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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7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興邦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洪楷婷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勳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就台北縣永和市

第一花園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63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納骨櫃,經試驗,其壓縮強度僅6.

6kgf/m㎡,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勳竟變造該試驗報告,將納骨櫃壓縮強度更改為10.6kgf /m㎡,經伊於99年2月25日完成驗收,扣除部分違約款項後,核撥結算工程款7,57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施作之納骨櫃僅原設計強度之66%, 影響使用期限

,若拆除重建曠日廢時亦具極大難度,屬不能修補之瑕疵,伊於103年6月17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原受領工程款34%即2,575,500元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2,57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民政課、 政風室等單位於10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納骨

櫃有強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民政課課員余任貴於101年8月20日經調查人員告知黃文勳變造試驗報告乙事,及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新北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 知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試驗報告遭變造後,主動移送偵辦」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早在檢察機關偵辦前,已知悉系爭納骨櫃有未符合規範之瑕疵,竟遲於103年9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況,上訴人未曾定相當期限要求伊補修上開瑕疵,不得行使

減少報酬請求權; 系爭納骨櫃之瑕疵係指SMC個人式骨灰櫃及SMC個人式納骨櫃單價分析表第1項, 即熱固性SMC片狀玻璃纖維複合材料一體成型立體浮雕蓮花座箱體部分,其價格為2,476,672元,如應扣減34%亦僅為842,069元; 伊另得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保固保證金228,519元,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㈠兩造於97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總價預計為763萬元。 其納骨(灰)櫃材料之規範為SMC(片狀玻璃纖維複合材料)一體式,並需符合CNS6532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標準。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勳於97年11月28日在納骨(灰)

櫃成品進場施作組裝前,先以材質較厚之納骨櫃樣品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取得該公司出具檢驗結果為合格之試驗報告(編號TV-00-00000Z號)後,交由監造單位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轉交上訴人通過審查,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復依合約規範, 再度於98年2月19日會同採樣已組裝完成之納骨(灰)櫃,並改送標檢局檢驗,因檢驗結果(報告號碼:9Z000000000號)未符合耐燃二級及壓縮強度之要求, 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建議上訴人待被上訴人重新製作,表面無油漆之納骨(灰)櫃箱體後,另行抽驗。 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會同監造單位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楊世麒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文勳重新採樣納骨(灰)櫃,再送標檢局檢驗,此次試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試驗報告)之壓縮強度結果為6.6 kgf\m㎡, 仍不符合規範要求應大於1000kgf/ c㎡(即10.0kgf\m㎡)之標準。

㈢黃文勳為順利取得工程款,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於98年6月間收到上開標檢局寄送之系爭試驗報告正本後 ,旋即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以彩色影印剪貼方式,自行將納骨櫃壓縮強度之數據,由6.6kgf/m㎡變造為10.0kgf\m㎡, 再委由不知情之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 於98年6月19日函送予上訴人審查,使上訴人誤信該納骨櫃均達到合約規範,而於99年2月25日完成驗收,並核撥工程款7,575,000元(未含稅)予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政風室發現標檢局之檢驗報告存根數據為6.6kgf/m㎡,非10.0kgf\m㎡, 乃將案件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黃文勳所涉刑案(下稱另案)

期間,曾於102年7月25日發函上訴人以:「美廬公司承包永和市納骨塔工程,卻以變造納骨櫃、骨灰櫃試驗報告之方式經貴所驗收通過及付款,貴所有無依法向美廬公司求償或追討工程款」?上訴人以102年8月2日新北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因美廬公司工程試驗報告, 經本所發現與存根不符,將案件移請調查局偵辦,並暫緩退還保固保證金228,519元整」等語。

㈤黃文勳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黃文勳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以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7日(103)北文

