媖於99年間就系爭7樓房屋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吳國寧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吳國寧主張:兩造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及4號師專福邸7層樓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鄰居,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鄭媚媖為系爭7樓房屋及屋頂增建建物之所有人。鄭媚媖於99年8月23日在系爭大樓張貼施工通知,公告將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系爭裝修工程,系爭裝修工程就系爭樓地板採取挖掘槽溝方式埋設配置水電管線之剔槽埋管施作方式,有切斷樓地板鋼筋情事,已破壞系爭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並致系爭6、7樓房屋間之隔音功能受損,其工程之進行,亦導致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產生裂紋裂縫、混凝土塊爆裂掉落、天花板鋼筋鏽蝕之情形,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97條、82年4月12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條、78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4條規定,不法侵害並妨害伊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系爭6樓房屋價值減損1,500萬元之損害。倘認伊不得請求鄭媚媖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樓地板,伊亦得請求鄭媚媖賠償系爭6樓房屋價值減損1,500萬元之損害。又伊因系爭裝修工程所致系爭6樓房屋漏水、結構安全及噪音困擾搬離系爭6樓房屋,受有每月另行支出租賃房屋費用2萬7,000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判命鄭媚媖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樓地板,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至修復系爭樓地板之請求履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賠償2萬7,000元之損害,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媚媖賠償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因系爭樓地板鋼筋遭切斷、結構安全遭破壞、隔音功能受損並產生漏水情形所受房屋價值減損1,500萬元之損害,及自追加備位之訴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至給付1,500萬元之請求履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賠償2萬7,000元之損害,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鄭媚媖應將系爭樓地板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樓地板內鋼筋尚未被破壞前之強度,而駁回吳國寧其餘之訴。吳國寧就修復系爭樓地板、按月給付2萬7,000元之請求部分,鄭媚媖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吳國寧並為訴之追加。至吳國寧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國寧後開第2之⑴項、第2之⑵項之訴部分廢棄。2.先位聲明:(1)鄭媚媖應將系爭6、7樓房屋間之樓地板,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為修復。(2)鄭媚媖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履行前開第2之⑴項聲明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吳國寧2萬7,000元。(3)鄭媚媖應給付前開第2之⑵項聲明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備位聲明:(1)鄭媚媖應給付吳國寧1,5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鄭媚媖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履行前開第3之⑴項聲明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吳國寧2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答辯聲明:鄭媚媖之上訴駁回。

二、鄭媚媖則以:伊於99年8月起就系爭7樓房屋所為系爭裝修工程,已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所為之剔槽埋管施工項目並無切斷樓地板鋼筋情事,未減少系爭樓地板之結構強度及抗震能力,亦未降低系爭樓地板之隔音功能。又系爭大樓屋齡達30餘年,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產生裂紋裂縫、剝落、天花板鋼筋鏽蝕乃年久失修之自然現象,包含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在內,均非系爭裝修工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一)答辯聲明:吳國寧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鄭媚媖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吳國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50頁)

(一)吳國寧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鄭媚媖為系爭7樓房屋及屋頂增建建物之所有人(原審卷一第33、34頁)。

(二)鄭媚媖於9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就系爭7樓房屋為系爭裝修工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57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7頁背面】。

四、吳國寧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就系爭樓地板所為剔槽埋管之施作,有切斷樓地板鋼筋情事,已破壞系爭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並致系爭6、7樓房屋間之隔音功能受損,且系爭裝修工程施作後,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亦有漏水、產生裂紋裂縫、混凝土塊爆裂掉落、天花板鋼筋鏽蝕之情形,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97條、82年4月12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條、78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4條規定,並妨害其對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其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鄭媚媖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樓地板,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媚媖賠償1,500萬元,並先、備位均得請求鄭媚媖賠償其每月另行支出租賃房屋費用2萬7,000元之損害,為鄭媚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吳國寧主張本件應由鄭媚媖就未切斷系爭樓地板之鋼筋、影響結構安全一節負舉證責任,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吳國寧以系爭裝修工程有切斷樓地板鋼筋,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鄭媚媖修復系爭樓地板,並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裝修工程確有切斷樓地板鋼筋、影響結構安全一節負舉證之責。雖吳國寧主張鄭媚媖係於系爭7樓房屋為系爭裝修工程,且已將地板鋪上水泥沙漿及石英磚,有證據偏在之情形,應由鄭媚媖舉證證明其未截斷樓地板鋼筋,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惟關於系爭裝修工程有無截斷樓地板鋼筋、破壞結構情事,依目前建築物結構鑑定技術,非不得以鋼筋掃描探測儀等感應技術為之,本不以破壞系爭7樓房屋現行屋況始得證明,無從僅憑系爭裝修工程於系爭7樓房屋內施作,且系爭樓地板剔槽埋管後已板鋪上水泥沙漿及石英磚,即認關於系爭樓地板有無鋼筋遭截斷、影響結構安全之證據偏在鄭媚媖一方,吳國寧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情事,應由鄭媚媖舉證未截斷樓地板鋼筋,影響結構安全,洵屬無據。

(二)系爭裝修工程是否有將系爭樓地板鋼筋切斷、破壞系爭6樓房屋結構安全、損害系爭6、7樓房屋間之隔音功能,並導致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產生裂紋裂縫、混凝土塊爆裂掉落、天花板鋼筋鏽蝕之情形?

