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20號上 訴 人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昌
黃國順張有儀郭水源吳回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被上訴人 高景隆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4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16日申請解散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並已於95年2月14日由全體股東同意選任施鴻池為清算人,有經濟部95年2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0號兩造等間給付投資剩餘款等事件〈下稱另案給付投資剩餘款等事件〉卷內影印之新北市政府上訴人登記案卷二第1至4頁)。嗣施鴻池於96年6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上訴人股東有施鴻池、吳回、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因施鴻池已死亡,關於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故吳回、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及施鴻池之繼承人均為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上訴人之權。從而上訴人以吳回、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為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其與吳回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給付股權轉讓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以該院103年11月14日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明字第1282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吳回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吳回、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美金存款8萬9,288.98元及其利息,惟上開美金存款乃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帳戶內上開美金存款及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就上開美金存款8萬9,288.98元及其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上訴人另依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停止執行裁定之範圍僅限於美金8萬2,269.74元,其餘部分美金7,019.24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被上訴人收取完畢,業已終結,有執行法院104年4月2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明字第128284號函、華南銀行新莊分行104年10月12日(104)華莊存字第66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02頁),而餘額美金8萬2,269.74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則經轉列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針對法院扣押帳設立之獨立帳戶,非屬個人帳戶,且無計息等情,亦有上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58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減縮及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債務人吳回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系爭美金存款8萬2,269.74元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另案給付投資剩餘款等事件中行調查證據時,發現系爭美金存款乃施鴻池於95年間執行清算時,慮及伊清算後若有其他新產生之應付稅款或其他款項必須支出而預先保留之款項,因當時伊結清在華南銀行之美金帳戶,遂以吳回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將伊結清之美金逕匯入系爭帳戶,日後若無支出再分配予全體股東,故系爭美金存款並非吳回所有,吳回僅為名義人,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投資剩餘款等事件中亦主張系爭美金存款為伊所有,應列入伊剩餘分配之財產。又系爭美金存款係伊於95年12月18日自伊所有華南銀行美金帳戶轉出美金10萬0,571.07元至系爭帳戶,且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須吳回及施鴻池二人之印鑑章,並分別由吳回、施鴻池保管,系爭帳戶存簿則由施鴻池保管;伊並曾以系爭帳戶款項支出因違章案件罰鍰新臺幣63萬5,858元,是系爭美金存款確為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經解散登記在案,於95年2月20日向國稅局辦理清算完結,並已分配剩餘財產,且上訴人全體股東於另案給付投資剩餘款等事件均否認上訴人於清算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是其主張系爭美金存款為其所有非可採。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於84年3月1日相互投資,雙方並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各佔一半股權,並互推代表即上訴人代表施鴻池、向德公司代表吳回處理、審核財務,嗣上訴人於89年2月2日曾由當時負責人施鴻池提領現金獲配新臺幣230萬元,向德公司代表吳回亦獲配美金8萬2,269.74元(以當時匯率
1:33換算約新臺幣271萬元),上開2筆款項顯屬盈餘股利及剩餘財產分配款,故系爭美金存款應為當時向德公司代表吳回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持另案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吳回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410萬元及自10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則包含吳回對第三人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等。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1月14日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吳回於該行之存款債權,於被上訴人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為扣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於103年11月1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而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華莊存字第406號函覆執行法院以:吳回於該行之存款,截至103年11月18日止,帳上餘額僅有新臺幣3,094元,及美金8萬9,288.98元,已如數扣押訖等語。嗣上訴人依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供擔保就系爭帳戶內之美金存款其中美金8萬2,269.74元停止執行,執行法院遂於104年4月17日,僅就系爭帳戶內之美金存款其中7,019.24元核發執行命令與被上訴人,准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收取系爭帳戶內之美金存款7,019.24元,其餘美金8萬2,269.74元即系爭美金存款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停止中等情,有執行法院104年4月2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明字第128284號函(見原審卷第1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另案給付投資剩餘款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美金存款為伊所有,非執行債務人吳回所有,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核為:系爭美金存款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結果,存款戶對於銀行僅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寄託物之債權而已,且此一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核為扣押債權之基礎。
㈡本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美金存款為其所有,乃上訴人公
司借用吳回帳戶存入,吳回僅為名義人,其對系爭帳戶實際具有處分權等語是否真正,縱認屬實,亦係上訴人公司與吳回間之內部關係。而系爭美金存款既已存入吳回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無論其存款來源為何,是否確為上訴人借用吳回帳戶存入,依上開說明,即由吳回與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系爭美金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華南銀行所有,吳回對於寄託之金錢即系爭美金存款並無所有權,而僅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及利息之權利,此核屬債權之性質,系爭執行標的物亦係吳回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此觀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甚明(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所附系爭執行命令),並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不同。遑論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吳回與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間,上訴人縱為實際有處分權人,對系爭美金存款亦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直接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為請求或主張,要不論印章、存摺係由何人保管持有、吳回得否單獨動用系爭美金存款、是否曾以存款繳納上訴人違章案件罰鍰等而異,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美金存款或吳回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謂系爭美金存款為其財產,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洵無足採。
㈢又存款戶取得因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寄託物返還債權,乃財
產權之一種,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核係寄託物返還債權,執行時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規定辦理,此觀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二之記載亦明(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所附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上訴人所指倘系爭美金存款所有權已移轉為華南銀行所有,系爭執行名義即不及華南銀行對系爭美金存款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之執行之矛盾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對系爭美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訴訟禁反言原則,系爭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然上訴人既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寄託物返還債權,無所謂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無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其上開主張亦難憑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對系爭美金存款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