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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常蓉程

畢中和(原名畢誠斌)兼 上二人 0號7樓訴訟代理人 周義明被上訴人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

上訴人常蓉程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元。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依序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本金減縮為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命常蓉程給付部分,本金減縮為新台幣叁萬元;另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均減縮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出租房屋予上訴人常蓉程(下稱常蓉程),惟常蓉程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其催告仍未獲給付,系爭房屋租約於103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上訴人畢中和(原名畢誠斌,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仍稱畢中和)、周義明(下稱周義明,與常蓉程、畢中和合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常蓉程應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連帶給付為由,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47萬元(即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積欠租金及103年2月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經以押金21萬元抵充後之餘額)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第一段請求),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常蓉程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5000元(下稱第二段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第一段請求金額「147萬元」減縮為「136萬5000元」(即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積欠租金及103年2月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經以押金21萬元抵充後之餘額)、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3年10月30日起算;另就第二段請求擴張自103年10月1日起算(即擴張請求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10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又以其出租車位予常蓉程,詎常蓉程自102年8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其催告仍未獲給付,系爭車位租約於103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為由,於原審請求常蓉程應給付其3萬2000元(即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積欠租金及103年2月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第三段請求),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車位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下稱第四段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第三段請求金額「3萬2000元」減縮為「3萬元」(即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積欠租金及103年2月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3年10月30日起算;另就第四段請求擴張自103年10月1日起算(即擴張請求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2千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常蓉程於101年6月1日向伊承租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址地下2樓第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租期自101年6月1日起均為5年,並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萬5000元(自104年6月1日調整為10萬8150元,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下稱系爭車位租約,與系爭房屋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常蓉程另就系爭房屋租約邀同畢中和、周義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常蓉程自102年8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租金,經以兩個月系爭房屋租金數額相當之押金抵償後,至102年11月,已積欠2個月以上系爭房屋及車位租金未給付,經伊催告常蓉程於103年1月9日以前給付積欠租金46萬3063元(即系爭房屋租金45萬483元加計車位租金1萬2580元),惟未獲置理,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常蓉程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並給付積欠系爭房屋及車位租金,並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各相當於系爭房屋及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周義明及畢中和為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常蓉程應付系爭房屋租金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連帶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常蓉程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6萬5千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常蓉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10萬5000元;㈢常蓉程應給付其3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5000元,及常蓉程應給付系爭車位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因系爭房屋空調及網路管線設備瑕疵,以致冷氣不能發揮冷房效用,網路無法連結,常蓉程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並以所受損害為抵銷;另被上訴人佯以畢中和得將尖端科技軍事雜誌社(下稱尖端雜誌社)及天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詐使畢中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嗣後竟拒絕提供稅單致無法遷入,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以所受損害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㈠常蓉程於101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租期自101年6月1日起均為5年,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0萬5000元(自104年6月1日調整為10萬8150元),系爭車位租金則為每月2000元;㈡常蓉程自102年8月1日起未給付系爭房屋車位租金,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7日催告給付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租約、系爭車位租約及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4-50、156-163、1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65、108、26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空調及網路管線瑕疵為由,抗辯常蓉程得拒絕給付租金並以所受損害抵銷,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常蓉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常蓉程給付積欠租金暨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㈣被上訴人請求周義明、畢中和就常蓉程系爭房屋租約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空調及網路管線瑕疵為由,抗辯常蓉程得拒絕給付租金並以所受損害抵銷,有無理由?⒈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1892號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存有空調及網路管線設備瑕疵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空調及網路管線設備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冷氣僅能送風為由,抗辯系爭房屋空

調管線不可正常使用,常蓉程得拒絕給付租金並以所受損害抵銷云云。惟查:

⑴、系爭房屋具有安裝空調設備基本管線乙節,有卷附工

程圖、設計圖可憑(見原審卷第80-84頁);堪認系爭房屋並無欠缺或短少安裝空調設備所需基本管線,尚無不能安裝冷氣之情事。

⑵、參以證人程敬正(即系爭房屋空調管線設備安裝廠商

)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必須安裝噸數至少為4至5噸分離式冷氣(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惟查,依系爭房屋大門為開放式,並無門扇與外界阻隔,系爭房屋設置之冷氣噸數僅為2噸(見原審卷第238頁、第238頁反面勘驗筆錄)等情以觀,系爭房屋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室內溫度雖顯示為35度(見原審卷第238頁反面勘驗筆錄),另有安裝空氣門阻絕冷氣外溢(見原審卷第253-254頁);然仍因系爭房屋未經安裝符合空間大小所需4至5噸冷氣主機,以致未能有效降低室內溫度;此由證人鍾金章(上訴人委託檢修冷氣廠商)於原審證稱:現場檢修師傅回報若加大冷氣主機噸數即可改善(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等情益明。

