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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再審被告 陳國杜

余秋美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2號、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具狀陳明無誤,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原二審卷第166頁),則其於104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又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7年間接管系爭路段(即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路權,僅就既有設施負擔維護之責,並無增、減、變更交通設施之權責。系爭路段原有一座附掛危九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長時間僅閃黃燈警示,惟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100年6月現勘後確認封閉橋下路口,並拆除原三燈號誌,僅留有紐澤西分隔島之缺口(即系爭肇事路口),並未補設任何永久性之警示設施或檢討紐澤西分隔島之存廢。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28日撤除系爭肇事路段之施工圍籬,於101年1月1日完成中豐北路113縣道11K+084至14K+556銑刨加鋪及標線復舊、完成通車。然系爭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紐澤西護欄為既存之永久性交通設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經再審原告通知後,原預計於101年10月11日邀集再審原告及相關單位就「中壢市○○○路沿線(從環北路至領航南路間)快慢車道紐澤西護欄是否取消」為現場會勘,嗣雖因故取消現勘,惟可見再審原告已善盡通知義務,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10月4日桃交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下稱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程序提出作為證據(即被證2),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認再審原告未予通知,有維護上之欠缺云云,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已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又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所載,依桃園地檢署相驗卷之照片顯示,曹自小客車車頭前方之快慢車道分隔島端緣處遺有破碎交通錐一只,可證再審原告已事先設置活動式防撞筒,並無管理疏失。且依他車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顯示於該日(即101年12月8日)20:08:17時發生車禍事故,在20:08:20方顯示分隔島前方無明顯警示標誌及快慢車道分隔島紐澤西護欄上方前三個反光導標失效,顯見上開警示標誌及反光導標失效之結果係由車禍發生所致,難認再審原告有管理維護之疏失;另揚洋交通公司負責人江兆雄在警訊筆錄「至於客人是否要搭車是由曹展和自行與客人接洽…白牌車的駕駛是沒有營業執照的」等語,顯見被害人陳殿宇自行選擇白牌車搭乘,就白牌車駕駛之過失所致車禍死亡事件,與有過失,原審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行車事故鑑定書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是原確定判決就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函、行車事故鑑定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陳國杜、余秋美各新台幣26萬8,400元、68萬2,374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為限。亦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竟忽略而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予調查斟酌之理由,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言。申言之,如該項證物已在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項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核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之紐澤西護欄為既存之永久性交通設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經再審原告通知後,原預計於101年10月11日邀集再審原告及相關單位就「中壢市○○○路沿線(從環北路至領航南路間)快慢車道紐澤西護欄是否取消」為現場會勘,嗣雖因故取消現勘,然可見再審原告已善盡通知義務,此經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程序提出上揭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函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認再審原告未予通知,有維護上之欠缺,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已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但查:

⒈依再審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函之說明欄已載明

「依據邱奕勝議長服務處建議事項辦理。」可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原訂於101年10月11日就中壢市○○○路沿線快線車道間紐澤西護欄是否取消進行討論,係基於邱奕勝議長服務處之建議事項而辦理現場勘驗,並非依據再審原告之通知而進行現場會勘。是再審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係經其通知後,預計於101年10月11日邀集再審原告及相關單位就系爭路段快慢車道之紐澤西護欄是否取消乙事為現場會勘,尚屬無據。再審原告據上述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函,主張其已善盡保管維護者之通知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交待「系爭路段將快車道三車道縮減