律字第039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本公所誤信該工程施作之納骨櫃均達到合約規範所訂標準, 於99年7月25日完成驗收,並核發工程款0000000元予美廬公司, 惟其該等納骨櫃及相關設施強度僅為原設計之66%, 而有眾多骨灰已置放在納骨櫃,解除其契約影響層面非常大,惟其強度已影響其使用期限,本公所只好主張減價驗收…催告美廬公司返還已給付承攬款報酬之34%,計2,575,5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上訴人主張其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被上訴人原受領之工程款2,575,5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民政課、 政風室等單位於100年間或

於101年8月20日已知悉系爭試驗報告係經變造之事實,並以證人余任貴之證詞為證。經查:

⒈證人即98年5月20日會同被上訴人取樣送驗之上訴人民政

課課員余任貴,於101年8月20日另案調查時證稱:「(問:是否知悉美廬公司為使納骨櫃及骨灰櫃符合契約規範標準, 有變造前述99年標檢局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以通過驗收?)我是『100年間』 聽江課長及陳賢祥說才知道的」,有該調查筆錄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46卷第171頁)。

⒉次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因偵辦梅曉飛事務所

先後於96年8月23日 、10月間分別承攬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新莊市公所納骨櫃等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業務,其專案監造人員楊世麒、唐嘉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前開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應符合工程招標內容所示之標準,竟與新店市公所、新莊市公所之得標廠商,共同以調包、變造之方式取得、製作成不實材料試驗合格試驗報告送審,致新店市公所人員誤信該工程施作之納骨櫃均合於規範標準,核撥工程款19,667,905元(未含稅);新莊市公所因接獲質疑該等試驗報告真實性之檢舉,再抽樣檢送標檢局試驗後解除契約事,對楊世麒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進行偵辦時,併就梅曉飛事務所於97年8月間亦承攬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系爭納骨櫃等工程進行調查,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據本院調閱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46號卷查核明確, 復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附該卷可憑(見該卷第313-339頁)。

⑵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承辦系爭工程之民政課課員陳賢祥,

於99年11月16日另案調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提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所附標檢局9A00000000號及(變造後)之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供辦案參考。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隨即以99年11月17日電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進行查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100年1月5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 :「…委託試驗報告(9Z000000000號) 之報告影本數據與本局報告存根相符, 惟另一委託試驗報告(00000000000號)之報告影本數據與本局報告存根不相符;隨案檢附前揭二報告之存根與檢驗委託書影本各一份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46卷第11-27頁 、第229-237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1年8月9日傳訊

黃文勳, 黃文勳供認變造系爭通過驗收之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系爭偵查卷第29-39頁); 證人余任貴於101年8月20日應訊時,經提示系爭標檢局試驗報告後,詢以:「(問:是否知悉美廬公司為使納骨櫃及骨灰櫃符合契約規範標準,有變造前述99年標檢局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以通過驗收」?證人余任貴始答稱:「我是『100年間』聽江課長及陳賢祥說才知道的」(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46卷第171頁)。

⑷另按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日內無息發還,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系爭合約第14條第10項第5款 、第16條第1項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5頁、 第16頁反面)。 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5日完成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㈢),保固期間於100年2月25日屆滿,如無待解決事項,上訴人似應於100年3月25日內無息發還保證金。惟,證人即97年間任上訴人民政課課長之江世富證稱:「(問:後來有無發現美廬公司以變造…檢驗報告的方式來讓永和市公所驗收通過及付款…?)當時美廬公司要求退保證金,政風室發現美廬公司所提出來的報告與…存根不符,因而認為這個有釐清的必要,所以暫緩發還保證金228,000元…」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46卷第287頁反面), 足認上訴人原應於100年3月25日無息發還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於美廬公司要求退還保證金時,上訴人因政風室發現美廬公司提出之試驗報告與存根不符,暫緩發還。⒊據上可知,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0年

