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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62號上 訴 人 楊允元被 上訴人 蘇彥文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零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6日20

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口與和平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和平東路,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伊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脾臟破裂併大量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後腹腔血腫併胰臟鈍挫傷、左肱骨骨折、顏面及唇部多處撕裂傷併軟骨受損及軟組織損傷、四肢軀幹多處撕裂傷、多處牙齒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10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1萬9,740元(含看護費用18萬元、醫療用品費用1,636元及其他項目)、勞動能力減損283萬3,26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09萬1,117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3,032元(含醫療費用3萬8,104元、醫療用品費用1,636元、看護費用5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7萬5,29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187萬3,032元〈即509萬1,117元-187萬3,032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該路段道路設計不當外,實

乃因被上訴人違反右轉車應讓左轉車先行之規定,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所致,其應與有過失,而非全然伊之過失。且被上訴人療養期間雖有看護必要,但應僅11天,且為親屬看護,不應按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故全日僅得以1,200元列計;又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且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又伊上訴後,被上訴人已另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及犯罪被害人補償獲准,前開理賠或補償數額亦應從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致兩車相撞,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故其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187萬3,032元本息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醫療費、醫療用品、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合理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何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致兩車相撞,因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事後經伊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業經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前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其一、二審刑事判決則稱系爭刑案一審或二審判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起訴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證明書、手術記錄及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7至8頁反面、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62至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車禍相關事故調查報告資料(見原審調解卷第14至45頁)、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為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實乃被上訴人違反右轉車應讓

左轉車先行之規定,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所致,非全然為伊之過失,其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前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北地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肇責為鑑定。該會經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02年10月26日20時7分)、地點(系爭路口)、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市區道路○○○00○里○○○路○○○○○號誌)、車損狀況(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凹損、右後輪爆胎;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毀損、左右側車身撞損)及肇事經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敦化南路北向南行使至系爭路口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對向行駛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並參酌:㈠上訴人之警方談話紀錄略以,伊車行駛至和平東路左轉,然後往前直行,未注意號誌。伊有看右側敦化南路南往北慢車道並無車,故伊繼續直行和平東路過敦化南路口,此時伊右側遭撞擊,肇事前車速約30公里;調查筆錄略以,伊車已左轉到和平東路上的斑馬線(車頭已過斑馬線),車輛已進入和平東路內側車道,突然聽到車輛右側發出撞擊聲。伊看到敦化南路的人行指示燈亮紅色,當時燈光不是很亮,伊車已轉到和平東路,故未煞車亦未鳴按喇叭;訊問筆錄略以,那邊很昏暗,伊沒有看到對方。伊左轉時還是綠燈可左轉的時間,以伊視線沒有車,才會在斑馬線上等行人(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125號偵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0、15、53頁正反面)。到會說明略以:當時伊已越過轉彎的中心點後來到斑馬線前,駕駛座位置已越過斑馬線時才感覺到車子振動…什麼東西撞到伊(車)伊不知道,因為伊轉彎時事沒有車的,故伊當時以為是輪胎破掉(見臺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偵卷〈下稱調偵卷〉第9頁正反面)。㈡被上訴人之警方談話紀錄略以,伊只記得往前直行,至肇事處時有1自小客車從伊左邊至伊面前出現,然後就撞上了;肇事當時車速約50公里。訊問筆錄略以,伊在中間車道靠右,當時一直是綠燈。對方車子突然從伊左邊過來。伊看到他時,他車已整台橫在伊面前(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北檢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㈢證人盧劉駿調查筆錄略以,伊當時由敦化南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行駛,綠燈直行,伊機車車速約時速50公里,機車騎士速度應與伊差不多(見偵字卷第64至65頁)。另依據事故現場圖、警方蒐證照片、雙方行向、車損部位、蘇彥文君機車右倒位置及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畫面與其他車輛行車紀錄畫面等跡證研析,事故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敦化南路北向南行駛,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上訴人之車於路口左轉時,與直行通過路口之被上訴人機車相撞及而肇事。檢視路口監視畫面及其他車輛行車紀錄畫面,並參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肇事路口時制計劃表顯示(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事故發生當時雙方行向「皆係綠燈可通行」狀態,故雙方均無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惟因兩車撞及位置仍在路口範圍內,依規定上訴人之車輛係左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因此研判: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又該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被上訴人為直行車,事故後倒地位置亦位於路口範圍內,故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⒉上訴人不服前開鑑定結果,復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再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該會審酌前揭肇事時、地、天候、路況、車損狀況、肇事經過,及兩造與證人盧劉駿警方談話記錄或調查筆錄,並參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其他車輛行車紀錄畫面及路口錄影畫面等顯示,事故前上訴人沿敦化南路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時,被上訴人沿同路對向分隔島右側車道直行,檢視路口錄影畫面及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並參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系爭路口時制計劃報告研析,亦認事故發生時雙方行向「皆係綠燈可通行」狀態,故均無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惟參酌兩車事故前行向、事故現場圖之散落物及被上訴人倒地位置等跡證,研析兩車於路口範圍內發生撞擊,且上訴人為左轉彎車,依規定應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故仍認上訴人有「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為該事故肇事原因。並就上訴人申請覆議時爭執之敦化南路南向北外側車道速限為30公里,被上訴人應有超速之情形乙節,認:敦化南路南向北分隔島右側僅第3車道繪設有速限30標字,其餘兩車道未繪設速限標字,故該兩車道速限仍為50公里,併檢視路口錄影畫面(檔案名稱:LADG027-02)內容,被上訴人行經敦化南路2段289號旁293巷口附近時,其車行駛於第2車道,且事故後倒地位置尚在路口範圍內,是以推析被上訴人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且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⒊再本院審理時上訴人雖猶執兩車損毀情形、現場散落物狀況及

