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林巧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至100年間得標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如附表所示之9件標案,均履約完畢。100年間因爆發多起衛生署(今衛生福利部)立醫院與醫材廠商間之採購收賄弊案,被上訴人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之自白,始知上訴人得標前揭各標案,係林洽權期約被上訴人之原放射科主任張俊寧醫師及豐原醫院之原放射科主任李傳國醫師,而於得標後,就各標案分別交付如附表所載賄款。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若有此情形,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亦有相同之約定。林洽權於投標時,以綁標方式取得標案,事後又以得標金額3%至10%之回扣,或以固定之金額,分別行賄張俊寧、李傳國,上訴人此等行賄行為,必將該等需支付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以與收受賄賂之人共謀取得利益,此不法行為嚴重影響採購之公正性。又上訴人之得標價格雖低於底價,惟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規定之溢價或不正利益不限於超出底價才可扣減。且林洽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階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階段,均坦承其行賄之不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囑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林洽權既身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又因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或其後續之執行獲有利益,則林洽權行賄之不法行為,自為上訴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有權將相當於行賄金額之溢價或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就相當於溢價或不正利益數額之契約價款係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本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雖賦予機關得請求返還溢價、利益之權利,惟限於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才有適用,附表編號1、7、8、9標案為公開招標,投標廠商超過3家,故此4件標案沒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行使扣減權之前提是廠商確實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市場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出正常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方允許採購機關透過該扣除溢價之權利填補其損失;故機關如欲行使該權利,應就廠商確有將支付之利益計入成本估價,以致簽約價格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均未就此提出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各採購案均訂有底價,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採購案既均以底價甚至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足證上訴人於本件各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並未超出被上訴人認定之市場合理價格。附表編號1、9標案簽訂之採購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扣除溢價條款之約定,其餘編號2-8標案縱有該等約定,亦應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為相同解釋。再者,林洽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行賄,卻未認定其行賄所使用之資金來自上訴人,或其行賄曾經上訴人其他董事或股東同意或授權,且上訴人及其他董事迄今亦未因林洽權涉嫌行賄之事實而遭認定違法或構成行賄罪之共犯,故縱林洽權基於其個人獲利之目的而行賄,亦不足以認定係上訴人行賄。另就附表編號1⑴之標案,依照張俊寧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期日之陳述,行賄之金額應為96萬元而非186萬2,000元,該部分差距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附表編號7、8之標案,林洽權雖承認行賄金額925,018元,但張俊寧表示其並不記得此事,應認無行賄之情事,且無證據可證林洽權係於標案簽訂前即承諾張俊寧顯影劑抽成,以促成契約之簽訂,自無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得標附表所示9件被上訴人依
政府採購法招標之標案,均已履約完畢(見原審卷一第9至68頁,卷二第4至9、35至40頁)。
㈡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洽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
自白其係以行賄方式,使上訴人能順利得標附表所示之9項採購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等追加起訴李傳國、張俊寧、林洽權等人(見原審卷一第70至89頁),林洽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囑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就附表所示標案:
⒈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29日公告附表編號1 財物類採購標案,
該案經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決議,將被上訴人及豐原醫院編列之醫學斷層掃描儀預算統一由被上訴人招標採購。91年6月13日開標結果,由上訴人以3,855萬元得標(被上訴人部分之決標金額為1,955萬元,豐原醫院部分之決標金額為1,900萬元)。林洽權即分別於91年7、8月間裝機完成後及91年9、10月間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予張俊寧。另於91年12月27日在豐原醫院之辦公室內交付105萬賄款予李傳國。
⒉上訴人得標上開醫學斷層掃描儀標案後,後續儀器之維護保
