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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61號上 訴 人 黃秋蓉視同上訴人 王惠芳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上訴人黃秋蓉(下稱黃秋蓉)、原審共同被告王惠芳(下稱王惠芳,與黃秋蓉合稱為上訴人)間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訴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黃秋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需合一確定,故黃秋蓉之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王惠芳(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惠芳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新臺幣(下同)284 萬1130元及自民國91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銀行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惟伊於103年11月6日調閱王惠芳之財產資料時,發現王惠芳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同區段1617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秋蓉所有,致王惠芳整體財產減少,而有侵害伊債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秋蓉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贈與,但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有償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王惠芳積欠中華銀行284萬1130元及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中華銀行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㈡王惠芳於97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秋蓉所有等情,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原法院102年11月12日102年度司執地字141705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8頁、第35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⒈王惠芳積欠中華銀行284萬1130元及自91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中華銀行於91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原法院102年11月12日102年度司執地字141705號債權憑證可佐(見原審卷第6至18頁),堪認被上訴人即為王惠芳之債權人。然王惠芳於97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秋蓉所有(見原審卷第35至50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王惠芳於97年時,僅有所得收入21萬0404元,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足證王惠芳前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贈與黃秋蓉之行為,已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難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基於王惠芳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黃秋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係通謀虛偽贈與,

惟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屬有償行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登記云云。然查:

①、王惠芳於97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黃秋蓉乙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核與上訴人分別簽立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記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於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之事項欄位,明白記載贈與權利價值若干,及由受贈人承擔贈與人銀行貸款餘額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王惠芳並繳納系爭房地因贈與黃秋蓉所生贈與稅應納稅款(即8713元)完畢,有卷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即屬「贈與」之無償行為甚明。

②、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時

,因黃秋蓉無力付款,所以聽從代書建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可見王惠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秋蓉名下時,黃秋蓉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益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為移轉行為,即屬無償行為。

③、上訴人雖以王惠芳曾陸續向黃秋蓉借款,嗣後雙

方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王惠芳之欠款為由,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乃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屬有償行為云云,並舉黃秋蓉之銀行存摺明細、王惠芳簽發之本票為證。惟查:

、黃秋蓉固以伊曾自88年5月18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陸續借予王惠芳現金339萬3473元、黃金10兩等情為由,抗辯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黃秋蓉對於伊曾借予王惠芳黃金10兩乙節,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觀以黃秋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58至70頁),僅能得知上開帳戶內有多筆資金往來情況,其中雖有數筆記載匯款對象為王惠芳等情,然匯款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清償,不一而定,自無從僅憑上開存摺明細,所載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交易情形,即可推論或認定王惠芳曾陸續向黃秋蓉借款乙情為真實。

、再參以王惠芳所簽發之本票,其中並未記載執票人,亦無記載任何發票原因,或該票據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衡諸社會一般交易情況,本票簽發之原因諸多,顯無從單憑本票之簽發,即可推論或認定當事人間自有借貸關係存在。故要難僅憑王惠芳所簽發之本票,即可遽認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況觀諸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等之間長期有多筆借貸關係往來,但實際借貸及積欠之金額並不清楚,且均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事後才以口頭方式約定用系爭房地抵償王惠芳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設若上訴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間豈有可能從未結算實際借貸及尚欠金額?又上訴人間既未經結算王惠芳之欠款,如何可能率然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充王惠芳之欠款?而王惠芳為何從未要求黃秋蓉開具借款清償證明,以保障自身權利?此顯均與交易常情不符,實難認為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事存在。

、是以,上訴人以王惠芳曾陸續向黃秋蓉借款,嗣後雙方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王惠芳之欠款為由,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乃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屬有償行為云云,並舉黃秋蓉之存摺明細、王惠芳簽發之本票為證,要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以王惠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秋

蓉時,雙方約定由黃秋蓉承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為由,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云云。然查:

、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有負擔之贈與,該贈與及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亦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約款,非互為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單務無償契約。

、觀之黃秋蓉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所載,固可知黃秋蓉自97年4月18日起,按月清償王惠芳以系爭房地抵押所生之貸款債務(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惟黃秋蓉於受贈系爭房地之同時,雖負擔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銀行貸款債務,但該負擔與贈與系爭房地之間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非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核其性質仍屬單務無償契約。自要難僅憑黃秋蓉自97年4月18日起,按月清償王惠芳以系爭房地抵押所生之貸款債務乙情,即可推論或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係屬有償之行為。

、是以,上訴人以王惠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秋蓉時,雙方約定由黃秋蓉承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為由,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⒊黃秋蓉雖再以王惠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時,伊

並不知悉王惠芳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登記云云。然查:

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要件。

②、如前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

,乃無償行為,且致王惠芳積極減少其財產,因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則縱認黃秋蓉於受益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無償移轉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無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並回復登記。

③、基上,黃秋蓉以王惠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時,伊並不知悉王惠芳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登記云云,仍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係屬無

償之贈與行為。上訴人辯稱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乃虛偽贈與,惟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屬有償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王惠芳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黃秋蓉,有害及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黃秋蓉回復原狀,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原因,係屬有償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秋蓉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皆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