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967號附帶上訴人 賴毓芝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郭琬玉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段○○○○○○○號及同段129之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命附帶上訴人不得以附帶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1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停放汽車之處所。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於附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民國10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1,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72萬3,000元(計算式:241,000元×12×1/4=723,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