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33號上 訴 人 高培晉被 上訴人 福康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陳建川兼訴訟代理人 宋鴻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病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將不法利用上訴人病歷內容,應更正為正確病歷內容,一併書面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更正為真實病歷內容。」;嗣經提起上訴,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依法更正為正確病歷內容(即應將98年7 月22日病歷更正記載為「11、21牙齒無齲齒、無樹脂充填」,另將98年7 月10日病歷改為「28牙齒無慢性牙周炎、無牙周病緊急處置」)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即原審卷第3 頁21個單位)」(本院卷第94頁背面)。經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述暨書狀記載,主要係爭執其究竟有無進行齲齒、牙周病之醫療行為,並主張被上訴人應予更正符合為真實性病歷內容等語,堪認其於本院將該項聲明請求更正之病歷內容增加:即應將98年7 月22日病歷更正記載為「11、21牙齒無齲齒、無樹脂充填」、將98年7 月10日病歷改為「28牙齒無慢性牙周炎、無牙周病緊急處置」,並確認其請求通知利用之對象為原審卷第3 頁所示之21個單位,僅係使其聲明完足,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係屬合夥組織,上訴人復經陳明其係對於福康診所起訴,而無單獨對陳建川個人起訴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將其起訴對造「陳建川即福康牙醫診所」,更正為福康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陳建川),係依福康牙醫診所組織型態所為更正,不涉及當事人之變更,亦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鴻鈞係福康牙醫診所(下稱福康診所)合夥醫師,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7 月22日前往福康診所由宋鴻鈞進行植牙,並無委任宋鴻鈞為任何醫療行為,但其卻在上訴人之98年7 月10日病歷記載「Dx:28慢性牙周炎、Tx :牙周病緊急處置」,及於98年7 月22日病歷記載「
Dx:11.21 (L ))齲齒(5210);Tx:前牙複合樹脂充填」(以下合稱為系爭病歷),然依植牙之X 光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書、劉祥恩醫師會核意見、全民健保牙科健康存摺證明、牙科患者實地訪查口腔檢查記錄,均證明上訴人11、21、28牙位牙齒並無齲齒、磨損、牙周病,亦無樹脂充填現象,系爭病歷之記載自非正確。然宋鴻鈞於上訴人對其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時,竟於101 年12月11日、102 年4 月22日竄改系爭病歷,將98年7 月10日病歷「Dx:28慢性牙周炎」中之「28」改為「23」,另將98年
7 月22日病歷「Dx:11.21 (L )齬齒」上方增加手寫「磨損」(下簡稱修改後病歷)。宋鴻鈞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完整及正確之病歷資料為醫療糾紛最重要之證據,且未執行醫療業務即無製作病歷之權利,然其為詐領健保費而登載有執行牙周病、齲齒填補之不實病歷,且宋鴻鈞並無任意竄改病歷之權利,惟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宋鴻鈞竟臨訟竄改系爭病歷意圖卸責,此已經其當庭自認,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署)同意備查,僅為對其請求表示「知悉」之意,不因此即得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系爭病歷不論修改前後均非正確,已致上訴人承擔訴訟上不利益之風險,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宋鴻鈞應將98年7 月22日病歷更正記載為「11、21牙齒無齲齒、無樹脂充填」,另將98年7 月10日病歷改為「28牙齒無慢性牙周炎、無牙周病緊急處置;並依同條第5 項規定通知曾提供利用如原審卷第
3 頁所示之21個單位。又福康診所為宋鴻鈞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8年7 月10日之X 光片及口腔內相片顯示上訴人23牙位有牙周囊袋,則98年7 月22日之病歷資料記載有牙周病治療並無錯誤,僅行政人員誤繕為牙位28,故依法予以更正。另98年7 月22日病歷表原登載「92.7.22 Dx:11.21 (L )齲齒(5210)」,亦無錯誤,宋鴻鈞嗣後增載「磨損」2 字,係因事後檢視上訴人病歷發現當日因其牙齒有磨耗之情而予以醫療,故而添註。且上訴人於98年7 月22日至福康診所門診,被上訴人於申請健保醫療費用時,因疏失勾選處置及病代號等情,業經於101 年12月11日函請健保署更正,並經該署函覆同意備查在案,前開誤載及更正均不影響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金額。是修改後病歷內容均屬正確,被上訴人亦確實有進行牙周病、齲齒、樹脂充填等治療,兩造間歷經許多訴訟均為相同認定,系爭病歷並無作假,上訴人請求更正病歷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依法更正為正確病歷內容(即應將98年7 月22日病歷更正記載為「11、21牙齒無齵齒、無樹脂充填」,另將98年7 月10日病歷改為「28牙齒無慢性牙周炎、無牙周病緊急處置」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即如原審卷第3 頁所示之21個單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宋鴻鈞為福康診所合夥醫師,其於上訴人在福康診所之98年