兩車至系爭路口通行長度等,自行推論系爭車禍發生時伊車應係遭高速撞擊而撞破輪胎,以致車輛失控後停滯和平東路路口右側紅線旁,被上訴人確超速行駛,且伊經過系爭路口之長度約30公尺,並有行人斑馬線,無從閃避側面來車,而被上訴人通行長度僅約10公尺,並可直行或右轉,難認其為直行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2、82至83頁),而請求再送大學單位鑑定。本院囑託經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鑑定結果,仍認: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系爭路口,敦化南路略呈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雙邊另有快慢車道分隔帶(安全島)劃分,北向慢車道標繪兩車道寬度均3.3公尺,外側另有寬4.0公尺之路肩,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呈右倒,車頭略朝西北,前後輪距離和平東路車道線延長線各1.1、0.3公尺,倒置在和平東路東向內車道與敦化南路北向外路肩交集之路口範圍內;散落物分布於機車西南方附近。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因移動現場而未標示明確位置(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參諸前揭兩造及證人盧劉駿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有關事發過程之陳述,及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右車身自前門、後門至右後葉子板均遺有鈑金凹陷、變形、刮擦痕,系爭機車正面嚴重毀損、轉向機柱(前叉)往後彎折,為典型正面強力撞擊重物或固定物所致,前述「跡證尚符合兩造與證人所陳述之肇事撞擊情狀」。以機車正面撞擊往右行駛之小客車右側,機車將被略往右側(東)帶動,又因機車未往前騰空翻轉且碰及小客車後段,應有可能續往前(北)稍微移動,因此「推斷雙方撞擊地點應約略在現場散落物處附近」。依肇事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劃顯示,敦化南路南北向肇事「雙方均有通行路權」,但慢車道不得左轉。依經典文獻指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完成感識與反應」,本件事故現場敦化南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則該1.6秒在時速50公里下可行駛約22.2公尺,而正常之緊急避險反應為煞車至停止,以時速50公里計約13.1公尺或1.89秒,亦即機車面對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需在35.3公尺(或3.49秒)以上,發現(對向)小客車自左側缺口貿然進入,本身並立即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與左轉小客車發生撞擊。「研判機車應無足夠反應時間與空間」。故綜合研析,判斷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帶之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應「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所為前揭鑑定,並無認定錯誤之情形,亦有卷附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㈢依上各情,足認兩造分別駕駛系爭機車或系爭小客車欲進入系

爭路口時雙方雖均有通行權,然被上訴人係行駛於該向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靠右(非行駛於慢車道),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且無上訴人所稱超速行駛情事;而上訴人則為對向左轉彎車,本應注意於系爭路口,應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惟其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系爭路口,致直行而來之被上訴人無充足之時間與空間反應,因而於系爭路口撞及左轉中之上訴人右側車身,致發生系爭車禍,洵堪認定。是以,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及交大等專業鑑定機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與肇事責任,均為前開一致之研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右轉車應讓左轉車先行,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疏失,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本院亦無續行審認其等過失比例為何之必要,併此敘明。

有關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審

判決所示之醫療費、醫療用品、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其合理數額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又系爭車禍確係因為左轉車之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先行而肇事,亦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8,10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636元,共3萬9,74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有理;惟其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之看護費用5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7萬5,29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項目請求,爰就被上訴人該等請求是否可採,分論如次:

⒈看護費用5萬8,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2年10月26日急診入院同年10月27日接受脾臟切除、閉鎖性復位及石膏固定、清創修補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照護及於同年11月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11月2日轉至一般外科病房繼續照護,同年11月13日出院,並宜門診追蹤治療,故自轉至前揭一般病房後,後續須全日看護約2週(即14日)、半日看護約1個月(即30日)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有與所述相符之國泰醫院回函(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3頁)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前述44日期間(即14日+30日),依其傷勢須看護照顧,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僅以11天計算,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參照國泰醫院看護收費標準(見原審附民卷第22頁)為每日2,000元,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療養期間雖有看護必要,但僅為親屬看護,不應按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故全日應以1,200元列計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就前述須全日看護之14日及需半日看護之30日,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5萬8,000元(即2,000元×14日+1,000元×30日),亦為有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127萬5,292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造成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於

