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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69號上 訴 人 朱淑容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紀寬律師上 訴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上 訴 人 黃夢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夢樵連帶給付朱淑容逾「新臺幣叁佰零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黃夢樵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起、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夢樵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朱淑容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夢樵之其餘上訴,朱淑容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夢樵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夢樵上訴部分,均由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夢樵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朱淑容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朱淑容上訴部分,由朱淑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淑容(下稱朱淑容)主張:上訴人黃夢樵(下稱黃夢樵)係受僱於上訴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與黃夢樵合稱黃夢樵等2人)之駕駛員。黃夢樵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390號前,於行車時跨越及不斷變換內、外車道,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其駕駛之系爭公車右前側,自後往前撞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致伊人車向左側傾倒、滑行(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有諸多後遺症。新竹客運為黃夢樵之僱用人,對於黃夢樵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萬2,676元;前往就診及復健所支出交通費用計9萬0,041元。並因此於101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2日住院治療,及於101年6月23日至102年7月31日在家休養,上述期間均須僱請看護照護,每日2,000元,計支付看護費用共88萬4,000元;且系爭車禍導致伊聽力及視力受損,並於103年6月間再度接受手術治療,而於102年8月1日出院後至103年7月31日間,均須由伊女兒負責照料,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43萬8,000元,總計看護費用為132萬2,000元。

又伊原為元久達車業商號負責人,以每月薪資4萬3,900元投保勞工保險,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及經營能力,而將該商號讓渡予訴外人鄭臣博,致受有損害。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01年5月2日事發時起算至屆滿65歲退休止,尚有8年2個月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362萬1,403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復因系爭車禍經診斷有左眼視力損失及部分聽力障礙,步態不穩,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目前復健治療中,無法工作之傷害,有生之年均需委請專人照料。伊現年57歲,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伊尚有26.11年之平均餘命,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需增加支出1,143餘萬元,此部分伊僅於1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系爭車禍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並成為殘疾之人,精神上痛苦不已,伊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夢樵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643萬6,120元,及其中516萬1,8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夢樵自103年5月6日、新竹客運自103年4月25日)起,另127萬4,276元自10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朱淑容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黃夢樵等2人應連帶給付朱淑容308萬0,248元,及其中284萬3,278元黃夢樵自103年5月6日起、新竹客運自103年4月25日起,其中23萬6,970元自10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朱淑容其餘請求。朱淑容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淑容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夢樵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朱淑容147萬3,000元,及其中40萬元,黃夢樵自103年5月6日起,新竹客運自103年4月25日起,其中107萬3,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黃夢樵等2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夢樵等2人則以:系爭公車車身右側及車頭右前側均無擦撞痕跡,否認系爭車禍肇事者為黃夢樵,朱淑容應先舉證證明黃夢樵駕駛系爭公車有因過失擦撞系爭機車之事實存在。實則系爭車禍之肇事者為訴外人即證人張發。觀諸中華路店面W9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係張發騎乘機車在朱淑容系爭機車右側,兩車併排行駛,於張發超越朱淑容時,朱淑容即駕車向前往左傾斜並倒地,張發之證言不實。朱淑容之胞姊曾表示朱淑容係遭於十字路口違規紅燈右轉之機車撞擊致發生車禍,此經黃夢樵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向檢察事務官陳明在案。而張發於原審亦結證其係從公道五路前面巷子轉出中華路,轉出來經過公道五路橋下等語,核與朱淑容胞姊所述之行向相符,且系爭機車之右側排氣管隔熱板上有一距地面高25公分、距機車前輪122公分、距機車後輪60公分之新刮擦痕,可證系爭機車係受右側、由張發騎乘之機車擦撞,方往前向左傾斜,進而向左倒地。黃夢樵亦曾聽聞朱淑容之家屬向鑑定委員會委員陳稱:「我不敢講大客車有無撞到機車,但是車子這樣近,大客車說完全沒責任說不過去」等語,足證朱淑容尚無法確定是否遭黃夢樵駕車碰撞導致系爭車禍。朱淑容事後願與黃夢樵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亦可見其明知黃夢樵非肇事責任者。張發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於發生系爭車禍後,變裝往返現場查看朱淑容傷勢,與常情不符。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張發係騎乘機車與朱淑容併行,非尾隨朱淑容機車後方1公尺;系爭公車係由外線轉為跨內、外二車道行駛,並非駛至車禍地點時,方突然由內線切到外線。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已說明無法確定何人為肇事原因。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視錄影光碟後,亦未發現系爭公車有擦撞朱淑容機車之影像,而係依張發之證述,為不利於黃夢樵之鑑定;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未就現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系爭公車擦撞系爭機車之事證供審酌,逕依鑑定人個人之臆測而為不利於黃夢樵之鑑定意見,均無足採。再者,系爭機車已遭註銷牌照,朱淑容騎乘遭註銷牌照之系爭機車,違規附載兩大箱貨物致發生系爭車禍,應認其與有過失。又朱淑容所請求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X光複製費、病歷複製費等,難認屬醫療上之必需費用;加油費9,094元無法確認為朱淑容就醫所使用之油費;另看護費用是否為朱淑容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亦非無疑,且朱淑容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再朱淑容主張以月薪4萬3,900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基礎,並無依據,應調查98年至102年間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基準。另否認朱淑容有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之情事。此外朱淑容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黃夢樵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夢樵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淑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夢樵等2人對朱淑容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黃夢樵因系爭車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案經新竹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嗣朱淑容撤回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㈡朱淑容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84萬4,7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及黃夢樵所給付之和解金1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28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朱淑容主張:黃夢樵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公車不慎撞擊朱淑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朱淑容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黃夢樵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禍事發路段為新竹市○○路○段○○○號前南向外側

