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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94號上 訴 人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元訴訟代理人 陳錫樑被上訴人 九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偉峯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受訴外人STAR BRIDGE

DIS.LLC(下稱海星橋公司)之委託,由伊將海星橋公司託運之貨物自美國運送至臺灣(下稱前段運送)交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依海星橋公司之指示,將貨物運送到大陸地區指定地點(下稱後段運送)。海星橋公司原本係將前段運送之承攬運送報酬(下稱前段報酬)直接給付承攬運送人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 USA(下稱美國MORRISON公司),伊為美國MORRISON公司在台之代理人,負責將空運提單交予被上訴人供其提領貨物。惟因海星橋公司未依約準時付款,伊與美國MORRISON公司本不再提供承攬運送服務予海星橋公司,海星橋公司遂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在台灣支付前段報酬予伊,被上訴人再合併其應收之後段報酬向海星橋公司收取,伊於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前段報酬債務後,始願為海星橋公司繼續承攬運送貨物至臺灣(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系爭承攬運送關係斯時已由美國MORRISON公司移轉至伊,美國MORRISON公司僅受其委託在美國簽發提單而已。詎伊依約完成前段運送,並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因其與海星橋公司發生履約爭議,拒絕給付其依約應承擔之前段報酬債務166萬9,786元,為此爰依債務承擔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6萬9,786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9,7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海星橋公司本無業務往來,經上訴人之業務許雅勝介紹,始受海星橋公司委託為後段承攬運送事宜,且前段運送之承攬運送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而非上訴人。又伊與美國MORRISON公司係各自承攬海星橋公司委託之運送業務,應各自向海星橋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且依卷附18筆提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36頁),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又嗣於102年1月間,海星橋公司因考量其分二地付款,於美國以美金支付前段報酬予美國MORRISON公司,另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支付後段承攬運送報酬(下稱後段報酬)予被上訴人,造成不便,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其大陸地區帳戶,供海星橋公司以單一貨幣匯入同一帳戶,以解決上揭付款問題,被上訴人乃同意提供其負責人之大陸銀行個人帳戶,供海星橋公司匯入應給付之運費等相關費用,再由被上訴人將代收之前段報酬轉交予上訴人,此屬伊之好意施惠行為,而非債務承擔,上訴人主張伊已承擔前段報酬之給付義務,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本於債務承擔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報酬166萬9,786元本息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英文名稱為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 Ltd)與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 U.S.A.(下稱美國MORRISON公司),兩者雖屬於同一集團,但非同一公司。本件根據提單記載,承攬運送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並非上訴人,空運提單均係以美國MORRISON公司之名義簽發。

(二)海星橋公司係委託承攬運送人美國MORRISON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至台灣,再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海星橋公司於102年1月3日以前,係各自將前段報酬、後段報酬直接給付予美國MORRISON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負責收取前段報酬。

(三)102年1月3日以後,依卷附18張空運提單記載,系爭18筆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為海星橋公司,承攬運送人仍為美國MORRISON公司,而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36頁之空運提單)。

(四)上訴人為收取系爭18筆承攬運送契約之運費共新台幣(下同)166萬9,786元,曾開立INVOICE(下稱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8張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6-41頁)。

(五)海星橋公司曾於102年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經理許雅勝稱:「Dear Jimmy,昨天國內10萬已匯到你指定的帳戶了,請收到錢後給我們確認下。另外MORRISON波士頓對頭五筆的帳單追的非常急,已不願意繼續發貨。

但是大陸對國際匯款管制很嚴格,導致試了幾次都無法匯走,目前唯一的方法就是由你(即被上訴人)向我們收款,由你在台灣付鴻霖的帳單,他們只佔小部分,大部分應該付還給你們的。我們頭一次碰到這種問題,以前都是在大陸收款和付款,美國只是一個倉庫收貨而已,不涉及收或付運費這塊。我希望以后我們就按著這模式繼續下去。我們國內現金流充足,任何款項只要提早一天告知,就隨時可以轉帳或現金支付給你。請你抓緊把這問題一起解決了,這邊MORRISON才願意繼續提供服務,感謝!Jack WU」等語(下稱海星橋公司102年1月3日郵件,見本院卷第77頁之電子郵件)。