102年10月26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遭切除後即不可復得,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除構成重傷害外,復因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其切除將造成人體免疫力下降,增加人體特殊感染機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有關脾臟切除者(即失能項目第7-27項)之失能等級為9,給付標準為280天,按諸失能等級1給付標準為1200天,約相當於失能比例23%(即280/1200),伊為00年00月0生,於系爭車禍發生仍在學,如自104年7月原定大學畢業起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並參考104年7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0,008元及前述失能比例計算,乃受有127萬5,29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脾臟切除乙節並無爭執,然否認其有因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而查脾臟為人體臟器之一,切除後即無可恢復,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被上訴人之脾臟遭切除,固可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此由其亦因此遭系爭刑案依前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又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於未經鑑定之情形下,法院雖亦得自行認定之,然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97年修法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惟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1、2、3項障害項目,其殘廢等級雖分屬1、2、3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日、840日,卻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以勞委會於97年修法後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有關脾臟切除之給付日數標準換算失能比例,上訴人對之既有所爭執,自難逕認可採。

⑵次按,脾臟具有儲存、過濾血液、造血、清除裂老及退化血球

、免疫等功能,若予切除,將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性外,可能對人體之抗感染、抗腫瘤等免疫作用,產生不良影響,惟脾臟切除之長期影響,最常見者為術後之嚴重的全身感染合併敗血症(仍以術後2至5年為較高感染期,但以可預防性〈可施打疫苗〉、可治療性〈抗生素治療〉等,在脾臟切除感染致死案件尚屬少見〈機率低〉),可能導致血液組成之改變,如白血球及血小板之增加,但其影響多為暫時性,亦可能導致免疫球蛋白IgM及某些促進細胞吞噬作用之胜肽產生量降低,但其對凝血及免疫機能之長期影響仍未確定。是脾臟切除後,一般人可享有正常生活機能,並無影響身體一般活動及健康,此有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雄醫大)98年7月2日高醫院醫字第0981102958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文字第098110401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反面)。又有關被上訴人於102年底因系爭車禍造成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因而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此臟器之永久切除,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受損及其減損比例(或失能比例)為何乙節,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請暨被上訴人之同意,檢送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以後於國泰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含急診就醫記錄、住院病歷與歷次手術記錄、門診記錄)委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83、86、111頁)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遺存之傷病診斷為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脾臟切除術後。依國泰醫院門診病歷及實驗室檢查結果,及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

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6th edition,2008.),評估被上訴人因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脾臟切除術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0%,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亦有該院函覆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復參酌臺北地檢前受理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為之刑事告訴,亦曾於偵查中函詢國泰醫院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之相關診斷及其後遺症與復健情形等,亦據國泰醫院函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多重性外傷脾臟破裂併大量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等多處傷害,針對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部分,並於102年10月26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因被上訴人「已是成年人,故不至於對免疫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是依上所述,堪認臺大醫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脾臟切除,對其全人障害比例為0%,即不影響其勞動能力,不僅符合所引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描述,亦與該院及國泰醫院或高雄醫大等臨床專業經驗相符,而合於目前臺灣醫學醫療處理經驗。從而,被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造成其脾臟遭切除,但因被上訴人其已成年,故其免疫功能並無因此受到重大影響,仍可享有正常生活機能,並無影響身體一般活動及健康,而對其勞動能力無減損,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雖謂伊因脾臟遭切除,不可復得,致免疫力降低、增加特殊感染率,而於國泰醫院複診時「自述」常患感冒,並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24頁),該自述內容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致脾臟切除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7萬5,292元云云,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22歲,為華夏技術學院肄業學生,因系爭車禍受有脾臟破裂併大量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後腹腔血腫併胰臟鈍挫傷、左肱骨骨折、顏面及唇部多處撕裂傷併軟骨受損及軟組織損傷、四肢軀幹多處撕裂傷、多處牙齒損傷、頭部外傷等多重傷害,並先後於102年10、11月間接受脾臟切除、閉鎖性復位及石膏固定、開放性復位內固定、鼻軟骨復位及傷口修復等手術,住院19天,出院後迄仍需門診追蹤治療,並須進行牙齒治療,且傷口有疤痕痙攣影響外觀之可能,而需後續疤痕重整手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為佐(見原審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24頁),堪認其身體及精神確因此受有極大痛苦。又被上訴人現仍休學,在外打工,無固定工作,於102年至104年間分別領有8萬餘元、22萬元及15萬餘元之薪資,名下無不動產;而上訴人為國防管理學院畢業,曾服務聯勤總部,為退伍軍人,現打工維生,於102年至104年間分別領有5萬餘元、1萬餘元不等之薪資收入,或部分年度查無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99、111頁、本院卷第201至21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上訴人過失情節,及兩造財產、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上訴人確因此受有脾臟永久割除難以恢復之傷害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允當,自應准許,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㈡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補償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4、5款、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上開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之移轉,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損金額,經加計前述各項應予准許之金額後,合計為59萬7,740元(即醫療費用3萬8,104元+醫療用品費用1,636元+看護費用5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被上訴人自承業因系爭車禍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55萬3,641元,另向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獲准補償78萬4,400元並已領取在案,有其存摺記錄及前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44號決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應予扣除前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及已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是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金額已全部受償(即59萬7,740元-〈55萬3,641元+78萬4,400元〉),故其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87萬3,032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