7 月10日病歷記載「Dx:28慢性牙周炎(5234)、Tx:牙周病緊急處置(91001C)」,及於98年7 月22日病歷記載「Dx:11、21(L )齬齒(5210)、Tx:前牙複合樹脂充填- 單面(L )(89004C)」。宋鴻鈞嗣後將98年7 月10日病歷之「28」畫一斜線刪去,手寫改為「23」及加蓋宋鴻鈞印跡2個;另將98年7 月22日病歷記載「Dx:11.21 (L )齬齒(5210)」等字上方,增加手寫「磨損」及加蓋宋鴻鈞印跡2個(原審卷第4頁暨背面)。
㈡福康診所於101 年12月11日發函向健保署申報病歷資料錯誤
,經健保署於101 年12月17日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0 號同意備查(原審卷第16、17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 月10日、7 月22日並無進行牙周病、齲齒之處置、醫療、樹脂充填等行為,系爭病歷所載內容有誤,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宋鴻鈞又臨訟竄改病歷,然不論修改前後之病歷內容均非正確,其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病歷及通知曾經利用之單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上訴人以系爭病歷內容並非正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將98年7 月10日病歷更改為「28牙齒無慢性牙周炎、無牙周病緊急處置」,及將98年7 月22日病歷更正為「11、21牙齒無齲齒、無樹脂充填」,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病歷係屬個人資料;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
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⒈查詢或請求閱覽。⒉請求製給複製本。⒊請求補充或更正。⒋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⒌請求刪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第3 條定有明文。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再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1條規定之請求,應於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同法第13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又當事人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或請求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遭駁回拒絕或未於規定期間內決定時,得依相關法律提起訴願或訴訟,自不待言」,此有99年5 月26日第13條立法理由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98年7 月10日及7 月22日病歷內容登載不實,其自101 年3 月間起對被上訴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迄未依上訴人主張內容更正其病歷,則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病歷內容錯誤,請求被上訴人應更正病歷內容,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更正系爭病歷如其主張之內容是否有
理由?⒈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1日、102 年4 月22日分別將上訴
人98年7 月10日病歷內容「Dx:28慢性牙周炎(5234)、Tx:牙周病緊急處置(91001C)」中之「28」刪去,手寫改為「23」,及98年7 月22日病歷增加手寫「磨損」2 字,已於前述;而於上訴人對宋鴻鈞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經檢送上開修改後之病歷,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訴人之11、21牙位是否有凹陷或磨損需要進行填補治療?是否有填補樹脂痕跡?23牙位有無進行牙周病緊急處理治療?人工植牙與牙周病緊急處置是否得同日進行?依歷次病歷觀之,歷次植牙手術均同時又進行牙周病緊急處置或齲齒填補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㈠依福康牙醫診所之全顎X 光檢查影像顯示,98年7 月22日病人之11、21牙位確有舌側窩凹陷,可能由咬合磨耗造成,依醫療常規,醫師可基於此發現進行填補,且因時間過久,樹脂材料在填補後可能因咬合磨損或脫落,是無法認定11、21牙位未曾有凹陷或磨損,而宋鴻鈞未填補11、21牙位。