足見系爭房屋所安裝冷氣未能有效發揮冷房效果,乃未安裝適合系爭房屋空間大小之冷氣主機所致。

⑶、又,遍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文(見原審卷第11-1

9頁),核無關於被上訴人應提供冷氣主機之約定;堪認冷氣主機非屬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須附具,而應由常蓉程自行設置;即不能以常蓉程在系爭房屋所自行裝設冷氣主機未達冷房效果,遽謂系爭房屋有冷氣管線設備瑕疵。

⑷、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空調及網路管線瑕疵為

由,抗辯常蓉程得拒絕給付租金並以所受損害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另以其不能連結網路為由,抗辯系爭房屋網路管

線設備不能使用,常蓉程得拒絕給付租金並以所受損害抵銷云云,並舉證人趙國強及寬頻上網派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第201-202頁)。惟查:

⑴、系爭房屋配置有電信網路設備之基本管線乙節,有卷

附電信管線系統、電信配管系統、內部網路系統昇位圖、交屋驗收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5-88頁、第212-213頁),核與證人林金輝(即系爭房屋網路管線配線廠商)於原審證稱:網路於建設公司與住戶進行交屋測試時均無問題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23-224頁);堪認系爭房屋並無欠缺或短少安裝網路所需基本管線。

⑵、參以系爭房屋為夾層式樓中樓,一、二樓結構上為一

體,僅有配置單一弱電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249 頁機電平面標準圖㈡);又,網路管線係由住戶端整合箱到樓梯間弱電箱,再到電信室,前者為水平段,後者為垂直段(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而系爭房屋一樓現場網路接頭與當初交屋時已有不同,其中如系爭房屋原始機電平面標準圖(二)E部分右側標示之TC網路線位置變動,無法找到網路介面,出線口設備已更改,另一端網路線出口經切除更改及以膠帶黏住;另在二樓之網路測試結果,網路線測試器上八道線路顯示序號照順序亮燈,表示二樓網路正常等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勘驗筆錄、第250-252頁);再,上開一樓網路接口係因上訴人為安裝格板予以破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二樓網路既能正常連結,足認系爭房屋弱電箱到整合箱此段水平段線路並無異常,系爭房屋二樓網路始能正常連線運作;堪信系爭房屋一樓網路不能正常連結,應為常蓉程承租後擅自變動系爭一樓網路線位置及出口設備所致,與系爭房屋網路管線設備無涉。

⑶、至證人趙國強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弱電箱到客戶端

部分訊號差異很大,可知水平端管線有問題(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及上訴人102年3月20日通知廠商檢修結果為室內管線問題(見原審卷第96頁)等情,核與前述實際檢測結果均不符,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是以,上訴人另以其不能連結網路為由,抗辯系爭房

屋網路管線設備不能使用,常蓉程得拒絕給付租金並以所受損害抵銷云云,仍無足取。

⒋依上說明,系爭房屋已配置空調及網路基本管線,係因常

蓉程僅安裝2噸冷氣,未達符合系爭房屋空間大小所需冷氣噸數,復改變系爭房屋一樓原有網路線位置及出口,致室內溫度無法降低及正常連結網路;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空調及網路管線設備有瑕疵為由,抗辯常蓉程得拒絕給付租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常蓉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39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參照)。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參照)。

⒉查,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 條及系爭車位租約第3 條約定(

見原審卷第13、20頁),常蓉程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租金;又,常蓉程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租金,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7日催告常蓉程限期7日內給付欠租,惟未獲置理,其乃於10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事務所信函可據(見原審卷第24至50頁);又,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並無空調及網路管線瑕疵,常蓉程自不得拒絕給付租金;而迄103年1月16日止,常蓉程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總額以相當2個月租金之押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之系爭房屋租金租額,並經被上訴人訂7日期限催告履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房屋及車位租約,並於103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常蓉程(見原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時發生效力。

⒊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常蓉程占有系爭房屋及車

位即屬無法律上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常蓉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予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常蓉程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參