為二車道,增設一慢車道,並以紐澤西護欄為快慢車道分隔島,原設有一座附掛危九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長時間閃黃燈警示,101年6月間因施工封閉路段而拆除,施工圍籬拆除後,該處僅放置一安全錐,並無任何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現場遺有原設置號誌之基座,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974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一第124頁、相驗卷二第50-52頁)。…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號誌、安全設施之設置,屬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之權責,設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項既有設施(不包括自行車道植栽槽)之維護,則屬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高鐵局之權責,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路權移交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7、47、30頁)。系爭路段將快車道三車道縮減為二車道,增設一慢車道,並以紐澤西護欄為快慢車道分隔島,自應於該快慢車分隔島設置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避免撞擊分隔島,促進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桃園市○○○○○路段○○○○○○號誌、安全設施等設置之主管機關,其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自有欠缺。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高鐵局對於系爭路段之既有設施負有維護權責,原有附掛危九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長時間閃黃燈警示,係因被上訴人高鐵局施工封閉路段而拆除,其於施工圍籬拆除後,僅於該處放置一安全錐,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桃園市○○○○○○設○○○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對於系爭路段既有設施之管理、維護亦有欠缺。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高鐵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並均與曹展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紐澤西護欄分隔島及陳殿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高鐵局固僅就系爭路段之既有設施負維護權責,惟其於100年10月12日接管系爭路段時,該路段原設有附掛危九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原審卷一第47頁,相驗卷一第124頁),係因其施工封閉路段,始於101年6月間由桃園市政府予以拆除,基於對於既有設施管理、維護權責,高鐵局於施工圍籬拆除後,自應通知被上訴人桃園市○○○○○○設○○○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其未予通知,僅於現場放置一安全錐,其對於系爭路段既有設施之管理、維護自有欠缺,被上訴人高鐵局抗辯原有號誌拆除後,是否再行設置其他警示設施等,非屬高鐵局之權責,其對於既有設施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確定判決已詳敘理由,認再審原告僅在系爭肇事路口放置一安全錐,應未善盡通知桃園市○○○○○○設○○○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之義務,對於系爭路段既有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另依上揭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函之內容記載,桃園市政府於101年10月11日召集相關路權單位及施工單位進行現場會勘,係為討論是否取消中豐北路沿線快慢車道之紐澤西護欄,改以槽化線或其他方式分隔替代,並非討論系爭路段應否重行設置原有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之安全設施,自難以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函,遽認再審原告已善盡通知桃園市政府應重行設置原有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之義務,難認其就既有設施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上開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函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盡其通知義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足認原確定判決就該證物業經斟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詳予論述,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行車事故鑑定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敘:「㈢3.曹展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路段紐澤西護欄分隔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高鐵局對於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固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原審卷二第58-61頁)。惟曹展和之過失不得視同陳殿宇之過失,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以陳殿宇、上訴人應承擔曹展和之過失,抗辯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自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將上述行車事故鑑定書詳加調查、斟酌,並依此認定再審原告及桃園市政府對於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上開欠缺皆為曹展和開車撞擊紐澤西護欄分隔島,造成陳殿宇死亡之共同原因,再審原告與桃園市政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行車事故鑑定書之內容而為判斷,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雖具狀指稱:原確定判決就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書所

載就桃園地檢署相驗卷一第45、47、48頁照片、他車安裝的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人江兆雄在警訊筆錄「至於客人是否要搭車是由曹展和自行與客人接洽…白牌車的駕駛是沒有營業執照的」之記載,此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上述照片、他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警訊筆錄等皆係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行車事故鑑定書所依據之佐證資料,並非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已聲明之證據,此觀行車事件鑑定書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9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情。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書已為斟酌,並作為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⒊又行車事故鑑定書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雖記載依相驗卷第

45、47、48頁照片顯示,分隔島端緣處遺有破碎交通錐一只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未予通知桃園市○○○○○○設○○○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僅於現場放置一安全錐,其對於系爭路段既有設施之管理、維護自有欠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原確定判決就此事證已加斟酌,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另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書第3頁倒數第8行以下僅記載「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08:17時,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並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08:20時,他車變換至中線車道經過肇事地時,快慢車道分隔島前方並無明顯警示標誌,及快慢車道分隔島紐澤西護欄上方前三個反光導標失效。」等語,已難依其記載認系爭路段紐澤西護上方前三個反光導標係因系爭事故而失效,再審原告自行推論該反光導標於車禍發生前並未失效云云,已屬無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路段原設有附掛危九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長時間閃黃燈警示,101年6月間因施工封閉路段而拆除,惟施工圍籬拆除後,該處僅放置一安全錐,再審原告應通知桃園市○○○○○○設○○○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惟其未善盡通知義務,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路段既有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欠缺等情明確。難認系爭路段之紐澤西護欄上方設有反光導標,即足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狀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

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汪兆雄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已屬無據。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陳殿宇搭乘曹展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曹展和不具營業小型車駕駛人資格,該車輛亦非營業小客車,固為上訴人所是認,惟陳殿宇係向提供叫車服務之揚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洋公司)叫車,並經該公司聯繫曹展和,指派曹展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陳殿宇,已據揚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兆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驗卷一第29-30頁),並有揚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足見陳殿宇係與揚洋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曹展和則基於揚洋公司之指示載送陳殿宇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曹展和尚難解釋為上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過失相抵之餘地。雖被上訴人抗辯曹展和不具營業小型車駕駛人之資格,系爭小客車亦非領有營業執照之車輛,陳殿宇仍選擇搭乘,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自非無從加以指揮、監督,其就曹展和之過失自應一併承擔等語。惟承前所述,陳殿宇係向提供叫車服務之揚洋公司叫車,並經該公司指派曹展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陳殿宇,客觀上曹展和係為揚洋公司服勞務,雖曹展和駕駛之車輛非計程車,然陳殿宇無從自其外觀知悉該車輛非屬揚洋公司所有之營業車輛,或曹展和並未具備營業小型車駕駛人之資格,曹展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陳殿宇,係基於揚洋公司指示,非陳殿宇本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其對曹展和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自不應令其承擔曹展和之過失。…惟曹展和之過失不得視同陳殿宇之過失,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以陳殿宇、上訴人應承擔曹展和之過失,抗辯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自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參酌證人汪兆雄於警詢所為之證詞,並詳敘理由認定就駕駛人曹展和之過失,不得視同被害人陳殿和之過失,本件應無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可言,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