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27號上 訴 人 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貽勳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上訴人 大陸地區.煙台瑞辰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學軍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則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簽訂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合同)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係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屬債之契約關係之民事事件,又系爭採購合同係由被上訴人簽名後寄至臺灣地區予上訴人簽名之方式訂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合意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依上說明,兩造就系爭採購合同所生之訴訟,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且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依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以多角貿易模式向伊訂購由訴外人大陸地區.浙江聯達鋰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所製造之型號LD-500J-18M「大理石平台式間隙塗布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總價金為美金(下同)13萬5924.53元,伊並依上訴人指示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設備運送至上訴人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大陸地區.萬海電源(煙台)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由該公司受領並辦理驗收,且兩造就前開買賣復於10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採購合同,上訴人並依約於101年7月間給付伊系爭設備預付款55%即7萬4758.49元,嗣萬海公司雖於驗收時認系爭設備存有「正極塗布面密度未達標準」之瑕疵(下稱系爭設備瑕疵),惟經伊協調聯達公司進行修補後,萬海公司業於102年6月22日出具試機報告予聯達公司確認該瑕疵已經修補完成,自屬上訴人驗收合格,則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條第3項(該合同誤植為第4項)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驗收合格後半年即102年12月23日前支付剩餘尾款45%即6萬1166.04元予伊,詎經伊於103年8月1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翌日後5日內即103年8月18日前給付,遭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萬1166.04元,及加計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修補系爭設備瑕疵且經伊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主張該瑕疵已經修補且經驗收合格,無非提出原證2「生產設備驗收報告」(下稱系爭原證2驗收報告)、原證3「2013年6月份聯達塗布機試機報告」(下稱系爭原證3試機報告)及原證8「電子郵件」(下稱系爭原證8電子郵件)為據,惟系爭原證2驗收報告乃系爭設備之初驗報告,記載系爭設備瑕疵及條件接收,並非該瑕疵已經修補且經驗收合格之證明,系爭原證3試機報告則為系爭原證8電子郵件之附件,而系爭原證8電子郵件之內容不連貫、不完整,被上訴人無法交待其來源,故伊否認系爭原證8電子郵件及系爭原證3試機報告之真正,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其據此主張系爭設備已經修補完成且驗收合格,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原證2驗收報告之「備註」記載,驗收程序必須具備:①驗收報告必須附有相應技術協議。②針對帶*項目,必須附上具體數據支持。③驗收結論為"接收"的設備,由相應部門工程師/主管簽名確認;否則需要PE召開會議,由四個部門經理共同決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符合該驗收要件,其稱已經驗收合格,仍屬無據。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瑕疵既未修補且經驗收合格,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設備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萬海公司,由該公司受領並辦理驗收,萬海公司出具之系爭原證2驗收報告,記載系爭設備瑕疵;㈢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設備預付款55%即7萬4758.49元;㈣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尾款45%即6萬1166.04元等情,有系爭採購合同、系爭原證2驗收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修補系爭設備瑕疵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同尾款6萬1166.04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修補系爭設備瑕疵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上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瑕疵,經其協調聯達公司進行修補,已於102年6月份修補完成,萬海公司並於102年6月22日出具試機報告予聯達公司確認該瑕疵已經修補完成,自屬上訴人驗收合格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原證3試機報告(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及系爭原證8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76頁正面),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原證3試機報告及系爭原證8電子郵件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等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經查,系爭原證3試機報告乃系爭原證8電子郵件之附件(附加檔案),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正面),足見系爭原證3試機報告之真正以系爭原證8電子郵件之真正為前提,而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原證8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內容:編號①郵件(104年2月27日),寄件人是被上訴人事務所大陸聯絡人朱永字,收件人是被上訴人在臺灣事務所吳俊彥;編號②郵件,不知道收件人、寄件人為誰;編號③郵件(103年1月27日),寄件人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學軍,收件人是被上訴人之魯經理;編號④郵件(102年10月12日),寄件人是聯達公司經理沈文斌,收件人是被上訴人之員工;編號⑤郵件(102年6月24日),寄件人是萬海公司之員工江浩,收件人是萬海公司之員工王岳利;編號⑥郵件(102年6月22日),寄件人是萬海公司之PE部門員工樊曉賀,收件人是萬海公司之員工彭凌及江浩,系爭原證3試機報告副件抄送對象不知道是誰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06頁正面),僅呈現被上訴人之人員間聯繫、聯達公司之人員與被上訴人之人員聯繫、萬海公司之人員間聯繫,並無聯達公司之人員與萬海公司之人員聯繫,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設備瑕疵業經聯達公司修復且經萬海公司驗收合格,按理應有該兩家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就該事為確認才是,又參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原證2驗收報告所示驗收結論係經多位驗收人員簽名確認,按理系爭原證3試機報告若是對瑕疵修復驗收之結果,理應比照辦理才是,惟系爭原證8電子郵件未見聯達公司之人員與萬海公司之人員聯繫確認該瑕疵修復情事,系爭原證3試機報告亦未見任何系爭原證2驗收報告所載之驗收人員於上簽名確認,顯見系爭原證8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系爭原證3試機報告不連貫、不完整,且不合常理,其內容是否完整或有無遭增刪、修改,不能無疑,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佐以他證(如舉相關傳遞人員到庭說明)證明,難認其已證明系爭原證8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系爭原證3試機報告之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無形式證據力,遑論證明系爭設備瑕疵業經修復且經驗收合格之實質證據力。從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設備瑕疵業經聯達公司修復且經萬海公司驗收合格云云,不足以取。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採購合同訂於101年6月19日,依第5條約定「若買方無生產計畫,超過2個月後即進行正式驗收」,故最遲在「買方沒有生產計畫開始」就該正式驗收,經過兩個月至101年8月份亦已應驗收,上訴人有遲延驗收云云,然在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設備瑕疵修補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上訴人無從進行所謂「正式驗收」,且若依被上訴人所陳其於102年6月間始完成瑕疵修補,上訴人不可能於簽約後2個月即進行正式驗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修補系爭設備瑕
疵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系爭設備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同尾款6萬1166.04元,是否有據?按系爭採購合同第8條(付款方式)第3項約定:「設備驗收合格後半年,支付合同尾款45%」(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被上訴人有先交付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系爭設備後,上訴人始負有於半年內支付合同尾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系爭設備,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交付經其驗收合格之系爭設備前,其得拒絕給付合同尾款,洵屬有據,且本件亦無對待給付判決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同尾款6萬1166.04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1166.04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