車道、靠近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附近,該路段為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雙向四車道,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偵字第70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至45頁〕,可見系爭車禍事發當時之狀況,駕駛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稽諸監視器「0-0000-00-00-00-00.mv4」檔案「中華路店面

W9」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45頁、251至252頁),系爭車禍發生前,黃夢樵係先駕駛系爭公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自畫面上方經過公道五路橋下駛入,朱淑容則係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右側,系爭機車右方另有一輛機車;系爭公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即跨行中華路1段南向內、外車道線,右側可見同向之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著系爭機車即在系爭公車右側倒地,並可見系爭公車同向後方有另一新竹客運沿內側車道駛入,系爭公車繼續跨行內、外車道駛出畫面右側。又黃夢樵曾於警詢時陳述:伊經過該路段時,朱淑容行駛在伊右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可知系爭機車應係與系爭公車同向行進,並行駛於其右前方。復觀行駛兩車後方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PICT71

91.AVI」檔案所示,系爭公車原行駛於中華路1段南向外側車道上,嗣往左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近342巷口,並持續跨行駛過該巷口;爾後又往右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外側車道行近384巷口,惟公車左側輪胎仍壓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系爭公車旋再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進入384巷口公道五路橋下,並遭後方其他公車遮蔽;而於錄影光碟時間04:37:43時,可見朱淑容仰在外側車道上,系爭機車亦傾倒在右側路邊停車格線旁。由此亦知,黃夢樵駕駛系爭公車,確有不斷變換車道,且跨越內、外車道行駛之事實。

