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998號上 訴 人 陳建華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王昱盛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義盛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零肆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09 號判決

命其拆屋還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22.68 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為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上訴人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系爭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依上說明,自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公有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6,100 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2.68 平方公尺,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認本件應以年息6 %計算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適當。準此,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 萬1,593 元(計算式:

96,100×22.68 ×6 %×15=1,961,593 ),應徵裁判費3萬754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450 元(見本院卷第1 、

116 頁),尚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4,304 元(計算式:30,754-6,450 =24,304元)。

㈡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其上訴及反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第三審上訴費用自應合併計算拆屋還地及請求地上權登記之裁判費。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拆屋還地),經核其上訴利益為217 萬9,548 元,加計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9

6 萬1,593 元,則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應為414 萬1,141元(計算式:2,179,548+1,961,593 =4,141,141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3,127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 萬3,873元,尚不足2 萬9,254 元(計算式:63,127-33,873=29,

254 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