(六)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徐偉峯(Jimmy)曾於102年5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海星橋公司之吳杰克(Jack Wu)稱:「與貴公司重量無法核對,導致款項無法入帳。空運費部分真的無法先做代付款(101/2月-102/5月),與當初合作說的-都變調,已終止己付鴻霖的款項,請悉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之電子郵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承攬運送關係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166萬9,786元本息: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

亦即所謂承攬運送者,係指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委託人俟運送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故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之間所訂者為承攬運送契約,而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間所訂者為運送契約。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海星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前段報酬予伊,伊始同意為海星橋公司承攬運送貨物至臺灣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為後段運送,承攬運送關係於斯時已從美國MORRISON公司移轉至伊,伊成為承攬運送人,美國MORRISON公司僅受伊委託在美國簽發提單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海星橋公司委託將貨物自美國空運至台灣之承攬運送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承攬運送人,自不得本於承攬運送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英文名稱為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

Ltd)與美國MORRISON公司(英文名稱為MORRISON EXPRESSCORPORATION U.S.A.),兩者雖屬於同一集團,但非同一公司。依據卷附提單之記載,承攬運送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並非上訴人,空運提單均以美國MORRISON公司之名義簽發。且海星橋公司係委託承攬運送人美國MORRISON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至台灣,再由被上訴人將貨物接續運送至大陸地區,海星橋公司於102年1月3日以前,係各自將前段報酬、後段報酬直接給付予美國MORRISON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收取前段報酬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並有被上訴人與海星橋公司往來接洽運送業務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之運費報價單、海星橋公司執行董事吳杰克名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6-58頁)。且上訴人已陳明:「(問:上訴人與美國MORRISON公司是否為同一家公司?)不是,我們是不同的公司,各自獨立,只是同屬於一個集團。當時的提單是由美國MORRISON公司簽發,提單上所載承攬運送人(Issuing Carrier's Agent)是美國MORRISON公司,我們沒有在這提單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問:美國MORRISON公司與上訴人有何關係?)美國MORRISON公司是我們在美國的合作廠商,我們是MORRISON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我們是同一個集團,MORRISON公司負責簽發提單,我們在台灣負責同意讓被上訴人提貨,並收取運費。」、「當初海星橋公司是將空運的運費,直接支付給美國MORRISON公司,我們並不負責收取空運部分的運費,只是美國MORRISON公司授權給我們,負責幫美國MORRISON公司在台灣發放提單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憑單去跟航空公司提貨。在102年1月3日之前的作法是如此,我們不負責收取運費部分,是由美國MORRISON公司向海星橋公司收取運費,當時承攬運送人是MORRISON公司而非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海星橋公司係與美國MORRISON公司、被上訴人各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由海星橋公司委託美國MORRISON公司先以空運方式將貨物運至台灣,並以美國MORRISON公司為託運人,與航空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將海星橋公司託運貨物運至台灣交予被上訴人後,海星橋公司另委託被上訴人將貨物接續運送至大陸地區,上訴人則係美國MORRISON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負責將空運提單交予被上訴人放單取貨,是以承攬運送契約應存在於海星橋公司與美國MORRISON公司之間甚明,上訴人既非承攬運送人,僅係美國MORRISON公司之代理人,並不享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海星橋公司應不負給付前段運費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之權利。

⒊上訴人雖主張:海星橋公司與兩造於102年1月間已同意由被

上訴人支付前段報酬予伊,承攬運送關係已從美國MORRISON公司移轉至伊,伊成為承攬運送人,美國MORRISON公司僅受伊委託在美國簽發提單云云。惟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民法第625條第1項、第627條定有明文。又依國際空運慣例,空運提單(AIR WAYBILL)通常是由承運貨物的航空承運人(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在收到承運貨物並接受託運人空運要求後簽發交給託運人之證明文件。另在航空貨運場合,貨主因不諳航空貨運手續,通常委由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為託運人而為航空貨運,此時依例即應於空運提單之「Issuing Carrier'

s Agent Name and City」欄填載承攬運送人之名稱。且空運提單就契約之訂立、貨物之接受、承運條件、貨物重量、包裝及件數之記載等事項,具有表面證據力,除非能提出反證外,即應推定空運提單之記載為真正。查本件依系爭18張空運提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36頁),其上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為海星橋公司,承攬運送人(Issuing Carrier'

