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萬年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曾淑宜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宜蘭縣大同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臺灣省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6、48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2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同原審卷第2頁),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候選人,其配偶即訴外人高卓文花為求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訴外人鄭秀憶共同基於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0日上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鄭秀憶,由鄭秀憶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進行賄選。鄭秀憶收受賄款後,再與訴外人那陳花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將上揭1萬元交付那陳花香。嗣那陳花香於同日下午、同年10月中旬,依序將賄款9,000元交予家中有3票投票權人之訴外人李永謀,及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人之訴外人卓文孝,並均約定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嗣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獲得總票數334票,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惟高卓文花、鄭秀憶及那陳花香,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45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處高卓文花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鄭秀憶、那陳花香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3年,各褫奪公權1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欲進行賄選,衡情幾無可能親自為之,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當選人與其等為共同賄選,符合上揭選罷法規範之對象。而上訴人與高卓文花為夫妻,高卓文花並為競選團隊重要成員,且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已3次參選並擔任鄉民代表,與高卓文花均熟稔選舉過程事務,就卓文花採行賄選買票之競選策略,理當共同籌謀、盤算;復依高卓文花所述,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之競選經費乃係務農及擔任3屆鄉民代表之薪資所得,且此次競選經費僅花費7萬元,詎高卓文花支出高達1萬元賄款予鄭秀憶,應認其等曾共同商討賄選事宜,避免競選經費透支,堪認上訴人對高卓文花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知情且授意為之。爰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宜蘭縣大同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當選人」應僅限於當選之候選人本人之行為,而不包括其他為當選人賄選之人之行為。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從事賄選者係伊配偶高卓文花,而非伊本人,且未指稱伊與高卓文花等人間有共犯之關係,或在高卓文花等人進行賄選前知悉或容任其等為賄選行為。而高卓文花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主體,故其之賄選,無從推論伊有上揭規定當選無效之情事。又高卓文花之交付1萬元賄款與鄭秀憶,係出於偶遇之臨時起意;嗣後賄款之流向非高卓文花得預期,當亦非伊所得預見,難認係伊授意、同意,或不違背伊本意之行為。至高卓文花於選舉後雖以電話詢問鄭秀憶茂安開票所之開票數,僅係其欲及早知悉該所開票結果,與賄選不具關連性,亦無因果關係;並足證伊非如一般候選人派員前往投票所監票及記錄得票情形,非有嚴密組織進而賄選之情。又伊家中平日由高卓文花負責財務事宜,伊未加過問,故不知悉高卓文花就家中之收支情形,自難推出伊對高卓文花以家用款項臨時起意之賄選行為有容認之情;縱認伊就高卓文花以家中收入而支出競選經費已事先概括同意,並容認其結果,然亦非概括同意或容認以家中收入來源從事賄選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妻高卓文花為求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鄭秀憶共同基於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0日上午交付1萬元賄款予鄭秀憶,鄭秀憶收受後,再與那陳花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將上揭1萬元交付那陳花香。嗣那陳花香於同日下
午、同年10月中旬,依序將賄款9,000元、1,000元交予李永謀、卓文孝,並均約定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嗣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總票數334票,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惟高卓文花、鄭秀憶及那陳花香,業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45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選舉公報、原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閱明無訛,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高卓文花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係知情且授意為之,故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亦有明定。衡以社會常情,選舉競選活動常非候選人一人得獨立完成,所投入之人力與物力甚為龐大,故均有組織競選團隊,輔選幹部、助選人員與親友之競選團隊成員均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群策群力、共同參與,候選人固為統籌選舉事務居於分工合作之主導者,然團隊成員為候選人贏得選舉目標下,對於各項選舉事務與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而選舉時之投票行賄,因須大量金錢投入,所費不貲,攸關選舉勝敗,候選人為籌措財源與分配賄選支出,當會參與此重要事項之討論與決策,又候選人為避免檢調機關之查察賄選,借由其親朋好友或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者,就競選團隊成員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仍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人概念,不以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謀議、授意之犯意聯絡,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對象。是上訴人抗辯該法第120條第1項之「當選人」應僅限於當選之候選人本人之行為,而不包括其他為當選人賄選之人之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之妻高卓文花為求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