養或電腦斷層掃描儀內管球故障、損壞,須由上訴人提供維護保養勞務,以及使用上訴人所代理之奇異(GE)公司管球方能相容運作,故被上訴人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案(即附表編號2至6),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與上訴人議價,由上訴人得標承攬,林洽權亦依與張俊寧期約之約定,陸續交付各採購案得標金額(稅後)之10%賄賂予張俊寧,賄款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洽權以行賄方式得標附表所示各項標案,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或兩造契約約定,將該行賄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附表所示各項標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之適用?上訴人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3項或兩造契約之約定,將上訴人行賄金額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上開第2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適用之;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之,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4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意見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公開招標投標廠商達三家以上者,應認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再按附表編號2、4、6標案之合約書第16條第9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31、43頁、63頁背面、284頁);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3、5、7、8等標案契約書亦有與上開相同之約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否認附表編號1、9標案有相同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標案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洽權為使上訴人順利得標
採購案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賄賂予被上訴人前放射科主任張俊寧、李傳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囑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至89頁、原審卷㈡第79至190頁)。惟附表編號1標案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79至80頁)。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標案雖有4家投標廠商,但其中三豐醫療儀器公司、甫盛醫材有限公司遭判定規格及資格不符,應屬公開招標未達3家之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㈠第76頁、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
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稱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係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依同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且無同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至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僅剩1或2家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有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是編號1標案雖其中2家投標廠商資格不符,仍屬公開投標、投標廠商超過3家之情形。是編號1標案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規定之「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之情形,自不能準用同條第3項,將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行賄之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標案得按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林洽權行賄之佣金云云,核與法條規定不符,洵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亦有與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2、3項相同之約定,可依合約(見原審卷㈡第4至9頁)第5條第6款「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買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作為扣抵依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約定核係針對廠商履約行為違約所為之扣款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標案1所交付之儀器均符合契約約定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等語,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自難認上訴人有合約約定扣抵價金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合約第5條第6款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林洽權行賄之佣金云云,亦屬無據。
⒊從而,關於附表編號1標案,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
條第2、3項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將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行賄之不正利益186萬2,000元、105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返還,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附表編號2、3、4、5、6標案部分:⒈上訴人得標編號1掃描儀標案後,後續儀器之維護保養或