㈡依福康診所X 光檢查之影像,病人11、21牙齒並無填補樹脂痕跡,惟依病歷記錄,由於病人於當日有接受樹脂填補,若病人先接受X 光影像檢查,再接受填補,則X 光影像不會顯示樹脂填補(意即無法依病歷紀錄判定X 光檢察及牙齒填補之先後時間序),另若填補範圍較小,或樹脂X 光穿透性高,X 光影像亦可能不會充分顯示。㈢依福康診所X 光檢查影像,98年7 月8 日病人左上側齒、犬齒(22、23牙位)間之牙周組織有嚴重齒槽骨破壞,可構成牙周發炎,故有進行牙周緊急處置治療之必要,唯有無進行牙周並緊急治療處置必要部分,無法從X 光影像判定。㈣若植牙病人同時有不同牙位之急性牙周炎時,依醫療常規,可依病人需求,同時進行植牙手術及牙周緊急處置,並不衝突,惟以非鄰近部位為原則;依福康診所X 光影像及病歷紀錄,98年7 月8 日及7月22日病人確有多處牙齒慢性牙周病及牙齒凹陷,醫師可依當時牙周病等問題進行治療;病人有牙周病或齲齒同時需接受植牙手術治療時,若齲齒或磨損不嚴重,得於進行植牙手術後之追蹤或觀察期間,施行治療,並非須先治療牙周病或齲齒症狀始可進行植牙手術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
1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詳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卷第18至22頁),可見上訴人於98年7 月8 日牙周組織有嚴重齒槽骨破壞,可構成牙周發炎有進行緊急處置治療之必要,另於同年
7 月22日確有11、21牙位舌側窩凹陷或磨損,針對上開症狀所為之醫療,與植牙療程並無衝突;再參酌上訴人當時已在福康診所進行植牙一段期間,宋鴻鈞於為上訴人植牙同時發現上開症狀,為考量其牙齒之健康,且與植牙療程並無衝突,因而逕行醫療處置,尚無悖離常情之處。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7 月10日、7 月22日發現上訴人上開症狀後,即為上訴人進行牙周病緊急處置、齲齒磨損填補樹脂,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嗣後更正之病歷內容難認係虛偽不實。至宋鴻鈞是否未告知上訴人上情即逕行進行上開醫療,因而於病歷資料未記載病患主述,要與系爭病歷記載是否正確無關。且上訴人對宋鴻鈞所提之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78至80頁),益徵系爭病歷之記載應無登載不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福康診所植牙期間所進行之X光影像顯示
其11、21牙位牙齒無填補樹脂痕跡等語(原審卷第33、62至63頁背面),惟此可能係因X 光影像之檢查時間係在填補之前、樹脂填補之範圍過小、樹脂之X 光穿透性高、樹脂在填補後因咬合而脫落等因素所致,此有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可稽,尚無從逕以X 光影像即認被上訴人未為樹脂填補,並不實記載系爭病歷。另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3 月7 日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21、23確認目前無蛀牙跡象」等語,以及游祥恩醫師於原法院函詢時,於104 年2 月11日提出會核意見表示:「病患高培晉先生103 年3 月7 日於本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高培晉編號11、21、23目前無蛀牙跡象,由X 光影像觀之,編號23是否曾經罹患慢性牙周病?編號11、21是否曾經複合樹脂填充?①編號23之牙是否有牙周病單憑一張根光片無法確認,臨床上該進一步做牙周囊袋探測才能判定。②編號11、21當時並未見任何填補之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31至32頁,及本院卷第56、57頁),既係游祥恩醫師於103 年3 月或104 年2 月間所為之診斷結果,無從據此判斷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是否有牙周病或曾否經樹脂充填等情事。再者,健保署牙科患者實地訪查口腔檢查記錄、全民健保牙科健康存摺證明(本院卷第84、88頁背面),亦均係103 年2 月或3 月間所為,縱訪查或記錄當時上訴人之牙齒無齲齒、磨損敏感或填補跡象,亦無法排除其於98年7 月間無上開症狀。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病歷記載錯誤,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病歷更正為「28牙齒無慢性牙周炎、無牙周病緊急處置」、「11、21牙齒無齲齒、無樹脂充填」,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病歷更正為正確內容(即98年7 月10日病歷更正為「28牙齒無慢性牙周炎、無牙周病緊急處置」、98年7 月22日病歷更正為「11、21牙齒無齲齒、無樹脂充填」),並通知如原審卷第3 頁所示之21個單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