s Agent)為美國MORRISON公司,而非上訴人,且美國MORRISON公司已在該空運提單之「Signature of Issuing Carrie

r or its Agent」處簽名,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核對無誤,上訴人倘未提出反證證明其記載為不實,即應推定上述空運提單之內容為真正。由此可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於102年1月3日以後,其委託人為海星橋公司,承攬運送人仍為美國MORRISON公司,並由美國MORRISON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擔任託運人,與航空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將貨物空運來台等情為真。益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而非上訴人,甚屬明確。另依海星橋公司於102年1月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MORRISON波士頓對頭五筆的帳單追的非常急,已不願意繼續發貨。但是大陸對國際匯款管制很嚴格,導致試了幾次都無法匯走,目前唯一的方法就是由你(即被上訴人)向我們收款,由你在台灣付鴻霖的帳單,他們只佔小部分,大部分應該付還給你們的。……請你抓緊把這問題一起解決了,這邊MORRISON才願意繼續提供服務,感謝!Jack WU」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之電子郵件),顯見海星橋公司僅係與兩造協調希望變更前段報酬之付款方式,但後續仍由美國MORRISON繼續提供航空貨運之服務等情無誤。堪認本件於102年1月3日以後,海星橋公司仍繼續委託美國MORRISON公司負責貨物空運來台之業務,並由美國MORRISON公司以自己擔任託運人,委託航空公司將貨物空運來台。是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仍為美國MORRISON公司之事實,並未改變,上訴人應僅係美國MORRISON公司之代理人,在台灣為之處理放單及收取前段報酬等事宜而已。是上訴人所述:伊於102年1月3日以後已成為承攬運送人,美國MORRISON公司僅受伊委託在美國簽發提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稱:系爭承攬運送關係於102年1月以後,已移轉至

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後來伊有將項目分開列舉,由被上訴人向海星橋公司統一報價,再由海星橋公司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如果海星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報價有疑慮,會跟我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許雅勝亦於原審證述:三方協議後,伊之價格有跟海星橋公司討論,因伊是報價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加上自己的運費,再報給海星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再依許雅勝(MARTIN HSU)於102年7月9日寄予海星橋公司的JACK WU(吳杰克)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86頁),可知關於海星橋公司就其空運貨物之材積重、收費重量、付款、價格範圍、價格等問題,皆由海星橋公司與上訴人直接決定,被上訴人在前段運送中,對於託運貨物之品項、包裝方式,甚至運抵時間、運送方式、運費計價方式等內容,均無實質決定權。況系爭提單已載明,被上訴人為收貨人(Consignee's name),海星橋公司則為託運人(Shipper'

s name)等語,可知就前段運送海星公司仍為委託人,且被上訴人亦非前段運送之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三方於102年1月3日協商後,被上訴人已成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洵屬誤解,自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為海星橋公司,承攬運送

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上訴人僅係美國MORRISON公司之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縱其代理美國MORRISON公司,與海星橋公司或被上訴人協商前段報酬之付款方式,其效果應直接歸於美國MORRISON公司,上訴人並不因此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上訴人既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則其本於承攬運送關係請求給付報酬166萬9,786元本息,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對於海星橋公司應付之前段承攬運送報酬,並未為債務承擔之承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海星橋公司嗣因拖欠付款,美國MORRISON公司不願再承運貨物,伊與海星橋公司、被上訴人三方於102年1月間協商付款方式,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前段報酬之債務,三方即依102年1月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執行運送云云,並提出海星橋公司102年1月3日郵件、被上訴人102年5月28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 7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海星橋公司102年1月3日郵件所載,足證被

上訴人已就前段報酬為債務承擔云云。惟查,本件海星橋公司原係分別委託美國MORRISON公司及被上訴人,將貨物自美國相續運送至大陸地區,並各自給付前、後段運費報酬予美國MORRISON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就海星橋公司應付之前段報酬本無給付之義務。又依海星橋公司102年1月3日電子郵件:「Dea