電腦斷層掃描儀內管球故障、損壞,須由上訴人提供維護保養勞務,以及使用上訴人所代理之奇異(GE)公司管球方能相容運作,故被上訴人於後續辦理附表編號2至6採購案,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與上訴人議價,由上訴人得標承攬,林洽權亦依與張俊寧期約之約定,陸續交付各採購案得標金額(稅後)之10%佣金予張俊寧,賄款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並有決標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囑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81-88頁、原審卷㈠第70至89頁、原審卷㈡第79至190頁)。是附表編號2、3、4、5、6標案既為限制性招標,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且附表編號2、3、4、5、6標案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16條第9項均有:「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約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確係經由負責人林洽權依與張俊寧期約之約定,陸續交付各採購案得標金額(稅後)之10%佣金予張俊寧後始取得系爭標案,則林洽權願交付前開佣金予張俊寧係因其實際經營上訴人公司,為求上訴人得標而為交付,則其所為,自應認係上訴人之行為無誤,上訴人抗辯林洽權以私人資金行賄屬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支付佣金為回扣作為條件,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應甚明確。
⒉雖上訴人辯稱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行使扣減權之前提
是廠商確實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市場合理價格,被上訴人均未就此為舉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採購案既均以底價甚至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足證上訴人於本件各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並未超出被上訴人認定之市場合理價格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參見),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謂「溢價」係指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利益係指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兩造契約第16條第9款約定所載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均係利益之例示規定或約定,且上開約定明文「賄賂」、「佣金」、「回扣」係屬不正利益之例示,則不論上開規定或約定係賄賂、佣金或回扣,均係應自契約價款扣除之「利益」。又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如有給予不正利益之情形,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若尚有「溢價」之情形,亦得將「溢價」及「利益」二者均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非僅得扣除上開「利益」而已,觀諸上開規定及約定至明;蓋廠商支付不當利益,或可能計入成本估價使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可能令機關人員為有利於廠商之舉而為不正競爭,兩者均屬違反公平採購之情事,自應認該溢價與利益為不同概念,而均應於契約價款中扣除。若僅於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市價始得扣除溢價,顯漏未規範廠商支付佣金等不正利益影響公平競爭之情事,自非政府採購法立法本旨。上訴人交付上開回扣之不正利益予被上訴人之醫師張俊寧,以不法獲簽系爭契約,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將上訴人行賄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4、5、6標案分別行賄張
俊寧114,286元、104,762元、318,857元、10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之規定及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所給予之不正利益應於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予以返還,即有理由。
(三)關於附表編號7、8標案部分:⒈附表編號7、8標案部分為公開招標之案件,投標之廠商分
別有13、15家,有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惟兩造就此2標案之合約書均訂有「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約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上訴人有對機關人員給予不正利益,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將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自屬有據。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追
加起訴書記載林洽權就編號7、8標案行賄張俊寧925,018元(見原審卷㈠第76頁背面、第77頁),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查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於100年5月10日刑事案件偵查時自白稱:「(99年7月12日臨購藥品標案)雖然宜德公司在該標案順利得標,但……宜德公司就算得標,也沒有業績,……為此我有去拜託張俊寧多加使用宜德公司的顯影劑。……所給予張俊寧現金回扣,我是根據署北放射科每2個月使用宜德公司顯影劑的數量,以每瓶單價不含稅的10%作為回扣給張俊寧,張俊寧也確實有收下該現金回扣」、「97年6月10日招標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有針對署北醫院使用顯影劑數量給予張俊寧現金回扣,如我前述,我是2個月計算署北放射科使用顯影劑的數量,每瓶900多元除以1.05再乘上10%所得金額,作為給予張俊寧的現金回扣,我也都是跟張俊寧約在他指定的地點(忠孝東路及復興南路口)在我的車上親自交付該現金回扣予張俊寧,張俊寧收下後對我表示謝謝隨即下車離去。」、「97年6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得標後,我到署北醫院找張俊寧,在張俊寧辦公室對張俊寧表示,宜德既然得標該標案,只要有使用宜德公司的顯影劑,我就會依照每2個月實際使用顯影劑的瓶數數量,計算給張俊寧回扣,……張俊寧也對我提出的回扣計算方式表示同意。」(見外放刑事影卷第76至78頁);林洽權就系爭標案均自白犯罪,且有其配偶蘇寶心記載之內帳資料可佐,其自白當屬可信,上訴人抗辯無行賄事實,委無可採。上開回扣雖係上訴人於得標後按被上訴人藥品使用數量始為計算支付,然依前開兩造之約定及說明,該回扣係屬不正利益甚明,依兩造之約定亦未限制於「簽約前」即期約抽成、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始得扣減價金,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於「簽約前」由林洽權以「顯影劑抽成」為手段「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始得扣減云云,自不可採。