㈣參酌證人張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有目擊系爭車禍發生

。當時伊騎機車行駛中華路往市區方向,伊前方有1部普通重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車禍地點時,伊後方有1部新竹客運的公車(即系爭公車),從內線切入外線車道時,就擦撞到伊前方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接著就人車倒地滑行了約3-4公尺,但該部肇事系爭公車未停還一直往前開。伊機車剛好在系爭機車後方,離該機車約只1公尺,看到系爭公車行駛在內線道,到事發地點後,突然切到外線,伊確實有看到系爭公車撞到系爭機車,不是系爭機車偏移去撞系爭公車,系爭機車是正常行駛,伊確定有看到系爭公車擦撞到系爭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66頁),核與上開錄影畫面大致吻合,亦與朱淑容在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即其係遭系爭公車擦撞機車左側而倒地乙情一致(見原審卷第146、147、156頁);嗣張發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仍明確指稱系爭機車係遭系爭公車碰撞始發生車禍等情(見原審卷第258至261頁),雖張發於原審證述時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其他細節,因時間較久記憶已較模糊,致證詞有些差異,然就肇事原因乙節,則係自刑事偵查程序至原法院審理中所為之3次證言,均維持一致陳述,堪認其此部分證詞應屬事實,足堪採信。是以,系爭機車於系爭公車跨越內、外車道行駛前,既係正常平穩行駛於外側車道,迨至系爭公車跨行兩車道行駛後,旋即發生傾倒,而證人張發又明確證稱其目睹系爭公車碰撞系爭機車,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黃夢樵駕車跨行內、外車道,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車體右側前方,擦撞行駛於其右前方之系爭機車左側而肇事,亦即黃夢樵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應堪認定。㈤黃夢樵等2人雖辯稱系爭公車與系爭機車均無擦刮痕跡,且

依慣性定律,倘系爭機車係受來自左側之系爭公車碰撞,理應向右傾倒,然而系爭機車卻係向左傾倒,且機車排氣管隔熱板上又有新刮痕,張發事後又變裝返回現場查看,應認朱淑容應係受其右側、由張發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始致系爭車禍云云,為朱淑容所否認。經查:

1.細觀新竹市警察局提供之系爭公車及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見刑事卷所附相關事證資料卷宗)所示,雖可見兩車之車體外觀並無明顯刮擦痕跡,惟因系爭車禍僅屬擦撞,接觸力道輕微,此由黃夢樵自陳未發覺肇事仍繼續駕車前行乙節可得知,是在兩車重量、大小差距甚大,復又係在行進間發生之輕微接觸情況下,未因此在兩車車身留下明顯刮擦痕跡,衡諸社會經驗法則亦屬可能。

2.依據黃夢樵等2人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所示,固可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隔熱板上,有一半月型之刮痕存在,惟無法判斷該刮痕之新舊,更遑據此推論該刮痕形成之原因即係受張發駕車碰撞所致。本件系爭機車為00年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7頁),非全新機車,其右側車體前方、下方亦有其餘刮痕(見刑事卷所附相關事證資料卷宗),而以本件朱淑容於系爭車禍當時係向左傾倒、以左側車身在地滑行,足見其右側車身之該等刮痕應早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則黃夢樵等2人所指之系爭機車排氣管隔熱板上刮痕,更無從判斷與右側車體前方、下方之其餘刮痕究係同時或先後形成,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黃夢樵等2人之認定。再者,車禍之發生,往往事出突然且發生於瞬間,尤其機車為0受外力稍稍碰撞即會失衡之交通工具,而其傾倒方向,尚受撞擊時間長短、力量大小、撞擊方向、角度、部位、面積、車行作用力牽引及個人當時反應等因素所影響,並非單純依照慣性原理即左側受力物體必然向右側傾倒,亦即機車於遭撞擊瞬間,其倒向與物理現象慣性定律並無必然之相關性,左側受力而向左側倒地,在社會上亦不少見,則黃夢樵等2人以系爭機車之倒向,辯稱並非系爭公車擦撞系爭機車,而應係受其右側由張發騎乘之機車碰撞始向左側傾倒云云,尚非有據。倘如黃夢樵等2人所言系爭車禍肇事者為張發,衡酌張發所騎乘者係速度、重量均與系爭機車相當之機車,其與朱淑容發生碰撞時,其自身之機車依常情亦應會發生傾倒,至少亦因搖晃重心不穩發生傾斜,然觀之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張發於系爭機車傾倒瞬間,仍持續平穩向前行駛,並無任何搖晃、傾斜等異狀,是黃夢樵等2人指述張發為系爭車禍之肇事者,尚難採信。另黃夢樵等2人又抗辯朱淑容係騎乘機車裝載貨物不當,致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抑或朱淑容係因風切而倒地云云,均與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及張發之證詞不符,黃夢樵等2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又黃夢樵等2人復以朱淑容之胞姊曾表示朱淑容係遭於十字路口違規紅燈右轉之機車撞擊致發生車禍,及黃夢樵亦曾聽聞朱淑容之家屬向鑑定委員會委員陳稱:「我不敢講大客車有無撞到機車,但是車子這樣近,大客車說完全沒責任說不過去」等語,辯稱黃夢樵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者云云,惟朱淑容之胞姊、家屬,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均未在場,其等縱有猜測之言詞,亦無從為有利於黃夢樵等2人之認定。