爭選舉順利當選,與鄭秀憶共同基於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0日上午交付1萬元賄款予鄭秀憶,鄭秀憶收受後,再與那陳花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將上揭1萬元交付那陳花香。嗣那陳花香於同日下午、同年10月中旬,依序將賄款9,000元、1,000元交予李永謀、卓文孝,並均約定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等情,業據高卓文花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有拿1萬元予鄭秀憶請其幫忙選舉之事,其知伊身分,所謂幫忙係指在部落拜訪喝茶水、支持高萬年等對選舉有助之事,即伊所交付予鄭秀憶之1萬元,其所做之事,只要對選舉有幫助,就算是買票也可以(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215、216頁)等語明確,核與鄭秀憶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03年9月20日上午9、10時許,在泰雅路邊,由高卓文花給付1萬元予伊,請伊幫忙宣傳高萬年、請人喝茶水,拜託其等投予高萬年。因那陳花香係伊姑姑,在茂安開雜貨店、較方便,乃於同日下午在那陳花香果園內交付上述1萬元,並告知該款項係高萬年之妻所交付,請其在店內視何人能幫忙投票予高萬年,即給予茶水費(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100、101、172-174頁),及那陳花香結證所稱:鄭秀憶曾於9月20日下午交付1萬元予伊,並稱該款由高萬年之妻所給,待高萬年掃街拜票時,拿茶水給支持高萬年之人。伊聽鄭秀憶之意係此1萬元要幫助高萬年,故伊將其中9,000元給付李永謀,並告知李永謀係高萬年之妻給鄭秀憶,要幫忙高萬年,嗣又於卓文孝至伊木屋工作時,與卓文孝表示幫忙高萬年,並拿1,000元予卓文孝(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180-182、20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李永謀所證:約103年9月20日下午,伊至那陳花香店內,那陳花香交付伊9,000元,並稱:「這錢是高萬年的錢,要投給他,這個錢不要給人家講」,及表示該款係鄭秀憶委託其以支持高萬年,且因伊可說動伊侄子黃品瑋、黃澤源,將錢交付其等來支持高萬年。那陳花香交付9,000元係要買伊手上3票(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10、11、200、201頁),及卓文孝證述:103年10月中旬,伊至那陳花香之小木屋幫忙清除屋頂,事畢後,其先交付伊1,000元工資,再交付伊1,000元並請伊支持高萬年(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46-48頁)等語足佐。
高卓文花、鄭秀憶及那陳花香因前揭投票行賄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45號起訴後,經原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李永謀、卓文孝涉犯之投票受賄罪,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行明確,惟因其2人均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賄款,乃由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卷附原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47-4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㈢次查,高卓文花於偵查中稱:系爭選舉,伊有幫忙拜票。伊
等自己打理競選總部。競選來源係伊等種菜與高萬年擔任鄉民代表之收入,並由伊打理;系爭選舉約花費7萬餘元,經費支出係由高萬年之三星鄉農會大同分會帳戶出款,均由伊去領款後直接給付廠商(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120、116頁)等語,足證高卓文花就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參與甚深,並實際負責競選總部之運作及財務支出。而該等款項乃上訴人種菜勞作或擔任鄉民代表之收入,並由上訴人本人帳戶提領,顯見此賄款經費實由上訴人所提供,且該賄款幾占上訴人選舉總經費1/7,可徵上訴人與高卓文花間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又上訴人乃鄭秀憶之遠房表哥,那陳花香為鄭秀憶夫之父親之妹,李永謀則為那陳花香之兄嫂之哥哥,並為卓文孝之叔,分別經高卓文花、鄭秀憶、那陳花香、李永謀、卓文孝陳述甚明(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9、31、53頁反面、54頁反面、92、94、171、216頁),足認均係上訴人之親戚,此由鄭秀憶於警詢時尚稱:不知高萬年之妻其姓名(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95頁)益明。而依高卓文花所述:系爭選舉伊怕高萬年落選,惟在茂安僅與鄭秀憶較熟,故給付1萬元予鄭秀憶購買酒、飲料支持高萬年(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215、216頁間該頁,原法院原選訴卷第116頁)之語,對照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原審卷第48頁)所示,上訴人以總票數334票當選宜蘭縣大同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距該區最低當選票數306票僅28票,差距確屬甚微,而上訴人在系爭選舉第4選區之四季村、南山村、茂安村依序得票124票、172票、38票,上訴人於茂安村所得票數最少,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以高卓文花與上訴人為夫妻,並實際參與系爭選舉之競選,對上訴人選情告急、尤以茂安村為最之情勢,自須共同商討,則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乃與上訴人表妹鄭秀憶共同行賄茂安村有投票權人乙節,上訴人確屬知悉並同意,而有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高卓文花交付1 萬元賄款與鄭秀憶,係出於
偶遇之臨時起意,非伊授意、同意,或不違背本意之行為云云。然依鄭秀憶所證:103年9月20日遇到高卓文花前數日,其曾打電話詢問伊何時會在山上,伊告知可能過幾天會上去(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173頁)等語,足認高卓文花於103年9月20日前已詢問鄭秀憶至茂安村之時程之舉,所稱交付賄款係臨時起意云云,顯無從遽信。又依上訴人所陳:伊家中人口眾多、合計17人同住,且住處偏僻,故103年9月20日因擬前往羅東採購而帶約18,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69頁),顯係以該數額為採購所需金額之估算;詎於偶遇鄭秀憶即臨時起意,交付逾該採購金額半數之1萬元予鄭秀憶供作本件賄款,亦與常理不符。且就選舉買票行賄之事,乃屬重大事項,與上訴人政治前途息息相關,如未經上訴人同意,斷無擅作主張之理,上訴人所辯高卓文花臨時起意為其行賄投票之事,有違經驗法則,難以置信。
㈤上訴人與其妻高卓文花、表妹鄭秀憶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之事有犯意之聯絡,並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李永謀、卓文孝,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宜蘭縣大同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有據。又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自不因檢察官對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罪嫌有無起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宜蘭縣大同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