年初」,已依標檢局100年1月5日函, 確認系爭試驗報告係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勳變造,是上訴人所屬民政課課員余任貴證述其於「100年間」 自系爭工程承辦課員陳賢祥及課長江世富處,知悉系爭試驗報告經變造乙事,尚非毫無所憑,且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原應於「100年3月25日」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但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亦以上訴人政風室發現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經變造)試驗報告與標檢局試驗報告(未變造)之存根不符,暫緩發還,此則據上訴人民政課課長江世富證述明確, 益徵證人余任貴於「100年間」系爭工程承辦課員陳賢祥及課長江世富處,知悉系爭試驗報告經變造乙事,與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25日」之後,以系爭試驗報告係變造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相符;再衡以證人余任貴係於101年8月20日應訊之前,已聽得上訴人民政課課長江世富講述系爭試驗報告係變造之事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以前,已以系爭試驗報告係變造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請求,此由本院提示證人余任貴上開調查筆錄之證詞後,上訴人自陳「當時只知道有變造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知悉系爭試驗報告係經變造等語,為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試驗報告遭變造時,已發見

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變造的原因多種,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何以變造之原因,當時只知道有變造試驗報告,不知道納骨櫃有無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勳於另案供稱:「(問:你是

如何變造壓縮強度來通過檢測?)本案施作完成後,將採樣的樣本送經濟部標準局檢測後,因檢測後的樣本不符合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的標準, 當時經濟部寄回來給我們的檢驗報告中,壓縮強度是6.6kgf/m㎡我為了通過檢測向永和市公所請款,所以有自行變造該數據,成為壓縮強度是10.6kgf/m㎡。(問:你是如何變造?) 我是將經濟部標準局寄給我的資料拿到影印店去影印,自行剪貼將數據換過再彩色影印,然後寄給梅曉飛事務所,由梅曉飛事務所陳報給永和市公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46卷第34頁反面-35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上訴人:「美廬公司承包永

和市納骨塔工程,卻以變造納骨櫃、骨灰試驗報告之方式經貴所驗收通過及付款,貴所有無依法向美廬公司求償或追討工程款」?上訴人102年8月2日新北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本案因美廬公司工程試驗報告, 經本所發現與『存根』不符,將案件移請調查局偵辦,並暫緩退還保固保證金228,519元」(見系爭偵查卷第301-302頁),而被上訴人提出黃文勳變造之試驗報告,係將系爭納骨櫃之壓縮強度之「數據」由6.6kgf/m㎡改為10.6kgf\m㎡,致與標檢局未變造前之系爭試驗執告存根所載系爭納骨櫃之壓縮強度之「數據」6.6kgf/m㎡不符,詳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納骨櫃之壓縮強度為存根上之6.6kgf/m㎡,非系爭試驗報告上之10.6kgf\m㎡。

⒊再參以,系爭試驗報告係因系爭納骨櫃之壓縮強度於98年

2月19日採樣送驗未符合耐燃二級及壓縮強度之要求, 始於98年5月20日再度採樣送驗而來(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所需變造之原因自與系爭納骨櫃之壓縮強度有關,而系爭合約要求納骨櫃之壓縮強度為10.0kgf\ m㎡,此又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試驗報告遭變造時,即已知悉系爭納骨櫃之壓縮強度有未達合約約定壓縮強度應為10.0kgf\ m㎡以上之瑕疵,亦可採信。

㈣承上,縱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報酬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且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7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減少報酬之請求,為可採信。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1年8月20日」知悉系試驗報告遭變造時, 已知悉系爭納骨櫃之壓縮強度有未達合約約定壓縮強度應為10.0kgf\m㎡以上之瑕疵,亦可採信,是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發見瑕疵,卻遲於103年6月17日始行使系爭工程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該請求權已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㈤上訴人另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約定所行使

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即上訴人)得減少本契約價金」(見原審卷第16頁),其約定之內容與民法第514條規定之內容相同, 鑑於民法第514條關於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起算之規定,係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當事人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該條項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自應優先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約定行使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不可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工程款中之2,575,5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7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