⒊另黃夢樵等2人辯稱張發曾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分鐘,變裝

返回現場查看,以此指述張發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者部分,經張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否認,並於觀看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證稱:現場出現之摩托車不是伊,伊未戴該種安全帽,百分之百不是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反面)。且依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亦無從判斷該人即為張發,則黃夢樵等2人辯稱張發係因肇事心虛而變裝,故其證詞不足取云云,亦難採信。

㈥此外,系爭車禍分別經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亦均認:黃夢樵駕駛系爭公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後,跨行內、外車道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朱淑容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後,被左側後方跨行內、外車道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各鑑定意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8至162頁、第135至134頁),該等鑑定參看系爭車禍相關錄影資料及張發之證詞,綜合各情形具體判斷,應堪採信。

㈦黃夢樵等2人復辯稱:系爭機車牌照業於101年3月16日經「

逕行註銷」,本不得於道路上通行,朱淑容卻仍騎乘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按過失相抵法則,減輕黃夢樵等2人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縱認黃夢樵等2人此部分抗辯屬實,然此僅為交通主管機關應按相關交通法規進行裁處之問題,與本件朱淑容受黃夢樵駕車不慎擦撞受系爭傷害,而依侵權法則向黃夢樵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朱淑容是否違反交通法規騎乘遭禁止行駛之機車,並非造成系爭車禍發生及系爭傷害結果之原因,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黃夢樵等2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㈧綜此,堪認黃夢樵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黃夢樵受僱於新竹客運,因駕駛系爭公車不慎撞傷朱淑容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朱淑容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黃夢樵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有理由。茲就朱淑容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分述之:

㈠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部分:

⒈朱淑容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1年5月2日

至103年7月14日期間,分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宜森中醫診所等住院、門診治療,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另因系爭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5,800元、住院期間餐費1,169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4,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收據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原審卷二第20至105頁)。本院對朱淑容所提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0至25頁)各項逐一核對審酌結果,認其中:①編號30所列臺大新竹分院101年7月25日乳房暨甲狀腺外科門診440元(見原審卷二第42頁)、②編號74臺大醫院101年9月18日內科部急診250元(見原審卷二第66頁)、③編號134臺大新竹分院102年11月20日乳房暨甲狀腺外科門診120元(見原審卷二第42頁),均非治療本件系爭車禍系爭傷害所必要者;另④編號81臺大醫院102年3月21日骨科部門診1,096元、⑤編號87臺大新竹分院101年8月15日復健科門診120元,分別與編號55、編號32之單據重複(見原審卷二第72、56、75、43頁),應予剔除,⑥朱淑容另主張其於102年2月26日至103年1月8日及103年1月1日至103年7月15日期間,並至宜森中醫診所治療頸椎痛,分別支出編號142、144之醫療費1萬2,170元、600元(見原審卷二第94、204、205頁),惟查朱淑容自101年6月25日出院後,即每月定期至臺大新竹分院復健科、神經內科就診,迨至104年1月30日止,有朱淑容提供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同一療程治療單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費用證明單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7頁、卷三第67頁),應認朱淑容之頸椎痛傷勢,業已獲得充分醫療及照料。被害人請求醫療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朱淑容並未提出何證明足認其有同時段另行前往宜森中醫診所重複接受門診之必要,是朱淑容請求附表編號142、144之宜森中醫診所醫療費1萬2,170元、600元,難認係本件醫療所必要者。⑦編號143之住院期間餐費1,169元,雖據朱淑容提出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惟核該等單據均係臺大醫院地下一樓或門市部銷售之麵包、餐食等品項,非可認係朱淑容所受系爭傷害必需之特定飲食,亦難認確係朱淑容所食用者,自難認其屬治療朱淑容因系爭車禍傷勢所必須之費用。此外,其餘款項均屬朱淑容治療系爭車禍之系爭傷害所必須之費用,應予准許,是朱淑容請求黃夢樵等2人應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包括救護車5,800元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4,400元)共18萬6,711元(即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1至29、31至73、75至80、82至86、88至133、135至141、143、146所列),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雖黃夢樵等2人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X光複

