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吳朝棠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上訴人 莊瑞隆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間,經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清榮告知有關訴外人蔡孟蒼欲出售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訊息,可見兩造間有報告之居間契約存在。經伊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後,嗣於同年月16 日與自稱「蔡孟蒼」之訴外人黃武侯(下稱黃武侯)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將第一期簽約款460 萬元匯與黃武侯。迨地政士王禎群持黃武侯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經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權狀為偽造,方知系爭房地並無出售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對於出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無履約能力,負有詳加調查之義務,其竟未為之,致伊交付第一期簽約款460 萬元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若認兩造間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明知黃武侯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竟與黃武侯共同詐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伊陷於錯誤交付460 萬元,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應查明出賣人真實身分、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真偽,竟未為之,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實情係伊自友人許先生處得知蔡孟蒼欲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後,告知陳清榮而已。至上訴人與黃武侯其後簽訂買賣契約之事項均與伊無涉,此觀上訴人與黃武侯簽訂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載明此買賣契約之仲介人為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下稱21世紀公司)即明。又陳清榮因上訴人與黃武侯簽訂買賣契約,21世紀公司仲介成功之情,為感謝伊而贈與紅包10萬元,但在伊知悉上訴人受騙後,即將該10萬元退還與陳清榮。兩造間既無居間契約存在,伊無查證系爭權狀及相關文件真偽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伊亦未與黃武侯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黃武侯於102年7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3,000 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3-17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7 月17日將第一期簽約款460萬元匯與黃武侯,嗣經地政士王禎群持黃武侯交付之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所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權狀為偽造,有系爭權狀影本、匯款收執聯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9-20、159-160、164頁)。
㈢、被上訴人將其所受領之10萬元退還與陳清榮,有退還中人介紹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是否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清榮向伊報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締約機會云云。然依證人陳清榮於原審證述:伊是21 世紀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為舊識,被上訴人告知有1個朋友因向蔡孟蒼承租房屋,而得知蔡孟蒼欲出售系爭房地,希望介紹買主,伊乃將該訊息告知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聯繫,其僅知悉買方是一位吳先生。迨簽約當天,上訴人交付10萬元與伊,伊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之賣方蔡孟蒼部分,係由上訴人介紹,買方部分則由伊覓得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3 頁)。足認本件係被上訴人告知從事房屋仲介業之陳清榮以便覓得買方,即其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告知陳清榮,並無「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居間意思存在,更無被上訴人委任陳清榮為代理人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出售訊息之意思。且依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清榮一致證稱曰:10萬元係由陳清榮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係將該10萬元退還與陳清榮云云,亦未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再依上訴人與黃武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受託仲介之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及特約地政士得以買賣相關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買賣標的之債權金融機構及相關債權人,進行必要之徵信或債務查詢。」等語,益徵本件向上訴人報告締約機會或居間媒介之人,乃陳清榮或其所任職之21世紀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簽具其上有「中人介紹費」之字據為憑,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云云。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另參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1 週前,已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惟竟未約明居間報酬,亦與常情相悖。又證人陳清榮雖證述: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當面要2 %酬金,經伊與上訴人商量後,降為40萬元云云。然依上所述,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告知陳清榮,陳清榮自行覓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陳清榮在場,而非僅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索討介紹費,且其嗣後係將10萬元退還與陳清榮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索要酬金之對象為陳清榮,至陳清榮轉而向上訴人索要酬金,乃陳清榮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及證人陳清榮面前提及給付酬金一事,而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將該10萬元退還陳清榮,固於其字據上註記「中人介紹費」,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其將系爭房地出售資訊告知證人陳清榮,而獲取酬金,縱其於收據上註記「中人介紹費」,對象僅針對陳清榮,而非上訴人,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報告居間關係。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報告居間契約,其依據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武侯共同詐取其財物,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許先生之存在,且締約當時被上訴人與黃武侯一同現身,其明知黃武侯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與黃武侯共同詐欺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虛構許先生之存在,且不認識黃武侯,簽署系爭契約時,亦僅以電話聯繫許先生,由許先生告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至21世紀公司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兩造間約定居間報酬40萬元,亦否認其
有上訴人主張之表明要將該10萬元交與許先生,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武侯共謀詐欺,尚屬無據。
⒊況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7月13日因自稱許先生之人詢問
而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資訊,並向陳清榮詢價,嗣後陳清榮表示21世紀有意願購買或仲介,請伊聯繫許先生代為聯繫所有權人至21世紀公司議價乙節,業據提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7 至200 頁)。觀之前開通聯記錄,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與被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3日下午2 時許通話後,被上訴人即與證人陳清榮通話,嗣於同月15 日至17 日間被上訴人與持用前開電話之人及陳清榮有多次通聯之情形,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情節相符,非全然無據。至0000000000門號之用戶(見原審卷第
181 頁)姓名為「王俊華」,並非許先生,要僅證明許先生係使用「王俊華」申請之門號,或許先生即為「王俊華」,仍無從證明許先生自始不存在,更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與黃武侯共同詐欺上訴人。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黃武侯共同詐欺之行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調查黃武侯資料之真假,亦未查明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契約或任何法律規定,對上訴人負有調查黃武侯資料、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萬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