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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35號上 訴 人 胡有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人 蘇克美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訴外人蘇文章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認定有理由獲准,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蘇文章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 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現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惟系爭房屋乃上訴人父親胡當立、母親蘇吳烏枣共同出資興建,或向他人所購買,上訴人父母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由上訴人父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是暫由蘇文章居住使用兼看管,上開確定判決僅列蘇文章一人為被告,顯有違誤。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之其餘共同繼承人包括蘇文章所公同共有,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將前揭民事執行事件關於命蘇文章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文章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他人購得,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資料,尚可知蘇文章曾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葉林,再於100 年9 月21日向葉林買回,蘇文章確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共同出資興建或購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上訴人父母之繼承人為何人,與系爭房屋有關之三個稅籍資料,又無一登記在上訴人父母名下,所辯顯不足採。況縱認系爭房屋一部分為他人出資興建,亦可能因重建或贈與等原因,歸蘇文章單獨取得重建後之所有權或其餘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至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資料,固記載有一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胡當立,但該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面積、樓層與系爭建物均不同,且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與整編前門牌號碼同為臺北縣○○鎮○○路○○號之系爭建物,自非相同建物。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進行年餘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拖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胡當立、母親蘇吳烏枣之其餘共同繼承人包括蘇文章所公同共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 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命蘇文章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上訴人於起訴、上訴時主張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6 、7 頁;本院卷第8 至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復有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4 年1 月9 日基院曜102 司執誠字第23

437 號函、61年7 月1 日門牌整編對照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至15、56頁;本院卷第47、64至66頁),暨本院調取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卷證資料可資證明,堪信為真:

(一)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2平方公尺。

(二)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蘇文章。

(三)被上訴人前訴請蘇文章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

9 號民事判決認定有理由獲准,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蘇文章之上訴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37 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依據上訴人上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以及被上訴人所為答辯,兩造間之爭執事項應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蘇文章,或上訴人父母之全體繼承人?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蘇文章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其向他人購得,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嗣蘇文章不服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民事事件受理,該事件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同意後,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蘇文章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民事事件於102 年4 月16日判決確定,上訴人迄至103 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意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非蘇文章單獨所有,與蘇文章上開說詞非無矛盾。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僅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興建,或是向他人購入,尚待查證(見原審卷第7 頁),經原審及本院一再要求上訴人補正究係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自行興建或向他人購買,以及所稱上訴人父母之全體繼承人為哪些人(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不到庭,其主張之內容,顯乏實據。

(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雖有主張蘇文章於原法院101 年

1 月17日履勘現場時,表示系爭房屋一樓為其父親70餘年前所購買,後經整修云云,以佐其說。然系爭房屋究係上訴人父母自行興建或向他人購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何演變,亦未見上訴人說明,觀之本院依上訴人請求所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復未見系爭房屋與胡當立、蘇吳烏枣相關,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4年10月12日新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蘇文章此部分所言與上訴人之主張間有何關連性,自有疑義。再者,房屋納稅義務人固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44至51頁),暨前揭房屋稅籍登記表「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知蘇文章曾於99年1 月11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葉林,再於100 年9 月21日向葉林買回,堪認被上訴人訴請蘇文章拆屋還地時,蘇文章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誤。從法律面而言,縱認系爭房屋之興建與上訴人父母相關,且系爭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移轉所有權,但系爭建物既已作為交易之標的,事實上處分權經過多次移轉,為確保交易安全,原始起造人或其繼承人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基於所有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益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另具狀提出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資料、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建物平面圖、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似係依該等資料記載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胡當立,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胡當立。然細核此等文件內容,該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之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面積、樓層與系爭建物均不相同,且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整編前門牌號碼亦為臺北縣○○鎮○○路○○號之系爭建物差異甚大,而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為三爪仔庄土名魚寮仔60、63番地,臺灣光復迄今,地段名、地號皆未曾變動等節,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卷附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2 頁)所載,尚可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所在相隔一段距離,自難認上訴人所提出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之建物,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此資料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共同出資興建或向他人所購買,上訴人父母死亡後,系爭房屋應屬上訴人父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之其餘共同繼承人包括蘇文章所公同共有,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將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37 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命蘇文章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