1.關於系爭裝修工程有無切斷系爭樓地板鋼筋、破壞系爭6樓房屋結構安全部分:

吳國寧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就系爭樓地板所為剔槽埋管之施作,有切斷樓地板鋼筋情事,已破壞系爭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固據提出系爭7樓房屋裝修公告、剔槽埋管照片、系爭7樓房屋屋內照片、鄭媚媖屋頂增建照片為證(北簡卷第37至48頁、第54頁至第60頁背面、第144頁背面至第152頁),並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北土技字第10230001884號鑑定報告(下稱102年鑑定報告)為據。惟吳國寧所提北簡卷第42頁系爭樓地板之照片(同102年鑑定報告第117頁編號「原-13」照片)雖可見樓地板鋼筋之斷面,然該鋼筋係位於系爭7樓房屋牆壁與樓地板交界處,而非位於施作剔槽埋管處,此經吳國寧所陳明(本院卷四第324頁),並有全景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39頁、102年鑑定報告第215頁編號「被-26」照片),吳國寧既未舉證證明該鋼筋原與其他鋼筋相接,自難憑此照片即認該鋼筋係因系爭裝修工程施作剔槽埋管而切斷。吳國寧雖又稱北簡卷第40頁背面系爭樓地板之照片(同102年鑑定報告第113頁編號「原-10」照片)為因剔槽埋管遭鑿斷之鋼筋,惟該照片於吳國寧所指鋼筋位置並無清晰可見之鋼筋斷面,且該剔槽埋管施工位置周遭亦未見其他鋼筋斷面。此外,吳國寧所提其他系爭7樓房屋照片畫面內之鋼筋,均未見遭切斷之影像,自難認系爭裝修工程有將系爭樓地板鋼筋切斷之情事。至102年鑑定報告意見雖認:參考施工照片有敲除系爭樓地板剔槽埋管之事實,而依照片顯示水管1/2吋(1.3公分)上疊電管3/4吋(1.9公分),合計剔槽深度至少已達3.2公分,遠超過原有樓板鋼筋保護層2公分,勢必切除剪斷鋼筋(照片原-10、原-13),造成樓板鋼筋之局部遭剪斷無法發揮傳遞應力之功能,致使樓板結構強度減少,抗震能力降低,確有影響主體構造之安全性等語(102年鑑定報告第13頁)。惟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7樓房屋鑑定時,因無法檢視埋設管線之狀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以施工資料及照片為鑑定,觀諸102年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即明(102年鑑定報告第11頁),可見102年鑑定報告係以水管、電管之直徑分別為1/2吋(1.3公分)、3/4(1.9公分)合計為3.2公分,已超過原有樓地板鋼筋保護層2公分,為推論於水管、電管交疊處必須切除剪斷樓地板內之鋼筋之事實基礎,並未實際以鋼筋保護層之最上方為基準點測量剔槽埋管之深度。且系爭裝修工程因於系爭樓地板原有之鋼筋保護層上方鋪設厚度不等之水泥砂漿及地磚,致樓地板各處之高度有所差異,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3、204頁、102年鑑定報告第213頁),是如未先行確認以樓地板鋼筋保護層最上端,作為計算剔槽埋管深度之基準點,即無從以剔槽埋管之深度推論是否超過樓地板之鋼筋保護層,亦無從據以論斷樓地板內之鋼筋是否必遭切除剪斷。上開照片顯示系爭裝修工程施工時,系爭樓地板於不同處有高低落差,且審查系爭裝修工程之建築師即證人張文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依肉眼判斷,系爭樓地板剔槽埋管之深度不一定超過2公分,電管似乎比原有的樓地板突出,因此剔槽深度可能未大於2公分,突出的部分就以之後鋪設石英磚的水泥砂漿掩蓋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可見系爭7樓房屋於系爭樓地板原有鋼筋保護層上,已另鋪設水泥砂漿,高度已有不同,102年鑑定意見未確認系爭裝修工程係自系爭樓地板鋼筋保護層最上端為基準點進行剔槽埋管,即以水管、電管之尺寸合計超過鋼筋保護層之厚度,逕認水管、電管交疊處必須切除剪斷樓地板內之鋼筋,顯有未盡周全之處,自無從憑採。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0年1月26日所出具鑑字第0175號鑑定報告書記載:「據施工廠商代表表示:該公司於施作樓地板踢(按:應為「剔」)槽時,僅切割約7公分寬3公分深之凹槽以便埋設PVC管,並未破壞主要結構、截斷樓板鋼筋情事」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且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建築師即證人江星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我前往系爭7樓房屋鑑定時沒有看到系爭樓地板鋼筋遭切除剪斷、截斷之情形等語(本院卷六第381、383頁)。此外,吳國寧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樓地板因施作剔槽埋管而遭切斷之證據,則吳國寧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就系爭樓地板所為剔槽埋管之施作,有截斷樓地板鋼筋情事,已破壞系爭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洵非可採。

