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24號上 訴 人 劉煒琦被 上訴人 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
(即台北畫堤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英傑訴訟代理人 劉東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東興變更為張英傑,並申請主管機關備查,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4年7月21日新北店工字第1042095915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49-15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46-148頁、卷㈡第95-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聲明原為:請求宣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5月2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9年會議)之決議無效(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將該聲明更正為:確認系爭99年會議決議不存在(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104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5月23日召開系爭99年會議,惟未見委託書,且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劉東興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秋萍以電腦打字,再蓋用印章。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將系爭99年會議記錄退件,被上訴人嗣後之補正乃便宜行事。另劉東興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系爭99年會議。系爭99年會議之紀錄及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該決議屬當然無效且不存在。爰求為判決:宣告系爭99年會議決議無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請求宣告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99年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間申請成立前,係以召開住戶大會之方式決議事項。系爭公寓大廈共20戶,於99年5月23日開會時,共14戶出席簽名,除劉東興係經其父即訴外人劉登貴出具委託書代理出席外,其餘均係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於99年5月23日召開系爭99年會議,並就制定住戶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管理費收繳方式、衛生下水道改管工程等議案作成決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9年會議紀錄、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附件可稽(原審卷第50頁背面-57、63頁背面-70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99年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系爭99年會議之召集程序為何?其決議是否有效成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具有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意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99年會議係由劉東興所召集乙節,為劉東興
於原審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原審卷第99頁背面)。本院105年6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詢以「在原審104年3月16日開庭時,法官問『99年5月23日及10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何人召集的?』,你回答『是我召集的』,是指二次會議都是你召集的嗎?」,劉東興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的,但主委不是我,99年那次是新成立,之前沒有管委會,是用輪的」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
劉東興有關系爭99年會議係由何人召集之陳述,已甚明確,雖其嗣於105年6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4年間之會議均無召集人,其誤以為幫忙通知開會及借用場地等事宜即係召集人,始為上開回答云云(本院卷㈡第52頁),乃事後為恐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99年會議決議不存在而另為說詞,未足採信,堪信上訴人上開系爭99年會議係由劉東興所召集之主張為真實。而劉東興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本院卷㈠第74頁)。系爭99年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劉東興所召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99年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99年會議之決議無效而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99年會議係由不具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無召集權人劉東興所召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99年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確認系爭99年會議之決議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