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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A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A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A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再 審 原告 B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B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B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再 審 原告 C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C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C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再 審 原告 D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D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D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再 審 原告 E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E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E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再 審 被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法定代理人 郭旭崧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6月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

㈠再審被告自行製造卡介疫苗時,知該疫苗可能危害接種者之

生命、身體及健康,應類推適用藥事法第75條第1項第7款,標示警示標語,且再審被告執行卡介苗預防接種時,亦屬醫療行為,應類推適用醫療法第81條規定,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詎再審被告未於提供再審原告卡介苗接種時,善盡說明告知義務,及使再審原告明瞭其有自行決定是否接種之權利,及接種者可能發生之風險或副作用、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因此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為再審原告A童施打疫苗之醫師及護理師,未予調查,即以敬告家長書、健康手冊內容,認定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為充分說明告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法。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係因未獲充足資訊致無從選擇,卻倒果為因,反以再審原告「未獲告知致僅能依健康手冊建議施打日期接受疫苗施打」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已知悉有選擇之權利,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方始修正之健康手冊、敬告家

長書、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等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已盡說明義務,除有為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外,尚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於100年、101年間所獲之舊版版本,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據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法,以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染病

法)第2條前段規定,為傳染病法所指主管機關,依傳染病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責推動兒童預防接種政策,並辦理兒童預防接種工作,因此編列公費預算購置卡介苗疫苗,並全面宣導及鼓勵初生嬰兒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包括卡介苗在內,核與國家公共衛生政策相符,但傳染病法並無強制初生嬰兒應接種卡介苗之相關規定,且對於未按時接種之初生嬰兒係採行輔導補行接種之措施(傳染病法第27條第5項、第6項參照),並無強制或課罰之規定,再審被告雖宣導兒童應按期接種疫苗,但並未強制民眾應接種卡介苗疫苗,一般民眾均可藉由查詢相關規範及政府宣導政策,瞭解施打疫苗之目的及風險,並考量預防疾病之必要性,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政府提供公費疫苗接種之福利;且再審原告對於現行國家法令並無強制接種卡介苗乙事知之甚詳,且該法令既經公佈施行,再審原告即無諉無不知之道理,則再審原告於考量自身最佳利益情況下,本有自主決定接受卡介苗疫苗接種與否之權利,且該權利無庸經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即可自由行使,準此可知,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並無請求「提供選擇接種卡介苗與否之相關資料」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預防接種作業與兒童預防接種記錄檢查及補行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係規範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時應踐行之施打流程及通報核發記錄,再審原告並無據此請求再審被告所屬人員為公法上作為義務之請求權,又再審被告為執行國家公共衛生政策之中央主管機關,核與醫療法第12條所稱之醫療機構有別,亦即再審被告並非執行醫療行為之醫療機構,核無醫療法第81條告知義務之適用,自難認再審原告有據此請求再審被告「告知卡介苗接種後不良副作用之詳細資料」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藥事法第7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審被告有標示警示標語之義務,及應「類推適用」醫療法第81條規定,再審被告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因此,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醫療法及藥事法之違法云云,然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與直接適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藥事法第75條第1項第7款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即難謂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而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亦無再審原告所述應類推適用藥事法第75條第1項第7款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解釋或見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藥事法、醫療法之違法,顯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無告知之義務,退步言,縱使有

告知之義務,然再審被告編印發放予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健康手冊,提醒家長關於施打卡介苗疫苗目的、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以及再審被告於施打卡介苗前提供再審原告家長之敬告書,重申關於施打卡介苗目的、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且上開健康手冊及敬告書,其用語簡單清楚,並無任何艱澀複雜之處,依社會通常智識程度,應均能瞭解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且佐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已詳閱敬告書並已接受施打人員衛教指導」欄位勾選及簽章等,而認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已實質、充分向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及說明卡介苗接種不良副作用,亦即已盡告知義務等(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5頁)。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未就接種卡介苗之風險等為分析及講解、前揭健康手冊及敬告書未記載有選擇施打與否之權利、且對於施打卡介苗之副作用等說明不足、新版健康手冊及敬告書較舊版增加卡介苗資訊之章節,以上足見再審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惟原確定判決依據前揭健康手冊及敬告書等,認定再審被告已盡告知或說明義務,而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縱使原確定判決有(僅係假設)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未獲告知致僅能依健康手冊建議施打日期接受疫苗施打」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已知悉有選擇之權利,乃倒果為因,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以接種卡介苗與否係有選擇權乙事,既規定於公佈施行之國家法令,再審原告無委為不知之理,認再審被告無告知義務,亦有邏輯之謬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參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自行按健康手冊內建議施打日期接受卡介苗疫苗施打(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並於原審自陳:目前我國卡介苗施打率並非百分之百,且未對施打之民眾課以罰則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223頁反面);更於本院再三重

申:傳染病法第26條第6項僅規定教育機構應輔導未接種之新生補行接種,並無強制接種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上訴人對於現行國家法令並無強制接種卡介苗乙事早已知之甚詳,且該法令既經公佈施行,上訴人即無諉無不知之道理。則上訴人於考量自身健康最佳利益情況下,本有自主決定接受被上訴人公費提供卡介苗接種與否之權利,且無庸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告知即可自由行使。」(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再審原告自行按健康手冊內建議施打日期接受卡介苗疫苗施打,即認定再審原告知悉無強制接種卡介苗規定之事實,因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知悉已公佈施行之國家法令乙情,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權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使認定事實錯誤,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進而據此認定再審被告無告知義務,亦無邏輯謬誤之情事。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載明:

「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於104年4月21日聲請傳訊為甲 ○施打疫苗之醫師鄭大德、護理師高湘怡,以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未就接種卡介苗後可能產生之不良反應、處理方式、潛伏期,症狀型態、有選擇接種與否之權利善盡告知義務乙節,惟屬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即104年4月10日)後逾時提出之主張,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事由,復未釋明其逾時提出合於同條項所列第3款情形,依同條項之規定,本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主張;況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乙情,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傳訊鄭大德、高湘怡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認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之事實已明確,無庸再行調查前開二位證人,並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健康手冊及敬告書內容,其用語簡單清楚,並無任何艱澀複雜之處,依社會通常智識程度,應均能瞭解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且佐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已詳閱敬告書並已接受施打人員衛教指導」欄位勾選及簽章(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詳閱並理解敬告書內容暨接受施打人員衛教指導後,始同意上訴人接種卡介苗疫苗,堪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已實質向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及說明卡介苗接種不良副作用。」,是原確定判決並非未依證據認定再審被告已盡告知義務,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云云,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方始修正之健

康手冊、敬告家長書、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等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已盡說明義務,除有為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外,尚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於100年、101年間所獲之舊版版本,漏未斟酌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無告知之義務,已如前述,並補充性的就縱使有告知義務之情形,認定再審被告亦已盡告知義務,因此,即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方始修正之健康手冊、敬告家長書、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等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已盡說明義務乙情為真正(僅係假設),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告知義務,因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無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即使漏未斟酌前開「101年間所獲之舊版版本」,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即前開「101年間所獲之舊版版本」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顯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