2.關於系爭裝修工程有無損害系爭6、7樓房屋間隔音功能部分:

吳國寧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就系爭樓地板所為剔槽埋管之施作,已使系爭6、7樓房屋之隔音功能受損,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7樓房屋位於窗臺外之鐵柵,皆有埋設水管以供澆花之用,依102年鑑定報告第183頁之管線平面圖,經檢視符合實際配管情形,如是造成樓板有全面剔槽埋管情事。又系爭樓地板鋼筋保護層被破壞,且原有混凝土體積減少,替代為空心之PVC管及GIP管,原有鋼筋混凝土樓板之結構強度及其抗震韌性皆遭改變,因材料防音功能與材料密實度成正比,依原有樓板厚度設計竣工圖為12公分,如剔槽埋管減少3公分,其防音功能將按厚度比例相對減損3cm/12cm=25%,故系爭裝修工程造成原有樓板隔音功能明顯減損、降低等語,固有102年鑑定報告在卷可憑(102年鑑定報告第15頁)。然系爭裝修工程僅於系爭樓地板局部施作剔槽埋管,而非全面刨除系爭樓地板3公分,有系爭裝修工程施工中之照片及管線平面圖在卷可稽(102年鑑定報告第105至123頁、第183頁、第213至225頁),102年鑑定報告所稱樓板有全面剔槽埋管情事,與客觀事證已有不合。且無從依埋設於系爭樓地板之電管、水管尺寸推論系爭裝修工程剔槽時所挖除鋼筋保護層之深度,已如前述,102年鑑定報告以剔槽深度3公分所占系爭樓地板12公分之比例,認定系爭樓地板隔音功能減少25%,而有隔音功能明顯減損、降低之情事,其推論基礎亦乏依據,不足為憑。則吳國寧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已損害系爭6、7樓房屋間之隔音功能,非可採取。

3.關於系爭裝修工程有無使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及天花板受損部分:

吳國寧主張系爭裝修工程造成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產生裂紋裂縫、混凝土塊爆裂掉落、天花板鋼筋鏽蝕之情形,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受損,其受損現象非海砂屋(高氯離子),應係上方滲漏水所致,雖有102年鑑定報告附卷可佐(102年鑑定報告第19頁)。然上開鑑定意見係以:系爭7樓房屋於窗台外有以GIP金屬水管接水之噴灑系統,且由施工照片顯示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亦曾採取補強施工,其天花板有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現象,並有由7樓樓板穿孔由屋頂增建層引水引電之管路,研判其屋頂增建層亦有樓地板埋設水管之情事,又頂樓現況照片顯示屋頂增建之排水不良,其排水管直接放流至雨庇上任其漫流,陽臺內落水管既未設置通氣管以加速排水流速,且末端又加以壓扁,會造成排水流速減緩,又通常排水管材質為塑膠管,慣例採用冷間接合(即清理管口後塗上接合劑),防溢水效果不良,如通氣管失效或阻塞,則排水速度將延滯,將於落水管接合處滲漏至樓地板內。當7樓開啟噴灑系統,其產生之噴水壓力與振動,將使剔槽埋管後之脆弱樓板受損,而自動噴灑系統之水管接管處是否密閉接合,確有可質疑,因灑水管位於窗台內與樓地板呈90度角,極易滲漏高壓噴水時將造成6樓天花板漏水、鋼筋因滲水而生銹,因鋼筋生銹產生對混凝土之內部晶壓致混凝土爆裂而剝落現象。噴灑系統之水亦能從其窗台溢流至下方6樓牆面及樓地板,且依吳國寧所稱鄭媚媖開啟噴灑系統運轉後,陽臺即出現水痕現象,及提出之噴灑系統啟動期間漏水擴大情形照片為鑑定判斷之依據(102年鑑定報告第17、19頁、原審卷一第321至323頁)。然查:屋頂增建層有自7樓樓板穿孔引水引電之管路(102年鑑定報告第219、221頁),與屋頂增建層地面埋設水管,係屬二事,且系爭大樓4樓房屋之天花板亦有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現象,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59至465頁),系爭7樓房屋有天花板混凝土塊剝落、鋼筋鏽蝕,及有自7樓樓板穿孔引水引電之管路,實無從推論屋頂增建層亦有樓地板埋設水管之情事,102年鑑定報告以此稱屋頂增建層亦有樓地板埋設水管,已乏確實之憑據。再者,系爭7樓房屋於鑑定時並無不能就其給水管、排水管為實際滲漏試驗之情事,且尚乏證據證明系爭樓地板因剔槽埋管而有受損情事,已如前述,102年鑑定報告僅以工程界排水管材質及接合工法之慣例,推論系爭7樓房屋防溢水效果不佳,落水管接合處將有水滲漏至樓地板內,及7樓開啟噴灑系統其產生之噴水壓力與振動,將使剔槽埋管後之脆弱樓板受損,並以灑水管位於窗台內與樓地板呈90度角,質疑噴灑系統水管接管處並非密接,均非針對系爭7樓房屋窗台灑水系統之接水、屋頂增建層之排水實際狀況所為之滲漏測試,亦非於系爭7樓房屋窗台灑水系統運作時所為之滲漏觀察,且吳國寧片面指稱陽台於鄭媚媖開啟噴灑系統後有水痕出現及照片,亦乏客觀之依據。綜此以觀,尚難憑102年鑑定報告即認系爭6樓房屋因系爭裝修工程,導致天花板有漏水、產生裂紋裂縫、混凝土塊爆裂掉落、天花板鋼筋鏽蝕之情形,吳國寧主張系爭6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天花板受損情事,難認可採。