⒊從而,關於附表編號7、8標案,上訴人既有行賄被上訴人
人員925,018元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之約定,主張應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四)關於附表編號9標案部分:⒈附表編號9標案部分為公開招標之案件,投標之廠商有8家
,有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上訴人辯稱編號9標案之合約內容並無不正利益扣除約款,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5至40頁),則同附表編號1標案,縱使上訴人有行賄李傳國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或兩造契約之約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上訴人行賄之不正利益。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及兩造
契約之約定,請求將附表編號9上訴人行賄之不正利益105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返還,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就編號2至8標案,被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標案2-6)或兩造契約之約定(標案2-8)將上訴人行賄之金額1,567,923元(計算式:114286+104762+318857+105000+925018=0000000)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請求返還,為有理由。至編號1、9標案,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契約有扣除利益約款,復又屬公開招標且投標廠商達3家以上之情形,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或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將行賄金額1,862,000元、105萬元、14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之規定或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6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見原審卷二第31頁、卷一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招標項目 │得標時間、得│ 林洽權行賄事實、金額 ││號│ │標金額 ├────────────┬─────┤│ │採購性質 │ │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抗辯│├─┼───────┼──────┼────────────┼─────┤│ 1│醫學斷層掃描儀│91年6月13日 │(1)91年7、8、9、10日行賄│(1)賄款金 ││ │2組(案號:PT │(其中1 組機│ 張俊寧共計1,862,000元│ 應為96萬││ │PH-00000000-0 │器係原告代豐│ 。 │ 元。 ││ │) │原醫院辦理招│(2)91年12月27日行賄李國 │(2)不爭執 ││ │ │標) │ 105萬元。 │ ││ │公開招標 │3,855 萬元 │ │ │├─┼───────┼──────┼────────────┼─────┤│ 2│電腦斷層掃描儀│96年11月28日│97年1月22日行賄張俊寧 │不爭執 ││ │維護合約(案號│120萬元 │114,286元。 │ ││ │:PTPH-2891-96│ │ │ ││ │16) │ │ │ ││ │ │ │ │ ││ │限制性招標 │ │ │ │├─┼───────┼──────┼────────────┼─────┤│ 3│電腦斷層掃描儀│98年1月23日 │98年3月10日行賄張俊寧 │不爭執 ││ │維護合約(案號│110萬元 │104,762元。 │ ││ │:PTPH-2891-97│ │ │ ││ │08) │ │ │ ││ │ │ │ │ ││ │限制性招標 │ │ │ │├─┼───────┼──────┼────────────┼─────┤│ 4│電腦斷層掃描儀│98年12月31日│林洽權合併計算回扣後,於│不爭執 ││ │維護合約(案號│(見決標紀錄│99年3月8日支付回扣 │ ││ │:PTPH-2891-99│記載之日期,│318,857元予張俊寧。 │ ││ │02) │原審卷一第33│ │ ││ │ │頁)110萬元 │ │ ││ │限制性招標 │ │ │ │├─┼───────┼──────┤ ├─────┤│ 5│電腦斷層掃描儀│99年2月9日 │ │ ││ │管球1組(案號 │281萬元 │ │不爭執。 ││ │:PTPH-2877-99│ │ │ ││ │07-1) │ │ │ ││ │ │ │ │ ││ │限制性招標 │ │ │ │├─┼───────┼──────┼────────────┼─────┤│ 6│電腦斷層掃描儀│100年1月7日 │100年1月29日行賄張俊寧 │不爭執。 ││ │維護合約(案號│110萬元 │105,000元。 │ ││ │:PTPH-2891-99│ │ │ ││ │09) │ │ │ ││ │ │ │ │ ││ │限制性招標 │ │ │ │├─┼───────┼──────┼────────────┼─────┤│ 7│行政院衛生署北│97年6月10日 │上訴人銷貨數額取決於醫院│否認左列賄││ │區聯盟所屬醫院│ │放射科使用上訴人顯影劑之│款金額。 ││ │藥品採購乙批(│ │數量,林洽權自97年2月起 │ ││ │案號:AA970512│ │每2個月計算醫院使用顯影 │ ││ │) │ │劑之數量,乘上單價後,以│ ││ │ │ │稅後金額10%之現金回扣,│ ││ │公開招標 │ │行賄張俊寧共計925,018元 │ │├─┼───────┼──────┤。 │ ││ 8│臨購藥品(案號│99年7月12日 │ │ ││ │:PTPH-2878-99│ │ │ ││ │06) │ │ │ ││ │ │ │ │ ││ │公開招標 │ │ │ │├─┼───────┼──────┼────────────┼─────┤│ 9│小兒科、藥劑科│92年8月22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賄款金額應││ │、放射科醫療儀│280萬元 │辦理驗收後林洽權於不詳時│為14萬元。││ │器1批-數位彩色│ │間交付賄款105萬元予李傳 │ ││ │超音波(案號:│ │國。 │ ││ │00000000.1) │ │原審判決: │ ││ │ │ │賄款金額應為14萬元。 │ ││ │公開招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