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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30號上 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受 告知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訴訟代理人 葉庭碩

葉美姿陳婉茹被 上訴 人 南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黃阿花

周明德謝光毅張國原被 上訴 人 張輝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輝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張輝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輝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何明洲,有內政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承攬上訴人之「樹人樓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南北公司於民國85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459,300元,嗣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南北公司38,352,649元及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款業已包含5%加值營業稅在內,經上訴人函詢主管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現改制為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應如何辦理核銷,經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覆表示系爭工程款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所稱之銷售額,計算至98年6月21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南北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款為3,115,247元,並核發營業稅額繳款書,交由上訴人繳納後,以玆作為核銷之單據。被上訴人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張輝熊,且依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備忘錄第8條約定:關於甲方(即南北公司)因前述樹人樓新建工程所應負擔之稅捐,全部由乙方(即張輝熊)負擔之。系爭工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上雖為被上訴人南北公司,然既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張輝熊負擔,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係同時為被上訴人南北公司、張輝熊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管理,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南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張輝熊應給付上訴人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早於83年2月25日完成驗收,因上訴人藉詞扣留部分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南北公司始於85年4月6日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南北公司早於86年3月9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張輝熊,並於96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南北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張輝熊堪可認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輝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中,主張預扣系爭工程款營業稅3,271,009元,以之與應付予被上訴人張輝熊之遲延利息相為抵銷,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判決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張輝熊提起訴訟。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年。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自行申報繳納,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83年2月25日完成驗收,因此,被上訴人南北公司至遲應於83年3月15日前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若被上訴人南北公司未為申報,核課期間亦已於90年3月15日屆滿,不應再予課徵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輝熊應給付上訴人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南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函詢應如何計算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以及如何

繳納,經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覆表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計算營業稅。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並開立稅額繳款書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繳納被上訴人南北公司之營業稅3,271,009元,有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0月18日函、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

㈡被上訴人南北公司於86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張輝熊簽訂債權

轉讓備忘錄,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張輝熊,並約定被上訴人南北公司應負擔之稅捐轉由被上訴人張輝熊負擔,且於96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債權轉讓一事,有債權轉讓備忘錄、存信證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

㈢被上訴人南北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案件,迄於96

年6月12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輝熊返還代繳之系爭營業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北公司於85年間提起民事訴訟,就

其承攬上訴人之「樹人樓新建工程」,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43,459,300元,該案歷經10餘年,最後於96年6月12日確定。依確定判決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南北公司系爭工程款。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款係包含5%加值營業稅在內。

嗣被上訴人南北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而應繳納之營業稅款,經主管機關即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核定為3,115,247元,並核發營業稅額繳款書,交由上訴人繳納後,以玆作為核銷之單據。被上訴人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張輝熊,且依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備忘錄第8條約定:關於甲方(即南北公司)因前述樹人樓新建工程所應負擔之稅捐,全部由乙方(即張輝熊)負擔之。系爭工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上雖為被上訴人南北公司,然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張輝熊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90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工程投標須知、稅額繳款書、債權轉讓備忘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至57頁、第60頁、第89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仍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同法第17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如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為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營業稅之繳納為被上訴人南北公司應盡之公益上義務,被上訴人南北公司並因系爭營業稅之繳納而受有利益,而該應負擔之稅捐,被上訴人間既約定由被上訴人張輝熊負擔,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於代為繳納系爭營業稅款後,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輝熊返還系爭營業稅款,及自繳納時即99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輝熊空言辯稱:當時並非未申報營業稅云云,惟其未舉證證明有開立系爭工程尾款請款發票予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輝熊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案件中,主張預扣系爭工程款營業稅3,271,009元,以之與應付予被上訴人張輝熊之遲延利息相為抵銷,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判決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張輝熊提起訴訟云云。經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事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輝熊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訴訟,該判決認定: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即張輝熊)領款之存證信函,表明暫扣5%之營業稅或代繳5%營業稅,提存款項亦係扣除5%之營業稅,與上訴人與南北公司間之約定不符,亦與渠等間前開確定判決內容不符,況被上訴人所陳南北公司之營業稅已逾法定核課期間,稅捐債權已消滅,亦非無可能,上訴人上開領款通知,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上訴人仍不免除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其提存自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係認為上訴人擅自扣除5%營業稅後之提存,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顯見並非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抗辯,法院亦未就抵銷成立與否為裁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應受既判力拘束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