(三)吳國寧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鄭媚媖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為修復,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修復系爭樓地板之請求履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賠償2萬7,000元,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及非供公眾使用經內政部認有必要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並應遵守裝修材料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亦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97條所明定。又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或客房或醫院病房相互間之分間牆及其與其他部分之分間牆,應依規定設置具有防音效果之隔牆,為82年4月12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條所明文(本院卷六第401、402頁)。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文。

2.吳國寧固主張鄭媚媖所為系爭裝修工程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97條、82年4月12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條、78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4條規定,並妨害其對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其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鄭媚媖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樓地板云云。然鄭媚媖就系爭7樓房屋所為系爭裝修工程,並無切斷樓地板鋼筋、破壞系爭6樓房屋結構安全情事,亦未損害系爭6、7樓房屋間隔音功能,或造成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及天花板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吳國寧執上開情事主張鄭媚媖所為系爭裝修工程妨害其對於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尚非可採。又系爭裝修工程已領有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有該許可證在卷可稽(北簡卷第50頁),吳國寧主張鄭媚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97條、82年4月12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條規定,自非可取。至78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4條已於91年6月12日刪除(本院卷六第403頁),亦無違反之可能。是以,吳國寧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鄭媚媖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樓地板,自非有據。

3.又鄭媚媖所為系爭裝修工程並未切斷樓地板鋼筋、破壞建物結構安全、損害系爭6、7樓房屋間隔音功能,或造成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及天花板受損,既如前述,吳國寧即無搬離系爭6樓房屋另行租屋之必要,吳國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媚媖自101年7月1日起至修復系爭樓地板之請求履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賠償另行支出租屋費用2萬7,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吳國寧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媚媖賠償系爭6樓房屋價值減損1,5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給付1,500萬元之請求履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賠償2萬7,000元,有無理由?吳國寧主張鄭媚媖於系爭裝修工程就系爭樓地板所為剔槽埋管之施作,切斷樓地板鋼筋,破壞系爭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並致系爭6、7樓房屋間之隔音功能受損,且系爭裝修工程施作後,系爭6樓房屋亦有漏水情形,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97條、82年4月12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條、78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4條規定,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因鄭媚媖所為系爭裝修工程,受有房屋價值減損1,500萬元之損害,其並因系爭裝修工程所致系爭6樓房屋漏水、結構安全及噪音困擾而搬離系爭6樓房屋,受有每月另行支出租賃房屋費用2萬7,000元之損害,均無可採。則吳國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鄭媚媖賠償系爭6樓房屋價值減損1,5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給付1,500萬元之請求履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賠償另行支出租屋費用2萬7,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吳國寧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鄭媚媖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樓地板,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修復系爭樓地板之請求履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修復行為,命鄭媚媖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樓地板內鋼筋尚未被破壞前之強度,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鄭媚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國寧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吳國寧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吳國寧於本院就先位之訴按月給付2萬7,000元部分,追加自101年7月1日起請求,並追加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鄭媚媖給付1,500萬元,及自追加備位之訴翌日即110年3月27日(本院卷五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至給付1,500萬元之請求履行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7,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鄭媚媖之上訴為有理由,吳國寧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