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967號上 訴 人 郭琬玉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上訴人 賴毓芝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見本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等判例意旨)。亦即書記官所為誤載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8號土地)及同段129-39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9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39號土地作為停放汽車之處所,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方式侵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28號土地作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經本院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等語。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可參。
三、次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就系爭28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而系爭28號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10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萬1,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32萬5,500元(計算式:241,000元×22×1/4=1,325,500),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雖書記官於本院104年11月3日之判決正本後附之教示規定誤記載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依上開裁判意旨,對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本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