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34號上訴人即附 唐敏卿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上 訴 人 劉柏志被上訴人即 陳磐附帶上訴人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磐(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撤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唐敏卿(下稱唐敏卿)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柏志(下稱劉柏志,與唐敏卿合稱為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原審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唐敏卿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唐敏卿、劉柏志需合一確定,故唐敏卿之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劉柏志(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亦構成未經其同意而不生效力之無權處分行為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劉柏志依民法第87條、第118 條規定對唐敏卿行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撤銷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表明其亦可代位劉柏志依民法第92條、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對唐敏卿行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撤銷權;並陳稱其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部分,僅用以說明其對劉柏志有返還系爭房地債權存在之原因,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反面),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併予陳明。
三、劉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唐敏卿為夫妻,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伊於100 年3 月8 日將入監服刑,為委任劉柏志處理出租房屋及繳納貸款事宜,乃於99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劉柏志名下;嗣唐敏卿未經伊同意,竟向劉柏志佯稱伊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致劉柏志陷於錯誤,於102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唐敏卿所有(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唐敏卿再於102 年4月2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扣除清償伊原有貸款後,唐敏卿仍可獲得66萬7958元。惟上訴人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且劉柏志未經伊同意而為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亦不生效力;又劉柏志係遭唐敏卿詐欺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劉柏志即有權請求唐敏卿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以10
4 年1 月8 日訴之聲明補正狀之送達(見原審卷第193 頁)終止與劉柏志之借名契約後,對於劉柏志即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劉柏志既怠於行使其對唐敏卿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形成權,伊可代位行使之;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有害於伊對劉柏志之債權,且使唐敏卿受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伊所有權受有損害,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判決;另主張:唐敏卿未經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於其名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向板橋農會借款,獲有66萬7958元之不當利益,亦應返還等情,並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唐敏卿應給付伊66萬795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唐敏卿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795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唐敏卿部分: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於入監前即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僅因伊尚未取得本國身分證,而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柏志名下,待伊
102 年2 月1 日取得身分證,並經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與劉柏志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無詐欺劉柏志;㈡劉柏志部分:伊係因誤信唐敏卿稱其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唐敏卿;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唐敏卿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劉柏志名下;劉柏志再於102 年2 月26日移轉登記於唐敏卿名下;嗣唐敏卿於102 年4 月2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橋農會,並借得240 萬元;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刑事侵占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確定(即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侵占案件,下稱刑事侵占案件)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板橋農會帳戶查詢、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移轉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14 、16-28 、31-33 、34-37 、100-151 頁、本院卷㈠第30-31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8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侵占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唐敏卿給付其66萬795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委任代書陳正宗辦理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唐敏卿事宜,因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相關規定,於同年月15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駁回申請;被上訴人即緊接於同年月17日再委任陳正宗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劉柏志,並於同年月20日登記完畢乙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3
1 頁、原審卷第12、128-129 頁);且參以證人陳正宗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當初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唐敏卿,伊有請唐敏卿申請大陸地區出生證明及辦理認證,後來因為唐敏卿尚未取得身分證,過戶申請被駁回,且被上訴人準備入監,就在入監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劉柏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130頁);由此可知,關於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入監期間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之原意即欲由唐敏卿充任之,僅因囿於唐敏卿為其大陸地區配偶之身分,致無從辦理,始借名登記在劉柏志名下;而唐敏卿於10
2 年2 月1 日取得身分證(見原審卷第126 頁唐敏卿身分證正面發證日期),則劉柏志於唐敏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障礙消滅後,於102 年2 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唐敏卿,堪認與被上訴人之本意原屬相符。
⒉且佐以卷附被上訴人、唐敏卿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那我要回我自己的房子(指系爭房屋)住…(唐敏卿:是你說給我的)被上訴人:是你說怕房子在朋友明(名)下會亂搞,才先過給你(唐敏卿:你有沒有說給我)被上訴人:拿了就離婚,沒離婚在你名下我ok,但你翻臉了」(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210 、211 、222 、223 頁);「被上訴人:是你怕朋友名下亂搞一ㄓ(直)要過戶到你那,不然呢,如過(果)當時沒過給你就沒這事了」(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281 頁);「被上訴人:過戶那錢別跟我說,是你堅持要過的」(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295 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唐敏卿在爭執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過程中,非但未指責唐敏卿係採取詐欺劉柏志之不正方法,私自辦理移轉登記;更明白表示當時係因聽從唐敏卿所言,稱系爭房地借名在劉柏志名下會有風險,而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於唐敏卿乙情,足證唐敏卿於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前,即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地以其名義登記,較以劉柏志名義登記更為妥當之原因,並以此為由勸說被上訴人,而獲被上訴人同意甚明。
⒊再依被上訴人於前揭對話紀錄中,另提及:「何況去