r Jimmy…另外MORRISON波士頓對頭五筆的帳單追的非常急,已不願意繼續發貨。但是大陸對國際匯款管制很嚴格,導致試了幾次都無法匯走,目前唯一的方法就是由你(即被上訴人)向我們收款,由你在台灣付鴻霖的帳單,他們只佔小部分,大部分應該付還給你們的。我們頭一次碰到這種問題,以前都是在大陸收款和付款,美國只是一個倉庫收貨而已,不涉及收或付運費這塊。我希望以后我們就按著這模式繼續下去。我們國內現金流充足,任何款項只要提早一天告知,就隨時可以轉帳或現金支付給你。請你抓緊把這問題一起解決了,這邊MORRISON才願意繼續提供服務,感謝!JackWU」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海星橋公司僅係其母公司在美國之發貨倉庫,實際上不負責收付運費,須由其母公司自○○○區○○段報酬以美金結匯交予美國MORRISON公司,但因大陸地區對於國際匯款管制嚴格,無法順利以美金匯付前段報酬予美國MORRISON公司,且其為避免分別以美金及人民幣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之煩瑣,及使美國MORRISON公司繼續提供承攬運送服務,始發信協調被上訴人提供其大陸地區帳戶,供海星橋公司以單一貨幣匯入同一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將前段運費報酬交予美國MORRISON公司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以解決上述國際結匯轉帳不便之付款問題,自難依此郵件遽認被上訴人已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之經理許雅勝於102年7月9日寄予海星橋公司JACK WU(吳杰克)之電子郵件亦記載「3.有關付款的問題:當初協議是貴司在美國支付USD1.9/K,在大陸支付NTD110/K給九洲徐先生(這個部分是我司Cathy在美國跟您談的),後來您覺得這樣分兩邊付款不方便,所以大家協調後您會統一在大陸付款給九洲徐先生,鴻霖台北則在台灣直接跟九洲徐先生請款空運費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證人許雅勝亦於原審證述:一開始給付報酬方式是海星橋公司在美國付運費給上訴人的美國公司(即美國MORRISON公司),至於臺灣報關及運送大陸部分是直接付給被上訴人,剛開始合作前幾筆都是這樣付款。後來因為付款遲延,美國MORRISON公司不願意再接這樣的生意,海星橋公司之吳杰克表示以後貨款都統一支付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支付給我們,確切日期無法確定,但應該是在上述1月3日電子郵件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亦堪信被上訴人僅同意由其先向海星橋公司收取前段報酬後,再將之轉付交給上訴人,渠等間應僅係代收轉付之關係而已,而與債務承擔無涉。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未說過海星橋公司之運費由他們支付;美國海星橋公司只是個發貨倉庫,沒有財務能力,當初伊是基於信任,才放貨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海星橋公司原本依約定應於出貨後立即支付費用予承攬運送人美國MORRISON公司,但經試行運作後,由於海星橋公司並無法依約定準時支付相關費用,美國MORRISON公司打算不再提供承攬運送服務予海星橋公司,海星橋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同意在台灣支付費用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證人許雅勝復證述:「(問:徐偉峰有無答應就算海星橋不付錢,被上訴人也會付?)沒有。」(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承擔債務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辯:海星橋公司為免除以不同貨幣給付運費及國際匯款之不便,三方協商同意由伊代收轉付報酬,並無債務承擔之意等情,洵非無據。況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徐偉峯(Jimmy)亦於102年5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海星橋公司之吳杰克(Jack Wu)稱:「與貴公司重量無法核對,導致款項無法入帳。空運費部分真的無法先做『代付款』(101/2月-102/5月),與當初合作說的都變調,已終止己付鴻霖的款項,請悉知。」等語(下稱被上訴人102年5月28日郵件,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債務承擔之意,僅係居中代收轉付前段報酬而已,且嗣因海星橋公司應付之承攬運送報酬未能順利入帳,故就前段報酬無法再依原本協商之付款方式為代收轉付。再衡以被上訴人與美國海星橋公司素無業務往來,係經上訴人之介紹始受託為後段承攬運送業務,前段運送之空運條件及價格,仍由海星橋公司與美國MORRISON公司或上訴人自行議定,被上訴人並無決定權,且海星橋公司僅係其大陸母公司在美國之發貨倉庫,並無付款之能力,衡情被上訴人豈有甘冒風險承擔前段報酬債務之可能。上訴人徒以上開被上訴人102年5月28日郵件之記載,推認被上訴人已承諾承擔前段空運報酬之債務,否則何需終止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予海星橋公司之請款帳單(見本院