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年。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自行申報繳納,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83年2月25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南北公司至遲應於83年3月15日前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則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之核課期間至遲即應自83年3月16日起算7年,至90年3月15日屆滿,逾核課期間未經發現者,稅捐機關即不得再行追徵或補徵。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代為繳納系爭營業稅款時,被上訴人南北公司早已不負此公法上義務云云。然查:

⒈有關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之核課期間及起算日期等事項,經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次按「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因受會計法令之拘束,須俟驗收合格後,憑驗收之數量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於領取價款時再依會計法令規定,另行開立統一發票。茲核釋如次……㈡營利事業於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時,先領部分價款者,應於領取價款當時,即就已領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於驗收合格後,再按清結尾款開立統一發票。」復為財政部62年2月16日台財稅第31208號函所明釋。……四、南北公司承包警察學校樹人樓新建工程,雙方於完工後進行訴訟,直至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始確認警察學校應給付之尾款為38,352,649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南北公司應於領取該筆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是本案核課期間因南北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當期營業稅,應自該期發票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翌日(99年7月16日)起算7年,至106年7月15日止,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代為繳納系爭營業稅款,既在核課期間範圍內,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輝熊返還系爭營業稅款,自屬有理。被上訴人雖謂系爭營業稅之核課期間應至90年3月15日屆滿云云,惟查,南北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訴訟於96年6月12日始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上訴人於此時方確定其給付予南北公司之工程款數額為38,352,649元。因此,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之核課期間,自應認於給付工程款訴訟確定,系爭工程款金額確定,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債權及其數額具體成立時,稅捐機關才得以行使稅捐課徵權。倘認系爭營業稅之核課期間至90年3月15日屆滿,然斯時給付工程款訴訟仍在法院審理中,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工程款,南北公司是否有應收價款,尚在未定之數,則稅捐機關如何課徵營業稅?是被上訴人謂系爭營業稅之核課期間應於90年3月15日屆滿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由上開規定可知,因統一發票之開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發生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抑且,必需先有統一發票之開立,之後才有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之稅捐作為義務產生。簡言之,開立統一發票與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係同時發生。被上訴人南北公司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系爭財政部函釋營業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須經驗收合格後方能具領價款者,得以慢繳稅賦,於領取價款時,按實際領取價款開立統一發票。參諸被上訴人南北公司未於開立銷售憑證時效表規定之時限申報繳納當期營業稅,則其自應於領取價款時,開具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南北公司,當然需待給付工程款訴訟確定,系爭工程款金額確定而得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時,才產生申報此營業稅之稅捐作為義務。查本件樹人樓新建工程係於83年2月25日驗收合格完畢,惟被上訴人南北公司於85年間向臺北地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時,未依時限申報繳納當期營業稅,而於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包含系爭營業稅在內之工程款。如認系爭營業稅款之核課期間自83年3月16日即開始起算,則等同認可被上訴人南北公司得於給付工程款訴訟於96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系爭工程款金額確定,開立統一發票,實際向上訴人領取包含系爭營業稅在內之系爭工程款後,得以系爭營業稅之核課期間至90年3月15日即已屆滿為由,拒絕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系爭營業稅款,並終局保有系爭營業稅款,而得利益,對上訴人實屬不公,且嚴重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83年2月25日完成驗收,南北公司至遲應於83年3月15日前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則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之核課期間至遲即應自83年3月16日起算7年,至90年3月15日屆滿,逾核課期間未經發現者,稅捐機關即不得再行追徵或補徵。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代為繳納系爭營業稅款時,被上訴人南北公司早已不負此公法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張輝熊應給付上訴人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