年房子過戶之後你也沒寄錢給我,也很少去看我。」(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230 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在監期間即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唐敏卿,始會對於唐敏卿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後態度之變化,特別有所感受,更堪認唐敏卿係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而與劉柏志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⒋另參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刑事侵占等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入監服刑前,本即有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唐敏卿,因唐敏卿當時尚未取得身分證始未獲核准,且唐敏卿於取得身分證前後均有持續至監所探視被上訴人,並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亦向唐敏卿表示「沒離婚在你名下我OK」為由,認定上訴人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不能證明其等有侵占、詐欺等犯行,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再議亦經高檢署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1 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獲被上訴人之同意。
⒌被上訴人雖以劉柏志於原審陳述唐敏卿佯稱已獲被上
訴人同意,又不告知被上訴人服刑地點,致無從查證為由,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未經其同意云云,但查:
⑴、劉柏志固稱:伊有向唐敏卿說過戶要告知被上訴
人,但唐敏卿說已經講好了,而且不告訴伊被上訴人在何處服刑,待被上訴人103 年4 月8 日假釋時,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登記於唐敏卿,伊始發現遭唐敏卿欺騙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惟依劉柏志前開陳述以觀,可知劉柏志係聽取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即推測遭唐敏卿欺騙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綜參被上訴人在與唐敏卿LINE之對話紀錄中,自陳當初係因唐敏卿擔憂系爭房地登記於朋友名下會有風險,堅持要過戶,才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唐敏卿,並提及唐敏卿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即未再寄錢,也很少前來探視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即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唐敏卿名下,且知悉唐敏卿已完成過戶登記,業如前述,可見劉柏志據以推測之事實基礎(即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時,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唐敏卿),顯然與真實不符,則其依此錯誤之事實所為推論(即遭唐敏卿詐欺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有謬誤,即難僅憑劉柏志有關遭唐敏卿詐騙之陳述,而可謂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劉柏志於原審陳述唐敏卿佯稱
已獲被上訴人同意,又不告知被上訴人服刑地點,致無從查證為由,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未經其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原欲移轉系爭房地於唐敏卿,惟
因受限唐敏卿為大陸地區配偶身分而無從辦理登記,乃借名登記於劉柏志名下;嗣唐敏卿不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障礙已消失,並經唐敏卿向被上訴人表示擔憂以劉柏志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會有風險,被上訴人乃依唐敏卿請求,由唐敏卿與劉柏志辦理過戶登記,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行為,於事前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未經其同意云云,要與事證不符,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
⑴、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劉柏志因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擔任
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乙情,為劉柏志所不爭執,固堪認劉柏志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惟承前所述,唐敏卿係向被上訴人提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唐敏卿轉達與劉柏志知悉,而與劉柏志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見,劉柏志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內容,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再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足認劉柏志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唐敏卿時終止,而劉柏志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直接移轉登記於唐敏卿,自已依約履行義務完畢;準此,被上訴人對於劉柏志已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
⑶、且劉柏志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唐敏卿,核其與唐敏卿間,即有合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虛偽訂立;亦非受唐敏卿詐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或屬無權處分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可代位劉柏志向唐敏卿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118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民法第244 條所稱撤銷權人,係以債權人為限,倘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與民法第244 條要件不相符合。
⑵、承前所陳,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於事前取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劉柏志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唐敏卿,以履行其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負之返還登記義務完畢,則被上訴人對於劉柏志即無任何返還登記之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以其為劉柏志之債權人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所有權登記行為云云,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陳,被上訴人係因唐敏卿向其提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請求,經其同意,而由唐敏卿轉達於劉柏志,劉柏志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唐敏卿,足徵被上訴人同意劉柏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唐敏卿,係本於唐敏卿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且該合意即為唐敏卿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難認唐敏卿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唐敏卿於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而與劉柏
志合意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對劉柏志施以詐術,其等間亦非通謀表示;且劉柏志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唐敏卿,自非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對於劉柏志即無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再則唐敏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244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要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唐敏卿給付其66萬795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唐敏卿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合意,自劉柏志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堪認唐敏卿已適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唐敏卿本於所有權而自由處分,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取得借款,即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可言,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準此,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66萬795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仍無可取,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唐敏卿給付其66萬795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訴請唐敏卿給付其66萬7958元本息部分,於法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陳景森(即被上訴人友人),以證明其於入監前已規劃於出監後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自己名下乙情(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惟被上訴人縱使曾於入監前告知陳景森前情,但觀諸前開被上訴人與唐敏卿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係入監後,於在監期間受唐敏卿勸說,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唐敏卿,可見被上訴人縱原有其他規劃,亦已變更,故本院核無傳喚陳景森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