卷第80頁),係以自己名義收取全部運送款項,非代伊收取前段空運費用,且上訴人已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應非代收代付;又被上訴人曾依海星橋公司102年1月3日郵件,給付前段報酬予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承諾要件云云。惟查:

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雖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海星橋公司為避免國際結匯轉帳之煩,固於102年1月間與兩造合意將前、後段運送應給付之運費、報酬等費用,統一匯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大陸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其代收之前段報酬轉交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達代收轉付之目的,連同前段報酬,合併自己應收之後段報酬,以其名義向海星橋公司為請款,尚與事理無違,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或美國MORRISON公司名義向海星橋公司請款,遽認被上訴人已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又於102年1月3日以後,被上訴人雖曾將其代收之前段報酬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58頁),然此為代收轉付之當然結果,自難依此等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已為債務承擔之承諾,亦堪認定。

②被上訴人另陳明海星橋公司先後於102年3月4日、102年3

月25日匯款人民幣12萬元、24萬元,合計人民幣36萬元至其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18頁);此為海星橋公司102年3月份應付之款項,其中有新台幣30萬3,244元是要給付予上訴人的款項,伊已於5月15日開立到期日為102年7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30萬3,244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02年3月帳款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53頁)。又依102年3月帳款明細表可知,此係支付同年3月2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17日三筆費用,亦有INVOICE(下稱請款單)三張可按(見本院卷第56-58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先自海星橋公司收取102年3月應付之全部報酬(含被上訴人代收之前段報酬)後,再於5月15日開立上述三張支票交予上訴人,用以給付前段報酬,益見被上訴人所述其係代收轉付報酬予上訴人等情非虛。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均先用票期約1個半月之支票給付,並非先自海星橋公司領款後再轉付予上訴人云云,亦嫌無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伊開立之請款單、發票(原審司促字卷第6

-41頁)之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而非海星橋公司,可見被上訴人非僅代收代付云云。惟按,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債務承擔之文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請款單及發票皆為上訴人單方開立,請款單僅係上訴人表示其提供承攬運送服務應收金額之明細清單,而交易行為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其上所載買受人之名稱與實際交易當事人或實際債務人本屬二事,其間或有稅務或三方交易之存在,亦非必然為同一。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始至終均為海星橋公司及美國MORRISON公司,上訴人應僅係美國MORRISON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亦非委託人,而係另一獨立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負責後段承攬運送之業務,已如前述。兩造與海星橋公司既於102年1月間就承攬運送報酬之給付方式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先合併向海星橋公司收取後,再將前段報酬在台灣轉交予上訴人,則由上訴人開立請款單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請款證明之用,並為符合台灣地區之稅務法令規定,開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亦與交易常情無悖,自無從以上開請款單、發票所載抬頭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尚未將發票返還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有何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意。

④上訴人另以未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上訴人

向海星橋公司催帳文件(見本院卷第80頁),比較發現除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尚未從海星橋受領給付外,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尚未發生,因被上訴人向海星橋公司主張的未收款與未支付給伊間之金額並非一致,足認非屬代收代付云云。惟該紙催帳文件僅係被上訴人向海星橋公司請款之資料,實難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擔系爭18筆承攬報酬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海星橋公司受領大部分應給付之

前段承攬運送報酬,但未交予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海星橋公司與兩造爭執運費之計算方式、內容而拒絕付款,並表示帳單無效,伊無法從海星橋公司取得報酬,故無法轉交被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雖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惟此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受領海星橋公司支付之承攬運送報酬。又觀諸海星橋公司寄交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之記載:「終於收到你的帳單了,因為價格和算法與我們約好的不同,所以你的帳單是無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辯海星橋公司表明帳單無效而拒絕付款乙節,尚非全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與海星橋公司間就後段運送另有獨立之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本即有受領此部分之承攬運送報酬之權,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承攬運送報酬之數額為何,更未證明被上訴人已超收其應得之後段報酬,故意扣剋拒付予上訴人之情,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主張,遽認被上訴人已經受領前段報酬166萬9,786元而拒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海星橋公司應付之前段報酬,已為債務承擔之承諾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三)綜上,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為海星橋公司,承攬運送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上訴人僅係美國MORRISON公司在台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海星橋公司應付之前段報酬,已為債務承擔,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承攬運送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段運送之承攬運送報酬166萬9,786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段運送之承攬運送報酬166萬9,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