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及系爭車位租約第3條約定,常

蓉程應於每月1日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0萬5千元、系爭車位租金2千元(見原審卷第13、20頁);又承前所述,常蓉程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租金,系爭租約於103年2月5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房屋部分請求常蓉程給付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扣除押租金21萬元後尚積欠之租金,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每月10萬5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另就系爭車位部分請求常蓉程給付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後尚積欠之租金,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日止按每月2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⒊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則,就系爭房屋部

分請求常蓉程給付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2月5日積欠租金54萬3750元(計算式:(000000×7)+(000000×5/28)-000000=543750),及自103年2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不當得利82萬1250元【計算式:(000000×23/28)+(000000×7)=821250)】,上二者合計136萬5千元(計算式:543750+821250=0000000),及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10萬5千元;另就系爭車位部分請求常蓉程給付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2月5日止積欠租金1萬4357元【計算式:(2000×7)+(2000×5/28)=143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2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不當得利1萬5643元【計算式:(2000×23/28)+(2000×7)=156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上二者合計3萬元(計算式:14357+15643=30000),及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2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周義明、畢中和就常蓉程系爭房屋租約應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租約連帶保證人欄內「畢中和」、「周義明

」署名分為畢中和、周義明親簽乙節,為其二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7頁、第265頁);堪認周義明、畢中和已同意就常蓉和因系爭房屋租約所生金錢給付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周義明、畢中和就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及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應與常蓉程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⒊畢中和雖以其擔任系爭房屋租約連帶保證人係因被上訴人

佯裝同意其得將尖端雜誌社及天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嗣後竟拒絕提供稅單,因而受有超過200萬元損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據以抵銷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房屋租約第23條:「租期到期不續租,應將

(沒有義式的咖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兩杯咖啡小吃店、尖端科技軍事雜誌社、天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撤銷,並若有任何營業稅目存在或支出,概由承租方負責,出租方不負擔任何營業費用」(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尖端雜誌社及天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始需約定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應將前開營利事業登記撤銷。

⑵、參以沒有義式的咖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義

明,下稱沒有義式公司)、兩杯咖啡小吃店(負責人常蓉程,下稱兩杯咖啡)分於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3日設立登記,地址均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見本院卷第97、98頁);系爭房屋所在地址甚且為碧特弗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義明,下稱碧特弗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見本院卷第97頁),而碧特弗公司尚非屬系爭房屋租約第23條列載得遷入登記之公司行號(見原審卷第16頁);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已提供需備文件予上訴人供其等設立沒有義式公司、兩杯咖啡,乃至碧特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當無拒絕畢中和遷入尖端雜誌社及天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故難以尖端雜誌社及天箭公司尚未遷移地址至系爭房屋乙情,即謂被上訴人以佯為同意尖端雜誌社及天箭公司遷入登記方式誘使畢中和同意擔任系爭房屋租約連帶保證人。

⑶、畢中和雖以常蓉程於101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所簽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舊租約)上無連帶保證人記載為由(見本院卷第90-92頁,另本院卷第53-59頁租賃契約書為畢中和誤呈),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可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誘使其擔任系爭房屋租約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①、舊租約締約日期為101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

頁),早於系爭房屋租約締約日期;則舊租約未有連帶保證人記載,至多僅能證明畢中和未同意就舊租約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不能證明畢中和嗣後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擔任系爭房屋租約連帶保證人。

②、準此,畢中和以常蓉程於101年4月20日與被上訴

人所簽舊租約上無連帶保證人記載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可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誘使其擔任系爭房屋租約連帶保證人云云,委無可採。

⑷、是以,畢中和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被上訴人佯裝

同意其得遷入尖端雜誌社及天箭公司,惟嗣後拒絕提供稅單,因而受有超過200萬元損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據以抵銷云云委無可採。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周義明、畢中和同意就系爭房屋租

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周義明、畢中和應就常蓉程系爭房屋租約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常蓉程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36萬5千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常蓉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10萬5000元;㈢常蓉程應給付其3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其2千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關於依序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本金減縮為136萬5000元;命常蓉程給付部分,本金減縮為3萬元;另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均減縮自103年10月30日起算,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萬5千元(即系爭房屋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㈡常蓉程應再給付2000元(即系爭車位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另上訴人雖在本院聲請於其更換4至5噸噸數以上冷氣主機後再為鑑定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已無從動搖系爭租約業於103年2月5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認定,故本院核無調查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