製費、病歷複製費及耳鼻喉科診療費等項,或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或非屬醫療費必要範圍,不應准許云云。

惟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證明書費、X光複製費、病歷複製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朱淑容為實現其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另關於耳鼻喉科診療費項目部分,依朱淑容傷勢觀之,確導致其部分聽力障礙,此並經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詳實(見原審卷一第18頁),應認朱淑容至耳鼻喉科求診,尚屬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朱淑容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為往返醫院進行診治,共支出車資9萬0,041元乙節,固提出交通費明細、回數票收據、統一發票、各項交通工具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8頁、卷二第106至196頁),而黃夢樵等2人除對無從確認車號、日期、目的地、就醫紀錄、油資、搭乘對象之單據表示爭執,並對油資9,094元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單據則不否認其真正。經核:朱淑容所提上開單據,與其就醫紀錄相互比對,其中:①編號143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400元,因未加蓋日期戳章,致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車禍支出(見原審卷一第101頁);②編號146、147日期101年10月16日兩張計程車車資各1,600元,未查得當日有至臺大醫院就醫紀錄;③編號148至155計程車車資各150元,未記載日期,致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車禍治傷所支出;④編號222至230高鐵及台鐵車資,與編號172至179單據相同,不得重複請求,⑤編號163至171之中油公司加油發票,僅能證明有加油事實,無從證明係何人所為之加油行為,更無從認定係朱淑容為系爭車禍治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均應予剔除外,其餘皆為朱淑容因系爭車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花費,則朱淑容請求黃夢樵等2人賠償交通費6萬5,70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朱淑容主張其於101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2日住院期間、101年6月23日至102年7月31日出院在家療養期間,均須仰賴專人全天候照料,共支出看護費88萬4,000元;另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亦須由女兒負責照料生活起居,故黃夢樵等2人須賠償其看護費43萬8,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119至121頁),為黃夢樵等2人所否認。經查:

⒈原審曾就朱淑容所受傷勢,有無於住院及出院療養期間僱

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問題,函詢臺大新竹分院,經該院於104年2月16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0904號函覆略以:

