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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24號追 加 之訴原 告 即上 訴 人 劉煒琦追 加 之訴被 告 即被 上訴人 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

(即台北畫堤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英傑訴訟代理人 劉東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東興變更為張英傑,並申請主管機關備查,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4年7月21日新北店工字第1042095915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49-15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46-148頁、卷㈡第95-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至同條項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起訴,係請求宣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於99年5月23日及103年6月29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均無效(原審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之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即追加之訴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劉東興,於103年11月及104年間,憑藉管理委員會名義,侵害追加之訴原告之財產及名譽、健康、自由、信用、隱私,並聯手其他住戶,共同侵害追加之訴原告之權利。又追加之訴被告要求追加之訴原告補繳管理費,並公布追加之訴原告住處之門牌號碼,每日監視追加之訴原告之行動,按鈴催討,造成追加之訴原告之精神上折磨。爰追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之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886元(即返還管理費4萬4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38萬4975元、為本件訴訟支出購買錄音錄影設備1萬1,900元、光碟片300元、照片128元、影印費80元、寄發103年及104年存證信函各170元、273元、就診掛號費6,420元、就診車資1,780元、地政事務所規費860元,見本院卷㈠第77-81頁、卷㈡第68-69頁、74-75頁背面、98-100頁、104頁背面)。

四、經查,追加之訴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追加之訴被告明白表示不同意(本院卷㈠第169頁背面),且核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原訴為宣告決議無效,追加之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均與原訴迥異,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並有礙追加之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