「二、…病患於民國101年5月2日由急診住院,於101年5月25日轉院至台大總院…。於101年5月2日至101年5月25日住院期間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三、…病患因前述病因,目前以枴杖協助行走,步態不穩,屬跌倒高危險群患者,需他人在旁看護較為安全…。」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參以臺大新竹分院101年7月25日、103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係分別記載「於2012-5-2至本院急診求診,於當日住入加護病房並接受腦內壓偵測器置入術,於0000- 0-00轉至一般病房,於0000-0-00轉院至台大醫院台北總院…」、「病患因上述病因,左眼視力損失及部分聽力障礙,步態及平衡不穩,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目前復健治療中,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8頁);且臺大醫院10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亦載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來本院住院治療,於民國101年6月4日接受經導管動脈栓塞術手術,術後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民國101年6月5日轉入一般病房,於民國101年6月8日接受左鎖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並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接受第二次經導管動脈栓塞術,術後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續治療,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轉入本院一般病房,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由此足證,朱淑容於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除經送往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有加護病房專職醫護照顧,無須另僱請看護照料外,其餘住院時間及出院後至102年7月31日止,均有由他人全天照護之需求;另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亦有由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⒉再朱淑容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黃夢樵等2人請求賠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朱淑容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另半日看護費用則參照臺大新竹分院所收取之看護費價目(見原審卷三第60頁),認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始屬合理,朱淑容主張應以1,200元計算,尚乏所據。是朱淑容主張黃夢樵等2人應連帶給付101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2日住院期間(52日扣除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18日為34日)、101年6月22日至102年7月31日出院療養期間(404日)之全日看護費計87萬6,000元〔計算式:2,000×(34+404)=876,000〕,及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期間之半日看護費計36萬5,000元(計算式:1,000×365=365,000),合計124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朱淑容主張其原獨資經營元久達車業商號,每月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詎因系爭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共受有362萬1,403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二第206頁)為憑,為黃夢樵等2人所爭執。經查:觀諸臺大新竹分院104年2月1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0904號函略謂:「三、病患因前述病因,目前以枴杖協助行走,步態不穩,屬跌倒高危險群患者,需他人在旁看護較為安全,喪失從事勞動能力。四、…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視覺誘發串位異常,視力受損,此傷害應為永久性,造成左眼視力不良,左眼無光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足證朱淑容受傷後雖經治療,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朱淑容為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5月2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09年7月2日止,尚可工作8年61日。

又朱淑容之月薪為4萬3,900元,因系爭傷害事件減少勞動能力100%,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迄強制退休時之工作損失應為361萬3,972元(計算式如附件所載),則朱淑容請求黃夢樵等2人賠償此部分損失361萬3,972元,於法有據。雖黃夢樵等2人辯稱應再調查朱淑容98年至102年間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核算薪資之基準云云,惟依朱淑容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其自97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即為4萬3,900元(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是朱淑容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3,900元,已堪採信,本院認已無再調查其98年至102年間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之必要。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費用部分:

朱淑容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永久性傷害,有生之年均需仰賴他人照料,黃夢樵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因此增加之未來看護費支出100萬元乙節,查臺大新竹分院103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左眼視力損失及部分聽力障礙,步態及平衡不穩,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目前復健治療中,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惟該醫囑僅提及朱淑容目前之復健狀況為步態及平衡不穩、需由他人在旁協助等情,無從據此認定朱淑容於經適當復建、訓練生活能力後,仍有終生需仰賴他人照護之情形,是朱淑容此請求賠償未來看護費100萬元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朱淑容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永久性聽力及肢體機能受損,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請求黃夢樵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經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且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朱淑容因黃夢樵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住院治療、長期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朱淑容據以向黃夢樵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朱淑容係初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擔任元久達車業負責人,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3萬6,791元,名下有2筆房屋、2筆土地、34筆股票;而黃夢樵為空軍官校畢業,服役25年後在99年退伍,車禍發生時為新竹客運駕駛員,目前已離職,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1萬8,967元,名下有3筆股票;新竹客運公司資本總額為3億9,009萬6,000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卷二第211頁反面、卷三第106頁反面),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7頁、卷三第130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朱淑容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定為80萬元,方為公允。

㈦縱上,朱淑容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18萬6,711元

、交通費6萬5,701元、看護費124萬1,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61萬3,97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590萬7,384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朱淑容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4萬4,700元及黃夢樵賠償其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朱淑容所受領之前項費用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朱淑容得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於經扣除後,朱淑容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6萬2,684元。準此,朱淑容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黃夢樵等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306萬2,684元,及其中282萬6,7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夢樵自103年5月6日、新竹客運自103年4月25日)起,其中23萬5,931元自10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見原審卷三第1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朱淑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夢樵等2人連帶給付306萬2,684元,及其中282萬6,753元黃夢樵自103年5月6日起、新竹客運自103年4月25日起,其中23萬5,931元自10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黃夢樵等2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黃夢樵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朱淑容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朱淑容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朱淑容之上訴、黃夢樵等2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夢樵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淑容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